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774號
TCBA,95,訴,774,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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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原   告 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卅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四三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 月廿八日止,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士有限公司(下稱欣士 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七 、一二六、三二三元,營業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 ,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八五六、三一 六元及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一二八、四四七元、逾滯納期加 徵利息一○八元合計九八四、八七一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 額八五六、三一六元處七倍罰鍰五、九九四、二○○元(計 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除獲准註銷滯納金一二 八、四四七元及滯納利息一○八元外,其餘復查則駁回。原 告仍不服,就遭駁回部分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 報進項稅額之規定,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依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三○九號判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之旨,自應就原告有虛



報進項稅額之事實,負詳細之舉證責任。惟被告自始至終均 未提出原告無進貨卻取具欣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事 實,且原告向欣士公司訂貨之訂單、欣士公司出貨單、付款 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均有原告所提詳細資料可查,顯見被告 確有認定錯誤之情事。被告雖以嘉義市調查站九十三年十一 月廿三日嘉市犯字第○九三八○六○八二二○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所載內容,認定原告之違章行為,惟依復查及訴願決定 書所載,該移送書係記載「統揚公司無銷貨之事實,自九十 一年七月間起,陸續填發統一發票予禾星實業有限公司等廠 商作為進項憑證」等語,是虛偽填發統一發票之公司應為統 揚公司,而非欣士公司,則該移送書尚無法認定欣士公司與 原告間無交易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又得為證據者, 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並非檢察官之起訴書(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嘉義 地檢署九十三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起訴書,而非以偵查所得 之證據認定原告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當非合理。況原告所 提出用以支付欣士公司貨款之彰化銀行、台北銀行存款憑條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及支票(受款人為欣士公司,並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均由欣士公司所領取,並無任何被告所指回 流至原告代表人親友銀行帳戶之情事,且彰化銀行之存款憑 條係存入欣士公司彰化銀行一○○九○四帳戶內,並無任何 流入他人帳戶之情事,是被告所稱欣士公司未受領貨款等語 ,亦屬不實。
二、所謂營業人應「依法」取得憑證,係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而取得真正 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者,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參照)。原告確與欣士公司訂 有買賣契約,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訂單及欣士公司出貨單 即可認定,且依該等單據之付款資料,欣士公司確實依約交 付貨物,原告亦依約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欣士公司,相關 事證足證原告所取得之憑證均為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 ,又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及匯款、存款,均由真正交易對象欣 士公司收受並已兌現,是原告公司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 額之情事。再者,欣士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約一千萬 元左右,而向北區國稅局提供價值約八百萬元之資產供作擔 保,倘欣士公司未經營布疋等業務,豈有可能提供上開資產 供作擔保。且依證人戊○○九十六年五月卅一日之到庭證述 ,欣士公司係經營棉紗、布疋等業務,貨源多來自馬來西亞 ,且於南崁、烏日等地設有工廠,確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 ,貨品是由其賣出,且本院卷第三七頁之現金簽回單係由其



