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570號
TCDM,95,訴,3570,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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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4236、15498、2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中縣神岡鄉前鄉長 (民國95 年3月間卸任),被告戊○○係該鄉公所前民政課長 (93年間 退休),被告甲○○則係該鄉公所民政課前村幹事 (現任該 鄉公所民政課課員),3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依 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辦理事務,且均屬修正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渠等均明知機關執行歲出分 配預算,應切實執行 (臺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9條, 且依同法第51條規定,縣市及鄉鎮縣轄市對於年度預算之執 行,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且應按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 級考核 (預算法第61條,依同法第96條規定,地方政府於法 律未定前準用之。)。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圖 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聯絡,利用該鄉每年常有舉辦以公務考 察附帶旅遊、休閒方式,招待該鄉公所一級主管及各村村長 之機會,於92年8月下旬某日間,已知作業時間不足,且未 事先聯絡任何參訪單位,亦未取得任何參訪單位之同意配合 ,即由丁○○戊○○2人自行討論後,仍決定招待該鄉各 村村長及鄉公所各課、室、隊、所等一級主管,赴北部地區 及宜蘭縣旅遊。並以配合內政部推行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計 畫及更新該鄉喪葬設施為借口,由戊○○指示甲○○簽由鄉 長丁○○核可,規劃於同年9月18日至20日,由公費招待赴 北部地區及宜蘭縣旅遊,並由鄉長丁○○指定該鄉各村村長 及鄉公所各課、室、隊、所等一級主管參加,戊○○並告知 甲○○,公墓業務觀摩部分有無聯絡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下 稱宜蘭市公所)都無所謂等語。後甲○○因深覺不妥,乃自



行決定以公文連繫宜蘭市公所,惟宜蘭市公所之復函及該公 所主辦人員 (己○○)於電話中均已明確表示,宜蘭市公所 並無示範公墓及納骨塔,建議神岡鄉公所更改觀摩地點,甲 ○○遂將此事告知戊○○再轉告知丁○○。詎料丁○○、戊 ○○2人均已明知無法進行公墓參訪,仍繼續基於上開圖利 自己及他人之犯意聯絡,指示甲○○以辦理公墓業務觀摩經 費所屬之一般事務費名義,繼續辦理免費招待旅遊事宜,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用以行使而進行公告、招標、 決標、簽約等程序,並於同年9月18日上午準時成行,由戊 ○○親自帶隊,甲○○亦隨隊出發,丁○○則另搭乘鄉長專 車於是日晚間,前往宜蘭縣太平山會合,共計參加人數為33 人 (參加名單30人,有人未克前往,有人攜眷參加)。翌日 即同年9月19日上午約7、8時許,丁○○戊○○因事先行 離隊,其餘之人則繼續其他旅程,且於同年9月20日旅遊完 畢,以此方式圖利自己及同次參加之人,計每人可獲得免支 付旅遊費用為6388元 (總計費用共21萬0810元)。