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91號
CTDM,105,易,391,2017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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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凱
      張夏裕
      羅富安
      羅文忠
      溫丞焌
      陳進良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63號、第19706號、第22627號、偵字
第27000號、第27001號;105年度偵字第4949號、第10335號、第
1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叁拾捌罪,均累犯(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外),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8、10、11、15、22、23;附表三編號3至7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玄○○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9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亥○○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F○○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F○○分別與午○○(附表三編號1、2部分)、H○○(附 表三編號3、12至14部分)、G○○(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 )、天○○(附表三編號7、8部分。天○○涉嫌竊盜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玄○○(附表三標號9至11部分)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三、亥○○明知F○○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 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4 、6、7、11所示代價,向F○○購買之。
四、午○○明知F○○持有、停放在高雄市內門區久采1號空屋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農用搬運車,係F○○竊得之贓物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2日凌晨2時20分後 3、4天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F○ ○購買之,並將之騎至其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內寮山上 砍柴處放置。嗣員警於105年1月17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 杉林山仙路93巷內農田小路,尋獲該農用搬運車(已發還王 梓燦)。
五、F○○於105年1月28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贓車,行經高 雄市○○區○000市道○○○0○0號鹿埔幹60號電桿處時, 因見該處架設許多監視器,心生疑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不詳工具,剪斷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 處旗山工作站(下稱旗山工作站)架設在該電桿上之監視器 線路,並破壞監視器,致該處3支監視器損壞【修復金額共2 8,500元】,足生損害於旗山工作站。
六、嗣於104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獲悉有 2部可疑貨車停在高雄市內門區內分子21號上方300公尺處, 疑似有竊嫌在竊取電纜線。經警派員到場勘察,見現場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大貨車, 並有1名竊嫌正在處理竊剪之電纜線。該竊嫌見警到場,旋 即跳下山坡逃逸。員警查詢遺留現場車輛之車籍資料後,發 現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承租人為F○○,而該 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大貨車即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遭竊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且現場遺留F○○之工作用證件 ,乃通知F○○前往警局說明。F○○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 二編號2至13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除 分別於附表四至九所示之時間,帶同警方前往附表四至九所 示之地,扣得附表四至九所示之物(詳附表四至九),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另於105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員警執行巡 邏勤務時,在高雄市內門區東勢埔45號旁之產業道路,見車 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停放在路旁且未熄火,乃下車盤查 ,適F○○從該車右前處出現,經警查詢該廂型車車籍資料



後,發現該廂型車為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遭竊車輛,並當場 該廂型車上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詳附表十一),因而 查悉上情。F○○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22、 23;附表三編號4、6至14;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竊盜、毀損犯行,並告知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 係竊得贓物。另附表二編號1部分,戌○○發現遭竊後報警 ,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將現場遺留之煙蒂送DNA鑑定後, 比對與F○○之DNA相符,因而查悉上情;附表三編號1部分 ,A○○報警處理後,經警現場勘察、將車內遺留之棉布手 套送DNA鑑定後,比對與F○○之DNA相符,而查悉上情;附 表三編號3部分,經大丹營造有限公司報警後,經警調閱監 視器過濾可疑車輛,通知可疑車輛車主到案說明後,循線查 悉上情;附表三編號5部分,經舊鐵橋協會調閱監視器後, 該協會總幹事李曉菁辨識出影像內其中1人為F○○,報警 處理。
