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600號
TPAA,96,判,600,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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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00號
上 訴 人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委由百立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內銷補稅進口LCD DISPLAY(液晶顯示 器)及VIDEO BOX-N(視訊盒)共四批(報單第BB/G2/92/25 30/E012、E013、E014、E015號),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 .60.90號及第8528.12.20號,稅率FREE(免稅),經查 該四批貨物均係1 SET OF LCD DISPLAY配合1 SET OF VIDEO BOX-N整套出售,本件LCD DISPLAY(分別為20吋、27吋及 30吋三種)之原廠說明書亦載明,其在選擇頻道方面:「限 電視模式下使用。本產品需另購電視視訊盒,方可使用電視 功能」,即來貨為液晶顯示器(LCD DISPLAY),與視訊盒 (VIDEO BOX-N)整套進口,且經被上訴人查核人員前往查 核實際貨物,亦證實該項VIDEO BOX-N具有電視調諧功能, 並可配合該LCD DISPLAY使用,乃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按整體貨物為液晶電視 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稅率百分之12。另依據財 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455616號函及貨物稅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彩色電視機從價課徵百分之13之 貨物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係分別生 產製造,出廠及進口時屬分開包裝之獨立貨品,故非一整體 貨物;且依財政部及經濟部工業局函釋,均明示液晶或電漿 顯示器本體未內建調諧器,無論其尺寸大小,即非彩色電視 之認定原則,被上訴人以消費者於購買系爭液晶顯示器後, 得自行購置調諧器,將之組成液晶電視為由,比照液晶電視 課稅,顯違臆測課稅與不當連結之禁止云云;另系爭液晶顯 示器應否比照電視課稅,業經財政部及經濟部函釋明確,且



成為歷來一貫課稅政策,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一貫作法,而 為本件核課處分,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 等情,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上訴人係專門製造生產液晶 彩色電視機之海關監管保稅工廠,其申請內銷補稅產品-液 晶顯示器(LCD DISPLAY),按上訴人提供之原廠說明書及 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查核結果,原申報貨物可裝配成套之液晶 彩色電視機,乃不爭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自承。況上訴人網 站相同型號產品名稱均載明為「LCD TELEVISION」,來貨貨 名為「液晶彩色電視機」無訛,被上訴人自應依規定按其組 合而成之整體貨物液晶彩色電視機,核列其應屬稅則號別第 8528.12.90號徵課,並依貨物稅條例規定代徵貨物稅,始 符法律。又關稅法第36條之組合物分類規則係一般性之規定 ,與稅則解釋準則二、(甲)款規定內容一致,意旨相符。 系爭貨物為可簡單組裝之產品,同時出貨,兩者可組合成為 液晶彩色電視機,其縱使未經裝配再拆解程序,並不影響稅 則分類,仍應按整體貨物歸列稅則號別徵稅,否則,豈非有 違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防弊性立法之原意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係海關監管保稅工廠,於92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內銷 補稅進口上開產品共四批,按上訴人提供之原廠說明書、上 訴人93年1月19日之說明書及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查核結果, 原申報貨物可裝配成套之液晶彩色電視機,依進口報單所載 ,該液晶顯示器與視訊盒之數量相等,剛好可裝配成套之液 晶彩色電視機。再依上訴人網站上相同型號產品名稱均載明 為「LCD TELEVISION」,有被上訴人下載之網站資料附原處 分卷可稽。按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之立法原意,旨在針對廠 商進口組合物藉拆散成零組件方式進口,企圖適用較低稅率 或規避相關法令及輸出入規定,特別訂定之防範規定,屬防 弊性之立法。且該法條規定所稱「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 ,並無「分批進口」或「同一批進口」之規定,亦即由數種 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不論是否係同一批進口之單一報單或 分批進口之不同報單,均適用該法條之規定,按整體貨物歸 列之稅則號別徵稅(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8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上開兩項貨物於進口時雖尚未組合,但已為可裝配成 套之液晶彩色電視機即完整或完成之貨品,符合海關進口稅 則解釋準則二、(甲)之規定,已甚明確。則被上訴人認定 本件來貨「進口時」之貨名為「液晶彩色電視機」,依前揭 說明,按其組合而成之整體貨物液晶彩色電視機,核列其應 屬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徵課,並依貨物稅條例規定代



