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51號
TCDV,105,重訴,151,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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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DMS Co.,Ltd
法定代理人 朴庸碩
訴訟代理人 葉政栓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零捌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江朝瑞,嗣後變更為翁義成,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 理人翁義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 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 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係韓商電美世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2月11日經核准認許,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應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三、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韓商電美世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具 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事件,且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乃屬私法事件,是以,本件應屬涉 外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 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管轄法院:
1.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 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 明文。查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2.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簽訂採購單第9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被告 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是以,我國法院就本 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關於準據法:
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採購單第9條已載明兩造合意 其效力、解釋、履行等以被告所在地之法律定之,且被告 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已如前述,是以 ,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先於100年4月19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復於101年12月25 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 件,兩造約定於安裝完成後60日內支付百分之80價金,於驗 收後60日內支付百分之20價金(即尾款),且原告自101年5 月26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已陸續出貨並安裝完成,詎被告



僅支付部分價金,迄今尚積欠尾款共計美金1,397,480元。 (二)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已 於102年12月20日完成試運轉,且如附表編號1至6、7、10至 15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已完成驗收,被告並同意於 104年12月25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尾款,及於同年10 月25日給付如附表編號7、10、15所示尾款,以及於同年11 月25日給付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尾款。至於如附表編號8 、9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亦已完成驗收,因被告 經營困難,無力還款,迄未開立驗收證明,原告雖曾多次口 頭催告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 件之驗收完成證明,被告卻不願配合,則未開立如附表編號 8、9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之驗收完成證明,應可歸 責於被告,參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應視為已驗 收合格。退步言之,原告以本件言詞辯論(一)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催告其於收狀後5日內開立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 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之驗收合格證明,否則視為已驗收合格 。綜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三)被告承諾於原告更換如附表編號8、9所 示機器設備之「石英加熱器」後,即進行驗收,詎原告已完 成更換,被告卻惡意不完成驗收。且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原 已同意針對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驗 收(參見原證5之104年5月29日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又 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被告確實完成驗收並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付款日期(參見原證13、14之電子郵件)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97,4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一)兩 造約定於驗收後60日內支付百分之20價金(即尾款),而如 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尚未完成驗收 ,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價金。(二)原告於104年5月29日驗收 洽談會議中承諾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之槽間漏液 問題,待廠商料件到後進行更換,但截至104年10月29日止 ,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仍存有漏酸、管路鏽蝕、 Heater損壞、快接損壞等諸多瑕疵,故被告無法就如附表編 號8、9所示機器設備進行驗收。(三)如附表編號8、9所示 機器設備(即ITO Etcher、ITOStripper機臺)具有槽間漏 液問題,且因漏液具強烈腐蝕性,一旦啟動運轉便產生大量 漏液,機臺放置地點之周圍地面遭腐蝕,甚至蝕刻製程之觸



