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9號
TYDV,106,監宣,119,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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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周寶玉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 理 人 王興彬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誠信愛心家園
法定代理人 呂真觀
關 係 人 蘇美春
      周佳輝
      周漢仁
      周瑩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寶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周寶玉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 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 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遊民,於民國95年5 月10日 經桃園市政府社工課轉介安置,並領有中華民國第一類身心 障礙證明可證,而聲請人經安置時已懷有身孕,惟對於如何 懷孕與何時懷孕均不知悉,95年6 月8 日產下已於99年間出 養美國,而聲請人曾就讀國中,父母離婚已失聯,曾在南門 市場協助洗碗賺取零用,而安置前遭人冒用相關證件辦理信 用卡、手機等,致目前積欠信用卡及電信費用債務。而聲請 人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視覺、聽覺、肢體等狀況均為正 常,雖意識清醒,惟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意思 能力欠缺,故若有醫療救護行為,恐有簽署同意文件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聲請 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桃園市 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誠信 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若聲請人未達監護宣 告,則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 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理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 文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知悉其住居所為誠信愛心家 園,知悉其生日,亦知悉有父母兄弟姊妹,並稱:爸爸媽媽 還在,但是很久沒看過他們,不知道哥哥的名字,姐姐在華 東電腦上班,平常在誠信挑菜、洗菜、切菜等語,而對於法 院詢問簡易之數字加減問題,則無法全數答對。又鑑定人余 男文醫師除初步鑑定相對人意識清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 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一、身體與精神狀態:㈠理學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椅 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多數 可以回答,有眼神接觸,可以澄清其意。㈡臨床檢查:個案 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可以正確回應,語言理 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可以遵從口語指令並做簡單的表達溝通 。二、精神狀態:個案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正確回 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覆誦能力尚可: 個案對於數學計算能力缺損,無法計算100-7 ,20-3。三、 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行動自如,然因 認知功能發展差,在機構人員督導下進行訓練,日常生活部 分多數可以自理,在飲食方面:個案可自行進食;在穿衣方 面:個案可以自行為其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個案可以自 行如廁大小便;個案具有部分學習能力,目前在廚房擔任洗



菜挑菜訓練。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個案目前數學計算功能皆明顯障礙:無法辨別鈔票之 意義,亦無法執行簡單的算術,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四、社會性:個案言語表達能力尚可,但因社會判斷差 ,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 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 為處理特定事務。鑑定結果:一、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認知功 能障礙狀態。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6 )院法字第0362號函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 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除計算錯誤外,但多數問題仍能予以明 白提問問題,惟因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並參酌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 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6 年3 月28日以桃劉字第106251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聲請人周寶玉即為相對人, 聲請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 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周寶玉自95年5 月 19日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接受機構式照 顧迄今,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陪同、證件保管等, 均由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協助處理,安置照顧 費用則由桃園市政府全額補助。因多年未能連繫上相對人周 寶玉之親屬,為避免相對人再被冒用辦理信用卡、手機及保 障其醫療救護之權益,故指定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桃園 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 之意見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並予以 綜合裁量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目前之照



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財團法人桃園市誠信愛心家 園處理,而由桃園市政府全額補助,是聲請人請求選定桃園 市政府為其之輔助人,應屬適當,堪認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 善之照顧。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 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 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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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