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20號
TCDV,104,建,120,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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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士琳板模行
法定代理人 王啟榮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3,30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以民事 準備㈤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3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 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分別於下列時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承攬工程: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與被告公司簽立位於臺中市忠明路 與忠明七街口之「綠光特區」工程合約書(下稱綠光特區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873,000 元,原告於100 年10 月開工至102 年12月施工完畢。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與被告公司簽立位於臺中市育德路



與華中街口之「科博一品苑」工程合約書(下稱科博一品 苑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5,900,500元,原告於100 年 10月開工至102 年12月施工完畢。
㈢原告另於101 年8 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立位於臺中市祥順 東路2 段與軍福13路口之「左岸高第」工程合約書(下稱 左岸高第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4,309,360元,原告於 101 年10月開工至103 年11月施工完畢。 原告於施工完畢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惟被告迄今仍有下 列工程款未給付:
綠光特區工程部分: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4,873,000 元, 業於102 年12月份施工完畢,被告並支付原告工程款4,29 7,466 元,尚有575,534 元未給付(計算式:4,873,000 元-4,297,466 元=575,534 元)。 ㈡科博一品苑工程部分: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15,900,500元 ,業於102 年12月份施工完畢,被告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 ,404,330元,尚有1,496,170 元未給付(計算式:15,900 ,500元-14,404,330元=1,496,170 元)。 ㈢左岸高第工程部分: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44,309,360元, 被告並支付原告工程款39,534,749元,尚有4,774,611 元 未給付(計算式:44,309,360元-39,534,749元=4,774, 611 元)。
㈣基上,被告就工程款部分仍有6,846,315 元未給付(計算 式:575,534 +1,496,170 +4,774,611 =6,846,315 元 )。為此依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依工程慣例,工程估驗請款單須由承攬人提出,定作人之工 地主任再依承攬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予以現場估驗,如 符合估驗條件,即製作出如原證四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並送 請各部門簽章,簽章完成,承攬人始得依工程估驗請款單請 領工程款。如前所述,工地主任製作完成工程估驗請款單後 ,必須送請各部門簽章,此簽章過程,牽涉契約履行之問題 ,亦即依契約約定,原告有不履行契約義務者,被告得依約 扣款。是則各部門簽章時,會將該期應扣款之項目填寫在工 程估驗請款單之附註欄中。以該期估驗得請領之金額扣除應 扣款金額後,即為原告該期得請領款項,原告均依各期工程 請款單之最後結果請領完畢。是工程估驗請款單雖係被告單



方製作而成,惟估驗過程、請款過程、扣款過程等均經過原 告參與始完成。
而依原證一、二、三所示之工程發包明細表備註第11、12項 ,承攬須知第5 項、第6 項約定,如原告有該些情事,被告 得予以扣款。是本件被告得依約扣款之依據係為:①工程發 包明細表第3 項約定,被告得自每期估驗款中扣除1%清潔費 及並在首期扣除工程保險費。②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 第6 條、承攬須知第7 條第4 項、施工說明書第5 條施工注 意事項第2 項、第3 項等約定,扣款項目中有「垃圾清運」 、「廢棄物清運」以及「粗工」之費用。而所謂「粗工」是 指代雇工清除泥渣以及做一些雜務工作。③施工說明書第4 條施工說明第15項、第9 條第8 項約定,扣款項目中有「打 石工」項目。④施工說明書第4 條施工說明第18項約定,扣 款項目中有「植筋」之項目。⑤施工說明書第5 條施工注意 事項第4 項約定,扣款項目中有「泥作點工」項目。⑥施工 說明書第6 條罰則第1 項、第6 項約定,扣款項目中有「外 牆打底」、「地下室地乎修補」之項目。⑦系爭契約第15條 、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12條約定,扣款項目中有「 安全欄杆修繕」、「爆漿管路修繕」、「防水修繕」、「大 門修繕」、「吳其蓁和解金」、「勞安罰款」之項目。⑧承 攬須知第7 條第1 項約定,扣款項目中有「曬圖」之項目。 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完畢: ㈠左岸高第工程部分:依被證一分類帳查詢表得知,原告已 依工程估驗請款單請領28期期款。亦即被告已依工程估驗 請款單給付全部之款項。
綠光特區工程部分:依工程估驗請款單(被證四)可證, 綠光特區於102 年5 月10日第16次估驗(最後一次)時, 已估驗完成全部工程,原告亦依工程估驗請款單請領全部 工程款(被證二)。
㈢科博一品苑部分:依工程估驗請款單(被證五)可證,科 博一品苑於103 年10月1 日最後一次(第26次估驗)估驗 時,全部工程估驗完畢。原告依工程估驗請款單請領全部 工程款(被證三)
㈣綜上,系爭工程被告於估驗完成後均已依估驗單給付全部 款項。原告謂被告仍有部分款項未給付,顯與事實不合。 依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所提準備書狀可知,原告已自認其 有全部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但未保留下來而已,且本件簽章 完畢之估驗請款單確實有影印本給原告,原告竟主張不知估 驗請款單,其主張顯與前揭自認事實相違背。且查至103 年 11月30日止,原告就左岸高第工程部分共請28次工程款、綠



