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37號
TCDV,104,家訴,37,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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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羅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羅健瑚
      吳芳瑜
      吳旻叡
      羅日町
上 一 人
參 加 人 莊文星
代 理 人 蕭宗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羅培鈴
      羅巧宇
受 告知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裕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羅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按如附表三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一項為:「兩造所有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羅振之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及明細如附件一所示(指本院卷一第32、 34頁)」,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變更上開聲明,聲明分 割方法改如本院卷二第29-31 頁所示。而後於105 年9 月20 日又變更分割方案並聲明為:兩造所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 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 編號1 、2 、4 所示土地及編號6 所示建物由原告及被告吳 芳瑜、吳旻叡羅日町羅培鈴羅巧宇等共同取得,並依 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土地由被 告羅健瑚取得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3-104 頁)。嗣於106 年5 月9 日當庭又補充「請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結果由兩造相互找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1 頁)。以 上經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補充法律上或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於法有據,皆應予准許。二、被告吳芳瑜吳旻叡羅日町羅培鈴羅巧宇受合法通知 ,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羅振於101 年9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之。爰 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二)對被告羅健瑚答辯之陳述:
1、被告羅健瑚提出之被繼承人羅振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675,016 元,除辦桌費用233,500 元認為非屬必要費用 外,其餘均不爭執,並同意分擔。
2、被繼承人羅振生前醫療費用本非因繼承遺產所生之費用, 與本件無關。就此,被告羅健瑚之前曾起訴請求,經鈞院 104 年度訴字第107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在案,於該 事件中,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均表示只要被告羅健瑚提出單 據,皆願分攤,惟被告羅健瑚雖提出部分單據,卻不符所 請求之金額,嗣向該醫院函查,亦不若被告羅健瑚所稱數 額,其後因被告羅健瑚二次遲誤言詞辯論而該事件視為撤 回。
3、訴外人羅林玉有之喪葬費用費與本件無關,應由被告羅健 瑚另行起訴請求。
4、被告羅健瑚另主張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717 地號土地上 畫一條18公尺寬之土地,會使原本被告羅健瑚與其他繼承 人各分得一邊之方案變得不方正,應無必要。
(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有被告羅健瑚向臺中市東勢區 農會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3萬元,此部分債務應由 被告羅健瑚負擔。
(四)並聲明:兩造所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振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土地及編號6 所示建物由原告及被告吳芳瑜吳旻叡羅日町羅培鈴羅巧宇等共同取得,並依應繼分之比 例保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土地由被告羅健瑚 取得,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由兩造互 找補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羅健瑚部分:
1、被告羅健瑚之父即被繼承人羅振喪葬費用共675,016 元, 以及其母即訴外人羅林玉有之喪葬費用則花費700,470 元 ;另被繼承人羅振生前尚有醫療及住院費用(單據詳參本 院卷一第148-179 頁),均是由其先支付,其他繼承人亦 應分擔,且應從被繼承人羅振之遺產先扣除此部分開支。 2、被告羅健瑚分得部分之土地應整塊完整, 不能零零碎碎的 ,以便工作果園。希望分得如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比較 好工作,且不要將被告羅健瑚應分配之土地分成2 處土地 。
3、關於鑑價單位提出之估價報告書:
⑴其中第1 頁,土地面積共3256.62 ㎡,對造所分到的部分 為每人676.04㎡,均為方正土地716 、717 地號及建物, 估價為優品。而被告羅健瑚部分723 地號是長方型,724 地號為道路用地,估價為劣品,已抵遺產稅之路地,為何 要再找補其他繼承人578,492 元?
⑵其中第26頁,每坪36,000元至42,000元,估價太高,依據 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 元。 ⑶其中第50頁,建物屬於丙種建地,為何每坪估價27,000元 ,實屬不公,倘若如此分割法,那被告羅健瑚可與對造任 何一方換都可以。
⑷被告羅健瑚父母之喪葬費用,被告羅健瑚花費140 餘萬元 ,逼得被告羅健瑚負債累累,難道還要受到如此不公平的 對待嗎?
