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1號
CTDM,106,原簡,1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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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陸映竹
      吳偉銘
      林羿廷
      汪政安
      侯仕勇
      黃麒丞
      郭佩雯
      何翊欣
      方柏凱
      潘家銘
      黃今胤
      胡道名
      葉松青
      林柏宇
      簡銘洋
      陳健偉
      江唯誌
      何偉弘
      吳建璋
      黃炳睿
      蘇聖堯
      曾詠蓁
      楊惠茹
      陳韋汝
      薛慶生
      黃寶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59號、102年度偵字第8012號、
102年度偵字第13858號、104年度偵字第13660號),嗣移撥本院
審理,因被告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24、 27 至 32、附表六、附表七編號 1 至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侯仕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24 、27 至32、附表六、附表七編號 1 至 3 所示之物,均沒 收。
陸映竹吳偉銘林羿廷汪政安黃麒丞郭佩雯何翊欣方柏凱潘家銘黃今胤胡道名葉松青林柏宇、簡銘 洋、陳健偉江唯誌何偉弘吳建璋黃炳睿蘇聖堯、曾 詠蓁、楊惠茹陳韋汝薛慶生黃寶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27至32、附表六、附表七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侯仕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傷害案件,經同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二 案經減刑裁定(有期徒刑1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㈠王鶴沇黃昭淳黃宥勝以上三人經本院另以通常程序 審結)及如附表一所示林宗毅陸映竹吳偉銘林羿廷汪政安侯仕勇黃麒丞郭佩雯何翊欣方柏凱、潘家 銘、黃今胤胡道名、葉松清、林柏宇簡銘洋陳健偉江唯誌何偉弘吳建璋黃炳睿蘇聖堯曾詠蓁、楊惠 茹、陳韋汝薛慶生黃寶軒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 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於99年9月20日至102年1月30日間,由王鶴沇負責為在 臺灣所召募之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機票出國至柬埔寨、整理交 付成員聯絡電話卡等事務,由林宗毅負責支付詐騙語音系統 費用與員工借支薪水等事務,由前至柬埔寨國金邊市雷斯郊 區舊寺廟區 120Eo 處為駐點之黃昭淳擔任 1 線、黃宥勝擔 任 2 線及如附表一編號 2 至 27 所示陸映竹等 26 人為電 話話務人員,以上揭柬埔寨國駐點之電信機房 (作業組 )經 由電腦設定 GATEWA Y 連線至「 TOP 」語音群呼、「黑馬 」語音群呼、「錢來也」語音群呼之 VOS2009 Web 自動系 統,隨機設定大陸地區各省群組電話,撥送詐騙電話予不特 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俟被害人接聽電話後按 9 即回撥至該 機房,先由擔任 1 線電話手之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客服 誆稱傳票未領;待對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時,即轉接由擔 任 2 線電話手之成員誆稱係案件承辦公安,再轉接由擔任 3 線電話手之成員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交付財 物。㈡惟因柬埔寨警方於 102 年 1 月 5 日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由員警於 102 年 1 月 30 日



分別對王鶴沇陳瑩軒陸映竹吳偉銘林羿廷如附表三 至七所示地點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供上 開詐騙使用之物品而未遂。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宗毅等 27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認其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認依其自白及 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 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2 項規定,不受第 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送達代收人的指定:①按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 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 ,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②本案⑴被告陸映竹汪政安、潘 家銘均指定周復興律師為送達代收人,⑵被告何偉弘指定 同案被告曾詠蓁為送達代收人,⑶被告吳偉銘指定同案被 告林羿廷為送達代收人部分,然⑴之指定送達代收人周復 興律師非在本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⑵指定 之被告何偉弘於本院所在地已有住所;⑶指定之被告吳偉 銘於本院所在地已有住所;是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均不合 於得陳明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自無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下為 