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48號
TCDV,104,訴,2748,2017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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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8號
原   告 黃建鴻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嚴以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受告知訴訟 黃朝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變更 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 頁、第97頁,詳後述),經核原告就 坐落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臺中縣○○鄉○○○段○○○○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僅係使拆除地上 物之範圍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另281、281-1、28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部 分,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受告知人黃朝應為281、281-1、281-2、281-3、28 1-4地號土地(後4筆土地均為民國80年6月11日自281地號土 地逕為分割而來,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 為2500分之900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68至72頁),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黃朝應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業依上開規定對黃朝應告知本件訴 訟,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聲明參加訴訟。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500分之1600( 另一位共有人為黃朝應,應有部分均為2500分之900 )。 281-2、2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於100 年10月間向 原告之父黃木珍購入,親友均知其事,281、281-1、281- 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係原告受贈於黃木珍。被告長年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作為工廠使用,惟其原因原告並未 詳悉。
(二)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惟其提出72年8 月30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即被證2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泉順 食品行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提出之64年6月1日合約 書(即被證1,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僅約定黃木珍郭繁盛、郭秀鈴紀國峰共同經營豆類製品廠,根本未約 定向黃木珍購買房屋或土地,而證人郭繁盛年事已高、重 聽,所證述泉順食品行付10萬元予黃木珍買約150 坪土地 ,如此重要之事,竟未立約記載且無給付證明,實不符常 情,其對於過去與黃木珍之合夥關係似有不滿之情,所為 證述應不足採。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廠房地址「龍井鄉 福田村茄投路1 號」,依龍井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臺中縣 警察局龍井鄉戶政事務所邊釘門牌申請書及臺中縣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係黃朝應於82年3月3日申請,且為二層樓 之農舍,顯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石綿廠房不同,則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建物標示應為有誤。被告雖主張其購買 之廠房門牌號碼實為「龍井鄉福田村茄投路5-1 號」,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建物標示為誤繕,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承買人為嚴蕃薯,並非被告, 更何況證人郭繁盛到庭證稱廠房為茄投路1 號,則上開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不足證明 被告有買受系爭土地之建物。
(三)被告就281 地號土地迄未請求泉順食品行甚至黃木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因該土地為農地,而依被告自日 治時期至今之戶籍資料,被告並非自始登記為自耕農,則 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得以此契約主 張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對抗原告。
(四)再者,倘黃木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其簽章欄自 應記載為「兼股東」,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記載黃木珍為 「股東」,是被告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對黃木珍有 占有權源。退萬步言,縱認黃木珍與其他股東依系爭合約 書成立食品工廠,並向黃木珍買受281 地號土地其中0.05 公頃,嗣泉順食品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則泉順 食品行係281 地號土地之買受人,被告係次買受人,依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次買受人即被告拆屋還地。另281 地 號土地其中0.2 公頃轉租行為之效力誠屬有疑,泉順食品



行亦早已結束營業且不存在,何能再出租0.2公頃之281地 號土地予被告。原告行使所有權亦無權利濫用、未違誠信 原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281-2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石綿瓦廠 房、2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磚造 石綿瓦廠房、28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之磚造石綿瓦 廠房、2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之磚造石綿瓦廠房及 28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之磚造石綿瓦小屋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及附圖編號K、E、J 之水泥空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父黃木珍於64年間與郭秀雄郭繁盛、紀國豊共同 經營豆類製品工廠,並購買281 地號土地(當時面積0.25 公頃)內之0.05 公頃作為建廠用地,其餘面積0.2公頃則 以租用方式取得使用權源。其後,黃木珍郭秀雄郭繁 盛、紀國豊等人招募新股東即訴外人陳宝力、劉経,並以 泉順食品行名義繼續經營。嗣後,黃木珍郭秀雄郭繁 盛、紀國豊、陳宝力、劉経等人於72年8 月30日,以泉順 食品行名義,將前開所購買0.05 公頃之281地號土地及其 上興建之廠房出售予被告,而其等原先租用之0.2 公頃土 地,亦出租予被告使用;黃木珍曾於65年間以281 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縣龍井鄉農會,迄至被告於72年間買 受廠房,黃木珍將被告給付之價金用以清償其積欠台中縣 龍井鄉農會之債務,於塗銷72年9 月12日上開抵押權亦經 塗銷。