光特區工程部分共請16次工程款、科博一品苑工程部分共請 26次工程款,總計請領70次工程款,原告均依工程請款單向 被告請款,被告亦依請款單給付工程款,原告均未曾表示任 何意見,亦即原告已同意依工程估驗單所示金額請款。惟原 告卻於本案全盤否認工程估驗請款單所列應扣除之金額,不 符合誠信原則。
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 24 號判決意旨可知,估驗款係契約約定在工程開工後之施工期 間,當工程進度達一定程度時,或每隔一段時間,承包商可 以按照其工程進度或完成的工程數量,依契約各工作項目單 價,計算請求付款,故其法律性質屬於「承攬報酬」,消滅 時效期間自應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有2 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0日始起訴主張權利,亦 即102 年8 月10日以前之估驗款均已罹於時效,故而①綠光 特區工程所餘工程款全部罹於時效;②科博一品苑工程除第 25次及第26次估驗未罹於時效外,其餘均已罹於時效;③左 岸高第工程部分,則除第16次估驗外,其餘均已罹於時效不 行使而消滅。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83頁正反面):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15日簽訂臺中市忠明路與忠明七街口之 綠光特區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4,873,000 元。綠 光特區工程業於102 年12月份施工完畢,被告並支付原告 工程款4,297,466 元。原告同意工程款扣款金額為19,451 元,同意扣款項目如附表七所示。
㈡兩造於100 年8 月15日簽訂臺中市育德路與華中街口之科 博一品苑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5,900,500元。科 博一品苑工程業於102 年12月份施工完畢,被告並支付原 告工程款14,404,330元。原告同意扣款金額為188,286 元 ,同意扣款項目如附表八所示。
㈢兩造於101 年8 月22日簽訂臺中市順祥東路2 段與軍福13 路口之左岸高第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44,309,360 元,被告並支付原告工程款39,534,749元。原告同意扣款 金額為2,078,621 元,同意扣款項目如附表九所示。 爭執事項:
㈠除原告同意扣款之金額外,被告其餘主張扣款有無理由? ⒈被告扣款之依據為何?有無得原告之同意?