記載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37 號裁定亦 同此旨),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宗毅等27人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互核 其所述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27至32;附表六、附表 七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稽,是上揭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①核被告林宗毅等27人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27 人所為本件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規定論處。③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王鶴沇黃昭淳黃宥勝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至 於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係被告行為後所增設, 依刑法第 1 條規定,自不得援引處罰,附此敘明。(二)①被告侯仕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傷害案 件,經同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上開二案經減刑裁定(有期徒刑1年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 林宗毅等27人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中就被告侯仕勇部分,應 刑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沿襲自社會群居生活所 形成的生活習慣及約束制度的信賴與畏懼,製造虛假的財 產自損需求,使一般人陷於有滿足需求的錯誤而交付財產 ,詐騙集團從中不法獲利,嚴重侵蝕社會生活存續所必要 的信任與便利,以不正當的財產移動累積,奪取社會對多 金人士常有的刻板印象即相對尊崇與稱羨的生活品質,顯 然害人利己,不利於社會整體正向發展,以本案被告27人 之年齡、身體狀況及知識能力等,均甚堪負荷正當工作以 賺取生活所需,也應當知道騙取他人財物的不正當,竟參 與詐騙集團運作,被告林宗毅擔任集團在臺外務人員,構 成集團在臺招募人員遠赴柬埔寨端實行詐術之一環,偏屬 管理階層之助手,其惡性較各線電話手為重;其餘被告則 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機房電話手或學習課程,愚弄 信任自己的被害人,參與集團共同運作模式從中牟利之可 歸責程度,尚不因個人素行或家庭狀況、犯罪原因而有不 同量刑之必要,惟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僅因一時貪圖詐 騙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向何人行騙而取



得若干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③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24、27至32所示之物,均係柬埔寨警方於102年1 月5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雷斯郊區舊寺廟區120Eo詐騙機房 執行搜索查扣之物(見警一卷頁464-670):⑴編號1至24 所示物品,經同案被告吳偉銘證稱:這些物品是在柬埔寨 用來詐騙被害人犯罪工具,我有使用過等語(見警一卷第 78頁)及已歿之同案被告葉志銘證稱GATEWAY是我進去機 房就已經架設好的設備之一(警一卷第160頁);⑵編號 27至32所示物品:編號27之筆記本經同案被告陳瑩軒供稱 係詐騙集團所有之筆記本;編號28-32亦經同案被告吳偉 銘、葉志銘於警詢供稱係吳偉銘所有供詐騙機房實行電話 詐騙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78、160頁)。以上,如附表 二編號1至24、27至32分別為同案被告陳瑩軒吳偉銘、 集團成員所有提供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⑶至於編號 25、26 所 示之物,經同案被告陳瑩軒證稱分別係電信機房租賃契約 、眼鏡陳所留消費收據(見警一卷第 12 頁),是該物品 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物,但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 物,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或 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不予沒收。④扣案如附表六所示 之物品,業經同案被告陸映竹供稱是在柬埔寨存放詐騙帳 戶使用(見警一卷第 56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⑤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 至 3 所示之物品,業經同 案被告吳偉銘供稱教戰守則及存放使用之隨身碟是在柬埔 寨存放詐騙帳戶使用(見警一卷第 56 頁),基於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⑥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則各如各附表 「是否宣告沒收」欄所載之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一:為有罪陳述之被告林宗毅等 27 人擔任詐騙成員角色及犯罪期間及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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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扮演角色 │指證之同│犯罪期間 │有罪陳述之出處│
│ │(綽號) │ │案被告或│ │ │