(二)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0分之1600,於69年11月11日固 登記為黃木珍所有,然系爭買賣合約除載明:「出賣人: 泉順食品行」外,並記載:「右股東:黃木珍、陳宝力、 劉経、郭秀雄郭繁盛、紀國豊(代簽陳宝力)」,可知 281 地號土地內之0.05公頃確係黃木珍郭秀雄郭繁盛 、紀國豊為經營豆類製品工廠所購置,僅因便宜行事而登 記於出名人黃木珍名下。因此,其等於72年8 月30日,將 所購買之281 地號土地內之0.05公頃及其上興建之廠房出 售予被告時,始以泉順食品行名義為出賣人,但仍於出賣 人名義旁,另註記所有股東姓名,以杜爭議。原告徒以形 式上登記名義人僅黃木珍一人,即謂被告係自無權處分人 買受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三)黃木珍係泉順食品行之負責人,故黃木珍與泉順食品行在



法律上係同一主體,系爭買賣合約記載出賣人為泉順食品 行,而當時泉順食品行為黃木珍經營,即黃木珍對外代表 泉順食品行,則契約對黃木珍自生效力,而原告係黃木珍 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受系爭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四)原告雖主張281-2、281-3 地號土地係其於99年7月19日向 黃木珍購入,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覆內容 ,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提示買賣 價款支付資料,故281-2、281-3地號土地之移轉係屬贈與 性質,再徵諸281、281-1、281-4 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為 贈與,亦相當程度可證明前開281-2、281-3地號土地之移 轉並非基於買賣。原告雖主張係因黃木珍在外另有子女, 惟恐將來其他在外之子女出面主張繼承權利,依地政士之 建議,以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281-2、281-3地號土地,以 杜後患。然281、281-1、281-4 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係贈 與,則281-2、281-3地號土地理當亦可循此模式過戶,何 獨不然?尤其系爭281-2、281-3地號土地係經過地政士之 評估而受讓,益徵原告主張其因買賣而受讓系爭281-2、2 81-3地號土地乙節,並不實在。
(五)被告占有使用土地、廠房均係合法承購而來,僅因不諳法 令,致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原告既自承於購入土地前,即知 被告之廠房坐落其上,而被告合法利用土地之建物,不應 因嗣後土地所有權之異動而遭受拆除之命運,故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原告有默許原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故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認有據。
(六)原告雖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基於系爭買賣合 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然原告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 ,而原告係黃木珍之子,現今住處亦距系爭土地不遠,自 幼即知黃木珍曾將系爭土地暨廠房出賣予被告,原告多年 來豈有未向黃木珍詳為探問土地遭占用緣由、經過及現占 有狀況之理,是原告就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合約而占有系 爭土地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原告係為使被告無從以債之 關係為抗辯,脫免黃木珍容忍被告占有之義務,方受贈系 爭土地至灼。原告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被告基於債之關 係而為抗辯,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法所不許 等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




(一)不爭執事項:
1、281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0.25公頃,黃木珍於53年7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0分之 1600之所有人,嗣於69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 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林看,陳林看又於69年11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木珍
2、被告於72年8 月30日與泉順食品行簽立系爭買賣合約,購 買281 地號土地內面積0.05公頃之土地,並約定廠房現狀 使用之土地若超過買賣之面積時,每坪以新臺幣2000元計 價出售給被告。被告並另承租泉順食品行剩餘土地約0.11 公頃。
3、281地號土地嗣於80年6月11日逕為分割出281-1、281-2、 281-3、281-4地號土地。
4、原告於99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281、281-1 、28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0分之1600之所有人。嗣於 100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281-2、281-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0分之1600之所有人。 5、被告為附圖上281-2地號土地上磚造石棉瓦廠房、281地號 土地編號B 部分上之磚造石棉瓦廠房、28 1-1地號土地編 號D 部分上之磚造石棉瓦廠房、281-3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 上之磚造石棉瓦廠房、281-4地號土地編號I部分上之磚造 石棉瓦小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281地號土地編號K部 分、281-1地號土地編號E部分、281-4地號土地編號J部分 水泥空地之現實占有使用人。