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6年度,114號
PCDV,106,家暫,114,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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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29號
                  106年度家暫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張君萍
非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張子特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曾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
張君萍曾耀寬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人張佳禾(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暫與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同住,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子女張佳禾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 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 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 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以下逕稱張君萍)之部分(106 年 度家暫字第29號):
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於105 年 12月27日離婚,張君萍並於106 年1 月21日產下未成年子女 張佳禾。子女張佳禾自出生即由張君萍照顧迄今,曾耀寬竟 不顧子女正值須母親照顧之時期,且尚由張君萍餵養母乳, 竟稱要強行將子女張佳禾帶離張君萍住所。曾耀寬此舉恐使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佳禾之權益受損,故懇請鈞院裁定於 兩造間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3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暫定 由張君萍任子女張佳禾之主要照顧者,並與張君萍同住等語 。
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以下逕稱曾耀寬)之部分(106年 度家暫字第114號):
1.兩造於105 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離 婚登記。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就子女張佳禾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曾耀寬單獨任之,且曾耀寬不得以自身或 子女張佳禾名義向張君萍主張扶養費用,並約定張君萍應於 子女張佳禾出生後30日,將子女張佳禾交予曾耀寬扶養照顧 。
2.曾耀寬於兩造離婚後,對張君萍仍心懷感恩善意,除於LINE 上分享趣聞、親身參與子女張佳禾生產過程、採購住院期間 所需用品外、主動支付生產費用及出院後接送張君萍及子女 張佳禾至月子中心外,縱期間張君萍之家長對曾耀寬不抱善 意,曾耀寬亦數次於農曆春節期間趁張君萍之家長外出時, 至月子中心探望張君萍及子女張佳禾。詎張君萍於106 年2 月中旬,在未通知曾耀寬之情況下,勁自將子女張佳禾自月 子中心帶回板橋照顧,且對於曾耀寬多次表達探視子女張佳



禾之請求,消極回應。
3.105 年2 月19日、20日,曾耀寬分別以電話、LINE訊問張君 萍及子女張佳禾之狀況及身在何處,張君萍於20日晚間20時 12分許回覆稱子女張佳禾在高雄,並反問曾耀寬翌日何時至 高雄探視,且消極不告知高雄地址。當晚21時許,曾耀寬偕 同父親至張君萍位於板橋之住處瞭解情況,雖曾耀寬父親善 意、積極溝通,惟張君萍之家長及其家長之同居人仍出言不 遜,致曾耀寬曾耀寬之家人迄今仍無法得見子女張佳禾一 面,人倫實有缺憾。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鈞院於兩造間106 年度 家親聲字第23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裁定子女張佳禾由兩 造輪流照顧等語。
4.並聲明:
張君萍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張佳禾曾耀寬張君萍並得依鈞 院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張佳禾會面交往。 於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3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張佳禾由兩造輪流照顧。
於張君萍將未成年子女張佳禾交付予曾耀寬前,限制未成年 子女張佳禾出境。
程序費用由張君萍負擔。
三、經查:
查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所提書狀、證據及於該事件調查時所陳(見卷附訊問 筆錄),可知兩造互信不足,歧見甚深,相對人即聲請人曾 耀寬確有無法順利與子女張佳禾接觸會面之情形,且兩造對 於與子女張佳禾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迄今仍無共 識之情,是本件確有暫定兩造與子女張佳禾之相處方式及會 面交往期間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原本即為 子女張佳禾之主要照顧者,現仍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張佳禾與 其同住照顧中,張君萍復無照顧不週之情形,為顧及未成年 子女張佳禾生活作息之穩定性,且子女張佳禾尚屬嬰幼兒, 需時間調整適應與兩造相處之模式,及能使子女享有與未同 住父母一方充足之親情關愛,以維持良好之親子互動關係等 情,故於兩造間本案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佳禾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 定前,未成年子女張佳禾暫與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同住, 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為主要照顧者,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另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張佳禾暫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任 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同住,若相對人即 聲請人曾耀寬僅得待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確定後始得行使與子女張佳禾情感交流之權利與義務,恐 有礙未成年子女張佳禾之身心發展,爰酌定相對人即聲請人 曾耀寬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張佳禾為會面交往,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從而,聲請 人即相對人張君萍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請求由兩造輪流照顧子女張佳禾 、命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將子女張佳禾交付予相對人即聲 請人曾耀寬之部分,本院既已暫定於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家 親聲字第23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 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子女張佳禾由聲請 人即相對人張君萍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 萍同住,業如前述,從而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此部分即無 理由;又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請求限制子女張佳禾出境之 部分,未據相對人即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該部分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難認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23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有禁止兩造子女張佳禾出境之必 要。從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十時,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 寬前往未成年子女張佳禾所在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張佳禾 外出,並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準備未成年子女張佳禾於 會面交往期間所需適量之飲食用品,交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曾 耀寬帶回。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照顧未成年子女張佳禾至 當日下午五時止,即應將未成年子女張佳禾送回聲請人即相 對人張君萍住處。
二、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相對人於不妨害子女張佳



禾復之生活作息下,於事先徵得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之同 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貳、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準時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
二、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未成年子女交付、交還。三、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前往接子女 張佳禾外出時,應交付母乳予相對人即聲請人。四、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五、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六、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七、兩造不得故意不遵守上開會面交往規定,亦不得無正當理由 阻止他方會面交往,或故不準時交還子女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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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