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19號
CYDM,96,訴緝,19,200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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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十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甲○○明知己身信用條件未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 竟與謝宏達(對外另自稱謝旺甫、謝翔文,所涉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罪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虛設 統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 ,謝宏達對外自稱經理。二人為求虛增統揚公司之不實營業 額,以利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 ;逃漏甲○○任負責人之統揚企業社之營業稅;未免虛增營 業額有可能遭到稅捐機關核定稅額等原因,竟於九十一年七 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連續填製不實之銷貨之原始憑證( 發票)及記帳憑證(收入傳票),以及不實進貨之記帳憑證 (支出傳票)。
貳、甲○○謝宏達承前之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使統揚公司連 續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填製記載銷貨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之不實收 入傳票及發票各十八張,並將發票交與甲○○擔任負責人之 統揚企業社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詳如 附表一);使統揚公司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四 月間,填製記載銷售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五百九十萬四千三百 五十六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並將發票交與浩鉦股份有 限公司等三十八名納稅義務人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 實支出傳票(詳如附表二),申報營業成本,計幫助上開納 稅義務人逃漏六百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營業稅(營業稅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係按銷項稅額百分之五 計算)。在上開納稅義務人中,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祥福鐵箱企業有限公司係由具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之范翔茗(原名范文政) 居中仲介;藍玉琦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提匯款,應付稅捐機關 查核(范翔茗、藍玉琦部分另結)。
參、范翔茗與藍玉琦係夫妻關係,九十二年間,甲○○謝宏達 、范翔茗、藍玉琦承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概括及共同犯意 聯絡,推由藍玉琦擔任虛設之禾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星 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鶯歌鎮○○○路福德巷十 三號一樓)負責人。其等明知禾星公司與統揚公司均屬虛設 行號,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統揚公司之營業額,乃 使統揚公司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之期 間,填製記載銷貨金額計六百十九萬八千零十一元之不實收 入傳票及發票各三十九張,並將發票交予禾星公司據以填製 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詳如附表三)。肆、九十三年一月間,甲○○謝宏達、蔡昀蓄(原名蔡猶生) 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以具有幫助 犯意之黃勝䥓擔任虛設之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為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五巷十號五樓,下稱兆 億公司,黃勝䥓業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負責人。 一、甲○○謝宏達、蔡昀蓄明知兆億公司與統揚公司均屬虛 設行號,並無實際商業交易之事實,為求虛增統揚公司之 營業額,乃使統揚公司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填製記載銷 貨金額計六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之不實收入傳票與 發票各十九張,並將發票交予兆億公司據以製作相同金額 、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如附表三)。
二、甲○○謝宏達、蔡昀蓄明知兆億公司與傑中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傑中公司,亦屬虛設公司,負責人張鴻鈺,業據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傑中 公司之營業額,乃使傑中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間填 製記載銷貨金額計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之不實收入傳 票及發票各十二張,並將發票交由兆億公司據以填製相同 金額、張數之支出傳票(如附表五)。
伍、九十一年間,甲○○謝宏達得知基企業有限公司(登記 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一一二號,下稱 基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經營,遂承前之概括及共同 犯意聯絡,取得具有幫助犯意之該公司負責人湯勝輝(原名 湯永戊,業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授權,使用該公司名義填 製會計憑證。
一、甲○○謝宏達明知基公司與統揚公司此時均屬虛設, 其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統揚公司之營業額,乃 使統揚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連續填製記載銷貨



金額計五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三元之不實收入傳票 及發票各六十一張,並將發票交予基公司據以填製相同 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如附表三)。
二、又明知基公司與環禎有限公司(下稱環禎公司,負責人 黃福財,另案偵查中)、海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瀧公 司,負責人當時為謝宏達)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 增環禎公司、海瀧公司之營業額,乃使環禎公司於九十一 年九月至十月間連續填製記載銷貨金額計二千三百二十六 萬二千零十二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各十四張(如附表 六),並將發票交予基公司據以製作相同金額、張數之 不實收入傳票。又使海瀧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連 續填製記載銷貨金額計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十四元 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並將發票交予基公司據以製作 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收入傳票(如附表七)。陸、甲○○謝宏達承前之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為虛增統揚公 司營業額及抵沖虛增營業額,於九十一年間,在不詳地點, 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取得具有幫助犯意之林士淇之身分證件 ,使林士淇擔任虛設之海瀧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 地為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三十八號一樓,下稱海 瀧公司)負責人;九十二年四月間又使林士淇擔任虛設之得 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中和市○ ○街一一二巷十二號,下稱得藝公司)負責人;在不詳時地 ,使具有幫助犯意之楊創亮(另案偵查中)擔任虛設之唐昱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昱公司)、利昕鐵工廠有限公司(下 稱利昕公司)負責人;在不詳時地使具有幫助犯意之儲明祥 (已歿,業據不受理判決確定)擔任虛設之儲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儲盛公司)負責人;在不詳時地使具有幫助犯意之 林能煌(業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虛設之能煌有限公司 (下稱能煌公司)負責人。
一、甲○○謝宏達明知統揚公司與唐昱公司均屬虛設行號, 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統揚公司營業額,竟連續於九十二 年三月至四月間,使統揚公司填製銷貨金額四百九十一萬 五千零四十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各十張,並將發票交 由唐昱公司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支出傳票(如附表三) 。
二、甲○○謝宏達明知統揚公司與得藝公司、海瀧公司、唐 昱公司、利昕公司、能煌公司、儲盛公司等十三家商號, 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為抵沖統揚公司虛增之營業額,竟連 續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使得藝公司、海瀧 公司、唐昱公司、利昕公司、能煌公司、儲盛公司填製不



