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63號
TCDM,104,訴,963,2017071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永仲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謝明達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參 與 人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少康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永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
謝明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即不法競標所得之利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壹、文永仲為新竹市政府行政處資訊科約聘人員,自民國99年1 月1日起擔任約聘分析師職務,負責公文系統、電子郵件、 員工入口網等資訊系統維護相關工作,並擔任新竹市政府於 101年「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採購案之工作小組成員,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謝東良(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等案提起公訴,業 由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現上訴中)同為新竹市政府行政 處資訊科約聘人員,擔任聘用規劃師乙職;謝明達則係長科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科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 長科公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件之投標及後續履約相關業務 。
貳、緣新竹市政府於101年辦理「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建置 案」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預算 金額新臺幣(下同)1599萬元。謝東良為該採購案之主辦人 ,除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等,在招標前簽請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



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 式,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8條第1項規定,簽奉市長核可由文永仲等人擔任本採購 案工作小組成員。採購案工作小組,負有依據採購案評選項 目或採購評選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提供之資料擬 具初審意見,以協助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作業之 法定職務。另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第1項 規定,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 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採購案主辦人謝東 良,自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相關資料,以造成限制競 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結果。詎謝明達為長科公司順利得標「公 文整合系統建置案」採購案,乃於審標期間向長科公司負責 人李少康(業經檢察官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4 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表示,本標案有4家廠商競標,能否順 利得標不甚明朗,因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謝東良,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謝明達電詢 謝東良,要求其將本採購案參與競標之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叡揚公司)、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羽公 司)、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大公司)等廠商之徵 求服務建議書提供渠等參考,以便修正長科公司之簡報資料 ,經謝東良同意後,即於該採購案資格標開標(101年8月30 日)後,評選前之101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市政路交岔路口之「Tea-Work」餐廳,將叡揚公司、智羽 公司、康大公司等廠商之徵求服務建議書交付予長科公司謝 明達,謝明達並與謝東良達成期約30萬元賄賂之合意。而文 永仲嗣因於言談間經謝東良告知而得知其上開洩露秘密之舉 動,雖曾予以勸誡,惟仍基於同事情誼,答應謝東良之要求 ,同意於赴台北出差時,順道代為取回所交付謝明達之競標 廠商服務建議書,並與謝明達約定後,於該採購案101年9月 12日召開工作小組會議前某日,在臺北火車站與謝明達碰面 ,由文永仲取回前述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並帶回新竹市政 府交還謝東良。