⒉原告請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除原告同意扣款之金額外,被告其餘主張扣款有無理由?經 查:
㈠原告主張綠光特區工程、科博一品苑工程、左岸高第工程 均施工完畢,而就綠光特區工程部分,約定總價為4,873, 000 元,被告僅支付4,297,466 元;就科博一品苑工程部 分,約定總價為15,900,500元,被告僅支付14,404,330元 ;就左岸高第工程部分,約定總價為44,309,360元,被告 僅支付39,534,74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 項㈠、㈡、㈢所示),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前開差額係依照契約約定扣除工程款款項,且 每期均經原告參與同意扣款後,始製作並交付工程估驗請 款單與原告收執等語,然原告除同意扣除保險費及清潔費 外,對於其餘扣款事由是否存在均予爭執,自應由被告就 此部分對己有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查:
⒈被告雖抗辯依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承攬須知及 施工說明書等相關約定,垃圾清運、廢棄物清運、粗工 (即代僱工清除泥渣及雜物工作)、打石工、植筋、泥 作點工、外牆打底、地下室地坪修補、安全欄杆修繕、 爆漿管路修繕、防水修繕、大門修繕、勞安罰款、曬圖 等項目,均為契約約定之扣款項目,是被告依約扣款並 無不合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左岸高第工程部分估驗請款 單及支付出工紀錄等(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至第331 頁 ),僅能佐證被告確有支付此部分款項,然就被告主張 前揭扣款事由確實存在,且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應由原告 負擔等節,即欠缺證據佐證,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 認為真。
⒉再者,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被告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而觀之系爭工程估驗請款 單右邊記載:「第一聯:總經理(白)第二聯:財務部 (黃)第三聯:工務部(紅)第四聯:工地主任(藍) 」,而下方簽名欄位則為:「總經理」、「副總經理」 、「財務部」、「管理部」、「工務部」、「工地主任 」(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第171 頁),足徵工程估驗 請款單應係被告公司內部文件,是亦未留存由原告簽收 認可之欄位。被告雖抗辯歷次工程估驗請款單均有交付 原告收受,然前開請款單上既未見原告簽收或允諾之意 旨,則原告縱確有收受被告提出之歷次工程估驗請款單



,亦僅係單純收受,尚難遽此推認原告即有同意被告於 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之扣款項目。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係基於契約約定而為權利之行使,佐以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確有同意歷次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扣款內容及金 額,則被告主張原告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被告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27 條第7 項、第128 條、第1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綠光特區工程、科博一品苑工程、左岸 高第工程,均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由 被告支付報酬,足認兩造間就上開工程均成立承攬關係, 而應適用2 年之消滅時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又依兩造綠光特區、科博 一品苑工程及左岸高第工程之工程合約第4 條所載:「付 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工程發包明細表規定。」(見 本院卷㈠第6 頁、第18頁、第33頁),而工程發包明細表 中付款辦法第2 條復約定:「每月5 日估驗請款,隔月10 日放款,欲例假日則順延之。」(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 21頁、第36頁),並各於工程發包明細表及付款明細表中 列明請款之工程進度及金額(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0頁 、第21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41頁)。佐以前開工程確 係分期支付,並於各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均載有「本 期請領金額」及「本期實領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至第171 頁工程估驗請款單),顯見兩造就系爭3 項工程 均係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



報酬,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 是原告於各期工程完成時,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從而,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應自各期得請款時起算2 年時效 。原告主張因不知悉被告扣款項目情形,應待工程全部完 工並結算金額後,始能判斷減少之金額為何而提出請求, 是應以施工完畢之日起算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查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 狀上所載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 頁),而 綠光特區工程最後1 次估驗時間為102 年5 月10日,科博 一品苑工程第24次估驗時間為102 年5 月1 日、第25次估 驗時間為103 年4 月1 日,左岸高第工程第15次估驗時間 為102 年8 月7 日、第16次估驗時間為102 年8 月10日, 此有綠光特區工程第16次、科博一品苑工程第24次、第25 次、左岸高第工程第15次、第16次工程估驗請款單各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21 頁、第120 頁、 第157 頁、第156 頁),則被告就102 年8 月10日前之各 期工程款項(即綠光特區工程全部款項、科博一品苑工程 第24期前款項、左岸高第工程第15期前款項),均行使消 滅時效抗辯權,核屬有據。至原告就科博一品苑工程第25 期、第26期款項,及左岸高第工程第16期至第29期款項之 請求權,則均尚未罹於時效,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 有同意依前開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扣款項目扣款, 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差額,自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㈣而查被告就原告提出如附表八、九所示之請領金額及已支 付款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3頁),爰就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科博一品苑工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5頁): ①第25期請領金額為795,025 元,然實發金額為301,92 5 元,差額493,100 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清潔費 7,950 元、鄰房採光罩修補6,500 元,是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478,650 元(計算式:493,100 -7,950 -6, 500 =478,650 )。
②第26期請領金額為795,025 元,然實發金額為742,17 5 元,差額52,85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清潔費7, 950 元、鄰房天溝修繕3,500 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41,400元(計算式:52,850-7,950 -3,500 =41 ,400)。
③從而,原告就科博一品苑工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共計 520,050 元(計算式:478,650 +41,400=520,050



