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17號
TPDM,95,訴緝,117,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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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洪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二三二、一0五五七、一四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喜福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福會公司,址設臺 臺北市○○○路○段七十二號六樓)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底,為籌措資金設立智威寶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威寶通公司),竟與乙○○(上訴中)、甲○○(對 外佯稱顏美惠、大媽,經判決確定現執行中)、黃永良(對 外佯稱黃楷傑,現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並未 實際任職喜福會公司之人(俗稱人頭),將人頭之身分證影 本等個人資料,經由甲○○交與黃永良,再由黃永良製作內 容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喜福會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交給甲○○向銀行送件, 佯以如附表一所示喜福會公司員工名義,於八十九年初連續 向己○○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富邦銀行儲蓄部申請小額 消費性貸款,並由丙○喜福會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銀行聯繫 喜福會公司員工借款事宜。丙○、乙○○、甲○○並於銀行 徵信對保前,在喜福會公司上址糾集由甲○○所招攬之人頭 ,教以如何冒稱係喜福會公司員工及應對銀行詢問等事項, 且約定借得款項後,每名人頭可得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其餘由丙○、乙○○、甲○○及黃永良朋分。嗣因己○○中 小企業銀行、富邦銀行儲蓄部承辦人員徵信後發覺有異未予 核准,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喜福會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詐 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以喜福會公司八十七年之業績向 銀行辦理貸款,細節交由乙○○、甲○○負責,不知甲○○ 係以人頭向銀行貨款等語。經查:
(一)喜福會公司於八十九年初曾以員工名義,檢附如附表一所



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向己○○中小企業銀行臺北 分行、富邦銀行儲蓄部申請員工小額消費性貸款未經核准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己○○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業務部 課長李德玲於調查局證述:「在八十九年初本行前放款襄 理曾襄理在外招攬喜福會公司業務,並以專案方式簽奉核 准欲以專案承作該公司之員工消費借款,同時將喜福會公 司員工填具之申請書及檢附身分證影本、薪資扣繳憑單及 在職證明予本單位準備辦理徵授信業務。本單位收件後, 旋即以客戶在申請書上留存之電話,電聯客戶本人詢問其 基資情況,不過我們不是找不到本人,就是客戶本人對於 服務之喜福會公司基資、工作概況、職務等語焉不詳。當 時我們便發覺情形有異。隔月我們直接到喜福會公司洽詢 本人,結果有位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司之女子出面接洽,並 表示我們要找的員工剛好不在。當時我們綜合上情深覺承 作之風險太高,便將上情向主管報告。其後本行就婉拒喜 福會公司之申請案。」(調查卷一第一一六、一一七頁) 等語,以及證人即富邦銀行放款部襄理劉國榮於調查局證 述:「大約在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後,本行前經理聯普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徐雲權,向本行主動表示介紹客戶 喜福會公司予我們往來。經接觸後我們曾與喜福會公司之 負責人丙○洽淡,丙○表示欲在本行辦理薪資轉帳外,同 時欲以該公司員工名義向本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俾公司 員工購股份以擴充喜福會公司之經營規模。其後由一名身 高約一百七十公司之女子負責遞件,檢附喜福會公司員工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及所得稅資料等,並約定 特定期日辦理徵信。不過本行以上述客戶留存之電話徵信 照會後,發現渠等留存之電話都是友人電話,並非本人之 電話,情況有異。而在徵信當月,我在喜福會公司現場發 現有員工不識字,與常情不符。上述女子前後計以喜福會 公司員工之名義,向本行遞件約七十餘件申請案。最後我 因覺得上述情況實不符常情,承作風險過大,經向主管報 告後決定不予承作。事後喜福會公司不僅將原提出之文件 收回,同時也決定不在本行辦理薪資轉帳。」(市調處卷 一第一一九、一二0頁)等語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喜福會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二)依上述證人劉國榮所述,被告確曾向銀行表示欲以喜福會 公司員工名義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核與證人即共犯甲○○ 於本院具結證述:「(八十九年間,你是否經過乙○○找 你而找上喜福會,並以員工名義來申請貸款?)有。除了 富邦銀行以外還有己○○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丙○