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黃木珍之子,現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而281-2地號土地全部、281地號土地編 號B部分、281-1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281-3地號土地編號 F部分蓋有磚造石棉瓦廠房,281-4 地號土地編號I部分上 蓋有磚造石棉瓦小屋,被告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另281 地號土地編號K部分、281-1地號土地編號E部分、281-4地 號土地編號J 部分為水泥空地,均為被告現實占有使用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成勘驗筆 錄、現場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 至57頁、第61至76頁、第9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被告就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乃原告之父黃木珍於64 年間與郭秀雄郭繁盛、紀國豊等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合 夥經營泉順食品行之廠房及土地,其中281 地號土地(當 時面積0.25公頃)內之0.05公頃係股東以購置方式作為建 廠用地,其餘面積0.2 公頃則係租用取得使用權源,嗣被 告於72年8 月30日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向泉順食品行買受廠 房及0.05公頃土地,就0.2 公頃土地亦沿用出租方式取得 使用權源,且包含黃木珍在內之全體股東(即上開4 人及 其後加入之股東陳宝力、劉経)均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 同意以杜爭議,又281 地號土地曾由黃木珍就其應有部分 2500分之1600於65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台中縣龍井鄉農會, 於被告買受廠房、土地並支付價金後,上開抵押權於72年 9 月12日塗銷等節,業據提出64年間黃木珍郭秀雄、郭 繁盛、紀國豊等人簽立共同經營豆類製品工廠之系爭合約 書、72年間被告買受土地及廠房之系爭買賣契約書、281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第35 至38頁)。其中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宗買賣 土地標示:坐落龍井鄉田水段281 地號內,面積0.0500公 頃,並約定廠房現狀使用之土地若超過本宗買賣之面積時 ,每坪以新臺幣2000元計價出售給甲方(即被告)。」第 14條約定:「乙方(即泉順食品行)剩餘土地約0.200 公 頃租給甲方……。」第15條約定:「本宗買賣建物標示, 建物門牌龍井鄉福田村茄頭路1 號內之建物及建物內之一 切物品暨設施均包含本宗買賣之內。」原告對於系爭合約 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另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除爭執其上 「陳宝力代收」記載之真正外,就其餘內容之真正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復提出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 容相同之合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參以原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姊黃梅蘭證述:伊父親(即黃木 珍)之前與其他股東合夥,在那裡生產食品加工,其後換 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亦與原告陳明知悉 其父親黃木珍與人合夥開食品工廠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200 頁)。堪認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為憑,且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泉順食品行未登記為28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無權出售281 地號土地,又土地始終為黃木珍所有,泉順 食品行暨股東應未出資向黃木珍買受土地,否則如此重要 之事不可能無契約書或付款證明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 就黃木珍郭秀雄郭繁盛、紀國豊如何共同經營豆類製 品工廠,係約定:「一、建廠地點:龍井鄉田水段281 號 0.2500公頃內承買0.0500公頃為建廠用地,其餘面積由公 司予以租用並付租金。二、股份份數及持分:總份數100 份,黃木珍45/100,郭秀雄35/100,郭繁盛15/100,紀國 豊5/100 。三、職稱及工作分配:董事長:黃木珍,總經 理(兼外務)郭秀雄,經理:郭繁盛,廠長:黃滄海,監 理:紀國豊。」等節。雖系爭合約書並未載明所承買281 地號土地之權利歸屬,然證人郭繁盛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伊曾經出資15萬元與黃木珍郭秀雄紀國豊合夥經營 豆類工廠,股東一共出資100 萬元,合夥名稱為泉順食品 行,泉順食品行使用的土地是向董事長黃木珍買的,約買 150 坪來蓋廠房,買土地時股東沒有再付錢,是「公司」 付10萬元給黃木珍買土地,剩下90萬元用來經營工廠;伊 與黃木珍郭秀雄紀國豊合夥經營豆類工廠,合夥名稱 為泉順食品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第305頁反面至第30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郭 繁盛證稱其出資15萬元,股東一共出資100 萬元乙節,與 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出資比例相符,又其證稱泉順食品行 向黃木珍購買150 坪土地部分,以每坪3.3058平方公尺換 算,相當於495.87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約定購買之0. 05公頃極為接近,其證言應有相當之可信度。至於證人郭 繁盛雖尚證稱:泉順食品行使用之土地全部都是買的,沒 有用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與系爭合約書約 定承租0.2 公頃之內容有所出入,惟衡諸證人郭繁盛年事 已高,又係在40餘年前參與泉順食品行之經營,而該承租 部分並未衍生爭議,倘因此對該部分印象較不鮮明,以致 不復記憶,應屬難免,不能以此推翻其上開證言之可信度 。又卷附281地號土地登記簿固顯示該土地應有部分2500 分之1600於64年間系爭合約書訂立前為黃木珍所有(係黃 木珍於53年7 月7日受贈取得,其餘應有部分2500分之900 為黃朝應受贈取得),而黃木珍先於65年4 月23日將其應 有部分2500分之1600設定抵押權予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再 於69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林看,陳林 看又於6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木珍,泉



順食品行始終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泉順食品行並非法 人,不得為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自不能僅以泉順食品行 未登記為2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推認郭繁盛等合 夥人未以泉順食品行名義向黃木珍購買土地。況衡諸常理 ,若郭繁盛等合夥人未以泉順食品行名義購買281 地號土 地並興建廠房,黃木珍大可於72年8 月30日自行與被告簽 訂契約,將其名下土地出售予被告,實無須以泉順食品行 之名義為之,還由泉順食品行之各股東(即合夥人)在系 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旁逐一簽名確認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31頁)。準此,被告辯稱黃木珍郭秀雄郭繁盛 、紀國豊有共同出資,以合夥方式經營泉順食品行,經營 豆類工廠,由股東出資向黃木珍購買當時之281地號之0.0 5 公頃土地以並興建廠房,暨承租281地號之0.2公頃土地 等情,堪以採信。