七、案經大丹營造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戌○○、酉○○○宇○○、申○○、 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養豬協會、卯 ○○、大樹舊鐵橋協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F○○、午○○、H○○ 、G○○、玄○○、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卷 三第155頁第2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F○○部分(即事實一、二、五部分) 事實一、二、五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F○○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事實一、二部分:附表 二、三各編號所示出處。事實五部分:警六卷第11頁背面倒 數第8行以下至第12頁第2行。於本院陳述:易卷一第128頁 第10行以下至第130頁第9行;易卷三第155頁背面第19行以 下至第163頁第3行、第164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背面第4行) ,並經如被害人戌○○、戊○○、宇○○、D○○、丑○○ 、酉○○○、黃○○、力容富、庚○○、辰○○、己○○、 丁○○、宜顎順取、C○○、甲○○、E○○、丙○○、巳 ○○、卯○○、申○○、A○○、子○○、宙○○、辛○○ 、王梓燦、壬○○、未○○、地○○、B○○;證人即協益 飼料有限公司會計劉梅香莊楊修敏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大丹公司)工地主任劉子嘉、雇工黃春鳳、廠長陳勇孝 ;被告F○○之友人林玉文、大樹舊鐵橋協會總幹事李曉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務員彭健彰、高雄市養豬協 會代理人黃茂盛、司機謝謀隆;林務局巡山員鄭滿盛、同案 被告午○○、曾永宗於偵查或本院中陳述明確(事實一、二 部分:詳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出處;事實五部分:警八卷 第111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12頁。同案被告午○○部分: 警八卷第31頁背面倒數第1行、第3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平面圖、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所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9頁、第20頁、第57頁至 第60頁、第62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9頁;警二卷第31頁 、第34頁、第39頁、第40頁、第46頁、第55頁、第56頁、第 60頁、第65頁、第66頁、第71頁、第72頁、第74頁、第78頁 、第79頁、第82頁至第115-2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24頁; 警四卷第14頁至第28頁;警五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3頁、 第14頁;警六卷第22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8頁 ;警七卷第9頁至第13頁;警八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 52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 至第87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97頁、第 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9頁、 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8頁 、第139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6 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77頁、第180頁、第 181頁、第183頁至第201頁;偵一卷第5頁;偵三卷第33頁至 第36頁;偵四卷第5頁至第8頁;偵八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 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足認被告F○○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F○○如事實一、二、五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午○○部分(即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2;事實四部分 )
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2;事實四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八卷第31頁背 面倒數第1行、第32頁;本院易卷三第159頁背面倒數第1行 至第160頁倒數第3行、第164頁第4行以下),並經同案共犯 F○○、被害人A○○、子○○、王梓燦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詳附表三編號1、2、8所示出處)。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詳警三卷第12頁至第17頁、 第22頁至第24頁;警四卷第14頁至第28頁;警八卷第67頁) 。足認被告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午○ ○如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2;事實四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H○○部分(即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12至14部分) 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12至14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H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易卷三第160頁倒數第2行以 下至背面倒數第4行),並經同案共犯F○○、證人即大丹 公司工地主任劉子嘉、雇工黃春鳳、廠長陳勇孝;被告F○ ○之友人林玉文、高雄市養豬協會代理人黃茂盛、司機謝謀 隆;被害人地○○、B○○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附表三編 號3、12至14所示出處)。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 (詳警一卷第19頁、第2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 79頁;警二卷第46頁;警八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8頁 、第139頁、第152頁至第156頁;偵八卷第27頁、第28頁、



