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57號
TPHV,96,上易,157,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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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啟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儀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19/2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廖國雄前於民國80年10月 22日與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廖國雄向伊買受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78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1,860萬元(原判決 誤載為1,800萬元),價金分4次給付:第1次於簽約日給付 600萬元、第2次於80年11月22日給付257萬元、第3次於80年 12月20日給付817萬元,該款項由廖國雄承擔伊台灣銀行宜 蘭分行(下稱台銀宜蘭分行)貸款為給付、第4次則於辦妥 移轉登記後3日內給付18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80萬元)。 嗣雙方關於第3次付款約定之方式及時間發生爭議,廖國雄 未為給付,均由伊先行墊付銀行貸款,並因而產生買賣契約 是否業經伊合法解除等爭議,案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前揭買賣契約仍屬存在,惟廖 國雄就給付第3次價金之義務,應負遲延責任確定。其後就 上開買賣契約各負之給付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義務均已履行, 僅餘伊代墊第3期所定銀行貸款數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代墊金額、遲延利息之金額),自8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伊陸續得對買方請求之遲延利息數額合計共448, 185元(計算式原判決詳如附表所示)。又關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方權利義務,嗣經兩造及廖國雄三方協議,同意由上



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自負有給付之義務。爰依契約、給付 遲延及民法第233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 給付4,651,526元,原審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請 求上訴人給付4,203,341元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即未繫 屬本院,於此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廖國雄早於83年間即已表明願意承擔被上訴人 以系爭土地向台銀宜蘭分行貸款所負之債務,並希望被上訴 人辦理貸款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被上訴人始終 拒絕配合辦理而未果。另廖國雄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 之第3期付款義務,曾於85年間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以及台銀 宜蘭分行將應繳納貸款之時間及金額告知,以便繳納貸款, 惟因被上訴人拒不提供,致廖國雄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承擔貸款義務。前開情事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拒絕 履行其協力義務所致,廖國雄應不負遲延責任,承擔廖國雄 原有債務之伊,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又廖國雄接獲被上訴 人委請之律師於83年8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後,隨即發函請求 被上訴人確定日期以便辦理銀行貸款名義變更手續,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是廖國雄並不負遲延之責。縱認廖國雄寄發 之上開存證信函不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於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拆 屋還地事件)進行中,伊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1月11日提出 之民事答辯㈡狀中,亦重申同時履行抗辯之旨,是廖國雄已 無需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448,18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廖國雄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3次 應付款項由廖國雄承擔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為給付。嗣因廖 國雄與其間發生履約爭議,乃由其自行向台銀宜蘭分行支付 如原審原證三所示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兩造及廖國雄於94 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指定上訴人為前開買賣契約之 受讓名義人及買受人,並由上訴人逕行將買賣價款支付予被 上訴人。前開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歷年地價稅,連同其先前支付予台銀宜蘭分行之貸 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於94年9月23日支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繳款存摺、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 卷11-13、21-2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廖國雄就系爭第3期款有無 給付遲延情事,亦即系爭第3期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廖國雄 之事由而未給付?㈡上訴人得否以廖國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不負遲延責任?㈢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給付遲延及民 法第233條的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若干?茲分項 詳析如下:
㈠系爭第3期款非全因可歸責於廖國雄之事由而未為給付: ⒈本件上訴人抗辯:廖國雄早於「83年間」即已表明願意承擔 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台銀宜蘭分行貸款所負之債務,但希 望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上 訴人始終拒絕配合辦理而未果。另廖國雄為履行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第3期付款義務,曾於85年間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以及 台銀宜蘭分行將應繳納貸款之時間及金額告知,以便繳納貸 款,惟因被上訴人拒不提供,致廖國雄始終未能履行系爭合 約內所約定之承擔貸款義務。前開情事之發生,乃因被上訴 人拒絕履行其協力義務所致,廖國雄應不負遲延責任,承擔 廖國雄原有債務之上訴人,自亦不負擔遲延給付之責等語。 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前就系爭第3 次付款約定之方式及時間發生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中認定: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內容,顯係以儀泰公司 之貸款817萬元由廖國雄全數負擔,為第3次付款之方式。 雖兩造對於廖國雄如何負擔之細節未詳為約定,惟究其負 擔之方法,不外由廖國雄親至銀行繳納或由被上訴人向銀 行繳納後再向廖國雄求償兩種方法。系爭買賣雙方既未約 定廖國雄以何種方法負擔貸款利息,即應解為兩種方法均 為可行,是該負擔貸款利息之約定,並未以變更貸款名義 人為要件。