扮演何種角色?)他就是負責人,如果他同意員工貸款的 話,要去銀行辦理開戶。(你們對人頭是否有召開說明會 幫他們上課?)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 )等語;以及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證述:「(為什麼 需要跟銀行貸款?)因為丙○、丁○○開公司需要資金所 以要貸款。(不實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誰製作?)後 來把資料交給顏美惠或黃楷傑,我不確定他們如何處理。 因為黃楷傑那邊有銀行,甲○○對於銀行的事情都會找黃 楷傑,甲○○就是顏美惠。(當時是否有對人頭開說明會 ?)甲○○跟黃楷傑會跟丙○說有銀行要來,需要丙○配 合。(說明會中你是否有在場?)有。(你在開說明會時 ,是否要求人頭熟記喜福會公司的資料?)開說明會的時 候,會請丙○介紹公司,那些人是甲○○找來的人,只要 是人的事情甲○○會跟他們說要做什麼事情,我不需要跟 他們說要做什麼,而那些人也沒有在喜福會公司任職。」 (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三)又證人丁○○亦證述:「我本人並不缺資金,智威寶通公 司實收資本額約二千五百萬元中,我共出資九百萬元,不 過當時丙○缺資金,而大約八十九年年初,丙○姚乾隆 、我等幾位發起人在喜福會公司(台北市○○○路○段七 十二號六樓)洽談新公司籌設事宜時,顏美惠至該址找乙 ○○處理上述不動產之事宜,顏女聽聞我們之談話內容, 遂主動提議只需提供公司之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財務報表等資料,以及負責人丙○配合出面與銀行洽談應 付徵信,顏美惠可以全權負責找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 。銀行核撥貸款後再以每個人頭二十萬元之代價支付給顏 美惠。其後便由顏美惠對外自行招攬人頭,並要求人頭至 喜福會行銷公司洽談相關貸款事宜。其後顏美曾陸續找富 邦銀行儲蓄部、臺東企銀臺北分行至喜福會公司設址處辦 理徵信,...因為當日在現場顏美惠與我們幾位發起人 不熟,所以顏美惠聽到我們的談話內容時無法插嘴,遂透 由乙○○向我傳話說顏美惠與銀行人員熟識,可以幫忙辦 理小額信用貸款籌措資金,我再把這個提議傳話給丙○。 因丙○當時以喜福會公司名義循正常方式申請貸款被銀行 婉拒,所以丙○聽到顏美惠可以幫忙才會答應顏美惠。」 (調查卷一第一四六、一四七頁)等語,參以證人林志泓許博明王志賓、吳宗樺、柯玉華賴壬彬、田王麗香林金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均證述並非喜福會公司 員工,惟曾至上址喜福會公司欲以喜福會公司員工名義申 請小額消費性貸款,且可分得十萬元(見市調處卷一第二



一七頁反面、二五一頁反面、二七九頁、第二八九頁、第 三二五頁、第三八七頁、第四00頁、第四一0頁)等語 ,衡情被告為喜福會公司負責人,對於甲○○、乙○○利 用喜福會公司設址處開立說明會,教以如何冒稱係喜福會 公司員工及應對銀行詢問等事項,實無不知之理。證人甲 ○○、乙○○於本院另證述開說明會及對保時被告並無在 場,或稱忘記被告是否在場等情,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 ,且與上述其餘證人所述不符,不足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綜上足認被告對於喜福會公司以不實員工名義向己○ ○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富邦銀行儲蓄部承申請小額消 費性貸款乙節顯然知悉及同意,並與銀行接洽而著手詐欺 行為。被告上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 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於刑法 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一千元以 下」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嗣因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 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並不 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 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



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罰金刑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比 較修正前後刑度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 利。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杜世顯、陳 明雄、陳傳生均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其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 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四)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原列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嗣修正後改列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核其規定內容並無修正,僅屬條文移置,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
(五)綜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未對被告更 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等規定,並 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甲○○、乙○○、黃永良就上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向己○ ○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富邦銀行儲蓄部詐欺之犯行,時 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一時貪圖資金而為本件犯行,欲詐欺金額非微,惡