4、請斟酌是否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717 地號土地鄰近之同 地段724 地號土地劃一條寬18公尺之土地給分配到如附 表一編號3、5所示土地之繼承人。
(二)被告吳芳瑜吳旻叡羅日町羅培鈴羅巧宇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莊文星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莊文星為被告羅日町之債權人,享有債權額160 萬 元,業經鈞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票字第269 號)在案,為輔助被告羅日町起見,聲明參加訴訟。(二)對於被告羅健瑚表示其他繼承人應分擔被繼承人羅振之喪 葬費用675,016 元,沒有意見。但被告羅健瑚主張之訴外 人羅林玉有相關費用則與本件無關。
(三)不同意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717 地號上另外劃出18米寬 之土地。
四、受告知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陳述:抵押人即被繼承人羅振如 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設定於本會之抵押權目前已無貸款,但



被告羅健瑚於本會尚欠貸金額23萬5,000 元等語。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 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振於101 年9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振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以協議方式 分割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11-32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35-36 頁)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5-85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東勢分局104 年4 月17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 44101720 號 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08 頁)、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5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1955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6-17 頁)、105 年



7 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766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二第61-62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羅健瑚所不 爭執,另被告羅巧宇羅日町羅培鈴吳芳瑜吳旻叡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 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 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在本件中: 1、被告羅健瑚抗辯稱:被繼承人羅振喪葬費用共675,016 元 ,均是由被告羅健瑚先支付,所以應該從被繼承人羅振之 遺產中先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及收據 (本院卷一第121-137 頁)為證。參加人莊文星對此沒有 意見(參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原告對於被告羅健瑚 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及提出之書證,除就其中之辦桌費用23 3,50 0元認為非屬必要費用外,其餘均不爭執,並同意分 擔。而查,被告羅健瑚主張之辦桌費用233,500 元,有收 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27 頁),則被繼承人羅振死亡時, 被告羅健瑚確有此項宴客之支出,堪以認定。再審酌被繼 承人羅振居住在臺中市東勢區,位處鄉村,人情色彩濃厚 ,比鄰而居之人,常為親屬或舊識,如有喪事,親友到場 協助辦理後事,乃習俗上所常見,原告既不爭執有此開銷 ,上開花費亦無顯然奢華不符常情之事,被告羅健瑚請求 之被繼承人羅振喪葬費用包含此筆辦桌費用233,500 元, 洵屬有據,堪予採認。基此,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別應分擔被繼承人羅振之喪葬費用金額詳如附表 五「被繼承人羅振喪葬費用分擔金額」欄所示。 2、被告羅健瑚另抗辯稱:其母即訴外人羅林玉有之喪葬費用 花費700,470 元以及被繼承人羅振生前之醫療及住院費用 (單據詳參本院卷一第148-179 頁),均是由其先支付, 其他繼承人亦應分擔,且應從被繼承人羅振之遺產先扣除 此部分開支等語。然按民法第1150條所定「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 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 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準此,被告羅健瑚縱有支付其母即訴外人羅林玉有之喪 葬費用花費700,470 元以及被繼承人羅振生前之醫療及住 院費用,但二者均非被繼承人羅振死亡後之費用,核與民 法第1150條所定得由被繼承人羅振之遺產支付之要件不合 ,被告羅健瑚主張上開二項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羅振之遺產 中支付,於法不合,要無足取。