並於事後 由甲○○簽文,偽稱「宜蘭市公所公務繁忙,未能引導本所 參訪人員,本所依合約書第15 條規定,經家文旅行社 (本 次旅遊之承辦廠商)同意,取消觀摩該公所公墓業務,餘行 程皆依合約規定辦理」等語而完成驗收,並支付家文旅行社 新臺幣 (下同)17萬3000元,且送審計機關完成審核程序, 足生損害於神岡鄉公所預算之執行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3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刑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 據:(一)被告甲○○係於92年8月25日才上簽呈,承辦本次 旅遊業務,隨即展開招標、投標、開標、簽約等工作,並應 於同年9月18日前完成所有工作,時間緊迫,被告戊○○並 事先告訴被告甲○○,有無連繫宜蘭市公所都無沒謂等語, 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而該鄉公所幾乎每年都會舉辦業 務觀摩,91年間是往南走,92年是往北走,參加人員清一色 係各村村長及該鄉公所之一級主管,本即帶有招待旅遊而不 當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疑義,惟其等仍稍有從事不成比例且時 間甚短之業務觀摩活動。此次,即92 年間之業務觀摩,不 僅被告丁○○戊○○均未事先查知宜蘭市公所是否有公墓 業務可供觀摩或請承辦人員事先查明,被告戊○○甚至稱出 發前尚不知前往宜蘭地區之那個公墓觀摩,且自稱於宜蘭市 公所明確答覆拒絕之意後,將此狀況報告鄉長即被告丁○○ 後,仍共同決定繼續辦理等語,則被告等人自始即具有從事 純粹旅遊之心態。(二)再觀其旅遊行程之規劃,3天之行程



,公墓觀摩業務僅佔1小時又10分鐘 (自13:20分起至14: 30分止),還包括在觀摩完畢後,從宜蘭市出發趕到蘇澳鎮 的白米木屐村的坐車時間,去參加14:30分開始的「宜蘭地 方鄉土文化研習」,估計宜蘭市到蘇澳鎮白米木屐村,以人 數眾多互相等待容易耗時及車程所需,時間花費起碼30分鐘 ,再扣掉人多嘴雜、互相等待,吃飯也不可能1小時即能完 成,還有從羅東鎮到宜蘭市觀摩所需的車程,即已顯見不可 能有完成公墓觀摩的時間。益見所謂的公墓業務觀摩,只是 藉口,而實係圖利自己及他人,對政府機關有不良之示範。 此外,出發後,即沒有人在車上談及取消公墓業務觀摩活動 或該業務內容,亦無所謂之相關會議,參加人員連業務不相 干之人也參加,顯見本次純屬招待旅遊,亦與證人乙○○即 主辦之家文旅行社業務負責人、證人周美卿陳麗寬、林章 一、王秋生王正堯陳東璧鄭金鐘張聰敏江炳煌 、陳火炎、劉定國陳金地、陳來好、張清三王堃棠、呂 秋華、張貴義、梁益明、丙○○、陳泳春劉醇應等人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相違背。(三)復有該鄉92年度公墓業務觀 摩全卷資料正本、公告資料、活動計畫、活動行程、報價單 、採購投標須知、驗收紀錄、宜蘭市公所及宜蘭縣立殯葬管 理所公函影本、參加人員名冊、該鄉92年度總預算書1本等 在卷可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 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 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 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失當之結果,使 人獲得不法私利,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訊據 被告等三人均否認有何圖利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均辯 稱:其等依法辦理公墓觀摩業務等語。被告丁○○另辯以: 雖該活動第二天下午之觀摩行程突然被取消,其並不知情, 事後驗收其亦未核章,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之所以 未能與宜蘭市公所取得最後聯繫乃是其與承辦人甲○○之溝



通失誤所致,而第二天之公墓觀摩行程並非其所取消的,其 於第二天一早即因其母病危而與被告丁○○一同返回神岡鄉 ,不知參加人員會取該觀摩行程,至於該驗收紀驗其事後知 道後,亦請被告甲○○如實記載取消觀摩,並無不實可言等 語;被告甲○○則辯以:其均依戊○○之指示辦理等語。四、經查:
(一)、辦理公墓業務觀摩之依據