第30頁、第31頁)。復在被告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扣得大丹公司遭竊之水準儀1台。足認被告H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H○○如事實二之 附表三編號3、12至14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G○○部分(即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 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G○○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易卷三第160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 至第161頁倒數第3行),並經同案共犯F○○、被害人宙○ ○、證人大樹舊鐵橋協會總幹事李曉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警務員彭健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出 處)。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旗山分局 中埔所陳報單、現場照片、財產增加單在卷可參(詳警八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 。足認被告G○○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G○ ○如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至6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五、被告玄○○部分(即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9至11部分) 訊據被告玄○○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只有載F○○2 次,除了沙灘車那次(即附表三編號9)沒有載他外,附表 三編號10、11所示那2次,不知道他有偷車,不知道沙灘車 的事情等語。
㈠附表三編號9部分:
1.被告F○○、玄○○在共同友人位於杉林區的家中認識,相 識時,被告玄○○家住杉林區,在屏東工作等節,業據被告 玄○○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詳警八卷第26頁受詢問人欄、第 26頁背面第9行以下;易卷一第130頁倒數第15行以下),核 與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玄○○在朋友家認 識,玄○○住杉林區附近,在屏東工作等語相符(詳易卷三 第112頁第20行以下、第112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2.被告玄○○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F○○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來想偷沙灘車賣錢,但後來一直放在山上, 後來由玄○○騎回去;當天開附表三編號7竊得之貨車載玄 ○○去,沙灘車電門一時打不開,遂以貨車之升降機,將沙 灘車升起放在貨車上,由玄○○操作遙控器。之後載到山上 老家,玄○○打開沙灘車電門後,把車開到當兵同梯在杉林 區的家。玄○○說若偷這台沙灘車,有門路幫我銷贓等語綦 詳(詳警六卷第10頁倒數第2行、第11頁;警八卷第15頁第9



行以下;易卷三第112頁背面第1行以下)。且被告玄○○於 警詢時亦供承:於105年1月17日下午,在該共同友人家,看 見F○○開小貨車載該沙灘車;F○○說沙灘車要牽去賣等 語(詳警八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竊盜屬違法行為,如 遭警查獲,行為人將論處刑罰,是行竊者若欲銷贓,必定低 調隱密為之,而為免人多口雜走漏風聲,驚動警察,是行竊 者亦會將其竊得贓物放置於隱蔽場所。觀諸被告玄○○不僅 知悉被告F○○欲變賣該沙灘車,亦知該沙灘車一度放置在 該共同友人之住處等情,復佐以被告玄○○本人並非銷售沙 灘車業者,若非被告玄○○亦共同參與被告F○○該次竊取 附表三編號9所示沙灘車犯行,且被告玄○○曾向被告F○ ○稱其有銷贓管道,否則被告F○○當不至於容任被告玄○ ○將該竊得之贓物,從隱密之山上老家,移至該共同友人住 處,且讓非從事銷售沙灘車業務之被告玄○○知悉其欲變賣 沙灘車之事。據此,被告F○○前揭證述,核與常情相符, 堪認可信。被告玄○○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間,與被告F ○○前往附表三編號9所示地點,竊取附表三編號9所示沙灘 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10部分:
1.被告玄○○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間,以交通工具載被告F ○○至附表三編號10所示地點等情,業據被告玄○○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易卷三第116頁倒數第10行以下)。 2.被告F○○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叫玄○○開竊 得之5032-NU號自用小客車(吉普型)載我,在路上亂逛, 尋找能載沙灘車的貨車,剛好逛到該處,由我下手行竊;偷 該車的目的是為了載運之前偷來的沙灘車。當時我有跟玄○ ○說要偷1台車去你屏東的工地看現場等語。我偷3380-UP號 自用小貨車時,玄○○在旁邊等我偷成功,才一起走。行竊 後,我開竊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3380-UP號自用小貨車到玄 ○○家附近,至於開去現場那輛之前偷來的贓車,則由玄○ ○開去藏在他家後面等語(詳警六卷第12頁第9行以下;易 卷三第115頁倒數第17行以下至背面第10行)。本院考量被 告F○○當時叫被告玄○○載送之用意,係欲尋找交通工具 行竊,則在被告F○○確定自己行竊得手之前,為確保其能 有交通工具離開現場,被告F○○必定會要求被告玄○○在 自己竊取本件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3380-UP號自用小貨車得 手前,繼續留在現場。況且讓同行之被告玄○○留守把風, 亦可降低自己行竊遭逮之風險。被告F○○上開證述,恰為 竊賊結伴行竊時經常採取之分工模式,堪認合理而可採。且 從本件被告F○○、玄○○係駕駛贓車前往行竊其他交通工



具之案情觀之,被告F○○於竊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3380 -UP號自用小貨車之後,為避免遭警循線追查,該竊得之503 2-NU號自用小客車亦需由被告玄○○駕駛離開案發地。據此 ,被告F○○前揭證述,核與常情無違,堪以採憑。被告玄 ○○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當時是早上5點,伊從朋友家 回自己家,路上看到F○○,他叫伊載他去前面一點就放他 下車,伊騎自己所有的機車載F○○,放他下車後就走了等 語(詳易卷一第130頁倒數第6行以下)。考量當時是早上5 點,路上人車甚稀,無其他可供代步之公共運輸工具,縱使 被告玄○○所述屬實,被告F○○在路上巧遇當時正要回家 之被告玄○○,其既已開口請被告玄○○搭載自己一程,大 可請被告玄○○直接搭載自己至目的地,而無僅搭載一部分 路程之理。是被告玄○○所辯,核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 ㈢附表三編號11部分:
