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6年度,702號
CYDM,96,嘉簡,702,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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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范文政
      丁○○
      丙○○原名蔡猶生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及移送併辦(被告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被告甲○○,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八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壹、緣蔡慶龍(另案審理中)明知己身信用條件未佳,無法向金 融機構貸得款項,竟與謝宏達(對外自稱謝旺甫、謝翔文,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 括及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虛設統揚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由蔡慶龍擔任負責人,謝 宏達對外自稱經理。二人為求虛增統揚公司之不實營業額, 以利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貸款;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逃漏蔡慶龍任負責人之統揚企業社之營業稅;未免虛 增營業額有可能遭到稅捐機關核定稅額等原因,竟連續自九



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期間,連續填製不實之銷貨原始憑證( 發票)及記帳憑證(收入傳票),以及不實進貨之記帳憑證 (支出傳票)。
貳、蔡慶龍謝宏達、乙○○(原名范文政)、丁○○基於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 推由蔡慶龍謝宏達製作不實之銷貨發票,乙○○居中仲介 ,丁○○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提匯款,應付稅捐機關查核,而 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一千四百萬元之統揚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 發票交予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詳如 附表一),九十二年十月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一百萬六千 五百九十六元之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發票交予祥福 鐵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福公司,詳如附表二)等納稅義 務人,用以申報營業成本,因而幫助莊頭北公司逃漏營業稅 七十萬元,祥福公司逃漏營業稅五萬零三百二十九元(營業 稅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係按銷項稅額百分之 五計算)。
參、乙○○與丁○○係夫妻關係,九十二年間,蔡慶龍謝宏達 、乙○○、丁○○承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概括及共同犯意 聯絡,推由丁○○擔任負責人虛設禾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禾星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鶯歌鎮○○○路福德 巷十三號一樓)。其等明知禾星公司與統揚公司均屬虛設行 號,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統揚公司之營業額,乃使 禾星公司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之期間 ,填製記載進貨金額計六百十九萬八千零十一元之不實進項 記帳憑證即支出傳票共三十九張(詳如附表三)。肆、九十三年一月間,蔡慶龍謝宏達、丙○○(原名蔡猶生) 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以具有幫助 犯意之黃勝䥓擔任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 地為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五巷十號五樓,下稱兆億公司 ,黃勝䥓業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負責人。
一、蔡慶龍謝宏達、丙○○明知兆億公司與統揚公司均屬虛 設行號,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統揚公司之營業額 ,乃使兆億公司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填製記載進貨金額 計六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之不實進項支出傳票共十 九張(如附表四)。
二、蔡慶龍謝宏達、丙○○明知兆億公司與傑中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傑中公司,負責人為具有幫具犯意之張鴻鈺,亦 屬虛設公司,張鴻鈺業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屬虛設行 號,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傑中公司之營業額,乃



使兆億公司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填製記載進貨金 額計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之不實支出傳票共十二張( 如附表五)。
三、丙○○承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以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擔任 品尚資訊電腦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 區○○路二段一四九之四十九號十一樓之九,下稱品尚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品尚公司並無任何銷貨之事實,竟連 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六十四萬五千元之 品尚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一張,並將發票交予美珈 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珈殿公司,詳如附表六); 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六十萬八千元之品 尚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發票交予大尚科 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尚公司,詳如附表七);九十三 年十二月間將不實銷售額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品尚公司 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三張,並將發票交予鴻隆國際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鴻隆公司,詳如附表八);九十三年十二 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之期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六十六萬八 千一百四十二元之品尚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五張, 並將發票交予俊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蓮公司,詳如附 表九);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填製不實銷售 額共計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之品尚公司銷貨收入傳票 及發票各六張,並將發票交予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福公司,詳如附表十)等納稅義務人,用以申報 營業成本,因而幫助美珈殿公司逃漏營業稅三萬二千二百 五十元、大尚公司逃漏營業稅三萬零四百元、鴻隆公司逃 漏營業稅六萬七千五百元、俊蓮公司逃漏營業稅三萬三千 四百零七元、喬福公司逃漏營業稅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 。
四、丙○○明知品尚公司及兆億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為抵沖兆 億公司所虛增之營業額,以防稅捐機關查核,竟與蔡慶龍謝宏達承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 連續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八月之期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 計一千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之品尚公司銷貨收入 傳票及發票各十張,並將發票交予兆億公司,且使兆億公 司連續填製相同進貨金額之不實進項支出傳票共十張(詳 如附表十一)。
伍、甲○○明知身分證件為辨識身分最為重要之依據,隨意交付 他人,足以挪作不法使用,詎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一 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二十萬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件與蔡