   依本院函調之檔案資料所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更新第一公   墓業務於九十一年間前即開始規畫實施,其所提之神岡鄉  第一公墓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更新計畫,實施項目為多元 化葬法公墓,經內政部初審結果為:本案符合殯葬管理條 例之多元化公墓,擬請執行單位說明計畫內容、示意圖、 單價分析、執行進度,並列為備選計劃。有台中縣神岡鄉 公所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函覆本院之辦理多元化葬法示範 公墓之相關資料檔案卷證可參(見該案卷92年1月2日 卷)。且台中縣神岡鄉於九十二年度總預算中將公墓喪葬 業務,列為預算科目: 3款1項7目,計畫內容:依上級 政府改善喪葬設施政策辦理本鄉公墓遷葬更新及維護工作 ,實施進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預期成果:達成公墓公園化現代化目標, 提昇公墓使用效益,該筆辦理公墓業務觀摩經費新台幣二 十萬元則被列為一般事務費(7),有該鄉九十二年度總 預算書附卷可考(見該總預算書第49、50頁)。可見 辦理公墓業務觀摩係該鄉既定之業務,且應於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間執行該項業務。(二)公墓業務觀摩之辦理時間、流程、參加人選及觀摩時間之 長短
 1、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旅遊最早運作的時間,其不知   道,其上簽呈時間在(92年)8月15日,戊○○跟其  講過後才上簽呈的等語(見95偵字第14236號第1 2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示範公墓觀摩, 何時討論行程?)大約在8月25日甲○○上簽呈之前半 個月以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頁)。再比對被告甲 ○○於92年8月21日所製作之簽呈略以:「主旨:本 所配合內政部推行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計畫以更新本鄉喪 葬設施,擬邀請各村村長及本村各課室隊所主管觀摩宜蘭 縣宜蘭市公墓業務,作為本鄉推展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計 畫之參考,並藉此觀摩使各村長瞭解公墓更新之優點及協 助宣導以減少推行之阻力,可否?請核示。說明:檢附本 所九十二年度公墓業務觀摩活動計畫及概算表各乙份於後



。擬辦:俟奉鈞長核可後,請總務辦理,所需經費擬由九 十二年度三、一、七-三業務費用項下支應。該簽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鄉長丁○○批示核可」(該簽見調查 局卷證據二)。從而可知,神岡鄉公所作業辦理前往觀摩 宜蘭市公墓業務應於92年8月21日之前,距92年9 月18日前往觀摩,尚難認作業時間不足。
2、之後,被告甲○○於同年8月25日簽呈略以:「主旨: 為辦理本所九十二年度公墓業務觀摩活動,擬成主評選小 組五至七人,可否?請核示。鄉長丁○○於同年8月27 日批示指派林主任秘書、王秘書、陳課長、姚課長、洪課 長擔任評審委員。」(該簽見調查局卷證據二);其後, 總務科課員陳麗寬於92年8月28日簽,擬上傳政府資 訊上網辦理招標,經主任秘書林俊男代鄉決行,於92年 9月1日上網公開招標,履約期限為92年9月18、1 9日及20日,於92年9月9日17時截止收件,有該 簽及第一次或以上中文公開取得報報價單或公告完成、資 料等附卷(見調查局卷證據二);復於92年9月10日 上午10時,在神岡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就家文及中領旅行 社所提出之企畫書等為評審,經評定為家文旅行社為承辦 之旅行社,課員陳麗寬並於該日下午三時五分簽呈准由家 文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做九十二年公墓業務觀摩及簽合約, 神岡鄉公所並於同年9月15日與家文旅行社簽約九十二 年度公墓業務觀摩案合約書等情,有標單、廠商資格、企 劃書、會員證、旅行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投、開標 、簽及合約書等附卷可查(見調查局卷證據二)。從以上 簽辦流程可知該所辦理九十二年度公墓業務觀摩活動,未 見有何違法之處。