嗣長科公司因得以事先窺探其他投標廠商之 投標內容,取得不公平競爭之優勢,而於同年9月14日該採 購案第二次評選委員會議廠商簡報時勝出,經評選為優勝廠 商,並於101年9月25日經議價程序以1510萬元順利得標本採 購案。嗣謝明達依約於101年11月底某日至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市府行政處資訊科辦公室,交付30萬元予謝東良收受 ,並為感謝文永仲對於本件採購案之協助,另接續將10萬元 賄款裝於牛皮紙袋內,在該辦公室茶水間交付予文永仲,文 永仲明知該賄款已超過一般禮俗之範圍,仍予收受。嗣於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經謝明達於102年11月5日及25 日先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應訊時自首前 揭行賄之犯行而查獲。謝明達上開行為,並使長科公司因而 獲得不法競標利得262萬元(依法估算之金額)。叁、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起訴被告謝明達犯罪事實之範圍及合法性:(一)被告謝明達於101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行賄謝東良30萬元 部分,前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 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2年(見偵字第3144號卷第73頁),然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敘明:謝東良同為新竹市政府行政處資訊科約 聘人員,擔任聘用規劃師乙職,為本件採購案之主辦人, 詎其為幫助長科公司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竟於該採購案 招標期間,即資格標開標(101年8月30日)後,評選前之 101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市政路交岔路 口之「Tea-Work」餐廳,將本採購案參與競標之叡揚公司 、智羽公司、康大公司等廠商之徵求服務建議書交付予長 科公司謝明達,俾利長科公司得以窺探其他投標廠商之投 標內容進而取得不公平競爭之優勢。嗣長科公司於同年9 月14日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並於101年9月25日經議價程序 以1510萬元順利得標本採購案,嗣長科公司謝明達為感謝 謝東良幫助長科公司得標本採購案,於101年11月底某日 至新竹市府行政處資訊科辦公室,交付30萬元予謝東良收 受等情,足應認本件起訴範圍包括被告謝明達以30萬元行 賄謝東良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 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 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 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 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 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 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 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起訴部分雖包括被告謝明達此前行 賄謝東良而經緩起訴處分部分,惟被告謝明達為求長科公 司標得本件採購案,而接續行賄該開採購案主辦人謝東良 ,及工作小組成員被告文永仲,其動機係為標得本件採購 案,主觀犯意應屬單一,雖分別行賄二人,但其行為一貫 ,且侵害法益同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應屬單純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依據前 揭判例意旨,檢察官以被告謝明達於101年11月底行賄被 告文永仲10萬元部分之事實及證據,係在前揭緩起訴處分 時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為由,而於 被告謝明達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即逕行對之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原緩起訴處分關 於被告謝明達部分並因此而失其效力。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謝明達對於行賄謝東良之犯行,及交付被告文永仲10 萬元之事實均坦承無隱,惟辯稱:我交付10萬元給被告文 永仲的原因是因為文永仲在99年到100年的期間擔任公文 承辦人,我服務的客戶是其他縣市政府相雷同的內容,我 服務的客戶會問我大同小異的問題,實際的作業我都不清 楚,我就一個一個請教文永仲文永仲也細心告訴我市政 府相關公文作業系統如何處理,我要答謝他長期以來對我 的照顧。至於交付30萬元給謝東良是因為要謝謝他幫助我 取得這個標案。交付文永仲的10萬元是我自己的業務獎金 ,他跟這個標案無關,我得標這個案子跟文永仲無關,因 為文永仲不是這個標案的承辦人。與文永仲從99年間才開 始接觸,這件期間我都有在新竹市政府處理公文維護系統 的問題。只有101年11月那次有實質的感謝文永仲,因為 我的業務獎金不是每一年都發,文永仲是99年到100年是 公文維護系統的承辦人,到101年之後就不是由他負責公 文維護系統了。所以我在101年11月感謝他,我的獎金是 每年的年底發,針對這個案子公司有額外的撥款,這10萬 元是我自己出的等語。