慶龍、謝宏達蔡慶龍謝宏達取得甲○○身分證件之後, 承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及共同 犯意聯絡,即於九十一年間使甲○○擔任虛設之海瀧國際有 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龜山鄉○○村○○○○ 街三十八號一樓,下稱海瀧公司)負責人;九十二年四月間 使甲○○擔任虛設之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 在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十二號,下稱得藝公司 )負責人。
一、蔡慶龍謝宏達明知海瀧公司與唐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唐昱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唐昱公司營業額,遂連 續自九十一年七月至八月間,填製不實之海瀧公司進貨額 共計九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一元之進項支出傳票十張( 詳如附表十二)。明知海瀧公司與筱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筱盛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筱盛公司營業額,連 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填製不實之海瀧公司進貨額共計四 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之進項支出傳票四張(詳如 附表十三)。明知海瀧公司與環禎有限公司(下稱環禎公 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環禎公司營業額,連續自九十 一年九月至十月間,填製不實之海瀧公司進貨額共計六百 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七元之進項支出傳票九張(詳如附表十 四)。明知海瀧公司與鑫友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友義 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鑫友義公司營業額,連續自 九十一年七月至八月間填製不實之海瀧公司進貨額共計一 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之進項支出傳票十張( 詳如附表十五)。明知海瀧公司與得藝公司(九十一年間 負責人非甲○○)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得藝公司營業額 ,連續自九十一年七月至八月間,填製不實之海瀧公司進 貨額共計一百零七萬二千二百元之進項支出傳票五張(詳 如附表十六)。
二、蔡慶龍謝宏達明知海瀧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並 無銷貨與錦坊有限公司(下稱錦坊公司)、喬其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喬其公司)、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 來公司)、冠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安公司)、薏豐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薏豐公司)、堂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堂貴公司)、津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津鏹公司)、 銳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翔公司)之事實,竟連續於上 開期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之海 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發票交予錦坊公 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五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之營業稅 (詳如附表十七);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七十萬五千六百



六十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發票 交予喬其公司作為營業成本申報,因而逃漏三萬五千二百 八十三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十八);填製不實銷售額共 計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 及發票各六張,並將發票交予俊來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 而逃漏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十九) ;填製不實銷售額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 入傳票及發票各一張,並將發票交予冠安公司申報營業成 本,因而逃漏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十 );填製不實銷售額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元之海瀧公司銷貨 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一張,並將發票交予薏豐公司申報營業 成本,因而逃漏六千二百零三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十 一);填製不實銷售額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海瀧公司銷 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一張,並將發票交予堂貴公司申報營 業成本,因而逃漏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之營業稅(詳如 附表二十二);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六十萬元之海瀧公司 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發票交予津鏹公司申報 營業成本,因而逃漏三萬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十三) ;填製不實銷售額二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元之海瀧公司銷貨 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一張,並將發票交予銳翔公司申報營業 成本,因而逃漏一萬二千五百零六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 二十四)。
三、蔡慶龍謝宏達明知海瀧公司與統揚公司均為虛設行號, 其間並無實際交易,為求抵沖統揚公司虛增之營業額,避 免稅捐機關查核,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填製不實銷售額 共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三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 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發票交予統揚公司據以製作相同進 貨金額之不實支出傳票共二張(詳如附表二十五)。又明 知海瀧公司與先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基公司,負責人 湯勝輝業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為虛設行號,其間並無 實際交易,為求抵沖先基公司虛增之營業額,避免稅捐機 關查核,竟自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 計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十四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 傳票及發票各十六張,並將發票交予先基公司據以製作相 同進貨金額之不實支出傳票共十六張(詳如附表二十六) 。
四、蔡慶龍謝宏達明知得藝公司與統揚公司均為虛設行號, 並無實際交易,為抵沖統揚公司所虛增營業額,避免稅捐 機關查核,竟自九十二年五月至七月期間,填製不實銷售 額共計二千八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三元之得藝公司銷貨