 3、按行政機關行使國家之行政權,一方面須受法規之羈束, 一方面須適應社會千變萬化之複雜事態,在其職權行使之 範圍內,基於自由主觀之認識,不得不有其適法或適當之 裁量或衡量,是即所謂行政裁量;而行政裁量其須受法規   羈束者,為羈束裁量,其無法規依據所為行政權之行使者  為自由裁量。查,神岡鄉公所於91年至台東縣卑南鄉公 所觀摩公墓業務,活動經費為9萬9千6百元,參加人員 為該鄉各村長,活動日期為91年11月20、21及2 2日,活動行程為第一天:神岡鄉○○○○道國光-美濃 原鄉緣紙傘文村-午餐-南迴風光-台東縣卑南鄉公墓業 務觀摩-晚餐,第二天:早餐-關山鎮自行車行-高台茶 園-午餐-三仙台風景-晚餐,第三天:早餐-初鹿牧場 -南迴風光-午餐-國道風光-神岡-晚餐,有該所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六函覆之91年度公墓業務觀摩活動資 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而92年度公墓業務觀摩活動 ,活動經費為20萬元、參加人員為該公所科室主管及各 村長,活動行程亦為三天,公墓觀摩業務時間則為1小時 又10分鐘 (自13:20分起至14:30分止)。則 以91、92年度之觀摩業務比較,在活動行程之時間上   相同,觀摩公墓業務之時間亦大致相當,但92年度之經   費明顯比91年度多,參訪人員增加應屬合理,且參加該  92年度觀摩活動之人證述略以:【證人丙○○證稱:「 (九十二年的時候,神岡鄉擔任何職?圖書館管理員。我 負責圖書館的業務,神岡鄉公所辦理活動時的宣導。)、 (你的業務與公墓觀摩活動有何關連?當時需要我們這些 主管與村長在觀摩過程裡可以溝通,避免產生反感。)」   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王堃堂   於偵查中證稱:其為神岡鄉公所之機要秘書,參加乃因為  鄉長丁○○說要推行樹葬等,各科室業務上有需要互相配 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236號第56頁)、梁  益明於偵查中證稱:其神岡鄉公所所屬之托兒所所長,參 加乃因為這是整個鄉鎮的事,各主管都是鄉務會議的成員 ,其也是該成員之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證人 陳麗寬證稱:其當時為總務,參加之原因乃公所各課室有 辦理活動,依公所的慣例各課室都會支援參加等語(見調 查局卷證據一)、被告丁○○供稱:因為公墓是供16個 村民使用,所以邀請16個村村長前往觀摩,另外因為神 岡鄉公所沒有那麼多經費可以讓各課室主管單獨與村長有 溝通的機會等語(見同上卷)】再參以一鄉公所所屬的科 室其實並不多,涉及至全鄉之事務,各科室互為支援應屬 常態,從而從鄉的人力配置角度以觀上揭參加人員,尚屬 合理。再者,該鄉公所二個年度(91、92年)之觀摩 活動大致相同,二次之預算亦均係由鄉公所編列後送鄉民 代表會審議通過後,交鄉公所執行,本次之觀摩活動依該 預算書所載關於前揭辦理公墓業務觀摩經費一事,預算單 價係二十萬元,其餘之參加觀摩之人員、觀摩之方式、觀 摩之久暫、觀摩之地點,均未規定,或加註使用方法,依 上揭說明,本院認既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上開情形應屬 首長自由裁量之範圍,至於適當與否應由行政機關本諸行 政一體加以糾正、改進或行政處分,惟92年與91年度 之公墓業務觀摩活動方式相仿,但未見相關行政單位予以 指摘,92年度援例辦理,在作為上似無不妥。故而公訴 人指摘公墓觀摩,91年間是往南走,92年是往北走,參加