被告謝明達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查獲的時間是 102年11月25日,當時謝明達人在調查站的時候身上同時 可能涉及到的賄賂案件還有六、七件,但是謝明達每件都 承認,新竹這件是謝明達自首,因為調查員說有無其他案 件,謝明達就自己說出新竹的事情,才會爆發謝東良、文 永仲謝明達關於交付30萬元給謝東良、交付10萬元給文 永仲謝明達都有主動陳述,後來到地檢署,檢察官問謝 明達,謝明達也有講,檢察官聽謝明達說交付10萬元只是 單純感謝,既然謝明達其他案件都承認,無需掩飾此部分 ,所以檢察官就交付30萬元給謝東良的部份作成緩起訴, 但是沒有積極證據可認定交付10萬元部份有犯罪,是文永 仲知道這件事情後去自首,地檢署才獨立起訴,一開始謝 明達覺得很冤枉,因為謝明達沒有必要掩飾文永仲,但是 文永仲去自首導致謝明達被起訴,後來認為有關謝東良的 緩起訴因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被認定是本案的起訴範 圍,但是謝東良的部份謝明達已經認罪,雖然是同一標案 交付款項,是同一事實行為,所以行賄謝東良和行賄文永 仲是接續的行為,謝東良部分是違背職務交付賄款,文永 仲的部分其實不嚴重,因為謝明達已經承認行賄謝東良



部分,所以文永仲的部份謝明達也承認,但是謝明達交付 謝東良的款項是為了得到其他廠商的資料,可以在評選的 時候凸顯優勢,是有對價的,之後交給文永仲拿回去只是 順便的,謝明達本來就可以自由進出新竹市政府,並無需 特別請文永仲拿回去,所以本案起訴書認定謝明達交付30 萬元、10萬元也是直接拿進去,當天請文永仲拿東西回去 只是因為雙方都在臺北開會,圖方便,與後面的10萬元之 間沒有什麼對價關係,如果要區分交給謝東良的30萬元和 文永仲的10萬元,文永仲的部分真的只是感謝,所以這10 萬元沒有確定的目標和某個行為達成對價,這只是基於長 期的感謝,只是10萬元後面有長期的背景,因為長科已經 得標,謝明達有錢才拿去感謝,雖然不能說與標案完全無 關,但要指明是哪個行為的對價其實無法明確,謝明達一 開始就說謝東良的部分,沒有說到文永仲,就是因為謝明 達沒有想到文永仲的部分,如果按照之前合議庭的想法, 謝東良文永仲屬於同一事實,是實質上一罪的話,是屬 於單一刑罰權,一部自首應該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台 上2575號判決意旨可參,如果鈞院同檢察官採相同立場認 為本案二個行賄行為屬實質上一罪,謝明達謝東良部分 明確自首,自首效力應該及於文永仲的部分等語。 ⒉被告文永仲對於曾應謝東良之要求,於赴台北出差時,順 道代為取回其交付予被告謝明達之競標廠商服務建議書, ,及嗣後收受被告謝明達交付之10萬元等事實亦直承無隱 ,惟辯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沒有意見,但我不知道我的 行為是否有構成犯罪。我是工作小組成員,工作內容是廠 商資料交給承辦人謝東良整理彙整,彙整完之後再交給其 他工作小組的成員確認,確認裡面資料是否正確,我的工 作內容是看彙整資料是否正確。我確實有從謝明達處收受 10萬元,但是沒有替謝東良掩飾其洩密行為。在101年8、 9月間要去台北出差的前夕,謝東良拜託我順道去台北跟 謝明達拿資料,我那時候有問他拿什麼資料,他回答我說 請我幫他跟謝明達拿服務建議書,我有問他為何服務建議 書會在謝明達那裡,他說因為謝明達有很多地方看不懂, 所以讓他拿回去請教別人。謝東良叫我去拿服務建議書的 時間大概1、2個禮拜前,謝東良有跟我講要將廠商服務建 議書交給謝明達,我那時候有勸阻謝東良不要這樣做,謝 東良請我把他拿回來,我也很訝異,他說資料拿都拿了, 請我幫他將服務建議書拿回來,那時候我心裡也很掙扎, 一時心軟,心裡想說洩密的是謝東良又不是我,我只是去 幫謝東良拿回服務建議書。謝明達之前有說過要送我一台



筆記型電腦,我拒絕他,因為我說我不需要,他又說要不 然送我10萬元,我說隨便。講完後1個月,他拿10萬元給 我的時候,說要謝謝我,謝謝我的照顧跟指導。我在99、 100年承辦公文期間,那時候謝明達是長科的業務,公文 交換、製作等流程他都不清楚,市政府的行政作業流程他 也都不清楚,他常常問我一些問題,我跟他講要如何處理 ,甚至他有些其他縣市政府的問題,沒有人教他,他問我 是否願意指導他,我也會給他一些建議,所以我才會認為 說他感謝我能快速適應公務人員的體系。我收了那10萬元 ,心裡也很掙扎,我有房貸及媽媽需要扶養,還有小孩要 照顧等語。
被告文永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按照起訴書所載交 付服務建議書的是謝東良,不是文永仲,關於服務建議書 ,文永仲是事後才取得,謝東良交付服務建議書時犯罪已 經完成,文永仲取回時是否為職務上行為,文永仲並無義 務將服務建議書取回,這並非職務上行為,依據新竹市政 府函覆文永仲的工作內容,只是協助初審意見,文永仲並 非負責整個處理系統的建置,其取回服務建議書並非工作 小組的職務上行為,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的違背職務。關於對價部分,在謝東良遭到調查時,當 時謝明達都認罪,10萬元比30萬元低,既然謝明達都承認 行賄謝東良30萬元,為何沒有承認10萬元的部分,就如謝 明達所稱,這10萬元是否為答謝文永仲取回服務建議書的 對價是有疑問的,謝明達之前有從文永仲那裡得到徵詢上 的幫助,文永仲樂意幫助民眾,謝明達只是為了感謝這 個部份,10萬元並非取回服務建議書的對價,既然不是對 價,就不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違背職務規 範的問題,收10萬元是不對的,應該是該當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另外關於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部分,洩漏的人是謝東良,並非文永仲文永仲的行為 並無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且文永仲是主動自首,也 繳回10萬元,姑且不論法律評價為何,對於文永仲確實是 自首,按照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是可以免除其刑,文永仲 雖然被起訴,但表現很好,目前仍然受聘,每年都被記功 ,105年依然是嘉獎,可以看出文永仲是優秀的公務人員 ,即便是約聘人員,文永仲涉犯的犯罪情節,金額並不高 ,應該只是一時失慮,當時文永仲第三個小孩要出生,母 親又失智,經濟壓力大,一時沒有想清楚,但後來還是在 工作上繼續努力,讓長官願意給他機會,讓他續聘,也給 他記功嘉獎,市政府也安排被告文永仲參加證照課程並取