親簽等語,顯見欣士公司確有與原告交易布料。又依原告所 提台中關稅局出口報單,原告出口布料總碼數為四八二、○ 五九碼,而依原告所提訂購單及欣士公司出貨單,總計原告 布料進貨碼數為六四七、三一九碼,再加上原告庭呈之內銷 其他公司之布料碼數資料,其進、出貨布料碼數,大致相符 ,故原告應有進貨事實,否則如何能出貨,並取得台中關稅 局等相關憑證。
三、至被告質疑欣士公司將貨款匯至原告負責人兒媳丁○○姊姊 丙○○○、姊夫張國鑫陳雪霞部分說明如下:九十二年間 ,訴外人蔡昀蓄(原名蔡猶生)因資金週轉困難而欲向丙○ ○○借貸,丙○○○原擔心蔡昀蓄清償能力,不願借貸,但 蔡昀蓄提議以其所營之欣士公司所有布料賣予丙○○○妹妹 丁○○家所經營之原告公司,於原告支付貨款時,再分次償 還本金及利息,經丙○○○與妹妹商量後,丙○○○見有利 息收入且能完全獲得清償,遂同意借貸,此之所以訴外人欣 士公司會將部份貨款匯入丙○○○及其所指定之張國鑫帳戶 內,原告何以會與欣士公司交易之緣由。至欣士公司為何匯 款至陳雪霞帳戶,此部分原告並不知情,且欣士公司欲將公 司款項匯予何人,亦非原告所能置喙,若依此即推論原告公 司無進貨事實,顯屬無據。
四、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係因欣士公司所販賣之布料較便宜, 乃轉向其採購,採購之初欣士公司同時提供其公司執照供原 告審閱,原告亦上網查閱該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得知其 為合法設立之公司,且無任何欠稅記錄,目前仍正常營運, 並正常填發發票,故而與之交易,原告已盡相關查核及注意 之責,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不得據以處罰。況具有查核權 之稅務機關尚且於事發前受其蒙蔽多年而予申取統一發票, 則尋常之營利公司又如何明瞭其交易相對人有違法行為?被 告自不能倒因為果,僅憑交易相對人有違法行為,即認與其 交易者均屬違法,被告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再者,依財政 部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三五五○○ 號函之旨,若稽徵機關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 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 及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已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則營業人依 規定自應免予補稅處罰。按原告確有向欣士公司進貨已如前 述,且欣士公司至今均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 其應納稅額繳納,未有欠稅情事,則在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 無向欣士公司進貨情形下,自亦應免予補稅處罰。況且,依 九十六年三月廿八日最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及法令變更後從新從輕原則,被 告裁罰之適用自應依新違章處罰參考表論處,方符法律規定 。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已如上述,依附件一裁罰參考表第十三 頁所示,若欣士公司為虛設行號,則依裁罰參考表規定,係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並非本件被告所處之七倍罰鍰。 倘鈞院認原告並無進貨事實,依該裁罰參考表規定,亦係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故被告對原告課處所漏稅額七倍罰 鍰,當屬有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營業稅部分:
㈠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止無進貨 事實取具欣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一七、一 二六、三二三元,營業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之違 章情事,有原告談話筆錄、統一發票收執聯、支票、匯款單 及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 認定。
㈡原告雖訴稱其確有向欣士公司訂貨,並於收到貨物後付款, 有進貨事實等語,並提供彰化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支票等供核。惟: ⒈依嘉義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訴外人蔡慶龍係統揚 公司及統揚企業社負責人,戊○○係欣士公司實際負責人, 范文政係欣士公司前掛名負責人,呂學林係台北市冠意公司 負責人。蔡慶龍、戊○○及范文政等人為牟取暴利,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統揚公 司無銷貨之事實,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陸續填發統一發票 予禾星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作為進項憑證,有該站九十三年 十一月廿三日嘉市犯字第○九三八○六○八二二○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可稽。又蔡慶龍范文政等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廿九日起訴,有該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起訴書可稽。 ⒉范文政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嘉義地檢 署訊問筆錄略稱:藍玉琦係其前妻,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戊○ ○(謝旺甫及謝翔文為其化名)要求渠擔任負責人,但實際 負責人為戊○○,00000000號電話係欣士公司所使 用,渠僅將欣士公司之大、小印章交給戊○○使用,渠對擔 任欣士公司人頭幫戊○○逃漏稅捐認罪等語。蔡猶生則於九 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該署訊問筆錄略稱:謝翔文要渠當欣士公 司負責人,渠有出資,是三月間接手該公司,欣士公司係戊 ○○結束營業等語。以上足證欣士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