實銷貨之收入傳票及發票,並取得發票,又自其餘七家商 號取得不實銷貨之發票。統揚公司計從上開十三家商號取 得銷貨金額共計二億一千九百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之 發票,並據以填製相同進貨金額、張數之支出傳票(如附 表四,起訴書誤載為一億七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九 元)。
三、甲○○謝宏達明知能煌公司與宏美行(負責人方建宏,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筱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筱盛公 司,負責人陳樹根,另案偵查中)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 為求虛增宏美行、筱盛公司之營業額,乃使能煌公司連續 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填製記載自宏美行進貨金額計一千零 六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元之不實支出傳票共八張(如附表八 );九十一年十月間,填製記載自筱盛公司進貨金額計二 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之不實支出傳票共十五 張(如附表九)。
四、甲○○謝宏達明知海瀧公司與唐昱公司均屬虛設行號, 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唐昱公司營業額,遂連續自九十一 年七月至八月間,使唐昱公司填製銷貨金額共計九百四十 七萬零八百九十一元之收入傳票及發票各十張,並交由海 瀧公司據以製作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詳如附 表十)。明知海瀧公司與筱盛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 筱盛公司營業額,連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使海瀧公司填 製進貨額共計四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之不實支出 傳票四張(詳如附表十一)。明知海瀧公司與環禎公司並 無實際交易,為虛增環禎公司營業額,連續自九十一年九 月至十月間,使海瀧公司填製進貨額共計六百十一萬八千 八百十七元之不實支出傳票九張(詳如附表十二)。明知 海瀧公司與鑫友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友義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為虛增鑫友義公司營業額,連續自九十一年七 月至八月間,使海瀧公司填製進貨額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九 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之不實支出傳票十張(詳如附表十三 )。明知海瀧公司與得藝公司(九十一年間負責人尚非林 士淇時)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得藝公司營業額,連續自 九十一年七月至八月間,使海瀧公司填製進貨額共計一百 零七萬二千二百元之不實支出傳票五張(詳如附表十四) 。
五、甲○○謝宏達明知海瀧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間並 無銷貨與錦坊有限公司(下稱錦坊公司)、喬其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喬其公司)、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 來公司)、冠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安公司)、薏豐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薏豐公司)、堂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堂貴公司)、津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津鏹公司)、 銳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翔公司)之事實,竟連續於上 開期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之海 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發票交予錦坊公 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幫助錦坊公司逃漏五萬零九百二十 五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十五);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七 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 張,並將發票交予喬其公司作為營業成本申報,因而幫助 喬其公司逃漏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 十六);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 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六張,並將發票交予 俊來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幫助俊來公司逃漏七萬六千 一百四十二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十七);填製不實銷售 額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 一張,並將發票交予冠安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幫助冠 安公司逃漏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十八) ;填製不實銷售額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 入傳票及發票各一張,並將發票交予薏豐公司申報營業成 本,因而幫助薏豐公司逃漏六千二百零三元之營業稅(詳 如附表十九);填製不實銷售額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海 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一張,並將發票交予堂貴公 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幫助堂貴公司逃漏四萬七千一百七 十五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十);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 六十萬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發 票交予津鏹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幫助津鏹公司逃漏三 萬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十一);填製不實銷售額二十 五萬零一百二十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一張 ,並將發票交予銳翔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幫助銳翔公 司逃漏一萬二千五百零六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十二) 。
六、甲○○謝宏達明知得藝公司、唐昱公司、利昕公司均為 虛設行號,明知得藝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並無 實際銷貨於唐昱公司、欣士公司、利昕公司、裕昇企業社 之事實(併辦意旨書因未查明林士淇係自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起始擔任得藝公司負責人,而誤載為七家公司),竟 連續於上開期間,使得藝公司填製銷售額共計三千萬零四 千零十七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十三張,並將發票 交予唐昱公司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詳如 附表二十三);使得藝公司填製銷售額共計二千三百十九



