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6年度,55號
NTEV,96,投簡,55,2007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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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5號
原   告 丙○○
            21號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B部分、面積一四○點二八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八三之一地號、面積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全部,被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九B部分、面積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丁○○己○○乙○○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八,被告己○○乙○○各負擔十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外,另聲明前開請 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一八二地號、二○二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同段一六八地號、一八三之一地號及一六 九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丁○○己○○乙○○所有。原 告所有上開一八二地號、二○二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透過拍賣程序取得,該土地對外無 適宜之通路可與公路聯絡,屬於袋地。而前地主即訴外人 陳江招係以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預定巷道」以對外通 行。惟自原告取得上開一八二地號、二○二地號土地後, 被告丁○○則將其所有系爭一六八地號土地上,原供陳江



招對外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B部分土地上之部分路 面除,且於路口架設鐵網阻絕通行,致原告欲出入其所有 系爭一八二地號、二○二地號二筆土地,僅能借用他人土 地上之田埂以步行出入,根本無法為正常通行及使用,為 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請求通行之方法本係前地主 即訴外人陳江招對外通行之方法,不僅距道路之距離最短 且所請求通行之範圍,路寬僅為三點五米,與一般以六米 路寬之請求已有不同,故確係對相鄰周邊土地損害最少之 方法。被告丁○○雖抗辯原告另有通路,但其所主張通行 之路線,顯不可行且非損害相鄰周邊土地最少之方法,詳 述如下:
1、被告丁○○所稱通行位置部分為排水溝,寬僅六十公分 ,如何供車輛通行?添
2、另通行位置,為訴外人陳瑞東(名山段一八三地號)、 張永峰(名山段一八四地號)、林東昌(名山段一八五 地號)、許碧娟(名山段一八六地號)、張清江(名山 段一八七地號)、陳義松周美芬(名山段一八八地號 )、陳林雪(名山段一八九地號)、黃國能(名山段一 九○地號)、楊木桂(名山段一九一地號)、白富美( 名山段一九二地號)、許文進(名山段一九三地號)、 劉水成(名山段一九四地號)、陳振力、陳韋宇(名山 段一九五地號)、陳瑞民陳瑞傳陳春夏陳秋冬陳清三、陳清正、陳清結、陳振力、陳韋宇(名山段一 九六地號)共二十一位地主所私設之巷道,而非既成巷 道有地籍圖及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供為憑。且被告丁 ○○此通行方法,除需拆除圍牆,並使原告對外通行至 道路路口之距離大幅增長。此亦增加周邊鄰地之損害且 反使原告迂迴進出,增加行路之危險,故丁○○所提原 告得通行之路線,實非妥當。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原告所有二 筆土地另有通路,如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庭呈地籍圖所示 ,原告應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且原告買受系爭一八二地號 土地時即知悉該筆土地沒有道路可以通行。
(二)被告乙○○己○○雖曾於本院勘驗時到場,但未就本案 具體表示意見。
四、被告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 號判決、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所有之同段一六 八、一六九、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但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 敘明。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得否對被告土地主張通行權 ?可通行之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 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 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袋地通行權人不僅得在通 行地開設道路,並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不得為妨阻行 為。此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首應考慮原告土地是否符合袋地之要件及有 無通行之必要。繼而認定袋地所有人得通行之必要範圍 ,而該通行之必要範圍,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或其用途定之。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一八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工廠,北 邊為被告乙○○所有同段一六九地號土地,其上種植檳 榔,東邊為段一八三地號至一九四地號等土地,其上有 整排建築物,西邊及南邊均為檳榔園,系爭一八二、二 ○二地號土地週圍均無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一八二地號、二○二地號 土地為袋地乙節,堪予採信。
3、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通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 乃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惟被告丁○○抗辯稱 原告得經系爭一六八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八三地號土地之 邊界寬六十公分之土地,並接同段一八三地號至一九四 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對外通行云云。查:被告抗辯原告應 通行經系爭一六八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八三地號土地之界 址,僅寬六十公分,且位於排水溝上。又由系爭一六八 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八三地號、一八六地號土地間現有水 泥圍牆阻絕通行,而一八三地號至一九四地號土地上之 巷道僅供同地段一八三地號等建物所有人出入之用,而 原告欲使用該巷道,除須拆除上開水泥圍牆外,尚須迂 迴繞道始能到達一般道路,故該巷道應非可供自由、安 全、容易通行之私人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圖可稽。 4、通行之土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尚應考量符合使用 目的基本之需求,而非僅與公路聯絡即可。為充分發揮 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自應以車輛得通行寬度之 道路為宜。是原告主張通行道路應為三點五公尺寬,自 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六八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B部分、面積一四○點二八平方 公尺,被告己○○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八三之一 地號土地、面積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全部,被告乙○○所有坐 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 六九B部分、面積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丁○○己○○乙○○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 上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事件原告所為請求為確認通行權及請求被告容忍通行等依 其事件之性質均不宜為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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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