營業人,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並無足採。
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款憑條部分:此部分轉帳存款合計二、 九二三、○○○元,係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在彰化銀行三峽 分行,由統揚公司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之存摺支取二、九二三、○○○元後,旋 於同日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以原告為存款人,將系爭二、九 二三、○○○元分二次以存款憑條轉帳存款一、四六三、○ ○○元及一、四六○、○○○元存入欣士公司上揭彰化銀行 帳號一○○九○四帳戶。且上揭存款憑條所載存款人電話0 0000000號,依范文政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於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係欣士公司所使用之電話。 又藍玉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嘉義地檢署訊問筆錄略稱: 其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欣士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要求下 ,擔任欣士公司掛名股東,戊○○曾交現金、支票、統揚公 司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摺及統揚公司大小章、欣士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欣士公司大小章等 ,由其到前揭各銀行分行辦理存款及匯款。是原告主張其支 付欣士公司貨款之系爭轉帳存款二、九二三、○○○元,其 資金並非來自原告,而係來自涉嫌虛設行號之統揚公司彰化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且 依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帳戶係戊○○為製造 不實之銀行交易紀錄,將統揚公司申請之上開彰化銀行嘉義 分行帳戶供其使用,由其自行或委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藍 玉崎等人前往各銀行,假借統揚公司往來廠商之名義辦理該 帳戶存提款及匯款事宜,企圖用以應付財稅單位之查稽,足 證原告並無付款之事實。
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存款憑條部分:此部分轉帳存款 四、○三二、○○○元,係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在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由冠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意公司)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憑 摺支取後,旋於同日在該行鶯歌分行以原告為存款人,以存 款憑條轉帳存款四、○三二、○○○元存入欣士公司該行鶯 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又冠意公司 負責人呂學林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於嘉義地檢署訊問筆錄略 稱:渠不知冠意公司,亦不知渠為冠意公司負責人,身分證 未借予他人使用,九十一年間曾遺失等語。是冠意公司為無 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 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九三○○三七五六七 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且



上揭存款憑條所載存款人電話00000000號,依蔡猶 生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於嘉義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渠擔任欣 士公司負責人以後,該公司聯絡電話是為00000000 00號。是系爭轉帳存款四、○三二、○○○元其資金並非 來自原告,而係來自涉嫌虛設行號之冠億公司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且存款人 電話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欣士公司,足證系爭轉 帳存款四、○三二、○○○元係欣士公司為製造不實之銀行 交易紀錄,假借冠意公司往來廠商之名義辦理該帳戶存提款 及匯款,企圖用以應付財稅單位之查稽,足證原告並無付款 之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及轉帳匯款部分:原告九十三年 五月十二日至七月七日以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開立支票號碼GC00000 00號等十紙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轉帳匯款一筆予欣士公 司金額合計一○、九○○、○六九元,於存入誠泰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欣士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後,部分資金有回流至丙○○○、張國鑫陳雪霞等 原告代表人親友或個人帳戶,足證原告並無付款之事實。 ⒍綜上,原告所提示之前揭存款憑條、銀行匯款回條及支票等 各項付款憑證,均無支付貨款之事實。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四 月廿八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五○○二○九四三號函請 原告提示與欣士公司交易有關證明文件及帳簿憑證供核,惟 迄未提示。是原告對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 例參照)。故原告主張其向欣士公司訂貨,於收到貨物後付 款,其有進貨事實等語,並無足採。
㈢又依受原告委託之巫淑瑞於九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在被告所屬 台中縣分局談話筆錄,其稱原告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 月間向自稱欣士公司業務之謝翔文蔡猶生購進本業所需之 貨物(布)於貨物運送至其公司工廠後,由其交付欣士公司 開之前開二十六紙進項發票,其確有進貨之實云云,惟欣士 公司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給付清單,並 無謝翔文蔡猶生之薪資給付資料,是原告主張其有向欣士 公司進貨事實,亦無足採。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九十五年五 月廿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三五五○○號函釋應免予 補稅處罰等語,惟被告已就交易雙方之進銷情形覈實查核, 是本件並無上開函釋有關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二、罰鍰部分: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士公司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



額,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違章事 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處以罰鍰五、九九四、二○○元 ,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 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 一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 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 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 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補稅並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 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亦有明釋。該函釋乃財政部為主管機 關地位,本於課徵營業稅之精神,為執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所為之釋示,並無違母法規定之意旨,本院自 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廿 八日止,無進貨事實,而取具欣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一七、一二六、三二三元,營業稅額八五六、三 一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八 五六、三一六元,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 額八五六、三一六元及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一二八、四四七 元、逾滯納期加徵利息一○八元合計九八四、八七一元,並 經被告按所漏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處七倍罰鍰五、九九四 、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除獲准 註銷滯納金一二八、四四七元及滯納利息一○八元外,其餘 復查則駁回。原告仍不服,就遭駁回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訴稱:㈠原告確與欣士公司訂有買賣契約,有訂單及欣 士公司出貨單,依該等單據之付款資料,欣士公司確實依約 交付貨物,原告亦依約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欣士公司,相 關事證足證原告所取得之憑證均為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 票,又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及匯款、存款,均由真正交易對象