(四)分割方法:
1、被繼承人羅振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被告羅 巧宇、羅日町羅培鈴吳芳瑜吳旻叡均同意就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有104 年1 月5 日同意書(參本院卷一第138 頁)在卷 可稽。
2、另本院進行現場勘驗時,被告羅健瑚陳明:「我希望分配 723 整筆土地,比較好工作,不要將我分配的土地拆成二 個土地」等語(參本院104 年7 月31日勘驗筆錄)。經比 對地籍圖謄本(參本院卷一第32頁),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723 地號比鄰之土地,僅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72 4 地號土地,原告因而於105 年4 月20日陳明:「尊重被 告羅健瑚之意見及其耕作使用之完整性考量,更改分割方 案如附圖所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1頁),並經本院囑 託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之主張再行測繪,結果 詳如本判決所附附圖所示(參本院卷二第62頁)。之後, 原告即依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05 年9 月20日 具狀更正分割方案如原告前開聲明所示。被告羅健瑚於10 5 年6 月21日、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示並無意見,僅請求兩造分配之土地 價格有差異,建議應相互找補以資公平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55頁、第101 頁背面)。嗣經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進行鑑價與計算找補,結 果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佐憑 。
3、被告羅健瑚對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雖提出質疑(詳參被 告答辯(一)、3所載),但查:
⑴被告羅健瑚雖抗辯稱:上開估價報告書其中第26頁,每坪 36,000元至42,000元,估價太高,依據第二類謄本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 300元云云。但依該估價報告書第30 頁所載,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之道路寬度為 3 公尺,依第26頁之調查結果:「臨接6 公尺(含)以下 道路之乙種工業區土地:市場合理成交行情約為每坪30,0 00元~35,000元(每平方公尺9,080 元~10,590元)」,



而該4 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0 元,則 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22 -30 頁);參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幾乎均較市價為低,甚至 相差若干倍之多,應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提出之價格,尚無 不當。被告羅健瑚此部分之抗辯,除援引錯誤之資訊外,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羅健瑚空言質 疑,即遽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鑑估之價格,有何過高之情 形。
⑵被告羅健瑚另抗辯稱: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0頁,建物屬於 丙種建地,為何每坪估價27,000元,實屬不公云云。惟查 ,上開估價報告書業已詳述該建物以每坪27,000元採認營 造或施工費之依據(詳參上開估價報告書第46頁),被告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⑶被告羅健瑚又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方正 ,與編號6 所示建物均估價為優品,被告羅健瑚分配到之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是長方型,編號4 所示土地為道 路用地,估價為劣品,係已抵遺產稅之路地,為何要再找 補其他繼承人578,492 元云云。經查,上開估價報告書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土地利用 限制、一面或二面臨路之面臨道路狀況等各項因素,綜合 考量後,業已就各筆土地之開發潛力分別評估,並提出鑑 估價格如附表一「鑑定土地單價」欄所示,其中編號4 、 5 所示土地與編號1 所示土地相較,因屬於「超極劣」, 故調整為-63%,有該估價報告書可資佐憑(參該估價報告 書第43-45 頁)。基此可知,上開估價報告書確已就如附 表一編號4 、5 所示土地之土地利用限制,妥適調整土地 單價,核無不當。則上開估價報告書依如附表一「鑑定土 地單價」欄所示單價,依原告、被告羅健瑚、參加人莊文 星均同意之分割方案進行找補金額之鑑定,認被告羅健瑚 應找補其他繼承人合計578,492 元,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被告羅健瑚空言爭執自己需再找補其他繼承人係屬不公 ,要無足取。
