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48號
SLDV,95,重訴,248,2007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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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癸○○
      戊○○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子○○
      辛○○
兼前列二人 庚○○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己○○
      寅○○
      慶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一人 午○○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未○○
      廣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一人 卯○○
法定代理人
      巳○○
      申○○
前列八人共 沈明達律師
同訴訟代理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七地號土地(面積1,587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分割方案1所示即:㈠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29.86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亥○○取得;㈡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9.19 平方公尺)分割予



被告酉○○取得;㈢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78.5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丁○○取得;㈣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99.19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壬○○癸○○戊○○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㈤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1.55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辰○○取得;㈥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21.55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乙○○取得;㈦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己○○取得;㈧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26.45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庚○○子○○辛○○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㈨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597.4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巳○○按應有部分三二五二六分之八六四、午○○按應有部分三二五二六分之一七二八、卯○○按應有部分三二五二六分之一九二○、寅○○按應有部分三二五二六分之二四六九、申○○按應有部分三二五二六分之五七六、未○○按應有部分三二五二六分之九八、廣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應有部分三二五二六分之一四六○一、慶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應有部分三二五二六分之九七八○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酉○○子○○辛○○庚○○己○○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357 地號土地( 面積1,58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數眾多難 以管理使用,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增進土地利 用及管理之方便,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 書狀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願與原告土 地相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土地右半邊屬 被告慶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營公司)所有之 地上物較多,原告所提方案與土地兩造各自占有之現況較符 合,分割後土地願與原告土地相鄰,希望土地能趕快處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癸○○壬○○戊○○則以: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 ,三人要繼續維持共有,希望分到之位置如附件分割方案1 附圖所示D部分(約等於分割方案2D、E部分)等語。 被告子○○辛○○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被告子○○辛○○庚○○3 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希望分到之位置如附 件分割方案1附圖所示H部分(約等於分割方案2所示I部 分),只希望房子不要被拆,其他無特別意見等語。被告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寅○○、慶營公司、午○○未○○、廣門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門公司)、卯○○巳○○申○○等8 人(下稱:被告寅○○等8 人)則以:被告寅○○等8 人願 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請求判決如附件分割方案2所示。附 件分割方案2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為多數共有人所接受之方案。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34 巷28弄4號 房屋為被告午 ○○所有,原告稱該屋為其所有,應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件分割方案2測量成果 圖所示為分割,被告寅○○、慶營公司、午○○未○○、 廣門公司、卯○○巳○○申○○分得分割方案2所示C 部分。
被告乙○○到庭未表示意見。
被告辰○○則以:希望依附件分割方案1所示進行分割。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 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 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癸○○、壬○ ○、戊○○表示不同意分割云云,於法洵屬無據,本院仍應 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分配。
六、本件分割之考量:
㈠本件原告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二八八四八,被告寅○○ 等8 人合計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三二五二六,兩者應有 部分約略相當,合計已達71% ,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則 僅約29% ,觀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1,或被告寅○○等8 人



