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勞安簡字,106年度,1號
TYDM,106,桃勞安簡,1,201707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五股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祥旭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五股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祥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建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所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更 正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五股王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 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科處罰金。又被告王祥旭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 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王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之罪。另核被告林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王祥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五股王公司、王祥旭均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 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被告林建興為從事維修 起重機業務之人,卻均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 造成被害人王連成當場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五股王公司、王祥旭林建興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王連成之配偶盧麗招達成和解,並 已支付全數之賠償金,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5 年6 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影本、永豐銀 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分配協議書影本、富 邦產險企業新種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12頁 )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祥旭林建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王祥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在 卷可按,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王連成之配偶盧麗招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全數之 賠償金,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心,堪認其經此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林建興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 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 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存卷可參,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被告林建興為緩刑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五股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