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24號
SCDA,105,交,224,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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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李為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第51-Z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7時46分、同日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陸續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南向集散道(下稱系爭甲路段 )、南向95.4公里處(下稱系爭乙路段)時,經民眾以行車 紀錄器攝得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違規行為;嗣 該分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 、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12月9日以竹監新 四字第51-Z00000000號、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 稱原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國道公路警察 雖有檢附行車違規事實之影像與部分截圖,但原告認為民



眾的行車紀錄器日期與時間設定是否正確,存有疑問。國 道公路警察都無法提供原告所提出的民眾的行車紀錄器日 期與時間設定為正確之檢驗報告為證據,亦或其他的國道 公路攝影紀錄來證明原告遭舉發裁罰的違規行為確實發生 於105年4月7日7時46分與48分。又市面上之電子行車紀錄 器材,日期時間皆為人為設定,使用人雖無刻意偽造變造 之必要,但依據新聞媒體調查結果與報導,行車紀錄器上 日期時間設定錯誤比率相當高,只依照使用人設定的畫面 顯示的日期與時間,就判斷該日期時間設定無誤,且符合 違規七日內的舉發要件,顯然欠缺說服力。另原告每日上 午上班路線,皆由國道一號新竹交流道南下,因此只要是 原告有到銅鑼公司總部的出勤日,皆有上午7:40 ~7:50 的e-TAG繳費紀錄。因此縱使原告105年4月7日當日的e-TA G 繳費紀錄吻合遭檢舉之違規時段,亦無法證明該違規行 為確時發生於105年4月7日。本案車號 000-0000之車輛, 掛牌日期為104年6月26日,且自掛牌日起,即為原告每日 上班通勤所使用。換言之,若本案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 日期時間設定有誤,該檢舉人所檢舉之違規影像,實際發 生日期可能在104年 6月26日起,到105年4月8日止的任一 個原告有正常通勤的日子。縱使檢舉人出面作證,指稱當 時該行車紀錄器日期時間設定無誤,口說無憑,亦難證明 其所言是否為真,且時間距離目前已超過八個月,檢舉人 之記憶是否可作為證據,亦有疑問。若國道警察提不出其 他證據排除上述疑問,本案件符合所有裁罰理由要件之證 據難稱充分。原告認為該兩筆罰單裁罰,國道公路警察並 無法提供科學證據證明符合違規行為七日內的舉發時效。 2.根據國道公路警察提供之影像,原告之車輛僅後輪壓到槽 化線斜線範圍結束之單直線尾端,原告認為該處是否仍然 屬於槽化線範圍存有爭議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 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



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 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合先敘明。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 105年10月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590號函復略謂: …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三、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1 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四、至陳述人所 指:「……請貴局提供……」乙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 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 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大隊楊梅分隊辦理民眾檢舉 案件均會確認時間及地點,且行車紀錄器係為用路人行車 安全所裝設,無偽造變造之必要,本大隊建議陳述人可檢 具當日車輛e-TAG繳費記錄佐證,自行估算車輛經過ETC感 應門架時間與車輛違規時間有無時間之誤差,如有誤差請 再逕向新竹市監理站提起陳述。五、又陳述人所指:「… …不連續罰的原則……」乙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二以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 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 限。」,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 105年4月7 日7時48分及105年4月7日7時46分,分別在國道一號南向9 5.4 公里、新竹交流道南向集散道跨越槽化線末端行駛, 仍係屬於槽化線範圍內,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分別依法 舉發並無不當。…等。
3.另本案違規地點所劃設之槽化線劃設部分經交通部臺灣區 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於105年8月19日以北交管字第 1050009760號函復略謂:…本路標線均依據內政部、交通 部合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合先敘



明;該地點槽化線係考量匝道入口車流與主線車流之速差 與漸變段所需長度,避免車輛以過大之角度匯入主線,造 成車流交織之危險,爰予以繪設。…等。
4.新竹市監理站檢視檢舉民眾之檢舉影像後,檢舉影片右下 角顯示「MiVue588」、「2016/04/07」、「時:分:秒」 、「時速」、「座標」等資訊,經查該行車紀錄器廠牌為 MIO,型號為MiVue588。該款行車紀錄器具備「GPS軌跡記 錄」功能,且經新竹市監理站於 106年3月2日下午13時許 電詢客服人員(服務電話:00-0000000)確認「 GPS軌跡 記錄」功能中提及之「 GPS定位後自動校時」為何,所得 資訊為該款行車紀錄器 GPS定位後,攝影時間亦會自動與 標準時間同步。爰此,本案是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舉發應無疑義。
5.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亦經標誌 標線主管機關查復標線係依規劃設。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 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 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 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 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1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 7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二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是本



件有爭執者,即在⑴原告究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舉發機關 所為舉發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之 規定?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舉發光碟後,其影 像內容為:
1.其一畫面上顯示2016年4月7日07:46:37起至07:46:49 ,(時間係依畫面右下所示為準):
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往高速公路之匝道車道上,前方係 車號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兩車均緩慢往前行 駛,系爭車輛向左斜駛向原匝道車道與左側另一匝道車道 間之槽化線區範圍,最後爭車輛車身約左半二分之一占用 該末端處,並於該範圍之末端(該處為原匝道車道左側邊 線與左側匝道車道右側邊線交會處)處結束後之兩車道間 白色虛線處續左斜駛向高速公路車道。
2.另一畫面上顯示2016年4月7日07:47:50起至07:48:25 ,(時間係依畫面右下所示為準):
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往高速公路之匝道車道上,前方係 系爭車輛,兩車均正常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向左斜駛向原 匝道車道與左側高速公路車道間之槽化線區範圍之末端處 (該處為匝道車道左側邊線與高速公路車道右側邊線交會 處),最後爭車輛車身約左半二分之一占用該末端處,並 於該末端處結束後之兩車道間白色虛線處續左斜駛向高速 公路車道。
有本院106年4月25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3.續依首揭規定可知,槽化線線型包含「單實線」、「Y型 線」、「斜紋線」,再核對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前 述二個時段雖無有跨越「斜紋線」之行為,然均有明顯跨 越槽化線線型中之「單實線」、「Y型線」之情形,是其 前揭二行為,應認其已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 171條之禁止跨越規定之行為,原告陳稱其僅壓到 槽化線區結束之單直線尾端,且是否屬槽化線區仍有爭議 云云,應有所誤會,其所為之上開主張,均洵無可採,並 堪認其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二度跨越槽化線行駛之 事實。
(四)次查,雖原告主張一般使用人行車紀錄器上日期時間錯誤 比率相當高,故僅依檢舉人設定畫面顯示的日期時間,即 認符合七日內舉發之要件,顯然欠缺說服力云云。經查, 本件檢舉人向警方檢舉日時為 105年4月7日22時51分、同 年4月8日13時22分許,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參,而



本件違規日時為 105年4月7日,且原告對於其確有於該日 時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路段乙節亦不爭執,本件檢舉顯未 逾七日之期限;況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 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且衡諸常情,一般汽車駕 駛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乃係紀錄自己駕駛車輛上路 時,避免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糾紛,而面臨無從舉證之 窘境始添置加設,絕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實 難認有逾期檢舉之必要,是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錄 影日期有何加工變造或誤差之證據,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斟酌,堪認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日時地點,駕駛系 爭車輛二度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欄要欄所載時地行駛高速 公路二度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 3,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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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