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十三張,並將發票交予統揚公司據以 製作相同進貨金額之不實支出傳票共二十三張(詳如附表 二十七)。
五、蔡慶龍謝宏達明知得藝公司並未銷貨與唐昱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唐昱公司)、欣士有限公司(下稱欣士公司)、 利昕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利昕公司)、裕昇企業社等納 稅義務人,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得藝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至八 月間,並無實際銷貨於唐昱公司、欣士公司、利昕公司、 裕昇企業社之事實(併辦意旨書因未查明甲○○係自九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始擔任得藝公司負責人,而誤載為七家 公司),竟連續於上開期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三千萬 零四千零十七元之得藝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十三 張,並將發票交予唐昱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一百 五十萬零二百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十八);填製不實 銷售額共計二千三百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之得藝公司 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十張,並將發票交予欣士公司申 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一百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七元之營業 稅(詳如附表二十九);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四千二百二 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元之得藝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三 十張,並將發票交予利昕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二 百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三十); 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三百十萬九千六百十六元之得藝公司 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三張,並將發票交予裕昇企業社申 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之營業稅( 詳如附表三十一)。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乙○○、丁○○、丙○○、甲○○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被告乙○○、丙○○、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 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後,逕 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以簡易判決處刑,特予敘明。貳、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皆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乙○○、丁○○、丙○○、甲○○等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被告丙○○併辦部分:品尚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品尚公司 營業稅查核資料。
三、被告甲○○併辦部分:海瀧公司、得藝公司營業稅查核資 料。
肆、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核甲○○所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伍、被告乙○○、丁○○、丙○○、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修正前 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 修正前之刑罰較輕,修正後法律對行為人並非有利,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再被告等行為 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刑法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 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十二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刪除 之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刑法第六 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底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 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關於身分犯之正犯及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修正,刑法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 正後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比較 前述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更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陸、被告乙○○、丁○○就事實欄貳、參之犯行,被告丙○○就 事實欄肆一、肆二、肆四之犯行,均與蔡慶龍謝宏達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 、丙○○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連續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處斷。



被告甲○○幫助之正犯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 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正犯所犯之連續違反商業 會計法及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正犯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 會計法罪名處斷,則幫助犯之被告等應論以幫助連續違反商 業會計法罪名。前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係因身分成立 之罪,被告乙○○、丁○○、丙○○、甲○○,就其等未擔 任商業負責人部分,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
柒、起訴書雖未論及事實欄肆三、肆四之被告丙○○犯行,惟被 告丙○○之全部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事實欄伍一、伍二、伍五之被告甲○○犯行,被告甲○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多次遂行犯罪,檢察官已 起訴該幫助犯行,併辦之幫助犯行與起訴之幫助犯行實屬同 一,本院自得一併審論。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係犯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名,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係虛設行號 虛增營業額及抵沖虛增營業額,並無實際營業情形,自無課 徵營業稅之餘地,當然無成立逃漏稅捐之可能,因公訴人認 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丙○○僅構成幫助犯 ,惟被告丙○○自承在兆億公司擔任業務,又為該公司遞送 發票,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 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係構成正犯,此部分應予更正。捌、查被告乙○○、丁○○、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酌以被告乙○○、丁○○、丙○○、甲○○事後坦認犯行, 深表悔悟,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 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但 被告乙○○、丁○○、丙○○參與虛設行號及虛開會計憑證 ,甲○○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虛設行號及虛開會計憑證,皆 屬故意犯罪,危害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關係及經濟基礎甚鉅 ,對此人頭文化,應施以一定程度之負擔,以免大眾心存僥 倖,而無從杜絕,故依被告等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 程度,命被告乙○○、丙○○、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三十五萬元;被告丁○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