控面板亦遭強酸腐蝕,其效用上存有重大瑕疵,被告得依民 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針對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 備及相關零組配件解除契約,該部分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被告已 給付價金合計美金1,264,000元,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於美金1,264,000元範圍內,與原告請求美金1, 397,480元互為抵銷。(四)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 及相關零組配件,具有效用上重大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無庸給付如附表編號8、9所示 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尾款合計美金316,000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0年4月19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復於101年12月25日 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 件,兩造約定於安裝完成後60日內支付百分之80價金,於 驗收後60日內支付百分之20價金(即尾款),且原告自 101年5月26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已陸續出貨並安裝完成 ,而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迄今尚積欠尾款共計美金1,39 7,4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出貨證 明書、安裝完成確認書、頭款付款確認書等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7、10至15所示機器設備 及相關零組配件已完成驗收,被告並同意於104年12月25 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尾款,及於同年10月25日給付 如附表編號7、10、15所示尾款,以及於同年11月25日給 付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尾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尾款付款確認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 163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營業管理師范惠雯於105年11 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 :請提示原證十三的電子郵件〈提示本院卷第162頁〉, 這些電子郵件是否就是原告公司出售這些機台予被告公司 的電子郵件?)我有看過這些電子郵件,上面收件人是我 的英文名字EMILY,這個電子郵件是被告公司的採購人員 劉昱賢寄送給我的,是要回覆我設備尾款的付款時間,這 些設備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原告複代理人問: 剛才你看的電子郵件上面寫說『這三項立帳時間為八月帳 ,原先回覆時間為9月25日,更改為10月25日付款』,這 個是什麼意思?〈提示本院卷第162頁〉)這是被告公司 採購人員回覆我付款時間從104年9月25日改成104年10月



25日。(原告複代理人問:104年10月25日之後,原告公 司有沒有再向被告公司催款?)有,有進行電話催款,是 我打電話的,我是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採購人員劉昱賢。 (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有沒有回答為何不付款?) 我打電話向劉昱賢催款,劉昱賢回答我說會再內部確認, 劉昱賢並沒有回答說不付款。(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公 司最後有沒有付剛才電子郵件記載編號TZ00000000000、 型號名稱TCE5ECH10、TCE4STR10、TCU3CLN10這三項設備 尾款?〈提示本院卷第162頁〉)這三項尾款到目前為止 都沒有付款,還沒有付款的理由我不清楚。」、「(原告 複代理人問:提示原證十三電子郵件其上有兩個表格,下 方表格記載四項設備尾款〈提示本院卷第162頁〉,這四 樣設備付款時間是否應該為104年11月25日?)是的,這 個是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在電子郵件上回覆給我被告公司願 意付款的時間。(原告複代理人問:這四項設備被告公司 有無於104年11月25日依約付款?有沒有以設備漏液作為 拒絕付款的理由?)沒有付款,也沒有告知沒有付款的理 由,沒有跟我講是因為設備漏液而拒絕付款。(原告複代 理人問:請提示原證十四〈提示本院卷第163頁〉,你為 何會發下半部這個電子郵件?)要請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劉 昱賢確認六項的設備尾款付款日期,劉昱賢有請被告公司 另一名採購人員洪嘉琪回覆給我,就是現在提示給我看原 證14上半部電子郵件,當時回覆我要在104年12月25日付 款。(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在跟被告公司採購部門確認 104年12月25日付款期限前,有無跟被告公司的工程單位 確認驗收的狀況?)有,我在收到確認付款信件之前,有 向被告公司工程部副理柯正良確認原證14電子郵件六項機 組的驗收狀況,柯正良表示驗收完成,請我直接向被告公 司採購人員確認付款日期。」、「(原告複代理人問:剛 才原證13的那七組機台,你是否也有跟被告公司的工程部 門確認驗收狀況?〈提示本院卷第162頁〉)有電話確認 ,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在104年9月10日寄電子郵件給我,上 面寫的日期是被告公司預計給付尾款的日期,我在104年 9月10日之前有打電話跟被告公司人員柯正良確認驗收情 形,柯正良跟我說已經驗收完畢,請我跟被告公司採購人 員確認付款日期,我就寫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採購人員確 認付款日期,所以被告公司的採購人員就寄這封電子郵件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背面),大致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7、10至15所示尾款



合計美金1,081,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 件,已完成驗收,因被告經營困難,無力還款,迄未開立 驗收證明,原告雖曾多次口頭催告被告開立驗收完成證明 ,被告卻不願配合,則未開立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 備及相關零組配件之驗收完成證明,應可歸責於被告,參 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應視為已驗收合格。又 被告承諾於原告更換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之「石 英加熱器」後,即進行驗收,詎原告已完成更換,被告卻 惡意不完成驗收。且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原已同意針對如 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驗收(參見原 證5之104年5月29日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及如附表編 號8、9所示機器設備,被告確實完成驗收並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付款日期(參見原證13、14之電子郵件)等語,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及相 關零組配件,截至104年10月29日止,仍存有漏酸、管路 鏽蝕、Heater損壞、快接損壞等諸多瑕疵,無法進行驗收 ,既未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104年5月29日電子郵件固然記載「相關會議 紀錄如附件」、「目前驗收報告撰寫中」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7頁),惟依該電子郵件所附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 與對策」欄記載:「…2.…及TCE40 Etch槽間漏液,槽間 漏液部份仍待廠商料件到後進行更換,針對此項保固將由 原先一年延長至兩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法官問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同 意針對TCE40、TCE50驗收〈見本院卷第75頁〉,提示原證 5之104年5月29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7、78頁〉,請 指出相關內容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答:在鈞 院卷第77頁對方所發的電子郵件裡面有寫到『相關會議記 錄如附件,目前驗收報告撰寫中』。(法官問:前開會議 記錄及電子郵件有無記載被告同意針對TCE40、TCE50驗收 等字樣?)原告訴訟代理人葉政栓答:沒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劉喜律師答:沒有這樣記載,但是由被告的電子郵件 文意是提到有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至 第117頁),足見前開電子郵件記載「目前驗收報告撰寫 中」,並非針對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 配件,自難僅據前開電子郵件而逕認如附表編號8、9所示 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已完成驗收。
