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402號
TCDV,106,司聲,140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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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李獻得
代 理 人 陳奕勳律師
相 對 人 許丕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 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477,28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收件回執等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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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