性非輕,惟因銀行覺得有異而未得逞,並參酌其與其他共犯 之涉案程度及主導性、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四十八人之喜福會公司 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見起訴書),因認被告分別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或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 而製作,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六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喜福會公司之負責人 ,自屬有權製作喜福會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之人 ,其推由黃永良製作喜福會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 單,依上說明,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公訴意旨 以被告製作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之不實名片以及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十一、十二之在職證明書(見檢察官九十五年八月十 一日補充理由書),向己○○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富邦 銀行儲蓄部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未獲准許(見檢察官九十五年 八月十一日補充理由書),因認被告涉犯詐欺未遂罪嫌。然 查: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明片及在職證明書,並未用以向己○ ○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富邦銀行儲蓄部申請小額信用貸 款之用,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以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明片及在職證明 書,向己○○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富邦銀行儲蓄部申請 小額信用貸款,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未遂罪嫌。惟 公訴意旨認上述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詐欺未遂罪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戊○○(通緝中)原係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 款部襄理,負責主管分行存款及信用卡等業務,竟與喜福會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股東乙○○、甲○○,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由丙○、乙○○、甲○○等人, 持如附表二所示四十八人之喜福會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扣 繳憑單等資料,持交戊○○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由乙 ○○、甲○○等人偽填申請書,以及偽簽上開包丁輝等人之 名字於申請書上,戊○○乃向不知情之行員林雅惠佯稱,已 完成照會云云,且將上開申請書逕送富邦銀行總行,使總行 相關承辦人員產生錯誤,據以核發四十八張信用卡,甲○○ 即於「富邦銀行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上,偽簽包丁



輝等人之署押,而取走所有信用卡,被告甲○○、乙○○除 將三、四張信用卡交與下手即被告陳文煌外,餘皆持卡辦理 預借現金,或偽簽包丁輝等人署押於簽帳單上消費,計詐刷 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得逞,造成富邦銀行及商家 巨大之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管理核發信用卡之正 確性及包丁輝等人之權益。因認此部分被告丙○涉犯詐欺既 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
(一)依證人甲○○證稱:「(前述偽造喜福會公司員工薪資扣 繳憑單係何人偽造的?)如我前述,原來這些資料係由黃 楷傑幫忙製作的,我們原本要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及富邦 銀行儲蓄部辦理貨款的,因未辦成,所以【我】才轉持向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辦理信用卡。」(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 三二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等語,並未坦承與被告丙○及 乙○○一同遞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申請及領取信用卡, 且證人陳文煌亦供稱:「(你有無協助顏美惠招攬人頭向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辦理信用卡?詳情為何?)這部分我沒 有參與,只是在八十九年間我所找的人頭(詳細名字我忘 了)因為收到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寄去的繳款通知單,才知 道資料被人冒名申請信用卡,而跑到富邦銀行去理論,該 人頭並把被冒名乙事告訴我。其後顏美惠打電話給我要我 協助安撫人頭,並找出該等人頭寫切結書給富邦銀行,我 才知道顏美惠私自拿我提供給她的人頭資料向富邦銀行木 柵分行辦理信用卡,另外,據我知道,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戊○○受理前揭顏美惠之信用卡申請案時,因黃襄理同時 對第三人黃旭豪(音譯)有債務未返還,所以也受理黃旭 豪以人頭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黃員取得這些信用卡花費 或預借現金後也都沒有償還。」(市調處卷四第十九頁) 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我們曾陸續與富邦銀行儲 蓄部、台東企銀台北分行等金融機構洽談,並安排人頭與 上述銀行徵信人員見面,以完成銀行放款所需之程序。不 過事後該等貸款均未核准,但是顏美惠卻未經我們同意擅 自又偽造喜福會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向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市調處卷四第十 四頁)等語,以及證人谷麗娟證述:「(你有無介紹友人 與顏美惠至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辦理信用卡?詳情為何?) 如我前述因中興銀行之貸款有核撥,因此其後八十八年十 二月左右我又介紹田王麗香林金塗與顏女辦理貸款。當 時我隨同田王麗香林金塗至至顏女指定之台北市○○○ 路○段七十二號六樓喜福會公司所在地,辦理相關之貸款 手續時,顏美惠曾告訴我這次要以「喜福會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名義,幫田王麗香等人貸款。唯一直到八十 九年農曆過年後,顏女都未辦妥。