4、被告羅健瑚嗣又提出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717 地號土地 鄰近同地段724 地號土地劃一條寬18公尺的土地給分配到 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土地之繼承人云云,但原告及參 加人莊文星均不同意,且被告羅健瑚所提此分割方案,將 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及編號2 所示寬18公尺之 土地之人,就所分配到之2 筆土地因中間隔著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土地,而無法相連使用,顯然有礙土地之效用, 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5、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土地 及編號6 所示建物由原告及被告吳芳瑜吳旻叡羅日町羅培鈴羅巧宇等共同取得,並依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土地由被告羅健瑚取得,並 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由兩造相互找補, 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堪認可採。從而:
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土地及編號6 所示建物部分 ,分歸原告、被告羅巧宇羅日町羅培鈴吳芳瑜、吳 旻叡6 人維持所有。其中原告、被告羅巧宇應有部分各1/ 4 ;被告羅日町羅培鈴吳芳瑜吳旻叡應有部分各1/ 8 。
⑵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土地部分,分歸被告羅健瑚取得 全部。
⑶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羅健瑚分 得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土地,價值逾其應繼分比例, 自應依法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找補金額則 如附表四「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金額」欄所載。
6、然依前述,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應分擔 被繼承人羅振之喪葬費用金額詳如附表五「被繼承人羅振 喪葬費用分擔金額」欄所示,被告羅健瑚應找補其他繼承 人之金額,自得扣除此項喪葬費用之分擔金額。 7、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健瑚另抗辯稱:其母即 訴外人羅林玉有之喪葬費用花費700,470 元亦由其先支付 ,其他繼承人亦應分擔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收據、送貨 單、收費單為證(詳參本院卷一第141-143 頁)。原告及 參加人莊文星對於被告羅健瑚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未爭執 ,僅表示訴外人羅林玉有之喪葬費用費與本件無關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異議。經本院核對被告羅健瑚所主 張之開支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140 頁)及支出憑證(參 本院卷一第141-143 頁),被告羅健瑚主張其有支付訴外 人羅林玉有之喪葬費用,包括:示範樂隊17,000元、金香 紙燭6,580 元、鐵架5,000 元、水果1,390 元、布莊27,0 00元、中一鮮花店80,000元、功德法會72,600元、龍寶禮 儀社235,000 元、辦桌252,500 元,合計697,070 元,均 有相符之支出憑證可資佐憑,堪信可採,被告羅健瑚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未能提出吻合之單據以資佐實,尚無法遽



採。而查,訴外人羅林玉有先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羅振死 亡,在被繼承人羅振死亡後,訴外人羅林玉有之繼承人即 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同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11-32 頁), 則兩造應分擔之訴外人羅林玉有之喪葬費用金額應如附表 五「羅林玉有喪葬費用分擔金額」欄所載,洵堪認定。又 被告羅健瑚既先代原告、被告吳芳瑜吳旻叡羅日町羅培鈴羅巧宇墊付此部分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渠等返還所受利益。被告羅健瑚在本件中既主張 原告、被告吳芳瑜吳旻叡羅日町羅培鈴羅巧宇應 分擔訴外人羅林玉有之喪葬費用,且主張不應再由被告羅 健瑚找補其他繼承人,應認被告羅健瑚有主張抵銷之意思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羅健瑚本應依如附表四「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金額」欄對原告、被告吳芳瑜吳旻叡羅日町羅培鈴羅巧宇找補之金額,經與渠等應返還予被告羅 健瑚之如附表五「羅林玉有喪葬費用分擔金額」相互抵銷 後,已無餘額。易言之,被告羅健瑚毋庸再對原告、被告 吳芳瑜吳旻叡羅日町羅培鈴羅巧宇給付找補金額 (詳參附表五「被告羅健瑚最終應找補金額」欄所示,抵 銷金額則詳參附表五「前開⑶因抵銷而有既判力之金額」 欄所載)。至於被告羅健瑚雖又抗辯稱:被繼承人羅振生 前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單據詳參本院卷一第148-179 頁) ,均是由其先支付,其他繼承人亦應分擔等語,惟因被告 羅健瑚本件應找補予其他繼承人之金額,經前開抵銷後, 已無餘額,本院自毋庸再進一步審酌被告羅健瑚此部分之 抗辯,併此敘明。
