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819號
TPHV,95,上,819,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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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永順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93年間即陸續向伊購 買砂石,交易模式大多由上訴人之會計丙○○打電話至伊公 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臨35號(現為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1之3號下簡板橋砂石廠)之砂石場訂購,即由上訴人 派車持上訴人公司之單據,到伊公司板橋砂石場載運砂石至 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洗砂場(下稱系爭砂石場);或 由伊公司派車由司機持伊公司製作之單據,運送至上訴人指 定之系爭砂石場,上訴人直接載運者每車價格新台幣(下同 )3000元,伊公司支援派車者每車4900元,帳款為每半個月 結帳一次,由上訴人簽發45日至60日之遠期支票付款,上訴 人均按時付款。惟自94年5月至94年7月間上訴人用以給付貨 款之支票全部遭到退票,且未開立票據之貨款亦未支付,共 積欠伊貨款達340萬3800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伊業已於94年5月1日將系爭砂石場以434萬元 讓渡予松德建材行,然因松德建材行資金週轉不靈,僅陸續 交付票面金額總計達70萬餘元之客票予伊(伊嗣後有將之交 付他人作為週轉之用),不足部分則約定由伊派車自系爭砂 石場載運砂石抵償讓渡之價金,惟至94年7月13日系爭砂石 場無預警停業,伊尚有100餘萬元之讓渡金未受償。另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曾於94年5月間多次到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乙○○與人合資經營之台灣聯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聯和公司),伊之法定代理人乙○○即已告知丁○ ○伊公司即永順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之經營權已 於94年5月1日起讓渡予松德建材行丁○○就上開讓渡之事



已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曾對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提起 詐欺之告訴,於檢察官偵查時,訴外人即伊公司會計甲○○ 到庭證稱:「94年6月初司機告訴我老闆乙○○早就將公司 讓給別人了,之後乙○○叫我不要再開永順發票,改用松德 建材行之發票,並要我跟廠商說永順改為松德建材行」、「 (有無跟金泰樺、金泰樹、中天公司告知公司改為松德建材 行?)應該有用通知寄給他」等語,訴外人丙○○即前上訴 人之會計助理亦到庭證稱:「94年年中時,乙○○有告訴我 公司業務要慢慢轉給黃永福,乙○○在5、6月時已沒有處理 公司業務」、「(94年5、6月間向金泰樺、金泰樹公司訂貨 是何人要求?)是黃永福要我打電話去訂貨的」等語,參以 被上訴人亦自承:「永順公司於94年7月15日跳票後,係黃 天福向之表示已向銀行談妥貸款事宜,將以現金換票,要求 被上訴人繼續出貨」等語,且被上訴人所訴遭跳票之支票, 其發票人均係松德建材行蔡宗田,與伊完全無涉,由上揭 資料足認於94年5月1日起,伊已將系爭砂石場讓渡予松德建 材行。伊既已將系爭砂石場讓渡予松德建材行,則自是日起 伊與甲○○或丙○○間之僱傭關係即均已終了,則渠等原先 之代理權應不待撤回即隨之消滅,縱94年5月1日起,松德建 材行所聘請之員工甲○○或丙○○有代理松德建材行向被上 訴人訂貨之事實,亦因甲○○及丙○○已無代理伊向被上訴 人訂貨之權限,故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松德建材行與被上 訴人間,與伊完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93年間即成立砂石購買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砂石,並由上訴人執自行製作之單據至被上訴人板橋 砂石廠載貨,或由被上訴人製作單據出車載貨至上訴人指定 位於桃園大溪之系爭砂石場,上訴人並按時付款,付款方式 則為交付支票為主。
㈡被上訴人依前揭買賣方式所收受之貨款支票,自94年5月份 起之貨款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間有無砂石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經查:
㈠依永順公司與松德建材行所訂立之砂石場讓渡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34頁至35頁),雙方係約定轉讓系爭砂石場而非永順 公司之經營權,是永順公司之經營權並無變動,其法定代理 人仍為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 卷第8-2頁),上訴人辯稱永順公司之經營權已移轉予松德 建材行云云,容有誤會,此合先敘明。