1.被告玄○○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以交通工具載被告F ○○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地點,且105年2月間,被告玄○○ 在屏東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承在卷(詳易卷一第131頁第1行以下;易卷三第116頁倒 數第10行以下)。
2.被告F○○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我弟的機車 ,載玄○○一同前往,由我下手行竊,他在旁邊等,我跟他 講:等我車子發動後,他再騎機車離開,我叫他幫我把機車 騎回家還我弟,我再去載他。那天,跟玄○○說「跟我一起 去找車」,騎我弟的機車,偷完車之後,玄○○把我弟的車 騎回去,我再開車去載玄○○。到屏東里港,一開始偷第1 台時,玄○○在外面等我。那台我發不動,後來我第2台有 發動,我們才一起離開現場。當時所騎乘機車放在要偷的車 子後面,玄○○站在機車旁,由我下手行竊。第一輛沒有偷 成,要偷第二輛時剛好有路人經過,就假裝在那邊聊天等語 (詳警八卷第14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15頁第8行;易卷三第 113頁第3行以下、第115頁背面倒數第16行以下至第116頁第 12行)。被告玄○○家住杉林區,案發時在屏東工作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F○○係設籍高雄市內門區,亦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考。審酌案發時為早上6點,行竊地點為地處高 雄市範圍外之屏東里港,且被告F○○、玄○○係共乘一交 通工具,故若被告F○○該次未行竊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勢 必得搭乘同一交通工具返家。而被告F○○為使被告玄○○ 在其行竊時繼續停等,理當事先告知對方此行目的,而一方 下手行竊時,另一方停等時亦可發揮把風作用,此係結伴行 竊者常見之行為分工模式。因此,被告F○○證稱其出發時



即已告知被告玄○○其要偷車等情,核屬常情,應認可信。 況且,該機車既係被告F○○之弟所有,是被告F○○縱使 竊取本件附表三編號11所示AMP-5683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亦 須將該機車返還其弟,而被告F○○既無法1人同時駕駛竊 得車輛,又騎乘其弟之機車,故被告F○○仍須由自己或被 告玄○○之其中1人將機車騎回歸還其弟。綜合上情,被告 F○○前開證述,核與常情相符,而屬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玄○○上開3次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亥○○部分
訊據被告亥○○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 4部分,F○○有拿那些東西來,但伊未收購。附表二編號6 、7部分,沒印象F○○有拿電鋸、電霸、噴霧器賣伊。附 表二編號11部分,他拿電鑽2台來寄賣,後來叫他拿回去等 語。經查:
㈠被告F○○、亥○○係在高雄市甲仙區認識之事實,業據被 告亥○○於偵查中供承:認識被告F○○,在高雄市甲仙區 認識等語在卷(詳警一卷第21頁倒數第5行以下)。核與被 告F○○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易卷三第111頁第8行 以下)。
㈡被告F○○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亥○○的店在甲仙橋 ,是移動式貨車,他固定開貨車在甲仙橋出現,去找他都在 賣機械。他有問我東西從哪裡收來的,我說不是在甲仙拿出 來的,可以在甲仙賣,每賣1次給亥○○,他都會問東西從 哪來。第1次詢問時,他可能感覺我怪怪的,就說「你這些 東西我不敢直接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我把其 中的割草機賣給亥○○,大約1,500元,他問我這次是哪裡 處理的,意思是從哪裡拿的、哪裡偷的意思,我說這台可以 在高樹賣;附表二編號6所示竊得之物中,我只有把電鋸1台 賣給亥○○,價格約2、3千元,我跟他說這台在甲仙都可以 賣,亥○○賣的地點我大概都知道;附表二編號7所示竊得 之電鋸1台、農具噴霧器1台,也賣給亥○○,價格約3、4千 元,我行竊後,亥○○有到我行竊地點外之馬路,向我買農 具噴霧器、電鋸,順便載我離開現場;附表二編號11竊得之 電鑽2台、碎石機1台、鋸木機1台、切割機1台、電磁鑽孔機 1台,我開貨車到亥○○路竹區的店面賣給他,價格約5千元 ;機器類都賣給亥○○;偷竊所得贓物都只賣給亥○○,每 次賣給他都是現金交易;這4次賣東西給亥○○,沒看到他 把資料記在他的帳冊等語(詳警二卷第7頁倒數第5行以下、 第8頁第9行以下、第9頁第17行以下、第18頁第4行以下、倒



數第6行以下;偵二卷第20頁第12行以下、第43頁第3行以下 ;易卷三第111頁第10行以下、第111頁背面第3行以下、倒 數第12行以下、倒數第2行至第112頁第2行、第113頁第5行 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第114頁第1行以下、倒數第12行以 下、第114頁背面倒數第17行以下、第115頁第10行以下)。 且查被告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平時住臺南,在 路竹有租1間房屋,平日在甲仙橋做生意,F○○騎機車經 過時,見伊在那邊做生意而認識,認識2年多,不知道F○ ○在做什麼。F○○有拿電器類東西交給我修理後再販賣他 人,沒有登記也沒開立收據。F○○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電鋸、電霸寄賣在我這裡,如有人要購買,我再幫他販售, 上述物品已經賣出去;F○○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他都是將東西寄放在伊這裡,有賣出才會將售出金額拿給 他等語(詳警二卷第26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27頁第1行以下 、第10行以下;易卷三第166頁第7行以下)。審酌被告F○ ○設籍高雄市內門區,而被告亥○○家住臺南,在路竹另有 居所,平日在甲仙區做收購二手電器生意。足見被告F○○ 、亥○○間確曾有交易往來,否則以2人平日生活、居住範 圍毫無交集,應無相互認識之可能。故被告F○○、亥○○ 2人間確有買賣二手電器交易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考量被 告F○○、亥○○之間,僅係因變賣、收購二手電器而認識 ,並非朋友關係,且被告F○○販售竊得電器之目的,即係 換取金錢花用,衡情其若僅係將竊得電器交予被告亥○○寄 賣,則被告F○○理當會要求被告亥○○逐筆記載所交付寄 賣之物的品項,以確保其寄賣物品不至於遭被告亥○○私自 出售。然依被告亥○○所述,其並未記載、登記被告F○○ 所寄賣之物的品項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F○○將歷次 竊得贓物販售予被告亥○○時,係以現金交易為之。據此, 被告F○○前揭證述,核與一般買賣二手電器之交易方式相 符,堪認可信。況被告亥○○既自陳伊認識被告F○○2年 多,在不知道被告F○○所從事職業下,自當會詢問被告F ○○其販售之電器來源,以免購入贓物,損及自己權利。