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2號
TCHM,96,上更(一),52,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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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2、6184、11961、17474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2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偽藥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 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 樣品,並經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竟因見安眠鎮靜藥物泛濫,國內外市場需求甚大,即未 經許可,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乙○○於88年9月間,受不詳真實姓名之林姓成年男子(乙 ○○供稱該人自稱為「林天送」)委託,基於共同犯意,由 該名男子提供資金,乙○○以不詳途逕取得第四級管制藥品 NIMETAZEPAN硝甲西泮20公斤、包裝機1台、益利眠打錠模具 2套、偽製益利眠鋁箔包裝紙捲等物品,而後將前揭第四級 管制藥品之2公斤,委由具共同犯意之丁○○(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仿製日商SUMITOMO公司 所產製之益利眠ERIMIN(安眠鎮靜劑)藥錠40 萬錠,丁○ ○旋又將前揭管制藥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其中之2公斤, 交予亦具共同犯意之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確定)用以製造益利眠,迄88年10月、11月間,乙○ ○將甲○○所仿製之ERIMIN益利眠藥劑,在臺中市○區○○ 路161號4樓之5交付前開林姓成年男子,然因品質不符該林 姓男子要求,乙○○遂只得廢棄該批ERIMIN益利眠藥錠,僅 留存其中290公克(約1,740顆)。
乙○○因其受上開林姓成年男子委託再轉委丁○○、甲○○ 製造之仿ERIMIN益利眠藥錠未能符合林姓男子要求,乃承前 概括犯意,於89年3月間透過林錦輝,得悉台耀化學股份有 公司(以下簡稱台耀公司)之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確定)具有合成NIMETAZEPAM硝甲西泮之能力 ,並獲得戊○○之首肯,乃於89年4月間,基於與戊○○共 同犯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5萬9,250元之代價,委託



戊○○製造NIMETAZEPAM硝甲西泮20公斤,並先交付定金15 萬元。戊○○為合成該管制藥品,乃向大陸ACECHEMPHARMA 公司香港部門之江建昌訂購第四級管製藥品NITRAZEPAM(硝 西泮)40公斤,而後交由不知情之台耀公司生產部經理魏慶 鵬(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台耀公司工廠合成硝甲西 泮NIMETAZEPAM20公斤;嗣於89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乙○ ○前往台北縣林口鄉○○路226巷2號3樓之4台耀公司辦事處 領取NIMETAZEPAM硝甲西泮藥品5公斤並當場交付50萬元貨款 予戊○○後,即於台耀公司門口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號所示戊○○甫交予之NIMETAZEPAM硝甲西泮5公斤;另 調查站人員經戊○○主動陪同至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2 號台耀公司倉庫預定地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剩餘之NI METAZEPAM硝甲西泮藥品15.52公斤;嗣更於同日下午5時10 分許,經上開調查站人員至台中市○○路200號14樓之2乙○ ○居住處及由乙○○車牌Y2-0370號及M3-7840號汽車內取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含管制藥品成分之藥劑;及在台中市○○ 路161號4樓之5乙○○經營之公司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 示之包裝機1台。
