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29號
106年度家暫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張君萍
非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張子特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曾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
張君萍、曾耀寬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人張佳禾(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暫與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同住,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子女張佳禾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 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 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 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以下逕稱張君萍)之部分(106 年 度家暫字第29號):
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於105 年 12月27日離婚,張君萍並於106 年1 月21日產下未成年子女 張佳禾。子女張佳禾自出生即由張君萍照顧迄今,曾耀寬竟 不顧子女正值須母親照顧之時期,且尚由張君萍餵養母乳, 竟稱要強行將子女張佳禾帶離張君萍住所。曾耀寬此舉恐使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佳禾之權益受損,故懇請鈞院裁定於 兩造間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3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暫定 由張君萍任子女張佳禾之主要照顧者,並與張君萍同住等語 。
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以下逕稱曾耀寬)之部分(106年 度家暫字第114號):
1.兩造於105 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離 婚登記。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就子女張佳禾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曾耀寬單獨任之,且曾耀寬不得以自身或 子女張佳禾名義向張君萍主張扶養費用,並約定張君萍應於 子女張佳禾出生後30日,將子女張佳禾交予曾耀寬扶養照顧 。
2.曾耀寬於兩造離婚後,對張君萍仍心懷感恩善意,除於LINE 上分享趣聞、親身參與子女張佳禾生產過程、採購住院期間 所需用品外、主動支付生產費用及出院後接送張君萍及子女 張佳禾至月子中心外,縱期間張君萍之家長對曾耀寬不抱善 意,曾耀寬亦數次於農曆春節期間趁張君萍之家長外出時, 至月子中心探望張君萍及子女張佳禾。詎張君萍於106 年2 月中旬,在未通知曾耀寬之情況下,勁自將子女張佳禾自月 子中心帶回板橋照顧,且對於曾耀寬多次表達探視子女張佳
禾之請求,消極回應。
3.105 年2 月19日、20日,曾耀寬分別以電話、LINE訊問張君 萍及子女張佳禾之狀況及身在何處,張君萍於20日晚間20時 12分許回覆稱子女張佳禾在高雄,並反問曾耀寬翌日何時至 高雄探視,且消極不告知高雄地址。當晚21時許,曾耀寬偕 同父親至張君萍位於板橋之住處瞭解情況,雖曾耀寬父親善 意、積極溝通,惟張君萍之家長及其家長之同居人仍出言不 遜,致曾耀寬及曾耀寬之家人迄今仍無法得見子女張佳禾一 面,人倫實有缺憾。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鈞院於兩造間106 年度 家親聲字第23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裁定子女張佳禾由兩 造輪流照顧等語。
4.並聲明:
張君萍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張佳禾予曾耀寬,張君萍並得依鈞 院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張佳禾會面交往。 於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3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張佳禾由兩造輪流照顧。
於張君萍將未成年子女張佳禾交付予曾耀寬前,限制未成年 子女張佳禾出境。
程序費用由張君萍負擔。
三、經查:
查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所提書狀、證據及於該事件調查時所陳(見卷附訊問 筆錄),可知兩造互信不足,歧見甚深,相對人即聲請人曾 耀寬確有無法順利與子女張佳禾接觸會面之情形,且兩造對 於與子女張佳禾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迄今仍無共 識之情,是本件確有暫定兩造與子女張佳禾之相處方式及會 面交往期間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原本即為 子女張佳禾之主要照顧者,現仍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張佳禾與 其同住照顧中,張君萍復無照顧不週之情形,為顧及未成年 子女張佳禾生活作息之穩定性,且子女張佳禾尚屬嬰幼兒, 需時間調整適應與兩造相處之模式,及能使子女享有與未同 住父母一方充足之親情關愛,以維持良好之親子互動關係等 情,故於兩造間本案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佳禾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 定前,未成年子女張佳禾暫與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同住, 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為主要照顧者,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另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張佳禾暫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任 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同住,若相對人即 聲請人曾耀寬僅得待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確定後始得行使與子女張佳禾情感交流之權利與義務,恐 有礙未成年子女張佳禾之身心發展,爰酌定相對人即聲請人 曾耀寬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張佳禾為會面交往,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從而,聲請 人即相對人張君萍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請求由兩造輪流照顧子女張佳禾 、命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將子女張佳禾交付予相對人即聲 請人曾耀寬之部分,本院既已暫定於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家 親聲字第23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 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子女張佳禾由聲請 人即相對人張君萍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 萍同住,業如前述,從而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此部分即無 理由;又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請求限制子女張佳禾出境之 部分,未據相對人即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該部分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難認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23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有禁止兩造子女張佳禾出境之必 要。從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十時,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 寬前往未成年子女張佳禾所在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張佳禾 外出,並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準備未成年子女張佳禾於 會面交往期間所需適量之飲食用品,交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曾 耀寬帶回。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照顧未成年子女張佳禾至 當日下午五時止,即應將未成年子女張佳禾送回聲請人即相 對人張君萍住處。
二、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相對人於不妨害子女張佳
禾復之生活作息下,於事先徵得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之同 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貳、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準時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
二、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未成年子女交付、交還。三、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君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耀寬前往接子女 張佳禾外出時,應交付母乳予相對人即聲請人。四、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五、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六、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七、兩造不得故意不遵守上開會面交往規定,亦不得無正當理由 阻止他方會面交往,或故不準時交還子女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