被 告亥○○前揭辯詞,核與常情有悖,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亥○○上開4次故買贓物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F○○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 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 ,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 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 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 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F○○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二、是核:㈠被告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四所示行為,則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被告H○○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12、14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 三編號13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G○○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㈣被告玄○○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㈤被告亥○○如事實四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㈥被告F○○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 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②如附表二編號2、3、9、10、1 9、20;附表三編號1、2、4、8、9、10、13所示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③如附表二編號4、23



所示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④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⑤如附表二編號7、11、15、22;附表三編號3、 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⑥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7、18 、21;附表三編號6、7、11、12、1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⑦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行為,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 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 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F○○竊得擺放在該車庫內之汽油、長鐮刀、小鋤頭 等物後,雖未及將前揭物品帶離現場,即遭被害人宜顎順取 發現,然被告F○○已將前揭物品搬上其欲一併竊取之E8-7 635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等情,已如前述,是其顯已將竊得 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核被告F○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F○○此部分屬竊盜未遂,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 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⑧如 事實五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二編號5 、22部分,被告F○○係分別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條行竊(詳易 卷三第164頁背面第11行以下、第165頁第17行以下),起訴 書均僅記載不明物體,應予更正、補充。另附表二編號15、 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F○○、G○○各係持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鏟子、鑷 子行竊(詳易卷三第164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65頁第1 行、第165頁背面第12行以下),起訴書僅記載不明物體、 不詳工具,應予更正,且已於審理中踐屢告知被告F○○、 G○○所犯罪名可能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名告知義務,並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本件予以審理,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F○○於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TG -0628號小貨車、該處倉庫內之電鑽2台、碎石機1台、鋸木 機1台、切割機1台、電動鍊吊機2台、電磁鑽孔機1台、銅電 纜線1條等物,時地具有密接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F○○就①附表三編號1、2部分,與被告午○○;② 附表三編號3、12至14部分,與被告H○○;③附表三編號4 至6部分,與被告G○○④附表三編號7、8部分,與被告天 ○○;⑤附表三編號9至11部分,與被告玄○○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F○○就事實欄一 、二、五所示犯行;被告午○○就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2 ;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H○○就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1 2至14所示犯行;被告G○○就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至6所 示犯行;被告玄○○就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犯行 ;被告亥○○就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 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F○○、H○○、G○○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不等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 罪,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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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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