二、案經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甲○○、戊○ ○均曾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官偵查時為陳述,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者,其等所為之上開供詞,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 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南投縣調 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稱:本案係非法逮捕, 是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又調查站於本案非法搜索被告車 輛,是搜索取得之偽藥無證據力云云,然而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 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 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 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能以被告辯稱證據取得違法 ,即逕排除證據之證明力,本案被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限定於89年7月13日拘提到案,有 拘票影本附偵字第11961號卷可參,被告則於89年7月11日下 午5時45分拘提到案,於89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解到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實施偵 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1961號案卷可參, 並無任何違法拘提逮捕訊問情事,被告於調查站所供述委由 丁○○仿製ERIMIN益利眠及向台耀公司戊○○訂購NIMETAZE PAM硝甲西泮等情節,與其於歷次供述之主要情節均屬相符 ,自無何不得作為證據之理,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89年7月7日亦就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針對台中 市○○路161號4樓之5、台中市○○路200號14樓之2、台中 市○○路102號簽發搜索票,有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按,另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定有明文,本案調查局人員依據拘票,自得逕搜索被 告攜帶物品,又依前揭搜索票,調查員自亦得搜索停置於搜 索地點之被告使用車輛,本案實無任何違法逮捕、搜索情事 ,縱認採最嚴格解釋,認只得搜索處所,而不得搜索該處所 停置之車輛,惟刑事訴訟本以發現真實為目的,縱就搜索車 輛所得採為事證,實亦未違公平正義原則,被告所辯相關筆 錄、扣案物品應予排除為本案證據云云無非狡卸之詞,無可 憑採;被告嗣於本院本審改口辯稱:伊車上本未發現何物品 ,調查員其帶開後,才多出扣押物云云,與其在南投縣調查 站供陳情節不符合,又依上揭說明亦委無可採,其聲請調閱 搜索時之光碟或錄影,核無必要。又被告並辯稱:伊在調查 站所為之供述,是被強迫做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 時無稱「(問:你們抗辯說在調查站的供述是被強迫做的, 如何強迫法?)調查站給我一堆資料,要我看完後照資料回 答,我被扣在那裡,沒有辦法,所以我的供詞是不確實的,



他說如果不按照他的說法就要把我收押,我當時沒有經驗, 會害怕。(問:檢察官問你的話呢?有無強迫你?)檢察官 本身沒有。(問:是哪一個調查員?)我不知道。(問:是 否製作筆錄那個?)不是,是在車上對我恐嚇的那個。」等 語(見本院本審卷第93、94頁),其並未具體指陳如何有遭 南投縣調查站承辦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以在南投縣調查站 或偵查中對被告製作筆錄時,均係在被告自由意思下,無強 迫之情形,又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製作筆錄時係出於 非任意性,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坦承向台耀公司購買NIMETAZEPAM硝甲西泮藥品情 事,亦不諱言伊確於79年7月11 日經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持有 NIMETAZEPAM硝甲西泮藥品5公斤及含NIMETAZEPAM硝甲西泮 之ERIMIN益利眠藥綻290公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 行,辯稱:伊與戊○○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伊購買NIMETAZE PAM硝甲西泮係為設立公司之準備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已於南投縣調查站供述:「(本站人員會同.. .