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38號
SLDV,96,抗,138,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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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本院96
年度票字第3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150 萬元未獲清償,已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 爭本票乃兩造簽定協議書共同投標台中市政府之台中市國際 標準棒球場計分板工程,依約定由抗告人為代表參與投標, 而由相對人代為繳交150 萬元之投標履約保證金,再由抗告 人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為執。嗣工程完工驗收後 ,經結算抗告人已支出之雜項費用共計214 萬3,005 元,雙 方同意依照工程結算證明書所載金額依比例認列分攤,相對 人應分擔金額為97萬3,578 元,是扣除上開應分攤金額後,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僅有52萬6,413 元。相對人竟 聲請全額150 萬元裁定准允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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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