又泉順食品行出售281 地號土地予被告 ,但未登記為28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若未取得黃木珍同 意,實無從履行將281 地號土地其中0.05公頃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出賣人義務,故黃木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 章,縱係基於泉順食品行負責人或股東之身分為之,仍可 推知其同意泉順食品行出售土地予被告。是原告主張泉順 食品行無權出售281地號土地云云,自無可採。(四)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記載之建物門牌為「龍井鄉福田村 茄投路1號」,據被告陳稱,實為「龍井鄉福田村茄投路5 之1 號」之誤繕(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提出契稅繳納 通知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為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32、33頁)。原告固質疑被告所稱誤繕並無根 據,並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應係另一買賣關係 云云,且本院函詢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結果,據覆稱 :茄投路1號係於82年3 月2日始初編門牌,且本轄並無茄 投路5之1號,有該所106年1月24日中市龍戶字第10600003 22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惟系爭買賣契約書 既已載明,被告係向泉順食品行購買及承租281 地號土地 ,其中契約第13條約明:「廠房現狀使用之土地若超過本 宗買賣之面積時,每坪以新臺幣2000元計價出售給甲方。 」可見契約第15條記載之建物確指281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 ,此不因門牌號碼之記載內容,而為不同之解讀。況證人 郭繁盛證稱:泉順食品行之後股東多2人,1個叫「宝力」 ,1 個姓劉,後來合夥不賺錢,土地、房屋就一起賣給被 告,起訴狀原證2 照片顯示者,就是以前泉順食品行使用 之範圍,也就是72年間出售及出租予被告之廠房與土地, 狀況和當初相同,都沒有變動,廠房門牌號碼是福田村茄



頭路1 號,系爭買賣合約書就是為了出售廠房而和被告簽 的契約,伊沒有和被告簽過別份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第305頁反面至第 307 頁反面);證人嚴義松亦證稱:伊父親是嚴蕃薯,被 告和嚴蕃薯是兄弟,伊在泉順食品行任職20、30年,地點 就如起訴狀原證2 照片所示,伊知道原告父親黃木珍有把 泉順食品行廠房、土地賣給被告,就是照片上之廠房、土 地,因為伯父、父親年紀大了,泉順食品行就交給伊經營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可見起訴狀所附 現場照片顯示者,即為被告於72年間向泉順食品行買受、 承租之土地、廠房。再比對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與本院 勘驗現場照片顯示之建物、設施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一第 61、63、64頁),則無論泉順食品行出售之廠房正確門牌 號碼為何,被告於72年間向泉順食品行購買、承租,且目 前占有使用者,確為28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無疑。(五)原告雖另質疑,被告為何遲未辦理分割前281 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是否係因該土地為農地,被告非自耕農而無法 辦理移轉登記,倘係如此,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自始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云 云。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 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89年1月26 日前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即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其契約為無效。而私有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 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調查認定時,鄉(鎮、市、區)公 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僅可作為認定承受人有無自耕 能力之證據方法,非可以之為唯一之憑據,且自耕能力不 以專任農耕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8 1 地號土地係61年1月1日開始實施之「變更臺中港特定區 計畫」之農業區,其地目為田,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 稱之私有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固有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3日龍地二字第1060000788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惟被告就能自耕之事實, 業已提出臺中市龍井區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為證,其上記 載被告係於46年2 月21日入會,資格別為自耕農會員(見 本院卷一第277 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自日治時期 迄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63年12月31日除役時,當時 登記之職業為自耕農,嗣其職業欄雖增加「木竹加工、申



昌沙發裝潢行送貨工」、「農、幫農」之記載,惟觀諸記 事欄內「76年1月26日職變申登、81年3月23日職變申登」 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可見被告係於76年 1月26日始增加送貨為其職業,故其於72年8月30日向泉順 食品行購買281 地號土地當時,職業係自耕農無訛,非無 自耕能力,則系爭買賣合約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不生契約無效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六)原告雖復主張,倘本件係如被告所稱,泉順食品行承租其 餘281地號土地,其等何以能轉租281地號土地予被告,況 泉順食品行早已結束營業且不存在,又如何出租云云。