⑵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廖國雄供 上訴人建築使用,並於83年4月9日建廠完成、取得工廠登 記證。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催告廖國雄時,係請求廖 國雄給付817萬元及依契約第14條計算之滯納金,「或」 會同辦理貸款名義人變更為「廖國雄」。廖國雄旋於同年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接受,並請被上訴人指定期日 辦理。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因廖國雄或上訴人絕對不可能在 80年12月20日即第3期款項之交付日取得工廠登記證,故 買賣雙方之「真意」應係在不變更貸款名義人之情況下, 自80年12月20日起由廖國雄先至銀行繳交貸款以為給付, 迨工廠登記證取得後,始得同時辦理貸款名義人變更及土 地過戶程序一節為可採。因此,上訴人於83年4月9日取得 工廠登記證後,被上訴人即有協同廖國雄辦理變更貸款名 義人之義務。
⑶廖國雄在被上訴人為83年9月16日之定期催告前,除於同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請確定日期以辦理銀行貸款 變更手續」外,於收受上開被上訴人催告後,亦隨即於同 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指定期日,並派員協同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貸款名義人之變更」,再於84年3月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暨受領 給付事宜(指辦理承擔貸款事宜)」,且被上訴人自承未 依廖國雄之催告為協同辦理之行為。故廖國雄既已將願意 辦理貸款名義人變更事通知被上訴人,並限期催告協同辦 理,被上訴人既有協同辦理義務,竟置之不理,依民法第 235條但書規定,應認就系爭第3期價款廖國雄已以準備給 付之情事通知儀泰公司以代提出,而不負遲延給付第3期 價款之責。
⑷廖國雄與被上訴人原約定儀泰公司代墊繳銀行本息,均俟 當時正繫屬之另案最高法院給付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後會算 給付,有前開被上訴人83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可證(該信 函雖僅記載代付利息,惟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之金額除代付 之利息外,尚包括本金在內),故被上訴人應有准許廖國 雄延期給付代墊本息之意。此意思表示已送達廖國雄,廖 國雄並依其函文表示願變更貸款名義人及請求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堪見雙方已有被上訴人代墊本息嗣後再處 理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請求此代墊款之返還,已屬未定期 限之給付,不因其嗣後片面撤銷而回復為定期給付。被上 訴人於83年9月16日催告給付,廖國雄未依限給付,依民 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廖國雄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等內容,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 第37號、本院87年重上字第257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2746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9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73-27 8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 屬實。




⒊承前所述,對於廖國雄就系爭第3期款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 任此項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該案中為辯論,並經法院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誠信原則。準此 :
⑴廖國雄自80年12月20日起即應負有按期至銀行繳交貸款以 履行其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且就每一繳息日而言,固均 屬定有確定期限債務之給付,廖國雄未於80年12月20日起 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已陸續構成給付遲延。 ⑵惟至83年4月9日上訴人取得工廠登記證後,被上訴人即負 有協同廖國雄辦理變更貸款名義人之義務,而廖國雄先後 以存證信函於83年8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請確定日期以 辦理銀行貸款變更手續」、同年10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 指定期日,並派員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貸款名義人 之變更」,並於84年3月1日催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暨受領給付事宜(指辦理承擔貸款事宜)」,然 被上訴人並未依廖國雄之催告為協同辦理之行為,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規定,應認廖國雄就系爭第3期價款當時相當 於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銀行貸款部分,廖國雄已以準備給 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以代提出,而自83年8月16日 起不負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之責,因此產生之遲延利息應 屬不可歸責於廖國雄。至廖國雄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 上訴人以代提出前業已屆期之每一繳息款(即80年12月20 日起至83年8月16日止之期間),則仍應負遲延責任,尚 難認不可歸責於廖國雄。
⑶前述廖國雄應負遲延責任之每一繳息款,其中自80年12月 20日起至81年10月止應繳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款計945, 245元部分,業由被上訴人代墊完畢,並於81年間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請判決廖國雄應如數返還並加計遲延 利息,經法院如數判准確定在案,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 北地院81年度訴字第2685號、本院82年度上字第430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 131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140-171頁),故該部分款項非屬本件請求 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至81年11月起至83年8月16日止被上訴人已代墊之每一繳 息款(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第11期至第30期部分),依 被上訴人83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可認被上訴人 業與廖國雄約定被上訴人代墊繳之銀行本息,均俟當時正



繫屬之另案最高法院給付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後會算給付, 而有准許廖國雄延期給付代墊本息之意,而成為未定期限 之給付債務。