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64號
TCDV,105,訴,1964,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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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張敏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李灯坤
被   告 李勝男
被   告 楊素真
被   告 張春江
被   告 張玉樹
被   告 張春池
被   告 張煥堂
被   告 鄭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508.15平方公尺)、同段90-1地號(面積450.87平方公尺)、同段98地號(面積2092.71平方公尺)、同段98-1地號(面積352.1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B、C、D(面積82.1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H1、H2、H3、H4(面積174.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I1、I2、I3、I4(面積174.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池單獨取得;編號J1、J2、J3;J4(面積174.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江單獨取得;編號K1、K2、K3、K4(面積348.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玉樹單獨取得;編號L1、L2、L3、L4(面積989. 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素真單獨取得;編號M1、M2、M3、M4(面積61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煥堂單獨取得;編號N1、N 2、N 3、N4(面積494.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素香單獨取得;編號O1、O2、O3、O4(面積42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灯坤李勝男分別以應有部分30分之12、30分之18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地籍整理後,已改編為臺中市○○區 ○○段00地號,並依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出98-1地號)、地目



田、面積244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4地號(地籍整理後,已 改編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並依都市計畫逕為分割 出90-1地號)、地目田、面積1031平方公尺之土地(地籍整 理後,已改編為),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1( 即本院卷第27頁)所示:即編號A面積178.52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78.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池取得 、編號C面積178.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江取得、編號D面 積357.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玉樹取得、編號E面積1013.2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素真取得、編號F面積627.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煥堂取得、編號G面積506.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鄭素香取得、編號H面積17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灯坤取得 、編號I面積260.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勝男取得。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508.15平方公尺、同段90 -1地號、面積450.87平方公尺、同段98地號、面積2092.71 平方公尺、同段98-1地號、面積352.1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發文日期106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B、 C、D(面積82.1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本院卷 第240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H1、H2、H 3、H4(面積174.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I 1、I2、I3、I4(面積174.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池 單獨取得;編號J1、J2、J3;J4(面積174.4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春江單獨取得;編號K1、K2、K3、K4(面積348. 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玉樹單獨取得;編號L1、L2、L3 、L4(面積989.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素真單獨取得; 編號M1、M2、M3、M4(面積61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煥堂單獨取得;編號N1、N2、N3、N4(面積494.9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素香單獨取得;編號O1、O2、O3、O4(面積 42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灯坤李勝男分別以應有部 分30分之12、30分之18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二、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於84年1月14日以豐登字第101510號登記最高 限額8000萬元,權利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楊素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轉載至分割 後由被告楊素真所分得之土地。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90頁),核其變更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變更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灯坤楊素真張春江張玉樹張春池張煥堂鄭素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03頁),可知被告 楊素真於84年1月14日即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整理後改編地號)上,其應有 部分240分之70,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 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亦表明 對分割無意見且不為訴訟參加,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籍整理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田、 面積244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4地號、地目田、面積1031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非不 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案如聲明一所示,另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 84年1月14日以豐登字第101510號登記最高限額8,000萬元 ,權利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 為被告楊素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轉載至分割後由被告 楊素真所分得之土地。
(二)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508.15平 方公尺、同段90-1地號、面積450.87平方公尺、同段98地 號、面積2092.71平方公尺、同段98-1地號、面積352.11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06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即編號A、B、C、D(面積82.10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本院卷第240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編號H1、H2、H 3、H4(面積174.40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I 1、I2、I3、I4(面



積174.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池單獨取得;編號J1 、J2、J3;J4(面積174.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江 單獨取得;編號K1、K2、K3、K4(面積348.8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玉樹單獨取得;編號L1、L2、L3、L4(面積 989.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素真單獨取得;編號M1、 M2、M3、M4(面積61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煥堂單 獨取得;編號N1、N2、N3、N4(面積494.9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素香單獨取得;編號O1、O2、O3、O4(面積 42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灯坤李勝男分別以應有 部分30分之12、30分之18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84年1月14日以豐登字第000000 號登記最高限額8000萬元,權利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楊素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予轉載至分割後由被告楊素真所分得之土地。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灯坤李勝男表示兩人同意維持共有。(二)被告張春江張春池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該 方案之分配位置。
(三)被告楊素真張玉樹張煥堂鄭素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 分割之約定,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03頁)、地 籍圖(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李灯坤、李 勝男、張春江張春池所不爭執,而被告楊素真張玉樹張煥堂鄭素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首揭法 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要旨參照)。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完全同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為合併分割,應屬有 據。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現場並無建 物,亦未種植農作物,但已整地,據原告表示,係由原告 、被告張春池張春江張玉樹4人共同出資整地,此經 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位置圖、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8頁)可稽。而被告李灯坤李勝男表示2人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01頁)。是本 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上開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三)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就被告楊素真之應有部分240分之 70,設定有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既經原 告聲請為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合法通知,受告知訴訟 人未到庭,亦未具狀陳報意見。而依前揭規定,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關 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楊素真所分得部分。又 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 故前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楊素真部分,無庸於主文中諭知 ,附此敘明。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
│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 │ 之比例 │
├───┼─────────┤
李灯坤│均240分之12 │
├───┼─────────┤
李勝男│均240分之18 │
├───┼─────────┤
│原告 │均720分之37 │
├───┼─────────┤
張春江│均720分之37 │
├───┼─────────┤
張玉樹│均720分之74 │




├───┼─────────┤
張春池│均720分之37 │
├───┼─────────┤
楊素真│均240分之70 │
├───┼─────────┤
鄭素香│均240分之35 │
├───┼─────────┤
張煥堂│均144分之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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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