所提分割方案2,2 方案就原告及被告寅○○等8 人以外共 有人所為之安排,大致相同,即被告酉○○丁○○所分得 者均為系爭土地西邊Α、Β部分;被告癸○○戊○○、子 ○○、辛○○壬○○寅○○庚○○己○○乙○○辰○○所分得位置則為介於原告及被告寅○○等8 人中間 之部分,此大抵兼顧現有地上物之分佈情形,是就原告及被 告寅○○等8 人以外共有人之安排,2 方案尚無分軒輊,亦 符被告酉○○丁○○癸○○戊○○子○○辛○○壬○○辰○○等人前揭表示之意願。
㈡本件主要爭執點,乃在於如附件分割方案1、2所示C部分 ,應分割由原告取得,抑或由被告寅○○等8 人維持共有。 查系爭土地主要之地上物為被告癸○○戊○○子○○辛○○壬○○庚○○等6 人家族共有之舊式四合院房屋 ,無論原告或被告寅○○等8 人分得,皆面臨地上物所有權 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須拆除之問題,是原告與被告寅○ ○等8 人就此條件仍屬相當,並無重大差異。
㈢本院考量以下因素,認應以分割方案1較為可採: ⒈因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老舊平房建築,無論原告或被 告寅○○等8 人,取得分割後土地之目的無非在拆除地上物 後重新利用,本件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案1、2皆可分得如附 圖所示Α、Β部分之被告酉○○丁○○,分得如附件分割 方案1之E部分(約等於分割方案2之F部分)之被告辰○ ○,皆贊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1,被告酉○○丁○○並表 明願與原告分得之土地相鄰,顯見渠等就系爭分割後土地之 利用與原告較有共識,可使分割後如附件分割方案1附圖所 示Α、Β、C、E等相連接部分合計面積829.14平方公尺( 占現有系爭土地面積52%) 之土地得到完整、迅速之整合及 利用。反之,如採分割方案2,被告酉○○丁○○等始終 未表明贊同被告寅○○等8 人之方案,是若被告寅○○等8 人分得附件分割方案2所示C部分,能否與Α、Β部分整合 而為利用不確定因素高;至若分割方案2介於原告與被告寅 ○○等8 人中間之D、E、H、I、G、F等部分土地,因 人數眾多,與原告或被告寅○○等8 人能否整合意見均有難 度,是分割方案2可能導致各區塊土地零碎、無法整合利用 。反之,如分割方案2之D、E、H、I、G、F等部分土 地可與原告就土地利用達成協議,則分割方案1當中之A、 B、C、D、E、F、G、H部分更可得一完整利用;又若 分割方案2之D、E、H、I、G、F等部分與被告寅○○ 等8 人達成利用協議,則分割方案1之D、E、F、G、H 連同被告寅○○等8 人之I部分亦可得一大範圍之利用,系



爭土地可分為東、西2 大部分,各得為完整之利用。 ⒉就地上物現狀言,被告午○○主張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街134 巷28弄4 號房屋,坐落跨越分割方案1 、2之附圖A、B、C部分,分割後A部分被告酉○○、B 部分被告丁○○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乃屬必然,此於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1、被告寅○○等8 人所提分割方案2並無重大差 別(依被告寅○○等8 人取得土地之目的,獨留該屋占用C 部分之範圍而不拆除之可能性不高);惟依被告庚○○於本 院勘驗期日所述,被告慶營公司等人已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 士林區○○街134 巷28弄18號房屋右邊部分(即東邊部分) 之建物(本院卷第96頁),對照複丈成果圖標示「午○○等 人」所有部分地上物之範圍,依原告分割方案1,適可令被 告寅○○等8 人取得該地上物坐落範圍之土地,利用關係顯 較單純。反之,分割方案2讓原告取得複丈成果圖標示「午 ○○等人」所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必將發生地上物所有人 與土地所有人不同之情況,土地利用關係更顯複雜。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另 審酌土地之現況及將來可能之利用情形、兩造之主張等各情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原告所提如附件分割方案1所示 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後段,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
│稱謂│姓名(或公司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原告│亥○○ │28848/86400 │ 33% │
│被告│酉○○ │ 5400/86400 │ 6% │
│ │丁○○ │ 9720/86400 │ 11% │
│ │壬○○ │ 1800/86400 │ 2% │
│ │癸○○ │ 1800/86400 │ 2% │
│ │戊○○ │ 1800/86400 │ 2% │
│ │辰○○ │ 1173/86400 │ 1% │
│ │乙○○ │ 1173/86400 │ 1% │
│ │己○○ │ 720/86400 │ 1% │
│ │庚○○ │ 480/86400 │ 1% │
│ │子○○ │ 480/86400 │ 1% │
│ │辛○○ │ 480/86400 │ 1% │
│ │寅○○ │ 2469/86400 │ 3% │
│ │慶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780/86400 │ 11% │
│ │午○○ │ 1728/86400 │ 2% │
│ │未○○ │ 588/86400 │ 1% │
│ │廣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4601/86400 │ 17% │
│ │卯○○ │ 1920/86400 │ 2% │
│ │巳○○ │ 864/86400 │ 1% │
│ │申○○ │ 576/86400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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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