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 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 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 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 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兩造自92、93年間即成立砂石購買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砂石,並由上訴人執自行製作之單據至被上訴人板橋 砂石廠載貨,或由被上訴人製作單據出車載貨至上訴人指定 位於桃園大溪之系爭砂石場,而94年5月1日至94年7 月17日 亦係以同樣之模式交易,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甲○ ○證述在卷,證人甲○○進而證稱:自94年5月1日起向被上 訴人訂購砂石,因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購,廠商亦以買受 人係上訴人公司名義而送貨,伊僅以電腦打之字條連同發票 通知原來之永順砂石已經改為松德建材行,但並未告知永順 砂石場已轉讓予他人,之後發票即改為松德建材行,且94年 5月至7月間以松德建材行名義開立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至56頁),核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並未告 知系爭砂石場已轉讓者相符。上訴人雖抗辯已告知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丁○○有關其轉讓系爭砂石場之事,惟為丁○ ○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雖再 以被上訴人自94年5月1日起所開立之發票,即以松德建材行 為買受人,自應知其已轉讓系爭砂石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自94年5月1日起開立之發票,其抬頭雖 改以松德建材行為買受人,惟此係應上訴人要求所為,此據 證人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出賣人應買受人要求開 立抬頭非買受人名義之發票者,雖有跳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 之虞,惟於業界向所多見,證人甲○○亦證稱並未告知系爭 砂石場業已轉讓,是尚難持此即遽認上訴人公司確有告知或 被上訴人已知系爭砂石場已轉讓情事。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簽單觀之,94年5月至7月間係以上訴 人公司名義訂購,有系爭出貨簽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至115頁),再參以證人甲○○前揭證言,可知自94年5 月1日後甲○○及丙○○向被上訴人之訂貨要約,仍以上訴 人之名義為同一營業,並開立上訴人公司之出貨簽單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主觀上仍認係與上訴人公司交易。而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提出載有該公司名義之出貨單據,承認為其公司



所有,僅抗辯未於轉讓後收回云云。查上訴人將砂石場讓渡 後,即由受讓者繼續僱用原公司人員如會計等,且與被上訴 人交易仍沿用以往之交易模式,並出具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 至被上訴人處載貨(見證人甲○○證言),則上訴人當可預 見被上訴人當會認向其採購砂石者為上訴人,況由上訴人自 承其轉讓後並未收足價金,乃以至系爭砂石場載砂石抵債( 見本院卷第24頁),則其亦應知受讓者資力不足,出貨廠商 亦同有不能受償之情形,其竟未告知原交易之出貨廠商即被 上訴人,顯見其就受讓者以上訴人名義交易,並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再參以上訴人提出證人甲○○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廠 商告訴其負責人詐欺案偵查中之筆錄稱證詞:「94年6月初 司機告訴我老闆乙○○早就將公司讓給別人了,之後乙○○ 叫我不要再開永順發票,改用松德建材行之發票,並要我跟 廠商說永順改為松德建材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 33頁),上訴人既辯稱系爭砂石場於94年5月1日即讓渡予松 德建材行,惟94年6月初證人甲○○係經由司機告知才略知 轉讓之情事,且於94年5月1日後仍聽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之指示,亦足見乙○○於94年6月初明知甲○○及丙○ ○向被上訴人訂貨,仍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並開立上訴人 公司名義之出貨簽單予被上訴人等情事,自94年6月初後乙 ○○始交代證人甲○○於以後發票買受人不要再用上訴人公 司名義,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既明知甲○○及丙○○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是上訴人此之所辯,顯不足採。 ㈢永順公司之經營權並無變動,已如前述,上訴人縱已將系爭 砂石場賣給松德建材行,惟其或訂購之會計人員並未將上情 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並無明知 或可得而知甲○○及丙○○已無權代理上訴人之情形,致被 上訴人因不知系爭砂石場已轉讓,誤信係上訴人向其採購, 是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砂石購買契約仍應存在兩造之間為 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40萬38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 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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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聯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順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