人員清一色係各村村長及該鄉公所之一級主管,是否適當 應由上級行政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依法予以糾正或促其 改進,甚或函示明確之,以上揭情形即推論本件即帶有招 待旅遊而不當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疑義,尚屬遽斷。至於公 訴人另以:此次,即92年間之業務觀摩,僅一時又十分 鐘,還包括在觀摩完畢後,從宜蘭市出發趕到蘇澳鎮的白 米木屐村的坐車時間,去參加14:30分開始的「宜蘭地方  鄉土文化研習」,估計宜蘭市到蘇澳鎮白米木屐村,以人 數眾多互相等待容易耗時及車程所需,時間花費起碼30分 鐘,再扣掉人多嘴雜、互相等待,吃飯也不可能1小時即 能完成,還有從羅東鎮到宜蘭市觀摩所需的車程,即已顯 見不可能有完成公墓觀摩的時間等語。惟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稱:時間是其大概抓的,公所招標人員有跟其說排 在第二天下午吃完飯的時侯,時間大概二個小時,可以伸 縮調整,至於第二天午餐排定在羅東,公墓觀摩在宜蘭市 ,然後再至白米木屐村,乃是其旅行社的排定行程,會以 搭配的廠商為主,例如餐廳業者,所以當天排定要去羅東 吃飯,與其配合之宜蘭市餐廳,無法達到公所的要求,所 以才會排定羅東吃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時間可 以伸縮調整,而第二天因為觀摩活動在宜蘭縣市附近,我 們有告訴主辦單位說下午觀摩活動行程會調整等語,換言 之,觀摩活動於第二天午餐及觀摩活動後可以伸縮調整下 一站之行程。公訴人以公墓業務觀摩活動之上開行程表之 時間推論不可能有完公墓觀摩之時間,尚嫌遽斷。(三)聯絡及取消公墓業務觀摩活動
 1、證人甲○○證稱:「(九十一年的時候辦理過台東縣卑南   鄉公墓業務之模式?就是到該地的納骨塔參訪,由代理鄉  長接待。)、(戊○○指示的內容?就是前往宜蘭市公所 所轄的公墓辦理觀摩)、(你有無與宜蘭市公所取得聯繫 ?有。)、(何時以何方式?我是以電話聯繫。詳細時間  忘記了,應該是戊○○指示我辦理沒有多久。我總共聯絡 一次或是兩次而已。)、(宜蘭市公所如何回應?他們回   應我他們沒有示範公墓或納骨塔,建議我們到其他地方觀   摩。我記得他們有說其他地點,但是時間太久,忘記了  。)、(曾先生是否在電話裡建議你們去參訪圓山福園? 忘記了,但是他有建議其他地方。)、(你有在繼續跟他  所稱的其他地方聯繫?私人墓園不需要聯繫。)、(你有 跟戊○○說要去參訪私人墓園?有。)、(戊○○對於參 訪私人墓園有何表示?當下沒有表示。只說繼續辦理。) 、(為何當時【按係指92年9月10日發公文給宜蘭市



公所】沒有確定地點?當初我報告課長後,他交代我繼  續辦理,但是他沒有指示我要參訪宜蘭市公所的哪個地點 。宜蘭市承辦人員曾先生有提議私人經營的墓園,因為私 人墓園全天開放,所以不需要先聯繫。)、(與宜蘭市公 所聯繫一至兩次的時候,都沒有談到要觀摩哪個公墓嗎?  宜蘭市公所說它們只有一個亂葬崗,沒有示範公墓、納骨 塔。所以課長指示我繼續辦理宜蘭公墓業務,並沒有交代 我是要去哪個地方觀摩,所以依據常理,我認為課長是要  負責聯繫,另前有報告,去私人墓園觀摩並不須先聯繫。 )」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再 者,被告即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神鄉民字第 0920015802號簽由被告戊○○決行函宜蘭市公 所,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前往觀摩,宜蘭市 公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接獲該函,並表示:因考量該 市公墓屬一般傳統公墓,未完成規畫,規不適合觀摩,又 該鄉(神岡鄉)於92年9月19日到訪,函復恐其未能 及時接獲,乃由前任承辦人己○○先生先行與該鄉業務承 辦人呂明丸(應係凡)電話聯繫,建議其洽商本縣殯葬管 理所提供員山鄉予以觀摩,故於92年9月19日是日, 該即未至本所觀摩等語,分別有上開發文及95年3月3 1日宜蘭市公所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及宜蘭縣立殯葬管理 所函以:本所為公共場所民眾可自由進出,九十二年九間 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是否私下入園參觀請逕洽詢該單位等情 ,亦有該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該所函一紙附卷。