│ │ │ │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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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宗毅 │支付詐騙語音│吳偉銘 │100年12月至 │警一卷第32頁 │
│ │(阿樂) │費用、員工借│ │101年6月 │ │
│ │ │支薪水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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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陸映竹 │3線 │陳瑩軒 │100年3月至 │院一卷第259頁 │
│ │(小優) │ │林宗毅 │102年1月30日│ │
│ │ │ │吳偉銘 │ │ │
│ │ │ │林羿廷 │ │ │
│ │ │ │侯仕勇 │ │ │
│ │ │ │葉志銘 │ │ │
│ │ │ │黃麒丞 │ │ │
│ │ │ │郭佩雯 │ │ │
│ │ │ │何翊欣 │ │ │
│ │ │ │方柏凱 │ │ │
│ │ │ │胡道名 │ │ │
│ │ │ │陳健偉 │ │ │
│ │ │ │蘇聖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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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偉銘 │1線2線 │陳瑩軒 │100年2月至 │院一卷第248頁 │
│ │(田喬) │ │林宗毅 │101年7月 │ │
│ │ │ │陸映竹 │ │ │
│ │ │ │林羿廷 │ │ │
│ │ │ │葉志銘 │ │ │




│ │ │ │黃麒丞 │ │ │
│ │ │ │黃今胤 │ │ │
│ │ │ │胡道名 │ │ │
│ │ │ │陳健偉 │ │ │
│ │ │ │江唯誌 │ │ │
│ │ │ │何偉弘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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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羿廷 │3線 │陸映竹 │100年2月至 │院一卷第248頁 │
│ │(小婷) │ │吳偉銘 │102年1月30日│ │
│ │ │ │江政安 │ │ │
│ │ │ │何翊欣 │ │ │
│ │ │ │方柏凱 │ │ │
│ │ │ │黃今胤 │ │ │
│ │ │ │胡道名 │ │ │
│ │ │ │陳健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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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汪政安 │1、2線 │林宗毅 │101年3月至 │院一卷第263頁 │
│ │(阿安) │ │陸映竹 │101年7月 │ │
│ │ │ │吳偉銘 │ │ │
│ │ │ │林羿廷 │ │ │
│ │ │ │黃麒丞 │ │ │
│ │ │ │郭佩雯 │ │ │
│ │ │ │何翊欣 │ │ │
│ │ │ │黃今胤 │ │ │
│ │ │ │陳健偉 │ │ │
│ │ │ │楊惠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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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侯仕勇 │ 2線 │陳瑩軒 │101年9月至 │警一卷第123至 │
│ │(勇仔、 │ │陸映竹 │102年1月 │124頁、他二卷 │
│ │ 阿勇) │ │吳偉銘 │ │第94頁 │
│ │ │ │林羿廷 │ │ │
│ │ │ │汪政安 │ │ │
│ │ │ │方柏凱 │ │ │
│ │ │ │黃麒丞 │ │ │
│ │ │ │郭佩雯 │ │ │
│ │ │ │何翊欣 │ │ │
│ │ │ │黃今胤 │ │ │
│ │ │ │胡道名 │ │ │
│ │ │ │陳健偉 │ │ │




│ │ │ │江唯誌 │ │ │
│ │ │ │何偉弘 │ │ │
│ │ │ │蘇聖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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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麒丞 │1線 │陳瑩軒 │101年7月至 │院一卷第251頁 │
│ │(豬頭) │ │陸映竹 │102年1月5日 │ │
│ │ │ │方柏凱 │ │ │
│ │ │ │潘家銘 │ │ │
│ │ │ │黃麒丞 │ │ │
│ │ │ │何偉弘 │ │ │
│ │ │ │蘇聖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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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佩雯 │1線 │方柏凱 │99年9月20日 │院一卷第242頁 │
│ │(小佩) │ │ │至101年1月12│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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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何翊欣 │2線 │汪政安 │100年1月至 │院一卷第240頁 │
│ │(慶仔、 │ │葉志銘 │102年2月2日 │ │
│ │ 一心) │ │黃麒丞 │ │ │
│ │ │ │胡道名 │ │ │
│ │ │ │陳健偉 │ │ │
│ │ │ │蘇聖堯 │ │ │
│ │ │ │楊惠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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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方柏凱 │2線 │汪政安 │101年7月、8 │警一卷第219頁 │
│ │(小柏) │ │葉志銘 │月至102年1月│ │
│ │ │ │黃麒丞 │5日 │ │
│ │ │ │何翊欣 │ │ │
