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0號
TCDV,105,家訴,10,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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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尤汝鍊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尤清俊 
      劉盛  
      詹鳳嬌 
      詹鳳珠 
      詹惠妤 
      詹蘭英 
      詹梅玲 
      尤志宏 
      詹秋發 
      邱月麗地政士即詹益松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辰○○邱月麗地政士即巳○○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乙○○、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第26 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丁○○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兩造(指原告、被告庚○○亥○ 、酉○○、申○○、未○○、戌○○、午○○、己○○、辰



○○、子○○、丑○○)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追加聲明 :「被告辰○○、子○○、丑○○、酉○○、未○○等應就 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 承登記。」(參本院卷一第51頁)。
二、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追加訴外人壬○○○温詹秀美、癸 ○○○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酉○○、申 ○○、未○○、戌○○、午○、子○○、丑○○、壬○○ ○、温詹秀美癸○○○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登記 103 年5 月1 日,登記原因判決繼承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㈡ 被告辰○○巳○○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卯○○所遺之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參 本院卷二第150-151 頁)。嗣於106 年4 月28日追加邱月麗 地政士即巳○○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 變更為:「被告酉○○、申○○、未○○、戌○○、午○、子○○、丑○○、壬○○○温詹秀美癸○○○辰○ ○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登記103 年5 月1 日,登記 原因判決繼承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第三項則為「兩造( 指原告、被告庚○○亥○、酉○○、申○○、未○○、戌 ○○、午○○、己○○、辰○○及子○○、丑○○、壬○○ ○、温詹秀美癸○○○、巳○○遺產管理人)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參本院 卷三第1-2 頁)。
三、原告嗣於106 年6 月14日具狀撤回被告子○○、丑○○、壬 ○○○、温詹秀美癸○○○為當事人,復撤回106 年4 月 28日變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兩造則指最 後確認如當事人欄所載之人(參本院卷三第52-53頁)。四、以上原告之追加、變更、撤回,乃因當事人尚未明確,迭經 訴訟中釐清,合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參、本件被告庚○○亥○、酉○○、申○○、未○○、戌○○ 、午○○、己○○、辰○○、邱月麗地政士即巳○○遺產管 理人均受合法之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102 年間曾訴請鈞院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准以變價拍賣分割,並 確定在案。原告執前開確定判決欲行變價拍賣時,於鈞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79179 號強制執行中,前開確定判決之被 告温詹秀美壬○○○癸○○○申○○、戌○○、午○ ○出而聲明渠等業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卯○○之繼承權,並經 鈞院查明屬實,故前揭確定判決,既非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 人,則實際共有人之兩造自皆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得 重行訴請鈞院判決予以分割。為此,原告乃為本件請求。二、原改制前坐落臺中縣豐原市市○路000 地號(下稱725 地號 )為共有土地,被繼承人乙○○(於85年2 月17日死亡)、 丁○○(於87年11月25日死亡)皆為共有人,因渠2 人皆未 婚未生育子女,且父母、祖父母皆已先死亡,故渠2 人對於 上開土地之應繼分由渠等兄弟姊妹即原告、訴外人戊○○、 甲○○、寅○○○辛○○5 人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皆 各為1/5 。嗣寅○○○於95年1 月1 日死亡,由其夫卯○○ 及其女酉○○、申○○、未○○、戌○○、午○○6 人(下 稱卯○○等6 人)共同繼承之(另卯○○於娶寅○○○前, 與前亡妻詹阿右生有子女辰○○、巳○○、詹秀英、壬○○ ○、温詹秀美癸○○○,非寅○○○之繼承人)。惟於卯 ○○等6 人辦理繼承前,上開土地共有人尤閔生於95年間訴 請分割上開725 地號土地,並請求上開卯○○等6 位繼承人 應就寅○○○所遺該土地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95 年度家訴字第363 號受理在案,是於該土地被起訴請求分割 時,就被繼承人乙○○、丁○○2 人之應繼分,乃由戊○○ 、原告、甲○○、辛○○各繼承1/5 ,而卯○○、酉○○、 申○○、未○○、戌○○、午○○則各繼承1/30(於本院卷 一第52頁原稱繼承1/25,嗣於本院卷三第4 頁已改1/30)。三、而於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363 號審理中,繼承人甲○○、辛 ○○先後於96年1 月2 日、96年1 月11日死亡,甲○○之繼 承人為其妻尤吳霞及子女尤淑宜、庚○○、尤舒茵(原告書 狀誤載為尤舒宜),辛○○之繼承人亥○劉佳雯、劉鈞 惠、劉瓔儀、劉雅婷、劉岳哲。嗣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將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 分(嗣經分割登記編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I部分(嗣經分 割登記編為如附表一編號2 ),分歸甲○○之繼承人(即尤 吳霞、庚○○、尤淑宜、尤舒茵)、丙○○、戊○○、辛○ ○之繼承人(即劉岳哲劉佳雯劉鈞惠劉瓔儀、劉雅婷 、亥○)、卯○○、酉○○、申○○、未○○、戌○○、午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之後,依前開確定判決辦理分 割登記時:
(一)甲○○之繼承人(即尤吳霞、庚○○、尤淑宜、尤舒茵) 因分割遺產而將甲○○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協議全部由