然 依系爭合約書及證人郭繁盛之證言,泉順食品行係向黃木 珍購買0.05公頃之281地號土地,其餘0.2公頃土地則採租 用方式取得占有權源,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則同時載明被告 向泉順食品行購買0.05公頃及承租0.2公頃之281地號土地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沿續泉順食品行原本部分承買、 部分承租土地之方式,使被告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而黃木 珍身為28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親 自簽名,嗣亦未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顯有同意被 告繼續沿用此種方式取得占有權源之意思,此與土地承租 人未得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土地轉租予次承租人之情形 迥然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又按合夥因解散而 消滅,惟解散須經清算,故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不消 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泉順食品行為合夥組織,而證人郭繁盛證稱:被告有付錢 給黃木珍、泉順食品行,工廠才給他使用,伊去問陳宝力 有沒有拿到錢,陳宝力說錢被黃木珍拿走,伊再去找黃木 珍,黃木珍說帳還沒有清,要算什麼帳,不給伊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306頁正反面), 實難認泉順食品行已依民法第694條至第699條規定完成清 算程序,自不能徒以泉順食品行停止營業之事實,即謂泉 順食品行及其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租賃關係均歸 於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 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 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 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出賣人本於買賣關 係交付所有土地予買受人,買受人占有土地即具有正當權 源,倘買受人將土地再售予第三人並已交付土地,第三人 占有土地自亦具有正當權源,在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 關係仍存在時,出賣人尚不得主張第三人係無權占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 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 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 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泉順食品行於64年間向黃木珍購買281 地號土地其 中0.05公頃土地並承租其餘281 地號土地,隨後即在其上 經營豆類工廠而取得占有,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 於上開說明,仍得對黃木珍主張有權占有,黃木珍有容忍 泉順食品行占有之義務。嗣被告於72年間向泉順食品行購 買、承租281地號土地,黃木珍身為28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親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章表示同意被告沿續泉順食 品行之占有,被告復基於泉順食品行之交付,取得281 地 號土地之占有,此據證人郭繁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06 頁),故被告對泉順食品行得主張有權占有,並因泉 順食品行對黃木珍屬有權占有,基於前述占有連鎖原理, 以及黃木珍個人所為之同意,亦得對黃木珍主張有權占有 ,是黃木珍有容忍被告占有之義務,堪以認定。281 地號 土地雖於80年6月11日逕為分割出281-1、281-2、281-3、 281-4 地號土地,此僅係契約標的土地之地號有所變異而 已,對於被告之合法占有權源不生影響。又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4條約定泉順食品行、被告應於72年8月31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87年8 月31日已完成,惟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取得之合法 占有權源仍不因此喪失。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83號判決,所持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受買受人與次買 受人間買賣契約拘束,仍得請求次買受人返還不動產之見 解,核其案例事實係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未同意次買受人占 有土地之情形,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 敘明。
(八)原告於99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受讓黃木珍所有28



1、281-1、28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0分之1600,另於1 00 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受讓黃木珍所有281-2 、28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0分之1600,固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2 至44頁、第68至72頁)。惟泉順食品行於64年 間向黃木珍購買281地號土地其中0.05 公頃土地並承租其 餘281 地號土地,且泉順食品行本應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 移轉土地予被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及黃木珍同意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黃木珍應負容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 ,業如前述,此項義務不因黃木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歸於消滅。嗣黃木珍業已過世,此據原告 及證人即原告之姊黃梅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 反面、第199 頁反面),而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未向本 院辦理拋棄繼承,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312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承受黃木珍 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因原告於黃木珍過世前業以買賣及 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不同解釋,故應認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亦得對原告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以採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28 1-2 土地上之磚造石綿瓦廠房、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之磚造石綿瓦廠房、28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之磚造石 綿瓦廠房、2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之磚造石綿瓦廠房 及28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之磚造石綿瓦小屋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及附圖編號K、E、J 之水泥空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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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