由以上證 人甲○○及函示交互比對可知:1、被告甲○○於選定旅 行社當天下午即發函宜蘭市公所,排定九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下午前往觀摩,且由被告戊○○決行發文,則被告戊○ ○苟無前往宜蘭市公所觀摩公墓之意,大可延後發文,甚 或積壓公文,惟該公文係於於當日即92年9月10日發 出,有被告甲○○提出之發文登記附卷可稽,而印證被告 戊○○於調查局供稱:「承辦人甲○○在本活動聯繫時, 就有向我回報宜蘭市公所僅有一般公所墓,並無示範公墓 可供觀摩,當時我指示他,不一定要看示範公墓,也可以 看一般公墓,與我們計畫辦理的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作一 比較,讓各村村長瞭解及獲得認同,所以我就指示甲○○ 繼續辦理該活動。」等語則可資採信(見調查局證據一) 。顯見被告戊○○甲○○均知要前往宜蘭市公所觀摩公 墓業務,惟被告戊○○意在使被告甲○○繼續完成相關手 續,但被告甲○○則認其聯繫工作已完成,若尚有聯繫之 事,應由被告戊○○處理,從而對於至宜蘭市公所觀摩公



業務一事產生不同之認知,致觀摩公墓之地點發生齟齬, 亦可見神岡鄉公所辦事鬆散未能克盡職責,屬重大的行政 瑕疵。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甲○○供以:被告戊○○並事 先告訴被告甲○○,有無連繫宜蘭市公所都無所謂等語, 然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該句,應係:本來課長戊○○告訴我 即甲○○,發不發公文給宜蘭市公所都無所謂等語(見偵 查卷第十一頁)之誤,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即簽呈發文給宜蘭市公所並由被告戊○○決行,可見被告 戊○○意在要被告甲○○繼續辦理,否則被告戊○○亦無 須速於決行該發文給宜蘭市公所的函文,更可從被告甲○ ○於提及該句時其下並稱:「但我覺得不妥當,才特地發 公文給宜蘭市公所,說我們要去公墓參訪,我也希望真的 去,但覺得有點在作假,但不敢妄加揣測,後來我有打電 話給宜蘭市公所的曾先生聯繫,他說宜蘭市公所沒有示範 公墓,也沒有納骨塔,建議我們更改地點,我向課長戊○ ○報報告,他仍然交待我繼續辦理」等語得到印證,更可 徵被告戊○○甲○○二人,對於觀摩公墓業務一事,確 實產生不同之認知。
2、證人林章一(神岡村村長)證稱:課長林瑛昌在車上,於 隨車小姐介紹完行程後,課長林瑛昌有說明三天二夜旅遊 的點,說是要採行樹葬,要到宜蘭公墓觀摩,是約在通過 苗栗時講的,簡單介紹,沒有說很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十八、二十九頁)、證人江炳煌(三角村村長)證稱:在 車上一出發就有說要去參觀宜蘭的樹葬等語(見偵查卷第 四十頁)、證人陳火炎(山皮村村長)證稱:好像課長戊 ○○在車上有介紹公墓業務,說是要去那裏觀摩等語(見 偵卷第四十一頁)、證人張清三(岸裡村村長)證稱:戊 ○○有給我們行程表,戊○○應該有講到一些客套話,說 公墓觀摩順道太平山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證人 劉定國(豐洲村長)證稱:上車時,神岡鄉公所課長就有 介紹,其他的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 證人王堃棠(神岡鄉公所機要秘書)證稱:民政課課長戊 ○○在車上有介紹公墓業務觀摩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五 十六頁)、證人丙○○(神岡鄉公所圖書館管理員)證稱 :民政課課長在車上有介紹公墓業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 十頁)、證人甲○○及乙○○(主辦之家文旅行社業務負 責人)亦均證稱:戊○○在車上有談及公墓業務觀摩(分 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從以上證人證言可知於第一天行程除旅遊小姐之介紹行程 外,被告戊○○在車上亦應有介紹此行公墓業務觀摩之事