│ │ │ │蘇聖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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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潘家銘 │2線 │葉志銘 │101年2月至 │院一卷第255頁 │
│ │(小潘、 │ │黃麒丞 │102年1月10日│ │
│ │ 小開) │ │何翊欣 │ │ │
│ │ │ │黃今胤 │ │ │
│ │ │ │胡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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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今胤 │1、2線 │吳偉銘 │100年3月至 │院一卷第253頁 │
│ │(黃藥師 │ │ │101年5月0日 │ │
│ │、小東)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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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胡道名 │1、2線 │吳偉銘 │100年5月至 │院一卷第250頁 │
│ │(土豆) │ │汪政安 │101年4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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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葉松青 │1線 │黃麒丞 │101年7月11日│院二卷第31頁 │
│ │(小鼠) │ │何翊欣 │至102年1月20│ │
│ │ │ │何偉弘 │日 │ │
│ │ │ │劉泳麟 │ │ │
├──┼─────┼──────┼────┼──────┼───────┤
│15 │林柏宇 │1線 │方柏凱 │101年7月21日│警一卷第272頁 │
│ │(阿賢、 │ │葉志銘 │至102年1月7 │、他二卷第119 │
│ │ 小宇) │ │葉松青 │日 │至119頁反面 │
│ │ │ │陳健偉 │ │ │
├──┼─────┼──────┼────┼──────┼───────┤
│16 │簡銘洋 │1線 │侯仕勇 │101年11月17 │警一卷第283至 │
│ │(阿洋、 │ │潘家銘 │日至102年1月│284頁、他二卷 │
│ │ 小洋) │ │葉松青 │10日 │第120頁反面 │
│ │ │ │ │ │ │
├──┼─────┼──────┼────┼──────┼───────┤
│17 │陳健偉 │2線 │陳瑩軒 │100年7月至 │院一卷第248至 │
│ │(阿偉) │ │ │101年3月 │249頁 │
│ │ │ │ │ │ │
├──┼─────┼──────┼────┼──────┼───────┤
│18 │江唯誌 │1線 │陸映竹 │101年3月至 │警一卷第306頁 │
│ │(阿爆) │ │汪政安 │102年1月 │ │
│ │ │ │葉松青 │ │ │
├──┼─────┼──────┼────┼──────┼───────┤
│19 │何偉弘 │1線 │陸映竹 │101年3月至 │院一卷第245頁 │
│ │(阿猴、 │ │吳偉銘 │102年1月 │ │
│ │ 阿振) │ │方柏凱 │ │ │
│ │ │ │潘家銘 │ │ │
│ │ │ │黃麒丞 │ │ │
│ │ │ │何翊欣 │ │ │
│ │ │ │胡道名 │ │ │
│ │ │ │葉松青 │ │ │
│ │ │ │蘇聖堯 │ │ │
├──┼─────┼──────┼────┼──────┼───────┤
│20 │吳建璋 │1線 │王鶴沇 │101年7月20日│警一卷第327頁 │
│ │ │ │ │至102年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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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黃炳睿 │1線 │吳偉銘 │100年11月25 │警一卷第338頁 │
│ │(阿亮) │ │胡道名 │日至101年5月│ │
│ │ │ │ │2日 │ │
├──┼─────┼──────┼────┼──────┼───────┤
│22 │蘇聖堯 │1、2線 │蘇聖堯 │104年11月14 │院一卷第237頁 │
│ │(阿堯) │ │ │日至102年1月│ │
│ │ │ │ │20日 │ │
├──┼─────┼──────┼────┼──────┼───────┤
│23 │曾詠蓁 │ 1線 │陸映竹 │101年3月28日│院一卷第245頁 │
│ │(妹仔、 │ │吳偉銘 │3至102年1月 │ │
│ │ 小蓁) │ │何翊欣 │ │ │
│ │ │ │胡道名 │ │ │
│ │ │ │何偉弘 │ │ │
│ │ │ │蘇聖堯 │ │ │
├──┼─────┼──────┼────┼──────┼───────┤
│24 │楊惠茹 │1線 │何翊欣 │100年1月至 │院一卷第240頁 │
│ │(小惠) │ │ │102年1月 │ │
│ │ │ │ │ │ │
├──┼─────┼──────┼────┼──────┼───────┤
│25 │陳韋汝 │1、3線 │何翊欣 │100年3月至 │院二卷第94頁 │
│ │(蚊子、 │ │胡道名 │102年1月10日│ │
│ │ 小汝) │ │ │ │ │
│ │ │ │ │ │ │
├──┼─────┼──────┼────┼──────┼───────┤
│26 │薛慶生 │承認正在學習│ │101年10月至 │警一卷第421頁 │
│ │ │詐騙教戰手冊│ │102年1月 │ │
├──┼─────┼──────┼────┼──────┼───────┤
│27 │黃寶軒 │1線 │陸映竹 │99年9月20日 │院三卷第38頁 │
│ │(寶妹) │ │ │至102年1月30│ │
│ │ │ │ │日 │ │
└──┴─────┴──────┴────┴──────┴───────┘
附表二:柬埔寨警方於102年1月5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雷斯郊區 舊寺廟區120Eo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查扣之物(見警一卷 頁464-670):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 │
├──┼────────────┼───┼─────────┼─────────┤