得證照,上課的部份,只要能上課,主管都會安排文永仲 去上課,請考量不論文永仲構成何種罪責,請依照貪污治 罪條例規定免除其刑,如果不能免除其刑,也希望能夠依 照刑法第66條減刑到3分之2,再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能夠宣告緩刑,希望能夠讓肯做事的公務人員還是有機 會為人民服務等語。
(二)關於被告謝明達共同行賄謝東良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無訛(見偵 字第25158號卷第49、80至81頁,廉政署卷第17至21頁反 面、第25至27頁,本案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29至31頁反面、65至71頁反面、第170至183頁,本院卷二 第134至13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32、33頁),核與證 人謝東良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廉政署卷第28 至31、32至34頁,本案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172頁 反面至182頁反面),證人即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158號卷第142、196、199、 416頁,廉政署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曾任新竹市政府 行政處資訊科科長潘炎興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偵卷第24至 25頁)均相符,且有本件採購案101年9月28日決標公告、 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簽及所附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工作小 組建議名單、採購案件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新竹市政府公 文整合系統建置案第二次評選會議簽到表、評選會議紀錄 、新竹市政府開標/資格審查/議(比)價/決標/流標/廢 標紀錄、長科公司101年10月26日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 (以上見廉政署卷第4至8、44至55頁)、新竹市政府104 年12月21日府人任字第1040178674號書函、105年1月22日 府行訊字第1050022004號函、105年9月6日府行訊字第105 0130997號函等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57、97頁,本院卷 二第121頁),被告謝明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三)關於被告謝明達行賄被告文永仲部分:
⒈查被告謝明達文永仲對於文永仲為新竹市政府行政處資 訊科約聘人員,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約聘分析師職務,負 責公文系統、電子郵件、員工入口網等資訊系統維護相關 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新竹市政府於101年辦理本件採購案,採限制 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1599萬元,謝 東良為該採購案之主辦人,被告文永仲其則為該採購案工 作小組成員,負有依據採購案評選項目或採購評選委員會 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提供之資料擬具初審意見,以協



助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作業之法定職務。另據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參與評 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 相關資料。嗣被告文永仲知悉謝東將競標廠商之服務建議 書洩露予被告謝明達後,仍與被告謝明達約定於該採購案 同年9月12日召開工作小組會議前某日,在臺北火車站碰 面,由被告文永仲取回前述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帶回新 竹市政府交還謝東良。嗣長科公司於同年9月14日經公開 評選為優勝廠商,並於同年月25日經議價程序以1510萬元 順利得標本採購案後,被告謝明達於同年11月底某日至新 竹市○○路000號新竹市政府,在行政處資訊科辦公室茶 水間,將裝於牛皮紙袋內之10萬元交付予被告文永仲收受 等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且有前揭證人 謝東良李少康潘炎興等人之證述,及本件採購案101 年9月28日決標公告、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簽及所附評選 委員建議名單、工作小組建議名單、採購案件工作小組初 審意見、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第二次評選會議 簽到表、評選會議紀錄、新竹市政府開標/資格審查/議( 比)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長科公司101年10月26日轉 