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6號
TYDV,106,監宣,11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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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蔡進發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誠信愛心家園
法定代理人 呂真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蔡進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進發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誠信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罹患小兒麻痺,其父母分別 於民國69、88年間死亡,聲請人自88年起接受安置,嗣轉介 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誠信愛心家園至今。聲請人經鑑定為 極重度身心障礙,意識清醒但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如有醫療救護行為時,恐有無法簽署同意文件之情形,為此 依法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其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誠信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 本院會同鑑定人即陳炯旭診所李明儀醫師勘驗,聲請人面 對點呼雖有反應,但詢問是否知道星期幾、幾月幾日等問 題時,聲請人均以伸出左手食指或食指與中指作為反應( 見本院106 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聲 請人為中度智能不足患者,目前有少部分生活自理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有少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其精神狀 態未來出現改善的機會幾無,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合乎受 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二)承上,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戶籍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誠信愛心家園則為安置聲請人之 機構,均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認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渠等分別擔任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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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