於7月11日下午持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台北 縣林口鄉查獲之物品及你台中市○○路住處及寶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搜索,並拘提你到案,當場查獲如啟封紀錄之物品 ,請問你前述物品為誰所有﹖在何處製造﹖詳情為何﹖)該 等物品均為我所有,品名為NIMETEZEPAM硝甲西泮(應為NIM ETAZEPAM硝甲西泮,詳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記 載,以下均更正之)數量為5公斤,係我於89年4月初,確定 日期記不清楚,受一位不知名之林姓自稱印尼華僑的男子, 要求我設法購買20公斤,全部貨款均由該林姓男子支付並答 應給我仲介費新台幣30萬元,經過我向林錦輝詢問,得知臺 灣有一家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有能力合成前述NIMETAZE PAM(硝甲西泮),我於今89年4月中旬,向台耀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經理戊○○訂貨,我先行支付15萬元給該公司, 我於89年7月11日前往台耀公司領取前述5公斤NIMETAZEPAM (硝甲西半),並當場交付50萬元貨款給台耀公司營業經理 戊○○,在我離開前遭貴單位查獲。另外在我所有之2輛車 上查扣之益利眠等藥品,亦是前述不知名林姓印尼華僑委託 我購買原料並找人製造。」「NIMETAZEPAM(硝甲西泮)管 制藥品原料係日本藥廠生產益利眠鎮定安眠藥之唯一原料, 林姓華僑要求我設法仿製該益利眠藥品,我曾用其他管制藥 品原料取代NIMETAZEPAM(硝甲西泮)仿製益利眠,但是經 過多次試驗,品質無法達到林姓華僑要求,我透過林錦輝得 知台耀公司有能力合成,所以與台耀公司聯繫,購買前述原 料並準備將這些原料直接出口至印尼。」「大約88年7、8月



間,林姓華僑主動與我聯繫,要求我幫忙他仿製益利眠藥品 ,所需之藥品原料、藥品打錠製造及包裝紙、包裝機械等一 切資金等,完全由其提供,在交貨時我可以獲得每顆10元的 利潤,迄今林姓華僑已提供給我約1百萬元的現金,我利用 前述資金,購買包裝機1台、益利眠打錠模具2套、偽裝益利 眠鋁箔包裝紙捲金額為29萬元、藥品原料數十公斤等。其中 林姓華僑提供資金於88年9月間購買20公斤之NITRAZEPAM ( 應係NIMETAZEPAM,詳後述)管制藥品原料及包裝機1台,委 託丁○○幫忙製造仿製益利眠藥錠,數量約40萬顆,丁○○ 於88年10月間將仿製益利眠藥錠交給我,我在台中市○○路 公司包裝約2千餘顆的樣品交給林姓華僑,但品質無法達其 要求,期間我曾經3次要求丁○○將前述仿製藥品重新製造 ,但是品質均無法達其要求,所以我經林姓華僑同意,將前 述仿製藥品廢棄,僅有包裝機留下交給林姓華僑。89年3 月 間林錦輝與我接觸,表示可以獲得NIMETAZEPAM(硝甲西泮 )管制藥品原料,在林姓華僑與我聯絡告知此事,如其願意 提供資金,我將籌備成立藥品公司,合法買賣原料及輸出, 其也同意,所以我以本人名義開始籌備藥品公司,並同時向 台耀公司訂購20公斤之NIMETAZEPAM(硝甲西泮),我於89 年5月底取得藥商及公司執照,並於6月26日獲得藥品管制局 登記證,計劃合法外銷NIMETAZEPAM(硝甲西泮),供林姓 華僑在印尼使用。」「該站人員於7月11日下午17時10分至 台中市○○路200號14樓之2住居所執行搜索,由我車號Y2 -0379及M3-7840車輛內取出2大包綠色、橙色、橘色等不 明藥錠,其中仿製益利眠係我委託丁○○製造所剩餘之樣品 ,另一橘色不明藥錠,合計1千4百顆,是我購自藥局,準備 交給林姓華僑之樣品,綠色及橙色藥錠係林姓華僑尋找相同 之藥錠所留下的樣品。」「我所經營之寶生企業公司是自89 年6月間才取得藥商及公司執照,目前尚未聘請人員開始營 業,稅捐處前去查核時,我本人未在公司,因此才認定寶生 公司未開始營業,經我與該單位聯繫後,稅捐處表示其將於 7月15日下午在公司察看營業狀況,前述我購買之藥品原料 及包裝機械、打錠模具等,均為林姓華僑自行提供資金委託 我購買。」等語,在偵訊亦坦承「我只與戊○○聯絡,他們 公司主管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當初向他訂製硝甲西半時有 跟他說是管制藥品」「(88年九月有無委任仿製益利眠藥品 ﹖)有,只委託1次」「(被查扣的益利眠何來﹖)那是委 託丁○○製造時,留下的樣品」等語(詳見89年度偵字第 11961號卷),被告供承確有製造偽藥ERIMIN益利眠之事實 。




