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17號
CTDM,106,審訴,317,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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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56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106 年
度偵字第58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施智元因缺錢花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五路附近,徒手竊取行 政院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所 有在路燈編號05-02-02至00-00-00號間之白鐵電源控制箱1 個得逞。
㈡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3 時許,復前往上開地點,持其所有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南科管理局所有之電線1 批得逞。
㈢於105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持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欲以剪斷電線之方式,著手竊盜犯行,惟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施智元所有供本案行竊及著手行 竊所用之老虎鉗2 支等物。
二、施智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7年3 月3 日停止戒治改入監執行另案。又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7日23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 年12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 科十路與路科五路附近,因涉上開竊盜案為警逮捕,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5 公克)、裝有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1 支,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公 園或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1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車輛內扣得其所 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塑膠挑食器1 支,經員警將其逮捕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國廷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智元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南科管理局技士)楊國廷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6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毒品犯嫌尿液送驗 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詳警 一卷第7 至10、15至28頁;警二卷第4 、6 至10、15至20頁 ;偵二之1 卷第34至35頁;偵二之2 卷第18頁;警三卷第15



至19、24頁;偵三之2 卷第32頁)。又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1 支,檢出有 海洛因成分在內,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參(詳偵二之1 卷第34至35頁)。復有老虎鉗 2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塑膠 挑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 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如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120 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乙節。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伊是106 年1 月23日某時許,在左營區公園或 加油站,詳細地址不記得,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詳本院審訴408 卷第54頁)。 本院衡諸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以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 命;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詳偵三之1 卷第31頁)。 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詳警三卷 第4 頁)。則其到庭所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情與其先前 供述內容並無何矛盾之處。加以遍觀全卷客觀上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事,且渠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 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事實欄二之㈡ 所示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之㈡、 ㈢被告所持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設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 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 欄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如事實欄二 之㈠、㈡所為,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與施 用毒品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1745、328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119、279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3 月、9 月確定, 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確定,於102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9 月3 日),嗣上開假釋經撤銷 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3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 前述殘刑有期徒刑8 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僅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無視 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竊取或著手行竊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月薪新台幣(下 同)4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衡酌前開情狀,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之㈠被告竊得之白鐵電源控制箱1 個,未據扣案 ,且已變賣予回收商,得款200 餘元,業據被告自承於卷( 詳警卷第4 頁),以有利被告之得款200 元作為被告犯罪所 得變得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欄一之㈡被告竊得 之電線1 批,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南科管理局,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 欄一之㈢扣案之老虎鉗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事實欄一 之㈡、㈢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審易卷第12 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美工刀、一字起子、手套、鉗管、T 字扳手、十字起子、 刀片、鐵鎚等物品,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漏電斷路器2 顆,被告於本院自承為其所有等語(詳本院 審易卷第127 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漏電斷路器是我 在剪的時候掉下來,警察查獲時就將漏電斷路器一併拿去等 語(詳偵一卷第22頁)。被害人南科管理局之告訴代理人楊 國廷亦於警詢證述:漏電斷路器2 顆是我們單位所有等語( 詳警一卷第6 頁)。是漏電斷路器2 顆應為南科管理局所有 ,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如事實欄二之㈠扣案之白色粉末物品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5 公克);扣案之注射針 筒1 支,經送鑑定後,其內之液體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 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8 支為被告所有,與本件施用毒品罪刑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承明確(詳本院審訴317 卷第67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如事實欄二之㈡扣案之塑膠挑食器1 支,被告於本院自承 為其所有,且係用來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用,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詳本院審訴408 卷第54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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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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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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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施智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之㈠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即10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
│ │年度偵字│。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第568 號│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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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施智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之老虎鉗貳支│
│ │之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
│ │(同上)│ │犯罪所得電線壹批│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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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施智元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扣案之老虎鉗貳支│
│ │之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沒收。 │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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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二│施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之㈠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即106 │ │(驗餘淨重零點壹│
│ │年度毒偵│ │肆伍公克,含包裝│
│ │字第485 │ │袋壹個)、裝有海│
│ │號、106 │ │洛因之注射針筒壹│
│ │年度偵字│ │支均沒收銷燬。 │
│ │第587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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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二│施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塑膠挑食器│
│ │之㈡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支沒收。 │
│ │(即106 │ │ │
│ │年度毒偵│ │ │
│ │字第667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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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