)。
左岸高第工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 ①第16期請領金額為945,220 元,然實發金額為819,01 8 元,差額126,202 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清潔費 9,452 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6,750 元(計算式 :126,202 -9,452 =116,750)。 ②第17期請領金額為1,753,500 元,然實發金額為1,73 5,965 元,差額17,535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清潔 費17,535元,是被告此部分無庸再給付原告。 ③第18期請領金額為629,256 元,然實發金額為575,71 3 元,差額53,543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清潔費6, 293 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250元(計算式:53 ,543-6,293 =47,250)。
④第19期請領金額為1,538,404 元,然實發金額為1,52 3,020 元,差額15,384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清潔 費15,384元,是被告此部分無庸再給付原告。 ⑤第20期請領金額為630,592 元,然實發金額為534,53 6 元,差額96,056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清潔費6, 306 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750元(計算式:96 ,056-6,306 =89,750)。
⑥第21期請領金額為2,076,144 元,然實發金額為2,05 2,383 元,差額23,761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清潔 費20,761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00 元(計算式 :23,761-20,761=3,000 )。 ⑦第22期請領金額為991,312 元,然實發金額為981,39 9 元,差額9,913 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清潔費9, 913 元,是被告此部分無庸再給付原告。
⑧第23期請領金額為346,024 元,然實發金額為342,56 4 元,差額3,460 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清潔費3, 460 元,是被告此部分無庸再給付原告。
⑨第24期請領金額為496,024 元,然實發金額為302,55 4 元,差額193,470 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清潔費 4,960 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8,510 元(計算式 :193,470 -4,960 =188,510 )。 ⑩第25期請領金額為1,444,216 元,然實發金額為1,20 9,744 元,差額234,442 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清 潔費14,442元、和解金25,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195,000 元(計算式:234,442 -14,442-25,000 =195,000 )。
⑪第26期請領金額為1,254,020 元,然實發金額為912,



100 元,差額341,920 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清潔 費12,54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9,380 元(計算 式:341,920 -12,540=329,380 )。 ⑫第27期請領金額為2,215,468 元,然實發金額為1,36 9,887 元,差額845,581 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清 潔費22,155元、差額1 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3, 425 元(計算式:845,581 -1 -22,155=823,425 )。
⑬第29期請領金額為2,215,468 元,然尚未核發。此部 分原告同意扣除清潔費22,155元,而被告亦未主張原 告有何扣款事由,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93,313 元 (計算式:2,215,468 -22,155=2,193,313 )。 ⑭從而,原告就左岸高第工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共計3, 986,378 元(計算式:116,750 +47,250+89,750+ 3,000 +188,510 +195,000 +329,380 +823,425 +2,193,313 =3,986,378 )。 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4,506,428 元(計算 式:520,050+3,986,378 =4,506,428 )。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 、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自約定 期滿時即可請求,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 ,非無不能。經查,本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9 月10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3頁),被告於收 受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06,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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