欣士公司收受並已兌現,是原告公司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 稅額之情事。被告以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 起訴書,而非以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定原告是否有虛報進項稅 額,當非合理。㈡原告係因欣士公司所販賣之布料較便宜, 乃轉向其採購,採購之初欣士公司同時提供其公司執照供原 告審閱,原告亦上網查閱該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得知其 為合法設立之公司,且無任何欠稅記錄,目前仍正常營運, 並正常填發發票,故而與之交易,原告已盡相關查核及注意 之責,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不得據以處罰。㈢況依九十六 年三月廿八日最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使用須知說明,及法令變更後從新從輕原則,被告裁罰 之適用自應依新違章處罰參考表論處,方符法律規定。若欣 士公司為虛設行號,則依裁罰參考表規定,係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之罰鍰,且如無進貨事實,亦係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並非本件被告所處之七倍罰鍰。
四、經查,原告稱於上開期間向欣士公司訂貨,雖提出訂購單、 欣士公司出貨單及發票等(本院卷廿八至九三頁),惟訂購 單及出貨單,並無顏色及規格,僅記載CT-1布,而發票 品名為布1101,二者亦不相符,又各出貨單品名均相同 ,但單價有廿五、廿六及廿八元不等,且有出貨單所載數量 較多,但單價反而較高之情形,如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數量 三二、○一七碼,單價為廿五元,同月十日數量三二、五七 三碼,單價為廿六元(同卷七一至七三頁),與一般商場購 買數量多,單價應較低之交易常情不同,已違事理。又原告 另提出之出口報單(同卷一三七至廿五○頁),僅能證明其 有出口布料之事實,至於所用之原料布,是否為該期間之進 貨,自應提出此期間有關出口布料,所用原料布之進料、領 料及用料之紀錄,或者前期與當期之期末存貨之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能合理說明原告該期間之生產製造需要,方得認 原告於該期間有進貨之事實,惟經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囑原告 提示,而原告稱無法提出該部分事證(本院卷一二七頁準備 程序筆錄及一三四頁原告準備書狀),原告自難以上開訂購 單等,為其有於上開期間進貨事實之憑證。
五、次查,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 一號起訴書(原處分卷廿九三頁)所載,蔡慶龍係統揚公司 及統揚企業社負責人,戊○○(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另案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係欣士公司實際負責人,范 文政係欣士公司前掛名負責人,呂學林係台北市冠意公司負 責人。蔡慶龍、戊○○及范文政等人為牟取暴利,共同基於 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統揚公司



無銷貨之事實,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陸續填發統一發票予 禾星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作為進項憑證,而涉有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另本院向該署調 閱該案件卷宗,依范文政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三 月一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藍玉琦 係其前妻,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戊○○(謝旺甫及謝翔文為其 化名)要求渠擔任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戊○○,000 00000號電話係欣士公司所使用,渠僅將欣士公司之大 、小印章交給戊○○使用,其對擔任欣士公司人頭幫戊○○ 逃漏稅捐認罪;蔡昀蓄(改名前為蔡猶生)於九十四年二月 十八日該署檢察官訊問時稱:謝翔文要渠當欣士公司負責人 ,渠有出資,是三月間接手該公司,欣士公司係戊○○結束 營業(被告附件一卷○○至一○七頁);另蔡昀蓄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其接手范文政為欣士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辦理 交接時,國稅局曾向其稱該公司有問題,屬虛設行號,戊○ ○是實際負責人,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從未經手該公司業務 及資金,純屬掛名性質,亦從未見該公司實際從事何項業務 等語(本院卷二八三至二八四頁),均足認欣士公司並非有 實際營運之公司。至戊○○雖於本院證陳其與原告公司有業 務往來,原告以傳真方式下訂單,接獲訂單後通常將貨品載 運至原告公司或倉庫,本院卷三七頁現金簽回單係其所簽收 等云,惟原告並無法提出該筆現金之提領紀錄或其他資金流 程,且戊○○又稱欣士公司有業務員蔡猶生,貨源大多來自 馬來西亞,該現金係由蔡猶生收取後帶回公司後,由其簽收 等語,與蔡昀蓄上開證稱從未經手欣士公司業務,及欣士公 司於九十二年間並未進口布料(同卷三五五頁查詢作業表) 等情不符。又原告所稱其向欣士公司所付之部分貨款,係蔡 昀蓄向丙○○○借貸,蔡昀蓄提議以欣士公司所有布料賣予 丙○○○妹妹丁○○家所經營之原告公司,於原告支付貨款 時,再分次償還本金及利息,致欣士公司將部份貨款匯入丙 ○○○及其所指定之張國鑫帳戶內乙節,此經蔡昀蓄及戊○ ○均否認此事,彼等並稱皆不識丙○○○及丁○○二人,是 戊○○上開關於其與欣士公司交易之證言及原告所稱其有向 欣士公司交易之事實,均難採信。
六、再查,關於原告提出其支付欣士公司貨款之存款憑條、銀行 匯款回條及支票等憑證,分述如下:㈠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 款憑條部分,此部分轉帳存款合計二、九二三、○○○元, 該款項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由統 揚公司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存摺支取二、九二三、○○○元後(被告附件一卷