2.證人范惠雯於105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問:提示105年度司促字第1802號聲請卷第10頁 聲證三明細表,有無見過此份文件?)這份文件是我整理 給律師的。(法官問:聲證3明細表記載十五組機台,與 前開提示原證13、14電子郵件記載機台共計只有13組,中 間差了兩組,原因為何?)中間差了兩台,是聲證三編號 8、9的部分。(法官問:為何會差這兩台?這兩台有安裝 完畢了嗎?)聲證三編號8、9機台我沒有經手,所以是否 已經安裝完畢我不了解,尾款請款的部分我沒有經手。(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62、163頁電子郵件及105年度司 促字第1802號聲請卷第10頁聲證三明細表,請確認是差了 哪兩組機台?)確定電子郵件裡面沒有聲證三編號8、9的 資料。(法官問:何以聲證三編號8、9兩組機台的安裝及 請領尾款你都沒有經手?)我經手的十三組是我老闆指示 我處理,至於聲證三編號8、9這兩組機台,老闆並未指示 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 參以,原告所提聲證三「DMS Co.,LTD未收款總表」之編 號8、9備註欄均記載「尚未驗收」等字樣(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1802號聲請卷第10頁),足見原證13、14之電 子郵件並非針對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 配件,自難僅據該電子郵件而逕認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 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已完成驗收。
3.證人即原告之副經理黃順政於106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105年度司促字第1802 號卷第10頁聲證三明細表記載編號八、九機台,被告有無 進行驗收?)我也有負責進行驗收,一般驗收的流程,是 客戶端會反應問題,原告公司會派人與客戶進行討論,有 對編號八、九機台進行驗收流程,原告公司有派我及葉政 栓、副總經理金泰榮與被告公司進行討論。(法官問:提 示原證五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78頁〉請證人確認此是 否為原告公司與客戶進行驗收流程討論之會議紀錄?)是 的。(法官問:需進行到何種程度才算是完成驗收?)客 戶提出的問題,我們會跟客戶說何時處理完畢,站在原告 公司的立場,客戶只要願意把尾款交給原告公司,我們就 認為已經驗收完畢。(法官問:前開編號八、九機台尾款 ,被告公司迄今已否給付給原告公司?)收款部分不是我 負責,所以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 。
4.證人即前原告硬體主任鄧文良於106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105年度司促字第180 2號卷第10頁聲證三明細表記載編號八、九機台,被告有



無進行驗收?)我負責尾款驗收,編號八、九機台沒有進 行尾款驗收是因為殘件尚未完成,就是剛剛有提到的漏酸 及Heater的問題尚未全部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頁背面)。
5.綜上,足認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 ,因漏酸、Heater等問題尚未全部處理完畢,故未進行尾 款驗收。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 31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於安裝完成後60日內支付百 分之80價金,於驗收後60日內支付百分之20價金(即尾款 )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 配件,既因漏酸、Heater等問題並未全部處理完畢,而未 進行尾款驗收,則其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8、9所示尾款合計美金316,000元 ,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葉政栓,用以證明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機器均可正常使用, 且任何機器於運作期間,零組件須要定期換新或保養,原 告亦有為被告做維修及保養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針 對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解除契約 ,該部分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被告已給付價金合計美金1, 264,000元,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於美 金1,264,000元範圍內,與原告請求美金1,397,480元互為 抵銷等語,然查: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 示被告曾向原告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生解 除如附表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之買賣契 約之效力。則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應返還被告已給付價金合計美金1,264,000 元等語,尚非可採。
2.從而,被告辯稱於美金1,264,000元範圍內,與原告請求 美金1,397,480元互為抵銷,即無可採。(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 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兩造約定於驗收後60日內支付尾 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7 、10至15之機械設備及相關零組配件已全部驗收完畢,被 告並同意於104年12月25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尾款 ,及於同年10月25日給付如附表編號7、10、15所示尾款 ,以及於同年11月25日給付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尾款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 105年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1,081,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本判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
│編│DMS設備 │ 採購單號碼 │ 出貨日期 │ 採購單日期 │設備價金│ 頭款 │頭款入│尾款金額│被告同意給付尾款│ 備註 │
│號│號碼 │ │(民國) │ (民國) │(美金)│(美金)│款日期│(美金)│日期(民國) │ │
├─┼────┼───────┼──────┼───────┼────┼────┼───┼────┼────────┼────────────┤
│1 │11WS05 │HPO0-000000000│101年5月26日│100年4月19日 │689,300 │620,370 │已付款│68,930 │104年12月25日 │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尾款付款│
│ │ │ │ │ │元 │元 │ │元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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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WS04#1│HPO0-000000000│101年5月26日│100年4月19日 │637,000 │573,300 │已付款│63,700 │104年12月25日 │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尾款付款│