㈡同案共犯丁○○於南投縣調查站供述:「臺灣美特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係以生產水果片、鈣片、青草茶包、青草粉等食品 ,依規定應不可以經營製藥業務。」「我曾於88年10月左右 拿ERIMIN管制藥品之樣品至冠吉興業公司找甲○○,請他嘗 試打錠。」「ERIMIN管制藥品之樣品係我客戶裕豐有限公司 乙○○委交由我尋找工廠製造,我才找甲○○。」「我曾拿 2公斤ERIMIN之原料(應係NIMETAZEPAM,詳後述)給甲○○ ,該批原料計可製造40萬顆錠劑,我係以每顆0.08角之代價 委託甲○○加工製造。」「甲○○扣押物編號163聯估價單 是我與冠吉公司之交易情形,估價單上均有我親筆簽名。」 「估價單記載我總共簽收了115萬2千顆白色錠,因為該白色 錠是張天來委託我找人加工製造,我不了解該白色錠之成分 ,另該估價單上亦記載我總共簽收了ERIMIN橙色錠44萬4千5 百顆,該批橙色錠則係乙○○委由我找人製造的。」(見偵 字第4711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本來講約定是1顆8分,因為他(指被告甲○○)一直做錯 ,叫他重新再做,他就要求1毛,目前我工資還沒付甲○○ 。」「裕豐有限公司是販賣健康食品,是別人介紹他與我認 識,是一個姓劉的人介紹他來,乙○○他拿ERIMIN(應係 NIMETAZEPAM,詳後述)來請我找工廠製造成錠劑,我賺中 間打錠的差價,我每粒可向乙○○抽取2毛錢。」「乙○○ 的ERIMIN(應係NIMETAZEPAM,詳後述)我不曉得是從何來 。」「乙○○拿ERIMIN(應係NIMETAZEPAM,詳後述)給我 時,只知道它有抗憂鬱的藥效。」「張天來好像是藥商,他 並無拿ERIMIN(應係NIMETAZEPAM,詳後述)要我替他找人 代工,他請我找人加工的是白色錠劑的東西,我不知成分, 我也沒有向甲○○說是ERIMIN(應係NIMETAZEPAM,詳後述 ),張天來委託我找人做的是115萬2千顆白色錠劑,這一批 有做壞,我全部就叫甲○○重做,重做的全部交給張天來, 乙○○委託我做的是橙色錠劑,也都做壞的,該錠劑是要用 口含,到目前甲○○還沒做好,至於白色藥錠是用吞服的。 」「我只拿ERIMIN(應係NIMETAZEPAM,詳後述)給甲○○ 而已。」等語(見偵字第4711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可見 被告與丁○○共謀製造ERIMIN益利眠錠劑。至於證人丁○○ 於本院本審改口供證:被告拿粉末狀物品交與伊打錠,據被 告說食品,無法辨識是否NIMETAZEPAM硝甲西泮等語(見本 院本審卷第90頁),與其之前所供不一致,無非臨訟圖卸被 告刑責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同案共犯甲○○於南投縣調查站供述:「丁○○是我於80年 間在新豐製廠任職時的同事,87年我開設冠吉興業公司後,



丁○○當時擔任臺灣美特公司總經理,他即以公司名義向我 訂購維他命C片,羊乳片,水果鈣片等食品,另外丁○○曾 自88年11月初以他個人名義要求我代加工ERIMIN橙色錠、及 成分不明之安眠藥等管制藥品,並答應給我每粒新台幣0.1 之代工費。」「經我大概統計,丁○○要求我代為製造加工 ERIMIN橙色錠大約40萬粒,白色安眠藥大約115萬2千粒,另 外ERIMIN橙色錠部分丁○○有要求我代為製造加工模具,前 述管制藥品我均已交付丁○○,貴單位搜索扣押之ERIMIN橙 色錠及成分不明安眠藥即是我代丁○○加工所剩餘之部分成 品原料。」「其上品名為『橙色錠』即是丁○○要求我代為 製造之ERIMIN橙色錠」等語(見偵字第4711號偵查卷第13至 18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的確是替丁○○做代 工,88年11月初他叫我做,原料是其提供,我負責將原料攪 均,再壓成錠劑,完工後再請他來帶回去,前後做了3批, 第一批...第二批是去年12月初,做橙色的,成分不清楚 ,作成40萬粒」等語(見偵字第4711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 ,依其所供有替丁○○代工製成ERIMIN益利眠錠劑。至於證 人甲○○於本院本審改口證稱:伊是食品加工廠,通常拿給 伊的都是食品加工,如果是藥品就不會加工,伊沒有作藥品 加工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92頁),與其前之供證不一致,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同案共犯戊○○於南投縣調查站供述:「扣押物明細表編號 1至15號及編號18號之NIMETAZEPAM(硝甲西泮)合計15公 斤520公克,是89年4月中旬台中市裕豐事業機構負責人乙○ ○向我本人詢問NIMETAZEPAM(硝甲西泮)台耀公司是否能 夠合成,並表示他是輝燦公司林錦輝介紹的,經我確定本公 司實驗室研發經理魏慶鵬有能力合成,我於89年4月20日向 乙○○報價,但是他認為太貴,經協議以每公斤新台幣7萬6 千7百25元成交,乙○○向我訂購20公斤,並口頭約定在89 年6 月底交貨,乙○○訂購時表示前述藥品原料,他將分4 次取貨,乙○○並於89年4月27日赴台耀公司林口營業處, 先行交付訂金15萬元,台耀公司即開始購買原料,在桃園縣 蘆竹鄉台耀公司實驗室合成,於89年7月初完成,乙○○於7 月11 日來本公司提取5公斤時,遭查獲,並在桃園縣蘆竹鄉 坑口村12鄰頭前2號台耀公司倉庫預定地查扣剩餘之15公斤 餘之NIMETAZEPAM(硝甲西泮)。」「89年四月間,乙○○ 向我訂購20公斤NIMETAZEPAM(硝甲西泮)時,於89年4月27 日乙○○赴台耀公司林口營業處,交付訂金15萬元後,我向 藥品管制局查詢始得知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係第四級 管制藥品,但是因為我已經答應乙○○要交付前述原料藥



