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192號
TPHM,96,上訴,1192,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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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
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97號、90年度偵字第3080號
、第8413號、第9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達仁吳錦輝(以上2人均由原審發布通緝 中),夥同王大地吳添丁陳朝慶(以上3人前經原審以 幫助常業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在案)、仇 子騰、彭偉磻(以上2人前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王洹照 (已歿,前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黃金德(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郭承(原審另案審理)等人,共同 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張 達仁與吳錦輝負責統籌調度,至遲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分 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7巷3號1樓,由吳錦輝王大地、 郭承相續登記為負責人,開設煒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晃 公司);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號,由張達仁吳添丁相 續登記為負責人,開設星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星月公司) ;在臺北縣五股鄉○○路250號1樓,由陳朝慶登記為負責人 ,開設宜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永公司);在臺北縣蘆洲 市○○街33號1樓,由王洹照登記為負責人,開設軒如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軒如公司)等至少4家以上之虛設公司,期 間由張達仁等人委託黃敵江(前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代理 向主管機關申辦上開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 並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後,即由張達仁黃金德(自稱 「黃信傑」或「黃建富」)、吳錦輝(自稱「林明賢」)、 彭偉磻、郭承、仇子騰等人,先藉由小額定貨,以現金或短 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各該供貨廠商信任後,再於短 期內大量定貨,並以遠期支票付款方式,分別向約伯科技有 限公司等至少14家以上之公司,訛購無塵室用耗材、工業用 影印紙等物品〔初步合計金額至少在新臺幣(下同)9,636, 871元以上,惟煒晃公司等4家虛設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 票退票額達24,248,240元〕,由供貨廠商自行或運用快遞方 式將貨物送至上開4家虛設公司之地址,事後上開4家虛設公 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造成各該供貨廠商受有 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損失。渠等詐騙所得之物品,即透過



案外人「享利泰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雅玟李女張達仁 之女朋友,其可能涉案部分,由警方另行查察中)名義或直 接銷售等方式,以顯低於市價(即進貨價8折至5折不等)之 低價賣給知情並具有常業贓物犯意之江林村陳靖庸(以上 2人前經原審判決無罪)所設立之弘承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被告甲○○等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0條之 常業贓物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 非以同案被告黃金德吳錦輝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指紋室89年8月8日簽呈1件,為其主要論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所 指之前揭犯行,查證人黃金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 時賣給被告的影印紙價錢?)跟一般價錢差不多。...( 問:為何在偵訊時說被告有收受贓物?)我只是說那些東西 是賣給被告跟江林村,但他們在買的時候,並不知道貨品的 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則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 知悉或預見所購買者為他人詐騙而來之贓物,尚無積極之事 證足資證明,雖證人黃金德於警詢時供稱所叫貨品銷到甲○ ○開設之公司(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公司位於新竹市○○ 街上,雙方均無開立送貨單、進貨單和發票,甲○○至銀行 領錢給我,而周天晟會打電話告訴我將款項匯至指定帳號(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反面、第10 頁);另證人吳錦輝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是張達仁叫我和江林 村、甲○○2人接洽賣貨品,但後來都是張達仁江林村等 人接洽價錢、運貨等,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528頁反面 ),此至多均僅能證明張達仁等人詐騙所得之貨品,曾經銷 售給被告甲○○而已,然被告當時主觀上究有無贓物之認識



,並無其他之補強之證據,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再參諸張達仁等人於虛設公司向廠商詐騙貨品後,旋將所詐 得之貨品脫手變現,為避免犯行曝光及增加犯罪所得,渠等 掩飾貨品來源,偽充新品,而以市場行情脫售,亦與一般經 驗法則無違,而被告供稱每次向黃金德訂貨之金額約在3、4 萬元之間,先後訂過4、5次,期間約1、2個月,值此情況, 由賣方提供送貨服務,買方未領取發票即支付貨款,難謂有 何違反交易常情。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89年 8月8日簽呈1件(見該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 7頁),雖載稱 扣案「陳義明」名片紙上顯現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 卡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惟究與本案有何關連,未據公訴人 舉證說明,洵難憑以推認被告對於所購貨品係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乙節,事前已有認識。被告稱其不知道所購買之貨品, 係他人詐騙而來之贓物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於向黃金德任職之煒晃公司訂購影印紙之際,已認 識該等影印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是本件尚無積極之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揆諸最高法院前 揭判例之要旨,被告自難成立前開之常業贓物罪,自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 之上訴未具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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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煒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利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