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613號
TYDV,96,聲,613,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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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五三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貳拾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萬伍 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六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 九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執 全字第一三四五號、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九號、九十 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六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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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