,則苟被告戊○○於一開始即無安排觀摩之意或只是要單 純旅遊而已,實無必要一上車即介紹相關之公墓業務觀摩 活動,換言之公墓業務觀摩應係既定行程之一。 3、證人甲○○證稱:在觀摩第二天早上吃飯前,導遊告訴我 說取消公墓業務觀摩,我才知道不辦理觀摩行程,之後, 我有問課長戊○○,他說取消觀摩行程,吃完後,戊○○ 與鄉長丁○○一起回神岡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證人乙○○證稱:是民政課長說 要取消公墓業務觀摩,時間最有可能應該是第二天早上等   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經核   二人證述相符,且被告戊○○係主辦的主管,負有決定之  權,以上二位分別為其屬下及承辦廠商,尚無虛枉之必要 ,可見本件公墓業務觀摩係被告戊○○所取消。惟公墓業 務觀摩雖係被告戊○○所取消,然被告戊○○丁○○於 第二天早上一早即一同搭車返回神岡鄉,已據證人乙○○ 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被告戊○○並舉其係因其母親陳賴招弟病危始徵得丁○ ○同意後與之一同返回神岡鄉等語,亦有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函附陳賴招弟病歷及護理記錄在卷及被告丁○○之陳述, 則被告戊○○是否因其未能參與恐無法再繼續公墓業務觀 摩未可知,然其未依既定行程前往觀摩,應僅屬重大之業 務瑕疵,然先前即已依計劃而為,途中因突發事故,致未 前往,尚難遽此推論其一開始即有圖利之故意。再者,復 無相關證人或資料顯示被告戊○○取消公墓觀摩行程時, 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丁○○或徵得丁○○同意,自難認被告 丁○○對取消觀摩行程知情或同意。
(四)事後之驗收紀錄
   按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除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尚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本件被告等辦理宜蘭公墓業務觀摩係依據鄉公所之預算 而為,並於出發後被告戊○○復在車上介紹公墓業務觀摩 之事,固於第二天被告戊○○丁○○因突發事故先行離 開,該觀摩活動亦被被告戊○○取消,已如前述,惟該驗 收紀錄係記載:「本次觀摩因宜蘭市公所公務繁忙,未能 引導本所參訪人員,本所依合約書第15條規定,經家文旅   行社 (本次旅遊之承辦廠商)同意,取消觀摩該公所公墓   業務,餘行程皆依合約規定辦理」等語,且被告甲○○為  協驗人員,而被告戊○○為主驗人員,有神岡鄉公所驗收 紀錄在卷可按。細析上開紀錄,驗收人員係被告戊○○



甲○○,被告丁○○則未參與,另外其上之文字,除「本 次觀摩因宜蘭市公所公務繁忙,未能引導本所參訪人員」 外,餘取消觀摩該公所公墓業務則正確依實記載,並未變 更本次活動確實未前去觀摩公墓之基本事實,亦無礙於審 計單位依該驗收紀錄明確得知本次活動確實未至公墓觀摩 之事實,而得依相關估定審核該筆費用審核程序,是以, 就取消觀摩公墓業務乙節,即無任何不實可言,至於「本 次觀摩因宜蘭市公所公務繁忙,未能引導本所參訪人員」 等字句,乃屬枝節並未有何損害於神岡鄉公所預算之執行 、審核及相關人員之核定,是以上開事後之驗收紀錄並無 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辯解除本件公墓觀摩行程非被告戊○ ○取消者不足採信外,餘其等之辯解尚屬可採,則被告甲○ ○依被告戊○○之指示依法辦理本件公墓觀摩活動,尚無不 法可言,然其等二人因聯繫、溝通上之失誤致觀摩公墓行程 有所錯誤,事後又因被告戊○○突發事件而取消觀摩公墓行 程,而有嚴重之行政瑕疵,但查無圖利之犯意,被告丁○○ 雖無證據顯示其知情取消觀摩公墓行程,雖其身為鄉長未盡 督導之責而有本件之上述缺失,亦屬應負有重大瑕疵之責, 然亦查無圖利之犯意,至於事後之驗收紀錄據實記載取消觀 摩公墓行程,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圖利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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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