│ │ │ │ │ │元 │元 │ │元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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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WS04#2│HPO0-000000000│101年6月9日 │100年4月19日 │637,000 │573,300 │已付款│63,700 │104年12月25日 │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尾款付款│
│ │ │ │ │ │元 │元 │ │元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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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WE03 │HPO0-000000000│101年5月26日│100年4月19日 │776,500 │698,850 │已付款│77,650 │104年12月25日 │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尾款付款│
│ │ │ │ │ │元 │元 │ │元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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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WE02#1│HPO0-000000000│101年5月26日│100年4月19日 │767,500 │690,750 │已付款│76,750 │104年12月25日 │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尾款付款│
│ │ │ │ │ │元 │元 │ │元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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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WE02#2│HPO0-000000000│101年6月9日 │100年4月19日 │767,500 │690,750 │已付款│76,750 │104年12月25日 │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尾款付款│
│ │ │ │ │ │元 │元 │ │元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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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2WE09#1│TPO0-000000000│102年4月13日│101年12月25日 │810,000 │648,000 │已付款│162,000 │104年10月25日 │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尾款付款│
│ │ │ │ │ │元 │元 │ │元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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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2WE09#2│TPO0-000000000│102年4月13日│101年12月25日 │840,000 │672,000 │已付款│168,000 │尚未驗收 │尚未驗收 │
│ │ │ │ │ │元 │元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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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2WS07#2│TPO0-000000000│102年4月13日│101年12月25日 │740,000 │592,000 │已付款│148,000 │尚未驗收 │尚未驗收 │
│ │ │ │ │ │元 │元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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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WS07#1│TPO0-000000000│102年4月13日│101年12月25日 │710,000 │568,000 │已付款│142,000 │104年10月25日 │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尾款付款│
│ │ │ │ │ │元 │元 │ │元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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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HC38#1│TPO0-000000000│102年4月6日 │101年12月25日 │320,000 │256,000 │已付款│64,000 │104年11月25日 │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尾款付款│
│ │ │ │ │ │元 │元 │ │元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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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HC38#2│TPO0-000000000│102年4月6日 │101年12月25日 │320,000 │256,000 │已付款│64,000 │104年11月25日 │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尾款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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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HC41#1│TPO0-000000000│102年4月6日 │101年12月25日 │330,000 │264,000 │已付款│66,000 │104年11月25日 │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尾款付款│
│ │ │ │ │ │元 │元 │ │元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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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HC41#2│TPO0-000000000│102年4月6日 │101年12月25日 │330,000 │264,000 │已付款│66,000 │104年11月25日 │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尾款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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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HC37 │TPO0-000000000│102年5月18日│101年12月25日 │450,000 │360,000 │已付款│90,000 │104年10月25日 │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尾款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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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商電美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