帳傳票、明細分類帳、新竹市政府104年12月21日府人任 字第1040178674號書函、105年1月22日府行訊字第105002 2004號函、105年9月6日府行訊字第1050130997號函等可 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 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另「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第1項亦規定, 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 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將本採購案參與競標之叡揚公司、智羽公司、康大 公司等廠商之徵求服務建議書交付予謝明達者,為謝東良 ,違背職務交付洩漏秘密者為謝東良,並非被告文永仲。 雖被告文永仲為本件採購案工作小組成員,惟其法定職務 僅係依據採購案評選項目或採購評選委員會指定之項目, 就受評廠商提供之資料擬具初審意見,以協助採購評選委 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作業,就參與競標廠商所提出之徵求 服務建議書並不負保管之責,自無取回之義務,且該等應 秘密之競標廠商徵求服務建議書既經謝東良交付謝明達, 洩密行為已經完成,被告文永仲事後將該等競標廠商徵求 服務建議書取回返還謝東良,即難認屬洩漏秘密違背職務



之行為。公訴意旨就被告文永仲謝明達約定於該採購案 101年9月12日召開工作小組會議前某日,在臺北火車站碰 面,由文永仲取回前述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並帶回新竹 市政府交還謝東良乙節,指稱被告文永仲之目的係「為掩 飾謝東良上開洩密行為」,並認被告文永仲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 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文永仲於本案偵審中始終供稱其於謝東良囑請其取回 廠商服務建議書前不久,即經謝東良主動告知要將競標廠 商服務建議書交給謝明達,惟其並無掩飾謝東良洩密行為 之意思,其當時曾經勸阻謝東良,且對被告謝明達與謝東 良曾經期約30萬元賄賂之情形一無所悉,此有被告文永仲 歷次偵審中筆錄可考(見廉政署卷第1至3、10至13、15至 16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4至16頁,本案偵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一第31、67、68頁)。參諸證人謝東良到院證稱 :「(文永仲可能知道你將服務建議書交給謝明達,謝明 達是否知道文永仲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確定謝明達知不 知道,我只有請他幫我拿資料回來而已。…(你跟文永仲 說請他幫你把服務建議書拿回時,你有無明示或暗示說可 以跟謝明達或長科公司索取什麼樣的對價或報酬?)沒有 跟他提這方面的。(你有無跟謝明達說?)我們都不知道 對方有拿錢,是到搜索時才知道。…(你交服務建議書給 謝明達文永仲是否知情?)他知道,他還有跟我說不要 這樣,這樣不好。(你請文永仲拿服務建議書回來時,文 永仲是否知道是什麼東西?)知道,他知道拿回來的是服 務建議書。(但文永仲知道服務建議書交給謝明達是不妥 的?)是,他有跟我講過。(文永仲當時為何沒有制止你 ?)因為我是請他幫忙,我急著要把資料拿回來。他有提 醒我。(後來長科得標後,謝明達有拿30萬元給你?)在 Tea-Work時謝明達問要不要準備一台筆電給我,當時我說 我已經有一台了,不需要,他後來跟李少康討論過說拿錢 給我,我當下擋不住誘惑。(謝明達當時有無說要拿多少 錢給你?)有,30萬元。(謝明達為何會拿10萬元給文永 仲?)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了。(文永仲告訴你服務建議書 拿給謝明達不妥是什麼時候?)我要帶服務建議書下去台 中之前。(文永仲跟你說不妥,有無明確說是什麼意思? )應該說服務建議書帶到台中這樣不好,就只有這樣講而 已,當下我也沒有想太多。…(你在Tea-Work跟謝明達提 約行賄金額為30萬元時,當時你們二人有無考量到本案還 會有文永仲加入去取回服務建議書這部分?)還沒提到。



…(你說文永仲有阻止你送服務建議書給謝明達?)不是 阻止,是提醒。(提醒後為何你還是去送,為何後來又請 文永仲去幫你拿服務建議書,他既然不贊成你送,為何又 要幫你拿回來?)他當時提醒我聽不太出來意思,只是說 這樣不妥,同事之間聊一下而已,沒有特別想什麼明確的 意思。因為我知道他要出差,同事之間請他幫忙。」等語 (詳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2頁),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一致(見廉政署卷第28至31、32至34頁,本案偵卷 第9至10頁),證人謝東良上開證述應可憑信,自足以佐 證被告文永仲上開辯解確屬實情。被告文永仲既無掩飾謝 東良洩密行為之故意,且其對於被告謝明達謝東良曾經 期約30萬元賄賂之情形一無所悉,即難認其有何幫助謝東 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故意,或有與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二人對於被告文永仲擔任本件採購案工作小組成員, 且被告文永仲於本件採購案召開工作小組會議前某日,向 被告謝明達取回此前由謝東良所交付競標廠商之服務建議 書,交還謝東良。嗣長科公司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並 經議價程序以1510萬元順利得標本採購案後,被告謝明達 於101年11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府,在行政處資訊科辦公室 茶水間,將裝於牛皮紙袋內之10萬元交付予被告文永仲收 受等情,雖無爭執,然被告二人均否認該10萬元係賄賂被 告文永仲之對價,並否認被告謝明達有交付賄賂,以及被 告文永仲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然查:
