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60號
KLDV,96,聲,160,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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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威廷律師
相 對 人 楚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六七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2,396,915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5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案業已判 決確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公 司登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證物及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 年度存字第164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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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楚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