8、原告雖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上有被告羅健瑚向臺 中市東勢區農會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3萬元,此部 分債務應由被告羅健瑚負擔云云,惟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具 狀表示上開抵押權已無貸款,有該農會104 年4 月20日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98-99 頁)。 9、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就被繼承人羅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分割方案,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配之,方為允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振之之遺產
┌──┬──┬───────┬─────┬──┬──────┬───────┬─────┐
│編號│項目│ 遺產項目 │面 積 │權利│鑑定土地單價│ 鑑定價值 │備 註│
│ │ │ │ │範圍│(元/㎡) │(新臺幣:元)│ │
├──┼──┼───────┼─────┼──┼──────┼───────┼─────┤
│ 1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保│912.68㎡ │全部│10,198 │9,307,511 │ │
│ │ │民段716地號 │ │ │ │ │ │
├──┼──┼───────┼─────┼──┼──────┼───────┼─────┤
│ 2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保│1,121.83㎡│全部│11,218 │12,584,689 │ │
│ │ │民段717地號 │ │ │ │ │ │
├──┼──┼───────┼─────┼──┼──────┼───────┼─────┤
│ 3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保│406.85㎡ │全部│11,422 │4,647,041 │ │
│ │ │民段723地號 │ │ │ │ │ │
├──┼──┼───────┼─────┼──┼──────┼───────┼─────┤
│ 4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保│292.70㎡ │全部│3,671 │1,074,502 │ │
│ │ │民段724 地號如│ │ │ │ │ │
│ │ │附圖所示暫編號│ │ │ │ │ │
│ │ │碼724部分 │ │ │ │ │ │
├──┼──┼───────┼─────┼──┼──────┼───────┤ │
│ 5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保│522.56㎡ │全部│3,671 │1,918,318 │ │
│ │ │民段724 地號如│ │ │ │ │ │
│ │ │附圖所示暫編號│ │ │ │ │ │
│ │ │碼724⑴部分 │ │ │ │ │ │
├──┼──┼───────┼─────┼──┼──────┼───────┼─────┤
│ 6 │建物│臺中市東勢區東│123.6㎡ │全部│ │402,450 │基地為編號│
│ │ │關路594號 │ │ │ │ │1 │
├──┴──┼───────┼─────┼──┴──────┼───────┼─────┤
│合計 │ │3,380.22㎡│ │29,934,511元 │ │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羅健瑚│1/5 │ │
├───┼─────┼─────────┤
羅月娥│1/5 │ │
├───┼─────┼─────────┤
吳芳瑜│1/10 │羅碧霞之繼承人 │
├───┼─────┼─────────┤
吳旻叡│1/10 │羅碧霞之繼承人 │
├───┼─────┼─────────┤
羅日町│1/10 │羅鳴炎之繼承人 │
├───┼─────┼─────────┤
羅培鈴│1/10 │羅鳴炎之繼承人 │
├───┼─────┼─────────┤
羅巧宇│1/5 │羅鳴銑之繼承人 │
└───┴─────┴─────────┘
附表三: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土地及編號6 所示建物部分: 分歸原告、被告羅巧宇羅日町羅培鈴吳芳瑜吳旻叡 6 人維持所有。其中原告、被告羅巧宇應有部分各1/4 ;被 告羅日町羅培鈴吳芳瑜吳旻叡應有部分各1/8 。二、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土地部分:分歸被告羅健瑚取得全 部。
附表四:
┌─┬───┬───┬────┬────┬─────┬─────┬──────┬──────┐
│編│繼承人│應繼分│持分面積│分配面積│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金額│分配不足應受│
│號│ │比例 │(㎡) │(㎡) │(元) │(元) │(元) │補償金額(元)│
├─┼───┼───┼────┼────┼─────┼─────┼──────┼──────┤
│ 1│羅健瑚│1/5 │676.04 │929.41 │5,986,867 │6,565,359 │578,492 │ │
├─┼───┼───┼────┼────┼─────┼─────┼──────┼──────┤
│ 2│羅月娥│1/5 │676.03 │612.70 │5,986,778 │5,842,288 │ │144,490 │