其後田王麗香林金塗 遂又通知顏女要改辦信用卡,結果顏女冒她們二人名義申 請信用卡,並自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取得信用卡後,持卡消 費並預備現金。結果持至今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富邦銀行 木柵分行通知繳款,我們始知資料遭顏美惠冒用向銀行榨 取信用卡。」(市調處卷一第三九六頁)等語相符。(二)並參酌證人林志泓許博明王志賓、吳宗樺、柯玉華、   賴壬彬、田王麗香林金塗均證述並非喜福會公司員工,   惟曾至上址喜福會公司欲以喜福會公司員工名義申請小額  消費性貸款,且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上簽名等情(見市調處卷一第二一七頁反面、二五一 頁反面、二七九頁、第二八九頁、第三二五頁、第三八七 頁、第四00頁、第四一0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供稱:「(是否認識「顏美惠」、乙○○、丙○、丁 ○○等人,關係為何?)除丙○外,其餘人我都認識。( 顏美惠、乙○○、丁○○等人有無以人頭向富邦銀行木柵 分行申請信用卡,參予者有哪些?各如何分工?)八十九 年二、三月間,乙○○知道我們銀行界競爭激烈,需要客 戶辦理信用卡製造業績,遂向顏美惠表示可以介紹客戶至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辦理信用卡,以幫忙我製造業績。其後 乙○○曾陪著顏美惠親自至木柵分行找我,並遞送客戶申 請書及薪資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給我,當時乙○○也向我 表示,這些申請人係顏美惠之朋友,沒有問題。我見乙○ ○是我多年往來之客戶,而且又對我保證客戶來源沒有問 題。一時大意,只有交待經辦林雅惠查詢申請人之信用狀 況,了解該客戶有無逾期呆帳、退票紀錄、在他行之信用 卡繳費是否正常,而未依富邦銀行一般之信用卡申請作業 程序,而沒有以電話照會客戶本人及徵信該等客戶所填寫 資料是否屬實。俟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心製好卡轉交至木柵 分行,我便逕行通知顏美惠前來領卡。」(市調處卷一第 一、二頁)等語,均未證述被告丙○於有參與申請富邦銀 行信用卡之情事。是以綜上足認,持以喜福會公司員工名 義製作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向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請 及領取信用卡之人並非被告丙○,應係被告甲○○私下未 予知會被告丙○逕自為之。
(三)又被告甲○○於本院具結證述:「(你取得信用卡之後, 有無交付給丙○使用?)沒有。」等語,且觀諸卷內亦無 被告丙○簽帳消費之簽帳單據等資料,卷內所附之帳單復 無法確認持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簽帳消費者為被告



丙○。自難認被告丙○有何詐欺既遂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詐欺未遂罪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人  頭│用以申請貸款之不實文書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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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賴 壬 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市調卷二第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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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陳 尚 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市調卷二第61頁) │ │
├──┼────┼──────────────────────┼────┤
│ 三│許 博 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市調卷二第72頁) │ │
│ │ ├──────────────────────┼────┤
│ │ │在職證明書(同上卷第73頁) │ │
├──┼────┼──────────────────────┼────┤




│ 四│張 成 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市調卷二第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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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柯 玉 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市調卷二第76頁) │ │
├──┼────┼──────────────────────┼────┤
│ 六│吳 宗 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市調卷二第7778頁)│ │
├──┼────┼──────────────────────┼────┤
│ 七│田王麗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市調卷二第80頁) │ │
├──┼────┼──────────────────────┼────┤
│ 八│屠 雲 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市調卷二第92頁) │ │
├──┼────┼──────────────────────┼────┤
│ 九│王 志 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市調卷二第96頁) │ │
├──┼────┼──────────────────────┼────┤
│ 十│楊 崑 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市調卷二第101頁) │ │
├──┼────┼──────────────────────┼────┤
│十一│林 金 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市調卷二第109頁) │ │
├──┼────┼──────────────────────┼────┤
│十二│陳 玲 榕│在職證明書(市調卷二第112頁) │ │
├──┼────┼──────────────────────┼────┤
│十三│吳 志 成│在職證明書(市調卷二第113頁) │ │
