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126號
TYDV,106,司繼,1126,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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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
聲 明 人 張維芸
      張維揚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甘美華
      張明光
被 繼承人 甘興南(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維芸張維揚與被繼承人甘興 南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張維芸張維揚與被繼承人甘興南為祖孫關係 ,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次 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甘美華業於本案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甘淑華 、甘允豪、甘美玲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 人甘興南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 人既為被繼承人甘興南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甘興南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 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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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