NIMETAZEPAM(硝甲西泮)20公斤,並且他一再保證是合法 藥商,貨品銷售至馬來西亞製造,所以我只好依約定按時交 貨,我合成前述NIMETAZEPAM(硝甲西泮)20公斤,並無向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製造販售。」「乙○○第一次交付 訂金15萬元,第二次89年7月11日赴林口台耀公司營業處提 領5公斤貨品時交付50萬元,我總共收取65萬元,因為前述 物品是管制藥品原料,在我與乙○○交易過程中並無簽訂契 約,僅有口頭約定,另外我所收之交易款項係以其他名義入 公司帳。」(見偵字第17464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因 NIMETAZEPAM(硝甲西泮)國內並無任何廠商合法進口或製 造,台耀公司於89年5月12日向大陸ACECHEMPHARMACO.LTD原 料藥貿易商江建昌訂購40公斤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NITRAZEP AM(硝西泮),於同年5月24日向基隆海關報關,5 月29日 進台耀公司桃園工廠,因管制藥品無衛生署核准無法進口, 因此台耀公司以葡萄糖胺鹽酸鹽名義由台北市吉弘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報關,實際進口物品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NITRAZ EPAM(硝西泮),台耀公司再將40公斤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 NITRAZEPAM(硝西泮)經由公司生產部經理魏慶鵬在工廠實 驗室合成20公斤NIMETA ZEPAM(硝甲西泮)。」「台耀公司 業務大都由我接洽,負責人李秀慧平日不管公司業務,因此 乙○○委託本公司合成NIMETAZEPAM(硝甲西泮)之事,李 秀慧並不知情。」「本公司以每公斤美金3百元價錢向大陸 ACECHEMPHARMACO.LTD訂購40公斤NITRAZEPAM(硝西泮), 總價為美金1萬2千元,本公司在合成NIMETAZEPAM(硝甲西 泮)20公斤後,以總價155萬9千250元價錢販售與乙○○乙○○在89年5月初到台耀公司林口營業處付15萬元訂金, 在7月11日到林口營業處拿取5公斤NIMETAZEPAM(硝甲西泮 )時,再付50萬元,台耀公司實際上只向乙○○收到65萬元 。」等語(見偵字第1746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又於本 院本審證稱:被告有向伊訂購NIMETAZEPAM硝甲西泮之事實 等語(見本院本審卷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依其所 供,被告確委請戊○○合成NIMETAZEPAM硝甲西泮,而NIMET AZEPAM硝甲西泮為製造ERIMIN益利眠之原料。 ㈤按NIMETAZEPAM硝甲西泮及NITRAZEPAM硝西泮均屬第四級管 制藥品,有行政院88年12月8日以台88衛字第44501號公告生 效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附他 字偵查卷可參。又被告於89年7月11日,在台耀公司門口及 其住處遭查扣之物品,檢驗結果,發現屬第四級管制藥品鎮 靜安眠劑NIMETAZEPAM硝甲西泮,淨重5,000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示),及含NIMETAZEPAM硝甲西泮成分之ERIMIN



益利眠藥錠,重29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在台 耀公司查獲者則屬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NIMETAZEPAM 硝甲西泮,重15,520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有法 務部調查局89年8月9日陸㈠字第89172501號檢驗通知書附 卷可按(見偵字第17464號偵查卷第7、8頁)。依據同案共 犯丁○○供述:「張天來好像是藥商,他並無拿ERIMIN要我 替他找人代工,他請我找人加工的是白色錠劑的東西,我不 知成分,我也沒有向甲○○說是ERIMIN,張天來委託我找人 做的是115萬2千顆白色錠劑」、同案共犯甲○○供述:「我 的確是替丁○○做代工,88年11月初他叫我做,原料是其提 供,我負責將原料攪均,再壓成錠劑,完工後再請他來帶回 去」、同案共犯戊○○供述:「台中市裕豐事業機構負責人 乙○○向我本人詢問NIME TAZEPAM(硝甲西泮)台耀公司是 否能夠合成,並表示他是輝燦公司林錦輝介紹的,經我確定 本公司實驗室研發經理魏慶鵬有能力合成,我於89年4月20 日向乙○○報價,但是他認為太貴,經協議以每公斤新台幣 7萬6千7百25元成交,乙○○向我訂購20公斤」等情,可見 NIMETAZEPAM硝甲西泮應是製造ERIMIN益利眠之原料,二者 之差異在於NIMETAZEPAM硝甲西泮為粉末狀原料藥,而將 NIMETAZEPAM硝甲西泮攪均,再壓成錠劑後,即為ERIMIN益 利眠,同案共犯丁○○供述所稱之「乙○○他拿ERIMIN來請 我找工廠製造成錠劑」,其應係誤認原料藥與成品均稱為 ERIMIN益利眠,其所指應係NIMETAZEPAM硝甲西泮,是被告 與同案共犯丁○○交付同案共犯甲○○之物品應係原料藥 NIMETAZEPAM硝甲西泮。又被告於調查局固供述伊係將NITRA ZEPAM(硝西泮)交予丁○○仿製益利眠,惟亦供述本案遭 查報之藥錠為委託丁○○製造剩餘等情,又此藥錠經檢驗係 NIMETAZE PAM硝甲西泮(詳偵字第17464號偵查卷第8頁), 是被告交付丁○○供仿製益利眠之原料應係NIMETAZEPAM硝 甲西泮,其於調查局此部分所供應係口誤。