├─┼───┼───┼────┼────┼─────┼─────┼──────┼──────┤
│ 3│吳芳瑜│1/10 │338.03 │306.36 │2,993,522 │2,921,144 │ │72,378 │
├─┼───┼───┼────┼────┼─────┼─────┼──────┼──────┤
│ 4│吳旻叡│1/10 │338.03 │306.35 │2,993,522 │2,921,144 │ │72,378 │
├─┼───┼───┼────┼────┼─────┼─────┼──────┼──────┤
│ 5│羅日町│1/10 │338.03 │306.35 │2,993,522 │2,921,144 │ │72,378 │
├─┼───┼───┼────┼────┼─────┼─────┼──────┼──────┤
│ 6│羅培鈴│1/10 │338.03 │306.35 │2,993,522 │2,921,144 │ │72,378 │
├─┼───┼───┼────┼────┼─────┼─────┼──────┼──────┤




│ 7│羅巧宇│1/5 │676.03 │612.70 │5,986,778 │5,842,288 │ │144,490 │
├─┼───┼───┼────┼────┼─────┼─────┼──────┼──────┤
│合│ │1 │3380.22 │3380.22 │29,934,511│29,934,511│578,492 │578,492 │
│計│ │ │ │ │ │ │ │ │
├─┼───┴───┴────┴────┴─────┴─────┴──────┴──────┤
│備│為使各面積與合計加總相符,各共有人面積小數點第二位或有差異。 │
│註│ │
└─┴───────────────────────────────────────────┘
附表五:
┌─┬───┬───┬──────┬──────┬──────────────┬────────┬────────┬───────┐
│編│繼承人│應繼分│超額分配金額│ ⑴ │ ⑵ │ ⑶ │被告羅健瑚最終應│前開⑶因抵銷而│
│號│ │比例 │(元) │分配不足應受│被繼承人羅振喪葬費用分擔金額│羅林玉有喪葬費用│找補金額(元) │有既判力之金額│
│ │ │ │ │補償金額(元)│ (元) │分擔金額(元) │【即⑴-⑵-⑶】│【即⑴-⑵】 │
│ │ │ │ │ │ │ │ │ (元) │
├─┼───┼───┼──────┼──────┼──────────────┼────────┼────────┼───────┤
│ 1│羅健瑚│1/5 │578,492 │ │135,002 │139,414 │ │ │
│ │ │ │ │ │【計算式:675,016 ×1/5 = │【計算式: │ │ │
│ │ │ │ │ │135,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697,070×1/5= │ │ │
│ │ │ │ │ │同)。但因依此方式計算,兩造│139,414】 │ │ │
│ │ │ │ │ │合計金額為675,017 元,較被告│ │ │ │
│ │ │ │ │ │羅健瑚實際支出多1 元,經斟酌│ │ │ │
│ │ │ │ │ │被告先支付此筆費用多年,故被│ │ │ │
│ │ │ │ │ │告羅健瑚少分擔1 元】 │ │ │ │
├─┼───┼───┼──────┼──────┼──────────────┼────────┼────────┼───────┤
│ 2│羅月娥│1/5 │ │144,490 │135,003 │139,414 │<0 │9,487 │
│ │ │ │ │ │【計算式:675,016 ×1/5 = │【計算式同上】 │ │ │
│ │ │ │ │ │135,003 】 │ │ │ │
├─┼───┼───┼──────┼──────┼──────────────┼────────┼────────┼───────┤
│ 3│吳芳瑜│1/10 │ │72,378 │67,502 │69,707 │<0 │4,876 │
│ │ │ │ │ │【計算式:675,016 ×1/5 = │【計算式: │ │ │
│ │ │ │ │ │135,003 】 │697,070×1/10= │ │ │
│ │ │ │ │ │ │69,707】 │ │ │
├─┼───┼───┼──────┼──────┼──────────────┼────────┼────────┼───────┤
│ 4│吳旻叡│1/10 │ │72,378 │67,502 │69,707 │<0 │4,876 │
│ │ │ │ │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
├─┼───┼───┼──────┼──────┼──────────────┼────────┼────────┼───────┤
│ 5│羅日町│1/10 │ │72,378 │67,502 │69,707 │<0 │4,876 │
│ │ │ │ │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
├─┼───┼───┼──────┼──────┼──────────────┼────────┼────────┼───────┤
│ 6│羅培鈴│1/10 │ │72,378 │67,502 │69,707 │<0 │4,876 │




│ │ │ │ │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
├─┼───┼───┼──────┼──────┼──────────────┼────────┼────────┼───────┤
│ 7│羅巧宇│1/5 │ │144,490 │135,003 │139,414 │<0 │9,487 │
│ │ │ │ │ │【計算式同羅月娥】 │【計算式同被告羅│ │ │
│ │ │ │ │ │ │健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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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