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十張,並 將發票交予欣士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一百十五萬 九千六百十七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十四);使得藝公 司填製銷售額共計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元之不實 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三十張,並將發票交予利昕公司填製相 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詳如附表二十五);使得 藝公司填製銷售額共計三百十萬九千六百十六元之不實收 入傳票及發票各三張,並將發票交予裕昇企業社申報營業 成本,因而逃漏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之營業稅(詳如附 表二十六)。
柒、九十二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幫助犯意之蔡忠憲 身分證件後,即以蔡忠憲為負責人虛設傑名實業有限公司( 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里○○路七○巷一二號一樓 ,下稱傑名公司,蔡忠憲業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九十二 年十二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幫助犯意之張鴻鈺身分證 件後,並以張鴻鈺擔任虛設之傑中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 為臺南市○區○○路四三三巷十號,張鴻鈺業據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禾星資訊控制企業社負責人,並請領統一發票, 傑中公司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明讚 (另案在本院審理中)。
一、甲○○謝宏達承前之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傑中公 司與儲盛公司(虛設)、欣士公司、國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國勳公司)、天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技公司)、 力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統揚公司(虛 設)等六家公司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該六家公 司之營業額,乃使儲盛公司填製銷貨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 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九張,並 將發票交予傑中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支出傳票 (如附表二十七)。使統揚公司填製銷貨金額為六十八萬 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九張,並將發 票交予傑中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支出傳票(如 附表二十八)。又使傑中公司取得欣士公司、國勳公司、 天技公司、力泰公司等四家公司填製銷貨金額計三十三萬 零二百六十四元、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一百九十九萬五 千元、二千元之發票二、一、二、一張,並據以填製相同 金額、張數之支出傳票(如附表二十九、三十、三十一、 三十二)。
二、甲○○謝宏達明知傑中公司與仙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仙得公司)、秦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秦宏公司)、竣邦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竣邦公司)等三家公司間並無實際商



業交易,為求幫助該三家公司逃漏稅捐,乃使傑中公司分 別填製記載銷貨金額計五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 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六 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各八、四、四張,並將發票交予 各該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 九元、九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營業 稅(如附表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
捌、嗣甲○○見統揚公司營業額大幅增加,乃於九十三年間以前 開不實營業額資料分別取信於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及華僑銀行 嘉義分行,向各該銀行辦理貸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第 一銀行新西分行遂貸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華僑銀行 嘉義分行貸與一百八十萬元款項與甲○○
玖、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緝字卷第六十七 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訴緝字卷第六十九頁)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此合敘明之。
貳、事實欄所示之犯意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宏達 、范翔茗、藍玉琦、蔡昀蓄、黃勝䥓、湯勝輝、林士淇、林 能煌、蔡忠憲、張鴻鈺蔡秋鳳蔡秋蓮呂學林楊文德 、楊創亮、杜增根周宏剛吳家嫻李獻得吳坤誠、劉 桂莉、許金枝石振源潘仲良、吳育、謝玉英、張明德、 陳政彥梁良印林英國劉醇應唐森培黃慶榮、黃金



波、林春州管美珍陸朝國、林麗梅、鄭家忠李文卿莊浩仁李俊生王淑穗、莊伯英、施國忠蘇界春、丁泰 、黃福壽黃高明楊金政楊月嬌張水玉、范植永等所 述相符(出處及頁數見附件卷證目錄),復有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銷項資料、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及進項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買賣 合約書、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陳報補繳稅金函、中央 健保局函文、勞工保險局函文、第一銀行函文暨查詢資料、 彰化銀行函文暨查詢資料,扣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往 來廠商名單三頁、應收帳款帳冊十九頁、客票登記簿十七頁 、銀行存款憑條四頁、員工考勤表六頁、宏美行等公司大小 章十五枚、禾星資訊控制企業社統一發票購票證二頁、禾星 資訊控制企業社統一發票一本等可資佐證。因此,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均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 ,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等內容。而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 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 「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 實為「銀元一萬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 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 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 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 釐清吾國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 效之法律。