│1 │P3-GW-01 GATEWAY │陳瑩軒│供犯罪所用,依刑法│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




│2 │P3-GW-02 GATEWAY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3 │P3-GW-03 GATEWAY │ │吳偉銘證稱這些物品│ │
├──┼────────────┤ │是在柬埔寨用來詐騙│ │
│4 │P3-GW-04 GATEWAY │ │被害人犯罪工具,我│ │
├──┼────────────┤ │有使用過(警一卷第│ │
│5 │P3-GW-05 GATEWAY │ │78頁) │ │
├──┼────────────┤ │ │ │
│6 │P3-GW-06 GATEWAY │ │葉志銘稱GATEWAY 是│ │
├──┼────────────┤ │我進去機房就已經架│ │
│7 │P3-GW-07 GATEWAY │ │設好的設備之一(警│ │
├──┼────────────┤ │一卷第160頁) │ │
│8 │P3-GW-08 GATEWAY │ │ │ │
├──┼────────────┤ │雖陳瑩軒稱編號 8、│ │
│9 │P3-GW-09 GATEWAY │ │10 、11、19、22、 │ │
├──┼────────────┤ │23 、25 確定是所屬│ │
│10 │P3-GW-10 GATEWAY │ │詐騙集團所有,其他│ │
├──┼────────────┤ │看照片無法院確定(│ │
│11 │P3-GW-11 GATEWAY │ │警一卷第 11 頁),│ │
├──┼────────────┤ │本於上揭二共犯之供│ │
│12 │P3-GW-12 GATEWAY │ │述,仍認應予沒收。│ │
├──┼────────────┤ │ │ │
│13 │P3-GW-13 GATEWAY │ │ │ │
├──┼────────────┤ │ │ │
│14 │P3-GW-14 GATEWAY │ │ │ │
├──┼────────────┤ │ │ │
│15 │P3-GW-15 GATEWAY │ │ │ │
├──┼────────────┤ │ │ │
│16 │P3-GW-16 GATEWAY │ │ │ │
├──┼────────────┤ │ │ │
│17 │P3-GW-17 GATEWAY │ │ │ │
├──┼────────────┤ │ │ │
│18 │P3-GW-18 GATEWAY │ │ │ │
├──┼────────────┤ │ │ │
│19 │P3-GW-19 GATEWAY │ │ │ │
├──┼────────────┤ │ │ │
│20 │P3-GW-20 GATEWAY │ │ │ │
├──┼────────────┤ │ │ │
│21 │P3-GW-21 GATEWAY │ │ │ │
├──┼────────────┤ │ │ │




│22 │P3-GW-22 GATEWAY │ │ │ │
├──┼────────────┤ │ │ │
│23 │P3-GW-23 GATEWAY │ │ │ │
├──┼────────────┤ │ │ │
│24 │P3-GW-24 GATEWAY │ │ │ │
├──┼────────────┼───┼─────────┼─────────┤
│25 │C點-租房屋契約 │陳瑩軒│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
├──┼────────────┤ │證物,但非供被告等│ │
│26 │C點-消費收據 │ │人犯罪所用之物或因│ │
│ │ │ │犯罪所得之物,亦非│ │
│ │ │ │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 │
│ │ │ │或因犯罪之結果產生│ │
│ │ │ │之物,不予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C點-book-03筆記本 │詐騙集│供犯罪所用,依刑法│ │
│ │ │團成員│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
│ │ │所有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 │
│ │ │ │陳瑩軒稱確定是我們│ │
│ │ │ │的筆記本(警一卷第│ │
│ │ │ │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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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C點-教戰守則 │吳偉銘│供犯罪所用,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
│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葉志銘稱教戰守則是│ │
│ │ │ │田喬吳偉銘供我們詐│ │
│ │ │ │騙話務手據以行騙之│ │
│ │ │ │話術(警一卷第 160│ │
│ │ │ │頁) │ │
│ │ │ │ │ │
│ │ │ │吳偉銘則是籠統稱這│ │
│ │ │ │些物品是在柬埔寨用│ │
│ │ │ │來詐騙被害人犯罪工│ │




│ │ │ │具,我有使用過(警│ │
│ │ │ │一卷第78頁) │ │
│ │ │ │ │ │
│ │ │ │雖陳瑩軒稱教戰守則│ │
│ │ │ │不是我詐欺集團的,│ │
│ │ │ │因上面的說詞跟我們│ │
│ │ │ │所使用的不同(警一│ │
│ │ │ │卷第12頁)。 │ │
│ │ │ │ │ │
│ │ │ │惟審酌既在詐騙電信│ │
│ │ │ │機房現場查扣,又經│ │
│ │ │ │上揭實行電話詐騙之│ │
│ │ │ │共犯稱有使用,自應│ │
│ │ │ │予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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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C點-book-01筆記本 │吳偉銘│供犯罪所用,依刑法│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
│30 │C點-book-02筆記本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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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