十八萬元。被告乙○○、丁○○、丙○○、甲○○並於緩刑 期間接受保護管束。被告乙○○、丁○○、丙○○、甲○○ 如未於上開期限前支付金錢,檢察官應即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 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拾、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 ○、丙○○、甲○○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被告丁○○如 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乙○○、丙○○、甲○○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統揚公司開與莊頭北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209│VU00000000 │6.000.000 │ │
├──┼──┼───────────┼────────┼──────┤
│2 │9209│VU00000000 │8.000.000 │ │




├──┴──┴───────────┼────────┼──────┤
│總計 │14.000.000 │ │
└─────────────────┴────────┴──────┘
附表二:統揚公司開與祥福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210│VU00000000 │485.226 │ │
├──┼──┼───────────┼────────┼──────┤
│2 │9210│VU00000000 │521.370 │ │
├──┴──┴───────────┼────────┼──────┤
│總計 │1.006.596 │ │
└─────────────────┴────────┴──────┘
附表三:統揚公司開與禾星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211│WU00000000 │100.128 │ │
├──┼──┼───────────┼────────┼──────┤
│2 │9211│WU00000000 │101.664 │ │
├──┼──┼───────────┼────────┼──────┤
│3 │9211│WU00000000 │100.602 │ │
├──┼──┼───────────┼────────┼──────┤
│4 │9211│WU00000000 │100.890 │ │
├──┼──┼───────────┼────────┼──────┤
│5 │9211│WU00000000 │734.675 │ │
├──┼──┼───────────┼────────┼──────┤
│6 │9212│WU00000000 │101.500 │ │
├──┼──┼───────────┼────────┼──────┤
│7 │9212│WU00000000 │405.360 │ │
├──┼──┼───────────┼────────┼──────┤
│8 │9212│WU00000000 │172.004 │ │
├──┼──┼───────────┼────────┼──────┤
│9 │9212│WU00000000 │1.110.886 │ │
├──┼──┼───────────┼────────┼──────┤
│10 │9212│WU00000000 │683.296 │ │
├──┼──┼───────────┼────────┼──────┤
│11 │9212│WU00000000 │662.125 │ │
├──┼──┼───────────┼────────┼──────┤
│12 │9304│YU00000000 │78.792 │ │




├──┼──┼───────────┼────────┼──────┤
│13 │9304│YU00000000 │69.787 │ │
├──┼──┼───────────┼────────┼──────┤
│14 │9304│YU00000000 │65.018 │ │
├──┼──┼───────────┼────────┼──────┤
│15 │9304│YU00000000 │88.559 │ │
├──┼──┼───────────┼────────┼──────┤
│16 │9304│YU00000000 │72.238 │ │
├──┼──┼───────────┼────────┼──────┤
│17 │9304│YU00000000 │89.733 │ │
├──┼──┼───────────┼────────┼──────┤
│18 │9304│YU00000000 │78.918 │ │
├──┼──┼───────────┼────────┼──────┤
│19 │9304│YU00000000 │64.904 │ │
├──┼──┼───────────┼────────┼──────┤
│20 │9304│YU00000000 │72.941 │ │
├──┼──┼───────────┼────────┼──────┤
│21 │9304│YU00000000 │62.916 │ │
├──┼──┼───────────┼────────┼──────┤
│22 │9304│YU00000000 │68.875 │ │
├──┼──┼───────────┼────────┼──────┤
│23 │9304│YU00000000 │87.507 │ │
├──┼──┼───────────┼────────┼──────┤
│24 │9304│YU00000000 │60.375 │ │
├──┼──┼───────────┼────────┼──────┤
│25 │9304│YU00000000 │54.264 │ │
├──┼──┼───────────┼────────┼──────┤
│26 │9304│YU00000000 │70.875 │ │
├──┼──┼───────────┼────────┼──────┤
│27 │9304│YU00000000 │74.382 │ │
├──┼──┼───────────┼────────┼──────┤
│28 │9304│YU00000000 │53.903 │ │
├──┼──┼───────────┼────────┼──────┤
│29 │9304│YU00000000 │65.683 │ │
├──┼──┼───────────┼────────┼──────┤
│30 │9304│YU00000000 │65.394 │ │
├──┼──┼───────────┼────────┼──────┤
│31 │9304│YU00000000 │53.172 │ │
├──┼──┼───────────┼────────┼──────┤
│32 │9304│YU00000000 │52.288 │ │