├──┼────┼──────────────────────┼────┤
│十四│蔡 春 蓮│在職證明書(市調卷二第115頁) │ │
├──┼────┼──────────────────────┼────┤
│十五│林 志 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市調卷二第  頁) │ │
└──┴────┴──────────────────────┴────┘
附表二:富邦銀行遭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及所偽造之文書資料┌──┬────┬─────┬─────────────────────┬────────────┬────┐
│編號│被害者 │信用卡申請│被告偽造並行使之文書(影本)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數 量 │
│ │ │日期 │ │ │ │
│ │ ├─────┤ │ │ │
│ │ │信用卡額度│ │ │ │
├──┼────┼─────┼─────────────────────┼────────────┼────┤
│一 │王冠淵 │89.3.15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8頁) │「王冠淵」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35頁) │「王冠淵」署名 │一枚 │
├──┼────┼─────┼─────────────────────┼────────────┼────┤
│二 │屠雲斌 │89.3.23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39頁) │「屠雲斌」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67頁) │「屠雲斌」署名 │一枚 │
├──┼────┼─────┼─────────────────────┼────────────┼────┤
│三 │楊陳吉 │89.4.15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15頁) │「楊陳吉」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66頁) │「楊陳吉」署名 │一枚 │
├──┼────┼─────┼─────────────────────┼────────────┼────┤
│四 │陳戊鐘 │89.2.2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29頁) │「陳戊鐘」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6頁) │「陳戊鐘」署名 │一枚 │
├──┼────┼─────┼─────────────────────┼────────────┼────┤
│五 │高碧霞 │89.4.12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43頁) │「高碧霞」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37頁) │「高碧霞」署名 │一枚 │
├──┼────┼─────┼─────────────────────┼────────────┼────┤
│六 │王志賓 │89.3.13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36頁) │「王志賓」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48頁) │「王志賓」署名 │一枚 │
├──┼────┼─────┼─────────────────────┼────────────┼────┤
│七 │吳明和 │89.3.23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12頁) │「吳明和」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64頁) │「吳明和」署名 │一枚 │
├──┼────┼─────┼─────────────────────┼────────────┼────┤
│八 │楊昆城 │89.3.1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9頁) │「楊昆城」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34頁) │「楊昆城」署名 │一枚 │
├──┼────┼─────┼─────────────────────┼────────────┼────┤
│九 │田王麗香│89.3.23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17頁) │「田王麗香」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8頁) │「田王麗香」署名 │一枚 │
├──┼────┼─────┼─────────────────────┼────────────┼────┤
│十 │劉成飛 │89.4.19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13頁) │「劉成飛」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63頁) │「劉成飛」署名 │一枚 │
├──┼────┼─────┼─────────────────────┼────────────┼────┤
│十 │萬彩英 │89.4.19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14頁) │「萬彩英」署名 │一枚 │
│一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62頁) │「萬彩英」署名 │一枚 │
├──┼────┼─────┼─────────────────────┼────────────┼────┤
│十 │廖張秋霞│89.4.19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37頁) │「廖張秋霞」署名 │一枚 │
│二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49頁) │「廖張秋霞」署名 │一枚 │
├──┼────┼─────┼─────────────────────┼────────────┼────┤
│十 │黃秀蓉 │89.2.2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44頁) │「黃秀蓉」署名 │一枚 │




│三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38頁) │「黃秀蓉」署名 │一枚 │
├──┼────┼─────┼─────────────────────┼────────────┼────┤