被告庚○○取得。
(二)辛○○之繼承人(即劉岳哲劉佳雯劉鈞惠劉瓔儀 、劉雅婷、亥○)因分割遺產而將辛○○如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協議全部由被告亥○取得。
(三)戊○○於99年5 月5 日死亡,亦由繼承人即被告己○○單 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參本院卷二第98頁)。(四)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363 號民事判 決而為之分割判決辦理繼承登記時,登記公同共有人為原 告、被告己○○、庚○○亥○、卯○○、酉○○、申○ ○、未○○、戌○○、午○○。
四、嗣卯○○於97年9 月26日死亡,其子女為辰○○、巳○○、 壬○○○温詹秀美癸○○○、酉○○、申○○、未○○ 、戌○○、午○○,但除辰○○、巳○○外,其餘均拋棄繼 承。又巳○○復於102 年6 月11日死亡,其子女子○○、丑 ○○、孫黃偊恩及上開巳○○之手足均拋棄繼承,嗣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邱月麗地政 士為巳○○之遺產管理人。據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 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庚○○亥○、己○○、酉○○、申○ ○、未○○、戌○○、午○○、辰○○、巳○○,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三第4 頁)。茲因兩造繼承被繼承 人乙○○、丁○○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非不得分割之耕地,爰依法 請求分割。
五、並聲明:
(一)被告辰○○邱月麗地政士即巳○○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 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提出之書狀答 辯略以:其代所有繼承人繳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地價稅, 共新臺幣(下同)61,086元,應歸還被告庚○○。另原告令 其他人士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停車,該停車所受利益應分 配被告庚○○,非由原告獨享,且原告不應運用政治及其他 勢力對被告庚○○進行迫害、破壞及騷擾行為,以遂行分割 遺產之目的。
二、被告亥○、酉○○、申○○、未○○、戌○○、午○○、己 ○○、辰○○、邱月麗地政士即巳○○遺產管理人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6 日函(本院卷一第5-27 頁)、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丁○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乙○○繼承系統表、卯○○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一第56-64 頁)、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 院卷一第77-88 、卷二第7-14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89-91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94 -10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三第5-7 頁)為證,並有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1日豐地一字第1050002121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二第15-11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 28日苗院美家字第008809號函(本院卷二第119 頁)、本院 104 年度家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44-146 頁)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8-21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三第22-25 頁)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07 號、第56 1 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281 號、第337 號家事案卷審閱無 訛。據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共有人之 一卯○○業已於97年9 月26日死亡,其妻寅○○○先亡,其 子女為辰○○、巳○○、壬○○○温詹秀美癸○○○、 酉○○、申○○、未○○、戌○○、午○○,但除辰○○、



巳○○外,其餘均拋棄繼承。又巳○○復於102 年6 月11日 死亡,其子女子○○、丑○○、孫黃偊恩及上開巳○○之手 足均拋棄繼承,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繼字第45號 民事裁定選任邱月麗地政士為巳○○之遺產管理人,已審認 如前。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卯○○已 死亡,卯○○之繼承人即被告詹益發、邱月麗地政士即巳○ ○遺產管理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三第25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辰○○邱月麗地政士即巳○○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在本件中,被告庚○○主張其 代所有繼承人繳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地價稅,共61,086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7 至101 年、103 年至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三第64-7 1 頁)為證,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爭執,堪信實在。依 前開規定,自應先於遺產分割支付之。至於被告庚○○抗辯 稱:原告讓其他人士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停車,擁有停車利 益,應分配該利益給被告庚○○云云,經核係屬被告尤俊清 與原告間之民事糾葛,而非被繼承人乙○○、丁○○之遺產 範圍,本院無從在本件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就被繼承人乙○○、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 割,被告全體均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



,經本院斟酌兩造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即避免 不動產之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 ,再觀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不大,且較為狹長,共有人 人數甚多,本院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可採。故本件被 繼承人乙○○、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而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前所述,應先扣還被告庚○○所繳 納之61,086元稅捐後,兩造始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亦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丁○○之遺產
┌──┬──┬──────────────┬────┬────┐
│編號│項目│ 遺產項目 │面 積│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中市○○區市○段00000 地號│63.33㎡ │全部 │
├──┼──┼──────────────┼────┼────┤
│ 2 │土地│臺中市○○區市○段00000 地號│23.05㎡ │全部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 1 │丙○○ │1/5 │ │
├──┼─────────┼─────┼───────────────────┤
│ 2 │己○○ │1/5 │繼承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 │
├──┼─────────┼─────┼───────────────────┤
│ 3 │庚○○ │1/5 │繼承甲○○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 │
├──┼─────────┼─────┼───────────────────┤
│ 4 │亥○ │1/5 │繼承辛○○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 │
├──┼─────────┼─────┼───────────────────┤
│ 5 │酉○○ │1/30 │編號5 至9 所示之人與卯○○共同繼承詹尤│
├──┼─────────┼─────┤阿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 │
│ 6 │申○○ │1/30 │ │
├──┼─────────┼─────┤ │
│ 7 │未○○ │1/30 │ │
├──┼─────────┼─────┤ │
│ 8 │戌○○ │1/30 │ │
├──┼─────────┼─────┤ │
│ 9 │午○○ │1/30 │ │
├──┼─────────┼─────┼───────────────────┤
│ 10 │辰○○ │1/60 │編號10、11所示之人共同繼承卯○○就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30。 │
│ 11 │邱月麗地政士即詹益│1/60 │ │
│ │松遺產管理人 │ │ │
├──┼─────────┼─────┼───────────────────┤
│合計│ │1 │ │
└──┴─────────┴─────┴───────────────────┘

附表三: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應先給付被告庚○○新臺幣61,086元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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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