㈦被告辯稱:依卷附估價單所示,伊僅係向戊○○購買NIMETA ZEPAM硝甲西泮,並無製造偽藥之認識云云,然被告與戊○ ○間約定性質如何,應探究2人實質約定內容,國人交易習 性,縱非買賣,亦有以「估價單」形式記載價金者,如承攬 等是,原非可徒以形式上1紙「估價單」即遽認屬買賣關係 ,致應由戊○○1人負擔製造偽藥刑責,被告已於偵訊亦坦 承「我當初向他訂製硝甲西泮時有跟他說是管制藥品」「戊 ○○說他要向國外進口硝甲西泮的前身,進來後他還要進行 合成」,是被告明知NIMETAZEPAM硝甲西泮屬管制藥品自無 疑義,而戊○○亦供述:「扣押物明細表編號1至15號及編



號18號之NIMETAZEPAM硝甲西泮合計15公斤520公克,是89 年4月中旬台中市裕豐事業機構負責人乙○○向我本人詢問 NIM ETAZEPAM硝甲西泮,台耀公司是否能夠合成」,被告既 向戊○○詢問是否有能力合成NIMETAZEPAM硝甲西泮並訂製 之,其主觀上自知台耀公司並無NIMETAZEPAM硝甲西泮現貨 ,須由戊○○依據被告訂製而設法製造NIMETAZEPAM硝甲西 泮以交付之,況由戊○○前揭供述及卷附估價單所示,係於 訂購確認後2個月為第一次交貨日,嗣後每1個月交貨1次, 以被告前仿製ERIMIN益利眠,惟品質未達要求而未成,是亟 於取得NIMETAZEPAM硝甲西泮之狀況言之,如戊○○或台耀 公司原即已製作完成NIMETAZEPAM硝甲西泮而有現貨可供交 易,又何須約定如此長之分期交貨時間,此期間顯係為供戊 ○○設法製造合成使用,則被告主觀上自知戊○○或台耀公 司並無NIMETAZEPAM硝甲西泮現貨,因其訂購行為,戊○○ 即須製造偽藥NIMETAZEPAM硝甲西泮供交貨,則其有共同製 造偽藥之主觀共同犯意自無疑義,所辯僅屬買賣云云並無可 採,而被告與台耀公司間交易金額達155餘萬元之鉅,卻除1 紙未經被告簽名之台耀公司估價單外,別無任何書面契約, 估價單上記載報價為173萬餘元,惟經雙方折衝以155萬餘元 成交後,卻未就此協議金額作成任何書面事證,復不依法規 及商場習慣開立發票,戊○○於調查局亦供述因NIMETAZEPA M硝甲西泮屬管制藥品,是雙方未訂立契約,顯然被告及戊 ○○雙方均知悉係未經許可違法製造藥品,被告所辯伊向台 耀公司購買藥品,不知該公司竟未獲許可云云自無可採。 ㈧被告又辯稱:伊已取得藥商執照,本案僅係先取得藥物樣品 ,屬公司成立前之準備行為云云,然被告固於89年5月22 日 及6月26日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3、 104頁影本),惟被告早於88年9月間即開始仿製ERIMIN益利 眠,又於89年4月即與戊○○接洽訂購NIMETAZEPAM硝甲西泮 ,均早於其取得登記證之前,況依該2紙登記證影本記載, 其經許可之經營業別為西藥販賣業,而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 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並 不包括製造行為,又藥事法第28、29條亦明確區分西藥販賣 業與西藥製造業,是西藥販賣業顯不得製造管制藥品,況是 否因取得藥商執照即可侵權仿製外國成藥(即前揭ERIMIN益 利眠),此乃一般人得明辨之事理,本無待贅述,被告委託 丁○○製造之ERIMIN益利眠達40萬顆,向戊○○訂購價值達 150餘萬元之NIMETAZEPAM硝甲西泮(分別詳被告、丁○○、 戊○○前揭供述及偵卷附估價單),數量龐大,豈僅為樣品



而已,又製造、藥品,應將藥品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 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 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申請製造、輸入藥品之查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 連同審查費及下列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⑴標 籤、仿單及證照。⑵完整技術性資料。⑶申請輸入藥品查驗 登記者,其出產國家核准製售證明或出產國家核准製造證明 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核准販售證明、國外原廠授權 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藥事 法施行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 ,除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管制藥品 管理局申請核發同意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0條亦有明文 ,是可知必須就所欲製造之特定藥品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管制藥品之製造,除應 取得前揭許可證外,更應逐批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同 意書,始得製造之,顯非得僅取得1紙公司登記或西藥販賣 業執照即可逕行製造。