三九頁),旋於同日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以原告為存款人, 將該款分二次,以存款憑條轉帳存款一、四六三、○○○元 及一、四六○、○○○元,存入欣士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號 一○○九○四帳戶(同卷四二頁),另此存款憑條所載存款 人電話00000000號,依范文政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係欣士公司所使用 之電話(同卷六一頁)。㈡另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存 款憑條部分,此部分轉帳存款四、○三二、○○○元,此係 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由冠 意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憑摺支取後(同卷四四頁),旋於同日在該行 鶯歌分行以原告為存款人,以存款憑條轉帳存款四、○三二 、○○○元存入欣士公司該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帳戶(同卷四二頁)。又該存款憑條所載存款 人電話00000000號,依蔡昀蓄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於 嘉義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其擔任欣士公司負責人以後,該 公司聯絡電話是為0000000000號(同卷五一頁) 。準此,上開二、九二三、○○○元及四、○三二、○○○ 元二筆存款之資金,顯非原告所有,而係分別來自統揚公司 及冠意公司之帳戶。㈢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及轉帳匯 款部分,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七月七日以華南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開立支 票號碼GC0000000號等十紙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轉帳匯款一筆予欣士公司金額合計一○、九○○、○六九元 (同卷二六至三六頁),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資金流程,且 該等款項於存入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欣士公司活期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部分資金有回流至 丙○○○、張國鑫陳雪霞等原告代表人親友或個人帳戶情 形,原告稱其向欣士公司所付之部分貨款,係蔡昀蓄向丙○ ○○借貸,再於原告支付貨款時,該公司將部份貨款匯入丙 ○○○及其所指定之張國鑫帳戶內,以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 ,此亦經蔡昀蓄及戊○○均否認此事,有如前述,是該部分 款項,亦不得認係原告支付欣士公司貨款之證明。七、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 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查 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止,並 無進貨事實,而取具欣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 計一七、一二六、三二三元,營業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 有如前述,被告按該漏稅處七倍罰鍰五、九九四、二○○元



(計至百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廿 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三五五○○號函釋應免予補稅 處罰,惟該函釋係指稽徵機關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涉嫌虛 設行號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 資料,及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已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之情形 ,本件原告並無進貨之事實及向欣士公司交易之行為,依上 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該函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再「財 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 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適用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惟「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 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標準,並非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 一所稱之「解釋函令」,又該參考表,並非法律,亦無同法 第四十八條之三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 之一前段從新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三 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參酌處分時參考表所 定之裁量基準予以裁罰,於法無違,原告主張被告如認本件 其無進貨事實,裁罰之適用,應依新違章處罰參考表論處, 係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並非七倍罰鍰,自無可取。八、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難謂有據,被告以原告於上開 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 額合計一七、一二六、三二三元,營業稅額八五六、三一六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八五六 、三一六元,補徵營業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並所漏稅額 八五六、三一六元處七倍罰鍰五、九九四、二○○元,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即本 件之補稅額及罰鍰),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另關於本 件原告其他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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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