│十 │楊堯臣 │89.4.15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30頁) │「楊堯臣」署名 │一枚 │
│四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7頁) │「楊堯臣」署名 │一枚 │
├──┼────┼─────┼─────────────────────┼────────────┼────┤
│十 │黃秀逸 │89.4.15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45頁) │「黃秀逸」署名 │一枚 │
│五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39頁) │「黃秀逸」署名 │一枚 │
├──┼────┼─────┼─────────────────────┼────────────┼────┤
│十 │徐世龍 │89.4.19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49頁) │「徐世龍」署名 │一枚 │
│六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71頁) │「徐世龍」署名 │一枚 │
├──┼────┼─────┼─────────────────────┼────────────┼────┤
│十 │周清標 │89.3.3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46頁) │「周清標」署名 │一枚 │
│七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69頁) │「周清標」署名 │一枚 │
├──┼────┼─────┼─────────────────────┼────────────┼────┤
│十 │黃秀春 │89.3.13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52頁) │「黃秀春」署名 │一枚 │
│八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42頁) │「黃秀春」署名 │一枚 │
├──┼────┼─────┼─────────────────────┼────────────┼────┤
│十 │陳麗琴 │89.2.2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16頁) │「陳麗琴」署名 │一枚 │
│九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61頁) │「陳麗琴」署名 │一枚 │
├──┼────┼─────┼─────────────────────┼────────────┼────┤
│二 │王淑穗 │89.4.15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22頁) │「王淑穗」署名 │一枚 │
│十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0頁) │「王淑穗」署名 │一枚 │
├──┼────┼─────┼─────────────────────┼────────────┼────┤
│二 │簡宗良 │89.3.3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33頁) │「簡宗良」署名 │一枚 │
│一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46頁) │「簡宗良」署名 │一枚 │
├──┼────┼─────┼─────────────────────┼────────────┼────┤
│二 │賴壬彬 │89.3.1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20頁) │「賴壬彬」署名 │一枚 │
│二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9頁) │「賴壬彬」署名 │一枚 │
├──┼────┼─────┼─────────────────────┼────────────┼────┤
│二 │盧碧玲 │89.3.3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31頁) │「盧碧玲」署名 │一枚 │




│三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45頁) │「盧碧玲」署名 │一枚 │
├──┼────┼─────┼─────────────────────┼────────────┼────┤
│二 │蔡崇進 │89.3.3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24頁) │「蔡崇進」署名 │一枚 │
│四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2頁) │「蔡崇進」署名 │一枚 │
├──┼────┼─────┼─────────────────────┼────────────┼────┤
│二 │蔡崇敏 │89.3.3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26頁) │「蔡崇敏」署名 │一枚 │
│五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4頁) │「蔡崇敏」署名 │一枚 │
├──┼────┼─────┼─────────────────────┼────────────┼────┤
│二 │劉有進 │89.3.3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25頁) │「劉有進」署名 │一枚 │
│六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3頁) │「劉有進」署名 │一枚 │
├──┼────┼─────┼─────────────────────┼────────────┼────┤
│二 │黃愛嬌 │89.3.3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27頁) │「黃愛嬌」署名 │一枚 │
│七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5頁) │「黃愛嬌」署名 │一枚 │
├──┼────┼─────┼─────────────────────┼────────────┼────┤
│二 │彭維逄 │89.3.23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10頁) │「彭維逄」署名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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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威寶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