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96年度,604號
SLEM,96,士交簡,604,200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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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 之危險性,並與第三人張開元駕駛的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 損害,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 酒精濃度為0.61mg /l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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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