⑴據被告謝明達於警詢時供稱:「(你拿錢給謝東良或文永 仲前,有無事先聯繫?)沒有,我打算如果謝東良或文永 仲不在就回頭,下次再給,這種事情比較敏感。」、「老 闆李少康一開始就有給我40萬元的獎金,其中30萬元是我 跟謝東良講好要給他的,因為他提供了其他投標廠商的服 務建議書,另外10萬元是我要謝謝文永仲的。」等語(廉 政署卷第21頁、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並供稱:(你交 付10萬元給文永仲的用意為何?)因為文永仲是我剛到長 科公司後一年接觸的新竹市政府的承辦人,但是我在長科 公司也有接觸很多縣市政府的標案,他們問了很多我不清 楚的地方,但是我發現詢問文永仲不管是新竹市政府的問 題或是其他縣市的問題,文永仲都非常幫忙我,仔細的回 答我、協助我在工作上的問題。剛好拿到這個案子,長科 公司有撥發業務獎金給我,我為了感謝他就給他10萬元。 (你以交付10萬元表示感激方式的人數有幾個人?)只有 文永仲,他是唯一一個。(文永仲跟你之間有什麼私人交



情?)沒有,都是公務上的公務往來,他是新竹市的承辦 人,我有其他縣市政府的專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頁),被告謝明達此前對與之有相關業務往來之公務人員 從未有類此現金餽贈之情形,且用以交付被告文永仲之10 萬元係源自本件採購案所得業務獎金,被告謝明達主觀上 亦認為該筆現金之餽贈比較敏感,堪認被告謝明達交付被 告文永仲10萬元現金確與長科公司標得本件採購案有關連 性,且該現金金額已超乎一般禮俗餽贈之程度,自不能排 除其交付該筆10萬元現金時,主觀上具有賄賂之犯意。 ⑵據被告文永仲於102年11月27日警詢時供稱:「(既然你 前述負責的業務與長科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為何該公司謝 明達要給你10萬元?)我99年到100年是接公文系統的維 護業務,…另外,101年8、9月間,謝東良曾利用我到台 北出差之便,託我順便像長科公司謝明達拿某份資料,當 時我不知道是何種資料,等到資料拿回來後,我才發現該 份資料是採購案的廠商服務建議書,當時該廠商應該已經 投標了,…除此之外,我跟謝明達接觸的時就是他有來辦 公室時見面打招呼而已,沒有業務往來。」等語(廉政署 卷第1、2頁),又於102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請 你自白涉嫌收賄嫌情?)我於101年11月的某日,謝明達 先生到新竹市政府開會,我在二樓茶水間倒水時遇到謝明 達,寒暄後他即交給我一份黃色公文封紙袋,並跟我說謝 謝,我問他這是什麼,他表示我看了就知道,…印象中我 在辦公室曾經有拆封看或是回到家中才發現裡面是裝新台 幣十萬元,我當時很緊張,但是也不敢打電話給謝明達, 我心裡想謝明達是否因101年8、9月間我因公務去台北上 課,出發前謝東良委託我去台北上課時,是否可以聯繫謝 明達帶東西回來(當時並無講是什麼東西),我應允後在 台北上完課後,印象中好像是我打電話給謝明達或是他打 給我,我們就約在台北車站地下街的星巴克碰面,謝明達 交付我一個滿重的公文紙袋,我離開後有打開來看,發現 是101年8月間本府辦理「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的好幾本 參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正本,…基於上述理由,我猜這是 謝明達給我十萬元致謝的原因。」等語(偵字第3144號卷 第14、15頁)。被告文永仲收受10萬元現金後,內心緊張 不安,且認為被告謝明達交付該筆現金之原因,與其為謝 東良取回所交付之競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有關,其主觀上亦 知悉所為欠缺正當性,自不能排除其受領謝明達所交付之 10萬元時,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犯意。
⑶依據前述,被告謝明達文永仲係因業務往來而認識,渠



等間僅有業務往來關係,並無深交,被告謝明達贈與文永 仲10萬元現金,顯然超過一般民間禮俗之餽贈,與被告文 永仲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被告二人否 認此部分所為屬行賄及受賄云云,均非可採。
⒌據上所述,將本採購案參與競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交付予 謝明達者為謝東良,該等應秘密之競標廠商徵求服務建議 書既經謝東良交付謝明達,洩密行為已經完成,被告文永 仲事後將該等競標廠商徵求服務建議書取回返還謝東良, 難認屬洩漏秘密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文永仲既無掩飾 謝東良洩密行為之故意,其對於被告謝明達謝東良曾經 期約30萬元賄賂之情形一無所悉,亦難認其有何幫助謝東 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或與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惟被告謝明達交付被告文永仲10萬元現金 確與長科公司標得本件採購案有關連性,被告謝明達交付 被告文永仲該筆10萬元現金時,主觀上具有賄賂之犯意, 被告文永仲受領國家薪俸,為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 負有誠實、清廉義務,擔任本件採購案工作小組成員,依 據法令執行職務,本為職責所在,其收受該筆10萬元現金 ,主觀上亦不能排除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且與被告文永仲 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則被告謝明達對於被告文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