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業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修正,修正前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前之刑罰較輕,修正後法律對 行為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 行為時法。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刑 法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十七所示。 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刑法第五 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 刪除之修正,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底度 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刑罰,有利 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
陸、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與謝宏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事實欄貳(莊頭北公司、祥福公司)、參所示犯行,另與范 翔茗、藍玉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肆所示犯行 ,另與蔡昀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以不正方法逃 漏稅捐、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 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連續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連續詐欺取財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名處斷(被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因被告身為 統揚企業社之商號負責人,本身即為納稅義務人,而非以商 業負責人代公司受罰,仍有牽連犯、連續犯規定適用之餘地 ,與公司負責人代罰之情形迥異)。
柒、起訴書雖然未論及事實欄肆二、伍二、陸三、陸四、陸五、 陸六、柒一、柒二、捌之犯行,亦未提及被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然具有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五三一號,即統揚公司向鑫友義公司、海瀧公司取 得發票)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相同,特予敘明。捌、爰依被告之自白(訴緝字卷第一百九頁審判筆錄)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六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訴緝字 卷第三十七頁),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思上進,貪圖利得 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虛設行號,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詐取貸款之諸多犯罪手段;未有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個小孩,一個國小三年級,一個幼 稚園中班,目前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金額高達數億元之譜,嚴重侵蝕國家稅基及破壞納稅公平 ,進而危及國家經濟發展,所造成危害甚鉅;犯罪後未能及 時接受司法裁判,通緝年餘方才到案,臨訟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 如附表三十六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刻如附表三十六編號七所示宏美行等 公司商號大小章,並偽造統揚公司與各該公司商號之買賣合 約書,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然查,被告 係以人頭擔任商號或公司負責人遂行犯行,扣案印章所屬商 號或公司依稅捐機關資料顯示均為虛設或歇業之狀態,被告 應非未經授權偽刻印章或偽造文書,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得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五:傑中公司開與兆億公司之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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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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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03│YU00000000 │243,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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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03│YU00000000 │225,660 │ │
├──┼──┼───────────┼────────┼──────┤
│3 │9303│YU00000000 │252,600 │ │
├──┼──┼───────────┼────────┼──────┤
│4 │9303│YU00000000 │247,500 │ │
├──┼──┼───────────┼────────┼──────┤
│5 │9303│YU00000000 │247,350 │ │
├──┼──┼───────────┼────────┼──────┤
│6 │9303│YU00000000 │261,690 │ │
├──┼──┼───────────┼────────┼──────┤
│7 │9303│YU00000000 │295,890 │ │
├──┼──┼───────────┼────────┼──────┤
│8 │9303│YU00000000 │235,110 │ │
├──┼──┼───────────┼────────┼──────┤
│9 │9303│YU00000000 │255,090 │ │
├──┼──┼───────────┼────────┼──────┤
│10 │9303│YU00000000 │259,110 │ │
├──┼──┼───────────┼────────┼──────┤
│11 │9303│YU00000000 │222,240 │ │
├──┼──┼───────────┼────────┼──────┤




│12 │9304│YU00000000 │5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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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245,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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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環禎公司開與基公司之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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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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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09│PW00000000 │1,661,060 │ │
├──┼──┼───────────┼────────┼──────┤
│2 │9109│PW00000000 │1,675,619 │ │
├──┼──┼───────────┼────────┼──────┤
│3 │9109│PW00000000 │1,676,655 │ │
├──┼──┼───────────┼────────┼──────┤
│4 │9109│PW00000000 │1,659,561 │ │
├──┼──┼───────────┼────────┼──────┤
│5 │9109│PW00000000 │1,601,212 │ │
├──┼──┼───────────┼────────┼──────┤
│6 │9109│PW00000000 │1,668,090 │ │
├──┼──┼───────────┼────────┼──────┤
│7 │9109│PW00000000 │1,656,157 │ │
├──┼──┼───────────┼────────┼──────┤
│8 │9109│PW00000000 │1,702,629 │ │
├──┼──┼───────────┼────────┼──────┤
│9 │9109│PW00000000 │1,670,439 │ │
├──┼──┼───────────┼────────┼──────┤
│10 │9109│PW00000000 │1,633,402 │ │
├──┼──┼───────────┼────────┼──────┤
│11 │9109│PW00000000 │1,616,4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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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110│PW00000000 │1,673,8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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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110│PW00000000 │1,699,743 │ │
├──┼──┼───────────┼────────┼──────┤
│14 │9110│PW00000000 │1,667,1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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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3,26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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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海瀧公司開與基公司之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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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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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08│NX00000000 │1,001,368 │ │
├──┼──┼───────────┼────────┼──────┤
│2 │9108│NX00000000 │917,986 │ │
├──┼──┼───────────┼────────┼──────┤
│3 │9108│NX00000000 │831,150 │ │
├──┼──┼───────────┼────────┼──────┤
│4 │9108│NX00000000 │961,584 │ │
├──┼──┼───────────┼────────┼──────┤
│5 │9108│NX00000000 │1,498,833 │ │
├──┼──┼───────────┼────────┼──────┤
│6 │9108│NX00000000 │847,892 │ │
├──┼──┼───────────┼────────┼──────┤
│7 │9108│NX00000000 │827,727 │ │
├──┼──┼───────────┼────────┼──────┤
│8 │9108│NX00000000 │866,439 │重複列計,已│
│ │ │ │ │刪除 │
├──┼──┼───────────┼────────┼──────┤
│9 │9108│NX00000000 │810,2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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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福鐵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秦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