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278號
TPSV,96,台上,1278,200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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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 ○(甲○○之承受訴訟人)
      己 ○ ○(同上)
      辛 ○ ○(同上)
      丁 ○ ○(同上)
      戊 ○ ○(同上)
      庚 ○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奎 新律師
上 訴 人 壬○○○(甲○○之承受訴訟人)
      癸○○○(同上)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南 雪 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
七六號),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丙○○、己○○、辛○○、丁○○、戊○○、庚○○、壬○○○及癸○○○之被繼承人甲○○請求對造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之上訴與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己○○、辛○○、丁○○、戊○○、庚○○、壬○○○及癸○○○之被繼承人甲○○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乙○○之父莊清榮、訴外人莊振福及莊水毝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數十筆,分別登記於伊及莊清榮名下。嗣因莊振福及莊水毝先後死亡,伊及莊清榮莊振福之子莊春行、莊水毝之孫莊清和達成協議,就其中登記於莊清榮名下之十七筆土地,由伊、莊清榮、莊春行、莊清和依序以十分之二、十分之五、十分之二、十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嗣莊清榮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兩造及莊春行、莊清和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乙○○應就前開十七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該土地依上開比例分別移轉予伊、莊春行及莊清和,移轉登記所須之土地增值稅,則由伊、莊春行、莊清和自行負擔,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二萬元與乙○○供其繳納土地增值稅。惟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乙○○自應將所收受之九百零二萬元返還伊。縱伊應補貼乙○○辦理繼承登記時所繳納之遺產稅,其金額亦僅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乙○○亦應返還伊溢付之四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等情,依委任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給付伊九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主張:兩造曾協議多退少補,乙○○應依協議返還溢收之款項等語,追加依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甲○○請求乙○○給付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之訴,駁回甲○○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甲○○就該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倘直接移轉登記予甲○○,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零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如由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甲○○,則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僅須繳納遺產稅約九百零六萬七千七百零九元,伊及甲○○、莊春行、莊清和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甲○○應補貼伊遺產稅九百零二萬元,伊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伊係依協議收受甲○○交付之九百零二萬元,無不當得利情事。又伊及甲○○並未約定多退少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系爭十七筆土地,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將產權移轉登記之證件備齊交付莊春行、莊清和、甲○○,辦理其權利範圍持分各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二之過戶手續(中略),甲○○同時開立本票(中略)金額九百零二萬元正交付乙○○,雙方同意該本票暫由蔡代書保管,俟產權過戶完成時交與乙○○等語。又證人蔡文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上之金額就是要補貼乙○○所繳納之遺產稅等語。足見乙○○抗辯:甲○○給付伊之九百零二萬元,係補貼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所繳納之遺產稅等語,為可採信。甲○○主張該款係供乙○○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無足採。次查乙○○並未受甲○○委任繳納土地增值稅,而證人蔡文章於上開事件另證稱:乙○○與甲○○間並未約定多退少補等語,甲○○自不得依委任或多退少補之協議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但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甲○○係依估算給付乙○○九百零二萬元,以補貼乙○○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所繳納之遺產稅,則乙○○繳納之遺產稅倘未達九百零二萬元,其超過部分,即有目的消滅,給付原因已不存在情形,乙○○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予甲○○之責任。乙○○就其被繼承人莊清榮之遺產辦理繼承手續共繳納遺產稅五千一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倘莊清榮之遺產



不包括系爭土地應移轉予甲○○及莊春行、莊清和之應有部分,應繳納之遺產稅為三千四百零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九四0二三七三二五號函可稽,乙○○將甲○○及莊春行、莊清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算入莊清榮之遺產所多繳之遺產稅為一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莊春行、莊清和給付乙○○之遺產稅補貼款依序為九百零二萬元、九百零四萬元、四百五十二萬元,共計二千二百五十八萬元,溢付五百零三萬二千零五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占比率為五分之二,其溢付之金額為二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0000000×2/5=0000000) 。故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二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乙○○給付甲○○二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甲○○該部分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甲○○於事實審抗辯:乙○○於申報繼承時,倘扣除莊清榮死亡前未清償之上開債務,僅須繳納遺產稅四百餘萬元,惟其因欲向甲○○、莊春行、莊清和等人索取二千二百多萬元,及向其叔叔莊元吉等人索取五千萬元,以獲取不當利益,乃要求台北市國稅局「儘速結案」,致溢繳遺產稅,且事後亦不辦理退稅,侵害伊之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一四六頁),攸關乙○○辦理繼承手續時應繳納之遺產稅數額,及甲○○應否分攤暨其金額為若干,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甲○○不得請求乙○○再返還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受有損害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甲○○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倘列為莊清榮未償之債務,而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則甲○○請求辦理該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似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果爾,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倘超過其所給付予乙○○之金額,則能否謂其受有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亦滋疑問。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乙○○一部敗訴之判決,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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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