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6號
TCDM,106,交訴,16,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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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顯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顯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顯義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 13 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賴明輝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由南陽路往豐勢路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往水源路方向行駛,致其後方同向 行駛於圓環東路、由張浩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見狀避煞不及發生追撞,造成張浩熏人車倒地 後,受有左腕關節及左肩關節均挫傷、左腕關節尺骨莖突骨 折等傷害。詎洪顯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且依其參與道 路交通駕駛之經驗,亦可預見機車駕駛人於行駛中摔車倒地 ,自有身體部位受有擦挫傷勢之可能,竟因賴明輝需趕赴工 作場所,而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亦無所謂,未至張浩熏身 旁查看並採行積極之救護措施,亦未經張浩熏同意或報警處 理,僅於距張浩熏摔倒之處約4、5公尺遠之距離,向張浩熏 表示歉意後,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張浩熏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浩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浩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浩熏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



28頁反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該份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第4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張浩熏已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有上述顯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 、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 之情形。而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就被告相關事實是否 有為相異之證詞、所為證詞內容如何,僅屬此嗣後審判上陳 述之證明力問題,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 境及情況無關,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張浩 熏於偵查時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 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8頁至第80頁),並非檢察官非 法取供而得,嗣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 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 張證人張浩熏於偵查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並未釋明有何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顯不可



信之情況,辯護人所指上情,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 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一情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有停下來 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但告訴人一直指責伊未打方向燈,沒 有回答有無受傷的問題,伊看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伊又有 工作要做,才騎車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犯過失傷害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浩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8頁),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9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劉以文診所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 5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機車亦屬該規則所 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 文,且同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明定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準用 上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既駕駛機車於路上行駛時,本應 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參以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圓環東路右轉水源路時,竟疏未注意於 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以方向燈告知後方來車其行車動向,復 未確認右後方有無直行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行駛,因而使證人張浩熏騎乘之MEC-6791號直行機車見狀閃 避不及,碰撞被告上開機車後車尾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左腕關節及左肩關節均挫傷、左腕關節尺骨莖突骨折 等傷害,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劉以文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浩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 在被告機車之右後方,被告沒打方向燈直接右轉,伊往左邊 閃並剎車,伊的車子倒地,機車龍頭仍撞到被告機車之車尾 ,伊倒地時被告已經右轉到水源路那邊加油站的斑馬線,被 告有停車但沒有下車,被告在機車上往後轉頭看伊,跟伊說 抱歉並且手比抱歉的手勢,伊自己爬起來,跟被告說不要跑 伊要報警,被告作道歉的姿勢後,還是走了,當天伊穿外套 、短褲與球鞋,跌倒後伊的腳跟手腕都有流血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60頁反面至第6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在前方不到50公尺的地方,比個手好像跟伊說抱歉,有說不 好意思,伊叫被告不要走,之後被告就騎車走掉了,被告有 看到伊倒地,看伊爬起來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第 78頁反面);證述被告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碰撞因而倒 地後,被告雖有暫停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然並未至告訴人 身邊扶助,亦未經證人張浩熏同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 又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賴明輝到庭證稱:案發當天發生車禍 後,被告有停下來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但告訴人沒有回答, 只說被告沒有打方向燈,被告停下來的位置離告訴人倒地的 位置大概4、5公尺,被告有下車但沒有走過去看,有回頭用 喊的,問有沒有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告訴人 駕駛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被告於知悉發生本案行車事故後,雖有於告訴人倒地現場 約4、5公尺之距離暫停,並往後回頭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及 表示歉意之情形,然並未走至告訴人身邊提供協助救援,亦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報警處理即離去,應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均不回答,僅 不斷究責其是否未打方向燈,伊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又需 前往工作始離開現場,若告訴人告知有受傷,其會留在現場 ,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證 人即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側倒於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車頭烤漆 及左側後照鏡均有磨損之痕跡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為憑( 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可見案發時證人張浩熏 於行車中摔倒之摩擦力道應非輕微;再衡之當時為天氣炎熱 之8月份,縱使機車駕駛人為防曬而身著長袖衣物,材質亦 薄而透氣,如機車駕駛人於行車中摔倒,因無車殼之保護, 亦無厚重衣物之緩衝,自至少受有擦挫傷害之可能;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從10幾歲就開始騎機車,伊知道若 騎車跌倒,多少都會有擦傷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堪信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行車事故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勢 ,雖有停車詢問,然未下車前往告訴人身邊確認告訴人是否 受傷及需要幫助,僅於相隔距離約4、5公尺之處大聲喊叫表 示歉意後隨即離去,是被告主觀上認為縱使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傷勢,然因其認為告訴人看起來受傷不嚴重,仍執意 駕駛機車離去,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足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 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 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又按刑法肇事逃逸罪 之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 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 、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 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 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95年 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貿然右轉之駕 駛行為,使告訴人自後閃避不及而摔車受傷,所為駕駛行為 係屬引發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連貫交通活動之一環,自負有在 場協助處理救護之責;是被告貿然騎車駛離現場之舉,即應 構成肇事逃逸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 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未敘及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兩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而致人受傷之加重過失傷害罪 ,並予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 56 頁反面、第75頁反面),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是被告上 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 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 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年6月2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



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因肢體障礙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右轉前,應顯示 右轉燈號,亦未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於交岔路口 右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已值非難,且肇事後僅 暫停於路邊查看,而未救護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坦白承認、肇事逃逸部分則否認,及因 經濟困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打粗工、打 零工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公訴人具體求處過失傷害部分拘役50日、肇事逃逸部分1年1 月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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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