徵貨物稅,自屬有據。故上訴人稱系爭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 係分別生產製造,出廠及進口時屬分開包裝之獨立貨品,而 非一整體貨物,不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按整體貨物歸入 液晶電視機改列稅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㈡依經濟 部工業局85年8月13日工(85)二字第023532號函及財政部 85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51138250號函釋均略以:「說明:. ..ROLAVIEW85,90,95,105等型之LCD PROJECTOR雖無內藏 電視調諧器,不具選台功能,然仍可直接接收錄放影機,影 碟機之視頻訊號及經調諧器解調後之電視視頻訊號;至於 POLAVIEW 80型之LCD PROJECTOR雖無法直接接收視頻訊號, 惟經加裝一轉換器配備,即可將視頻之複合訊號分解為該機 所能接收之RGB訊號,基本上應歸屬於稅則號別8528節之貨 品。」再參佐財政部90年8月22日台財稅第0900455074號函 :「主旨:關於廠商進口之電漿顯示器,進口時若僅附有電 腦信號輸入端子,而不論是否有預留插槽供其他Video輸入 模組或端子使用,該設備應歸屬電腦顯示器範圍,核非屬貨 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 。...說明:...二...『廠商進口之電漿顯示器, 進口時若僅附有電腦信號輸入端子,而不論是否有預留插槽 供其他Video輸入模組或端子使用,因設備本身所附端子僅 能直接接受電腦信號,無法直接接受其他視訊信號,則該設 備應歸屬電腦顯示器範圍,而非影像監視器或彩色電視機範 圍。』核非屬應稅貨物,應照主旨規定辦理。」依上述財政 部及經濟部工業局函釋,可知,顯示器類之產品,如其僅能 直接接受電腦信號,無法接受其他視訊信號,該設備才歸屬 電腦顯示器範圍,不課徵貨物稅;但若經調諧器或加裝轉換 器配備後,即可接受視頻訊號者,即應歸屬於稅則號別第85 28節之貨品,甚為明確。參諸多媒體液晶顯示器稅則歸列問 題,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 1165頁(D)(1)之詮釋,進口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 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 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 備音頻電路」,上述財政部及經濟部工業局函釋意旨亦與此 項詮釋相符。本件系爭貨物組件中之彩色液晶顯示器,依其 原廠說明書顯示,不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 所傳送之信號,亦能由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式頻重製彩色影 像,且具音頻電路,屬可接受電腦訊號及視頻訊號之多功能 顯示器,已不符第8471節僅供作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 範疇,自應排除適用。上訴人所舉經濟部工業局93年1月14



日工電字第09300002600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93年2月1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05616號函 雖均載明:「...經查該產品(按係指液晶彩色顯示器) 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裝置,非屬『彩色電視機』即 非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應稅貨物之範圍...。」 但查,上開函釋所指未內建電視調諧器之彩色液晶顯示器, 其型號為「N-3301、N-3271、N-3201」,依型錄顯示,其相 容性僅限用於個人電腦PC及麥金塔(Mac),此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該型錄影本附該卷宗可稽(原本 置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859號兩造貨物稅事件卷宗);核與 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型號NT2001、NLC30C1、NLC27C1」, 其相容性符合廣播標準(NTSC/PAL/SECAM)之混合彩色視訊 系統,可播放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與上訴人所舉 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 釋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查,系爭液晶顯示 器可搭配系爭視訊盒而具有液晶彩色電視功能,而被上訴人 對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之核定,係以「進口時」之狀態為準, 按行為時關稅法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按整體貨 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 )所稱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主要特徵之不完整或未完成品之 貨品,按完整或完成品稅則號別歸列,至於系爭視訊盒是否 於進口時即已內建,或消費者於購買液晶顯示器後始行外加 ,對於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進口時」之稅則分類,均不 生影響。另查,上訴人所舉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 092455616號函,其核示不課徵貨物稅者,係針對「亦未併 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無法直接接收 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而言,本件系爭彩色顯示器 與視訊盒兩者係同時辦理內銷補稅之進口報關、且可組合成 為彩色電視機,與財政部上開函釋「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 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並不相同,尚難相提並論,自無 上開免徵貨物稅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按本件「進口時」實際 到貨之特性及型態,依前揭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按整體 貨物改列其專屬稅則第8528.12.90號,課徵關稅及貨物稅 ,依法自無不合。故上訴人稱依財政部及經濟部工業局函釋 ,均明示液晶或電漿顯示器本體未內建調諧器,無論其尺寸 大小,實務上向來未將之視為電視課稅,且成為歷來一貫課 稅政策,依平等原則,本件自應比照辦理,被上訴人不應違 反上開一貫作法,而為本件核課處分云云,亦有未洽,自難 採取。㈢系爭彩色液晶顯示器,依其型錄顯示,不僅能接收



