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123號
TCDM,96,交訴,123,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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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四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中縣清水鎮○○路○段五九0巷十五弄五十號一
樓「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司機兼業務,平日負責
駕駛貨車載運冷凍海產進行配送服務,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
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
A二-五0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即由山西路往崇德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
十二時五十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松竹路往興安路方向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
左轉。適有蔣怡君沿松竹路上漆繪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
,由山西路往崇德六路方向步行通過上開路口,並依燈號指
示前行,迨甲○○發現蔣怡君行走在其車輛前方時,業已避
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蔣怡君之身體發生
碰撞,蔣怡君因而受撞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到場處理員警劉奇為詢問時
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蔣怡君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顱腦損傷,延至同
年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十一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蔣怡君之父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蔣怡君因發生
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
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
蔣怡君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死亡,亦
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平日以駕駛貨車配送冷凍海產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
全規定,在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注意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
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左轉,致與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蔣怡君
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
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
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減速慢行,未注視
前方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
蔣怡君則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臺中市區第九六00五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
,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
造成被害人蔣怡君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擔任貨運司機兼業務工作,平日以駕駛貨車配
送冷凍海產為業,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核被告
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
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蔣
怡君優先通過,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
之刑事責任,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在到
場處理員警劉奇為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劉奇為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
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
,有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
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
度非無足取;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蔣怡君之生命
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
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並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
、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文 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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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