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88號
TCDV,105,訴,488,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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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蘇建一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一城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一
受告知訴訟人 王玉誠
被   告  陳德瑋
被   告  藍婉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德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婉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德瑋負擔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藍婉瑜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下稱瀚巍公司)於民 國99年12月30日間,以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板信商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共同簽發發票日99年12月30日, 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另於99年9月14 日以原告蘇建一、被告陳德瑋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下稱健行分行)借款400萬元(下稱乙借款)。原告 已代償甲借款92萬元、乙借款354萬9000元。為此依民法第 2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因瀚巍公司資金需要而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向板信商銀借款。然瀚巍公司已由原告於101年7月 5日強行占用接管經營,致被告無法繼續生產及有收入。瀚 巍公司既由原告接管營運,自應由原告及瀚巍公司之財務去 支付銀行借款,被告並無分擔義務。又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大 部分均非原告,如何證明是原告以自己之金錢清償銀行借款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瀚巍公司與健行分行於99年9月14日簽訂放款契約,由原告 與被告陳德瑋擔任前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瀚巍公司與板信 商銀於99年12月30日簽訂放款契約,由原告與被告陳德瑋藍婉瑜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兩造與訴外人陳錦治於101年1月4日簽訂本院卷第136頁、1 37頁之協議同意書。
㈢兩造與陳錦治於101年7月5日簽訂本院卷第138頁之協議書。 ㈣甲借款已清償92萬元;乙借款已清償354萬9000元。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瀚巍公司與健行分行於99年9月14日簽訂放款契 約,由原告與被告陳德瑋擔任乙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瀚 巍公司與板信商銀於99年12月30日簽訂放款契約,由原告與 被告陳德瑋藍婉瑜擔任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瀚巍公司向 板信商銀之甲借款,已清償92萬元,向健行分行之乙借款, 已清償354萬9000元,為被告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見本 院卷第4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5頁)、放款借 據(見本院卷第49-50頁)、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88 頁)等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瀚巍公司已由原告經營,且兩造簽訂協議同意書 、協議書,瀚巍公司債務應由原告負擔,不應由被告負擔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兩造於101年1月4日訂立協議同意書(本院卷第136、137 頁),該協議同意書記載「立協議同意書人:陳德瑋(以 下簡稱甲方)。立協議同意書人:蘇建一(以下簡稱乙方 )。立協議同意書人:藍婉瑜(以下簡稱丙方)。立協議 同意書人:陳錦治(以下簡稱丁方)。茲就瀚巍公司因營 運資金不足,於97年至100年12月31日間透過丙方向乙( 即原告),丙(即被告藍婉瑜),丁方借款,借貸金額經 確認後為...乙方2622萬5000元整(附表1)...,就上述 金額達成還款計畫,同意另行議定條件如下:...甲方同 意乙方之債權於101年7月1日起,依瀚巍公司(或新設立 之公司)每月盈餘,償還70%直到償還為止,乙並同意轉 10%由丙、丁方各50%作為甲方償還之借款,盈餘計算依主 辦會計及丙方覆核後所編制之財務報表數字(損益表)為 確定數。」。依上開協議同意書文義觀之,兩造係就被告 陳德瑋於97年至100年12月31日間,因瀚巍公司營運資金 不足部分,向原告借款所為之協議。而被告陳德瑋雖為瀚 巍公司負責人,然瀚巍公司為公司,二者人格非屬同一, 其等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效果歸屬自亦不同,故從上開協議



同意書觀之,其上既僅載明被告陳德瑋就瀚巍公司營運資 金不足而向原告借貸,被告復未能證明協議內容亦包含瀚 巍公司向板信商銀、健行分行所為之借貸,協議範圍自難 認包括本件瀚巍公司向板信商銀、健行分行之借款在內。 ⑵兩造與陳錦治另於101年7月5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138頁),其上記載「蘇建一(以下簡稱甲方)、陳錦治 (以下簡稱乙方)、藍婉瑜(以下簡稱丙方)、陳德瑋( 以下簡稱丁方)四方協議後達成下列協議:(1)公司經營 權由甲方及乙方共同經營。(2)於台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成立新公司,公司名由甲、乙方決定,舊公司 名富森櫥櫃有限公司辦理註銷。(3)由新公司與地主另訂 契約。(4)每月盈餘按公證內容分配明細,明細如下:甲 方得盈餘70%乙方得盈餘5%丙方得盈餘5%丁方得盈餘20%( 但須乙丙双方協議後分配)(5)出資由甲、乙方依比例支 付。(6)陳德瑋所負之債務由陳德瑋自行負責,與新公司 無關。」觀諸此協議書之內容,僅在約定兩造與陳錦治等 ,就新櫥櫃公司之經營及盈餘分配事項之協議。與本件瀚 巍公司向板信商銀、健行分行之借款無涉。
⑶綜上,兩造間101年1月4日訂立之協議同意書、101年7月5 日之協議書內容,均與本件瀚巍公司向板信商銀、健行分 行之借款無涉,被告辯稱依協議同意書、協議書之內容, 瀚巍公司之債務均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再向渠等 請求,委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瀚巍公司向板信商銀、健行分行之借款,原告 主張還款之證據匯款單上匯款人除104年9月9日匯款人為原 告外(見本院卷第15頁),其餘匯款人為訴外人一城系統櫥 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城公司)及王玉誠(見本院卷第9 -15頁),足見清償借款之人並非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一城公司、王玉誠係原告委託其代理匯款等語。 查:證人魏嘉蓮證稱:是原告拿錢請伊幫忙匯款。當時一城 公司負責人為王玉誠,銀行的人跟伊說匯款人寫公司名字, 代理人寫伊名字,匯費比較省,所以這樣寫。是原告請伊幫 忙匯款,所以伊是代理原告去匯款,原告是拿現金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又原告聲請對一城公司、王玉 誠告知訴訟,經本院對渠等告知訴訟後,一城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原告表示沒有意見,而王玉誠則未到庭,是原告主張伊 已代償甲、乙借款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無可採。 ㈣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748、280條定有明文。瀚巍公



司與健行分行於99年9月14日簽訂放款契約,由原告與被告 陳德瑋擔任前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瀚巍公司與板信商銀於 99年12月30日簽訂放款契約,由原告蘇建一與被告陳德瑋藍婉瑜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 告代償瀚巍公司甲借款金額為92萬元,依比例分攤,被告陳 德瑋、藍婉瑜應分擔此借款之金額各為30萬6667元(計算式 :920000÷3=306667,元以下4捨5入)。原告代償瀚巍公 司乙借款之金額為354萬9000元,被告陳德瑋應負擔之金額 為177萬450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則原告 依據上開法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德瑋分擔瀚 巍公司債務208萬1167元(計算式:306667+0000000=0000 000),被告藍婉瑜應分擔30萬6667元,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德瑋給付 208萬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藍婉瑜給付30萬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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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城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巍櫥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森櫥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