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亦能由符合廣 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且具音頻電路,屬可接受 電腦訊號及視頻訊號之多功能顯示器,甚為明確。則被上訴 人審核系爭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相關之前揭證據及查核實際 貨物結果,既已證實上訴人上開申報內銷補稅進口之貨物, 可裝配成套之液晶彩色電視機,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說明, 按整體貨物為液晶彩色電視機改列其稅則號別第8528.12. 90號,稅率百分之12課徵關稅,另按彩色電按彩色電視機從 價課徵百分之13貨物稅,依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係液晶 彩色電視機之產製廠商,被上訴人上開核課處分依法均屬有 據,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援引無關事實比照課稅、認事用法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臆測課稅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從 而,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自難採取。綜上說明,本件 被上訴人所為核課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人係專門製造生產液晶彩色電視機之海關 監管保稅工廠,其向被上訴人申請內銷補稅產品-液晶顯示 器(LCD DISPLAY)及視訊盒(VIDEO BOX),依上訴人提供 之原廠說明書上載明:上開兩項產品組合「可使用電視功能 」;且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查核結果,該液晶顯示器與視訊 盒(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可配合使用;上訴人於93年1月1 9日所書立之說明書記載;該兩項產品組合可成為電視機( LCD TV);另依上開進口報單所載,該液晶顯示器與視訊盒 之數量相等,恰可裝配成套之液晶彩色電視機。上訴人網站 相同型號產品名稱均載明為「LCD TE LEVISION」,來貨貨 品為液晶彩色電視機無訛,被上訴人按其組合而成之整體貨 物液晶彩色電視機核列其應屬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徵課 關稅及代徵貨物稅,核與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7條第2項、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 合。㈡系爭兩項貨物於進口時雖組合,但因係可簡單組合之 產品,同時出貨,二者可組合成為液晶彩色電視機,縱使未 經裝配再拆解程序,仍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 (甲)之規定。至於系爭視訊盒是否於進口時即已內建,或 消費者於購買液晶顯示器始行外加,對於被上訴人核定系爭 貨物進口時之稅則分類,均不生影響。上訴人所舉財政部92 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0920455616號函核示不課徵貨物稅者, 係針對「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 ,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而言。本件 系爭彩色顯示器與視訊盒二者係同時辦理內銷補稅進口報關



,且可組合成為彩色電視機,與財政部上開函釋「未併同具 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並不相同,無該函 釋免徵貨物稅之適用。經濟部工業局93年1月14日工電字第0 9300002600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3年 2月1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05 616號函所述及之液晶 顯示器為不具有TV TUNER裝置者,其型號為「N-3301、N-32 71、N-3201」,依型錄顯示,其相容性僅限用於個人電腦PC ,與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型號NT2001、NLC30C1、NLC27C 1」係與視訊盒同時出廠,且其相容性符合廣播標準(NTSC/ PAL/SECAM)之混合彩色視訊系統,可直接播放電視視頻訊 號及播放電視節目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㈢依財政部73年 8月7日台財稅第57275號函及81年4月29日台財稅第81079488 7號函規定,系爭貨品應按整體貨物課徵貨物稅,上訴人係 本件彩色電視機之產製廠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課徵貨 物稅,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歷來經濟部工業局與財 政部函釋均以顯示器有無內建電視調諧器作為應否列為彩色 電視機課稅之標準等語,顯係誤解經濟部工業局與財政部函 釋,尚不足採。㈣相同貨品以往縱有不同分類情事,對本件 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上訴人並未舉出具體情事,僅泛稱 他公司均未視為彩色電視機課稅,顯係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其數量恰可裝配成 套之液晶彩色電視機,且係成套同時辦理內銷補稅之進口報 關,被上訴人按整體貨物液晶彩色電視機列其專屬稅則第85 28.12.90號,分別課徵關稅稅率12%及貨物稅13%,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持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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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