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099號
TPSV,96,台上,1099,200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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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政 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即姚文瑞之承受訴訟人)
      丁 ○ ○(同上)
      戊 ○ ○(同上)
      己 ○ ○(同上)
      庚 ○ ○(同上)
      辛 ○ ○(同上)
      壬 ○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 亙 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二六三號、三二八二號二筆土地(地目田,面積各為一六四七、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姚文瑞代位繼承所取得者,前與上訴人甲○○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並經多次續訂租約。詎甲○○竟不自任耕作,任令上訴人乙○○○無權占有其中三二六三號土地,於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三二六三-A(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三二六三-C(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部分,興建鐵架造車棚、住宅(下稱系爭地上物),供作商店、居住及停車等使用。其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屬無效。縱認非無效,伊仍得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包括三二八二號土地在內之全部租約,並以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在第一審提出之準備書狀,及同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乙○○○拆除系爭地上物;甲○○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乙○○○辯稱:三二六三號土地上之鐵架造車棚及住宅,係伊將伊夫邱垂容(九十年六月一日死亡)於五十九年九月間所建磚造瓦房修建而成。於興建及修建時,均得當時地主姚文瑞之同意,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即非有



理等語。至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地上物係邱垂容及乙○○○得地主之同意所興建或修建,與伊無關,難認伊有不自任耕作,而使系爭耕地租約歸於無效之情事。又伊既無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情形,被上訴人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重劃前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四六一-七號之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姚文瑞繼承自其被繼承人姚國清為所有人。姚國清前與上訴人甲○○就該土地所訂耕地租約,於姚國清死亡後,由姚文瑞繼受,其後並經多次續訂租約。姚文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中之三二六三號土地上,建有上訴人乙○○○所有供作商店、居住,及停車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原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歷次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存根、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併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堪認為真實。該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被繼承人姚文瑞有同意邱垂容或乙○○○興(修)建情事。且乙○○○在第一審自被追加為共同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長達五個月期間,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舉之證人邱顯重,雖證稱地主姚文瑞同意邱垂容興建,但未立書據云云。惟邱顯重又稱其不知(姚文瑞同意興建之)地號,其所陳同意興建之面積約二、三十坪,復與系爭地上物面積廣達約一百十一坪,明顯不符。再參以占地建屋屬社會上重要之法律關係,果姚文瑞同意他人(邱垂容或乙○○○)在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卻無片紙隻字約明使用期限及對價,殊與常情有悖等情。足見邱顯重之證言,難以據為有利於乙○○○之認定。縱系爭地上物由電力公司裝表供電時間,與邱垂容於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七八號創立新戶之時間,均在五十九年間,仍難以此謂為邱垂容有得姚文瑞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此外,單純沈默與默示同意有別,尤難以地主姚文瑞就系爭地上物之長期存在,未執異議,即推定其已默示同意,而認乙○○○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乙○○○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有理。又乙○○○無正當權源,於系爭三二六三號土地上,興(修)建系爭地上物多年,已如上述。可見甲○○就該被乙○○○所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甲○○又未舉證證明有因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不能耕作。則被上訴人(於承受訴訟後)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言詞向甲○○



為終止全部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載明筆錄後,聲請法院將該筆錄向甲○○本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自生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其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有理,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上訴人乙○○○之夫邱垂容縱於五十九年間已於系爭三二六三號土地上建屋設籍及申辦電力供應,可認有得地主姚文瑞之同意。惟依證人邱顯重證稱:姚文瑞同意邱垂容使用其土地建屋,大約二、三十坪云云(原審卷一○三頁反面)。對照上訴人乙○○○自陳:系爭地上物係由其修建;原來(由其夫邱垂容所建磚造房屋)屋頂已不見,只剩下兩邊牆壁;因原來房屋會漏水、淹水,故其將之拆除,剩下兩邊牆壁,再另外搭蓋起來等語觀之(一審卷四○頁、八六頁)。可知邱垂容原建占地約二、三十坪房屋,因年久毀損,已不具房屋之原貌及功能,乙○○○始斥資於原地重新搭建系爭地上物,乙○○○對該地上物,自屬有處分權之人。乃乙○○○就其重新於系爭土地搭建高達一百餘坪之系爭地上物,既未舉證證明曾得姚文瑞之同意。且其又坦言只是口頭約定,沒有辦法證明姚文瑞有同意建屋(一審卷九四頁)。原審據此判命乙○○○應拆除該地上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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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