嗣該案終結,被上訴人於83年9月16日另發 函催告廖國雄應於文到15日內給付前述代繳款,惟廖國雄 並未依限給付,而應自該期限屆滿翌日即83年10月2日起 再度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之責(亦即就原判決附表 二所列第11期至第30期部分所列之被上訴人代墊款,廖國 雄應負遲延責任之期間乃為被上訴人代繳日起至83年8月 16日止,及83年10月2日起迄被上訴人請求之94年9月15日 止)等節,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得以廖國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後,自94年1月14日 起,不再負遲延責任: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固曾約定廖國雄承擔被 上訴人銀行貸款之期限,然因被上訴人委請之莊國明律師曾 於83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廖國雄,載稱:「本公司(被 上訴人)代付之銀行利息,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之 內容,而為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故在被上訴人委請莊律師 寄發前開信函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第3期款債務應已變 成為未定期限債務,廖國雄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廖國 雄在接獲該信函後,旋回覆請求被上訴人確定日期以便辦理 銀行貸款名義變更手續、「並協同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準此,廖國雄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被上 訴人公司並未提出給付(即協同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廖國雄即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⒉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除依法律之規 定或交易習慣定之者外,須經當事人約定;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如僅約定買受人分期交付價金之期限,就出賣人所負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未定其履行期限,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契約成立時即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之義務,縱一時履行不能,待不能之情形除去已在某 期價金交付期限之後,亦不能執此即謂買受人有先為給付該 期價金之義務。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工業區內,於83年4月9日經建 廠完成辦妥工廠登記,已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廖國雄 於建廠完成辦妥工廠登記即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 。
⒊次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享 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欲行使前開權利,除應表明請求



他方當事人應履行其所負之對待義務外,同時亦應表明如他 方未履行對待給付前,其將拒絕自己之給付以為對抗之意旨 ,始能認其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倘其在他方當事人應 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僅表明請求或催告他方當事人應 履行其所負之對待義務,而未聲明在他方法履行前將拒絕自 己之給付,即難認其業已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 行之問題,亦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經查,廖國雄前於 被上訴人為83年9月16日之定期催告前,雖曾在同年8月16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確定日期以辦理銀行貸款變更 手續」,並於收受上開儀泰公司前述催告後之同年10月3日 另以存證信函通知「指定期日,並派員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及貸款名義人之變更」,復於84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暨受領給付事宜(指辦 理承擔貸款事宜)」等事實,已詳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3-72頁)。惟觀諸 廖國雄前揭寄發信函之內容,均僅表明其欲辦理銀行貸款變 更手續承接貸款,及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應派員協同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以履行被上訴人所負之移轉義務,至被上訴人 業已代墊之各期繳款,則未敘及將如何處理之方式,亦未表 明如被上訴人不履行移轉義務,其將拒絕給付之意旨,則依 前開說明,自難認廖國雄就前述其應負遲延責任之81年11月 起至83年8月16日止被上訴人已代墊之每一繳息款(即原判 決附表二所列第11期至第30期部分)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得自寄發上述存證信函後不再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 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⒋惟查,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一案進行中(宜蘭地院93年 度重訴字第20號,該案於94年9月6日當庭和解,筆錄附原審 卷279、280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94年1月11日提 出民事答辯㈡狀,該訴狀第5段記載:「... 被告廖國雄『 茲以本訴狀重申同時履行抗辯之旨』,同時請求原告公司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時,為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 時』」等語,該訴狀於94年1月13日寄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林正欣律師處(見本院卷18-21頁訴狀及回執),廖國雄 既明言行使法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該意思表示到達被上 訴人代理人處之後,廖國雄即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抗辯 依照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 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之規定,自得 援用廖國雄之抗辯而同免自94年1月14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 之遲延責任之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給付遲延及民法第233條的規定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384,161元: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廖國雄簽訂買賣契約後,因發生履約爭 議,而如附表所示之第3期款部分貸款本金、利息、滯納金 ,乃而由被上訴人先行向台銀宜蘭分行支付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第31期至107 期(即83年12月15日起89年11月20日止)之各期代繳款,均 係廖國雄於83年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確 定日期以辦理銀行貸款變更手續」後所墊付,應認廖國雄在 前開時、地就系爭第3期價款當時相當於被上訴人尚未清償 之銀行貸款部分,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 出,惟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故廖國雄自83年8月16日起就 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墊付之款項,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至 廖國雄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前業已屆期 之每一繳息款(即80年12月20日起至83年8月16日止之期間 ),其仍應負遲延責任,惟因被上訴人嗣後曾有同意緩期清 償之意思表示,故廖國雄就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第11期至第30 期之被上訴人代墊款,其應負遲延責任之期間乃為被上訴人 代繳日起至83年8月16日止,及83年10月2日起至94年1月13 日止,在此期間內,從被上訴人95年1月6日起訴前五年內, 被上訴人代繳之各期利息數額合計為384,161元(其計算式 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 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給付遲延及民法第233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384,161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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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