├──┼──┼───────────┼────────┼──────┤
│33 │9304│YU00000000 │87.856 │ │
├──┼──┼───────────┼────────┼──────┤
│34 │9304│YU00000000 │52.212 │ │
├──┼──┼───────────┼────────┼──────┤
│35 │9304│YU00000000 │77.469 │ │
├──┼──┼───────────┼────────┼──────┤
│36 │9304│YU00000000 │73.150 │ │
├──┼──┼───────────┼────────┼──────┤
│37 │9304│YU00000000 │56.620 │ │
├──┼──┼───────────┼────────┼──────┤
│38 │9304│YU00000000 │71.610 │ │
├──┼──┼───────────┼────────┼──────┤
│39 │9304│YU00000000 │55.440 │ │
├──┴──┴───────────┼────────┼──────┤
│總計 │6.198.011 │ │
└─────────────────┴────────┴──────┘
附表四:統揚公司開與兆億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303│YU00000000 │397,971 │ │
├──┼──┼───────────┼────────┼──────┤
│2 │9303│YU00000000 │362,208 │ │
├──┼──┼───────────┼────────┼──────┤
│3 │9303│YU00000000 │398,034 │ │
├──┼──┼───────────┼────────┼──────┤
│4 │9303│YU00000000 │399,693 │ │
├──┼──┼───────────┼────────┼──────┤
│5 │9303│YU00000000 │382,095 │ │
├──┼──┼───────────┼────────┼──────┤
│6 │9303│YU00000000 │243,264 │ │
├──┼──┼───────────┼────────┼──────┤
│7 │9303│YU00000000 │360,402 │ │
├──┼──┼───────────┼────────┼──────┤
│8 │9303│YU00000000 │382,956 │ │
├──┼──┼───────────┼────────┼──────┤
│9 │9303│YU00000000 │345,492 │ │
├──┼──┼───────────┼────────┼──────┤
│10 │9303│YU00000000 │368,844 │ │




├──┼──┼───────────┼────────┼──────┤
│11 │9303│YU00000000 │399,210 │ │
├──┼──┼───────────┼────────┼──────┤
│12 │9303│YU00000000 │366,492 │ │
├──┼──┼───────────┼────────┼──────┤
│13 │9303│YU00000000 │398,076 │ │
├──┼──┼───────────┼────────┼──────┤
│14 │9303│YU00000000 │346,185 │ │
├──┼──┼───────────┼────────┼──────┤
│15 │9303│YU00000000 │332,892 │ │
├──┼──┼───────────┼────────┼──────┤
│16 │9303│YU00000000 │314,979 │ │
├──┼──┼───────────┼────────┼──────┤
│17 │9303│YU00000000 │340,515 │ │
├──┼──┼───────────┼────────┼──────┤
│18 │9303│YU00000000 │375,711 │ │
├──┼──┼───────────┼────────┼──────┤
│19 │9303│YU00000000 │399,063 │ │
├──┴──┴───────────┼────────┼──────┤
│總計 │6,914,0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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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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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尚資訊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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