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365號
TYDM,106,審易,1365,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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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6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國徵(起訴書誤載為溫國徵,以下均更正之)與黃雁姍同 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太公司)外包廠 商之飛機清潔員。温國徵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起訴書誤 載為10日,應予更正)下午5 時許,因工作細故而與黃雁姍 發生爭執之際,温國徵客觀上可預見將他人絆倒並壓制,恐 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傷害未必故意,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 長榮航太公司第一棚廠內,將黃雁姍絆倒並壓制黃雁姍,致 黃雁姍受有尾椎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雁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温國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雁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9 、23至23頁反面),並有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11、18至18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 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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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