㈨被告另辯稱:於甲○○處查獲之藥品並非被告製造等語,惟 甲○○固曾於警訊供述:「貴單位搜索扣押之ERIMIN橙色錠 及成分不明安眠藥即是我代丁○○加工所剩餘之部分成品原 料。」,惟甲○○除代丁○○製造ERIMIN益利眠外,亦併有 為張炳裕郭東興等人製造藥品犯行,亦確經調查站人員查 獲數批藥品扣案,有卷附甲○○、張炳裕郭東興人供述及 扣押物品清單可參,惟甲○○就何批藥品係何人委製本或有 混淆之虞,丁○○亦可能另為其本人或另受他人委託而委請 甲○○製造ERIMIN益利眠,被告於調查站即供述:伊委由丁 ○○仿製之ERIMIN益利眠,因品質不符林姓華僑要求,是已 將藥品廢棄,僅有伊本人被查獲之益利眠屬製造剩餘之樣品 等情,是被告委由丁○○,再由丁○○轉委由甲○○製作之 ERIMIN益利眠應係已交予被告,除由被告留存部分外,其餘 已經廢棄,應無尚留存於甲○○處者,是本案於甲○○處查 獲之扣案藥品應與被告無關,惟由被告、丁○○、戊○○前 揭供述,及於被告處查獲之ERIMIN益利眠益利眠及NIMETAZE PAM硝甲西泮,足以認定被告犯行,尚不能以甲○○處查獲 之扣案藥品與被告無關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按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 文,被告未經核準擅自製造藥品,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之製造偽藥罪,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已於93年4月21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4日施行,就被告所犯製造或輸 入偽藥或禁藥,依據上開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2條第1條之規 定,已將修正前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互比較,自以上開修正 前即92年2月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處罰規定有利於 被告,仍應依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三 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條之製造偽藥罪 。又被告就第一次製造偽藥行為與林姓男子、丁○○、甲○ ○,第二次製造偽藥行為與林姓男子、戊○○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製造偽藥行為,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硝甲西泮應係NIMETAZEPAM, 硝西泮則為NITRAZEPAM,有行政院88年12月8日以台88衛字 第44501號公告生效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各級管制藥品之 範圍及種類」及卷附檢驗通知書可參,原審判決事實、附表 就硝甲西泮部分均誤載為NITRAZEPAM,尚有違誤。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竟貪圖暴利,以仿製等方式製造偽藥 ,對社會大眾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附表一編號 1、2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偽藥,分別係被告或共犯 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本件並無事證證明 被告係以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扣案包裝機製造偽藥(被告 於調查局供述伊已將仿製ERIMIN益利眠所使用之包裝機交予 林姓華僑,是本件尚難認扣案包裝機即係已供仿製ERIMIN



益利眠使用之包裝機),又被告固又經查獲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2、3、4號所示含管制藥品成分之藥錠,惟既無事證證 證明此等藥錠屬被告製造,難認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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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