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13號
PCDV,105,重家訴,13,201707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重家訴,13
【裁判日期】 .1060728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複代理人  雷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零肆萬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00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具狀擴張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70073元,及其中704007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3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6年7月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9232635元,及其中7040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192562元自106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 擴張,係本於兩造離婚後,原告對被告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於審理中因查明被告財產狀況 ,而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0年12月5日結婚。原告與被告結婚 後,即戮力維持家庭生活之圓滿,長子丙○○及次子丁○○ 陸續於0年、0年出生。惟被告長期以來,就其工作所領薪 資,均僅供被告自己花用,未以之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 只好在照顧二名幼兒之餘,另身兼數職,以應家庭生活費用 所需。嗣於原告努力工作數年後,家中稍有積蓄,兩造遂於 93年購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莊區○○路0號房屋,暨 坐落之新北市新莊區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 莊房地),購屋款由原告母親支付2500000元外,餘款則由兩 造負擔。而原告婚後除身兼數職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且 無微不至的辛勤照顧兩人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擔任新北 市新莊區00國小之愛心志工。兩造所生長子丙○○雖罹患 唐氏症,惟在原告悉心照料下,各項認知功能、與家人互動 均有所進步、成長,原告更是積極參與長子丙○○特殊教育 所需各項教育計畫、評鑑會議、學校特教推行會議、學校班 親會等活動,原告並為丙○○報名藝術課程,期能因此對 丙○○之成長,帶來更多幫助。長子丙○○在原告悉心教導下 ,獲得許多諸如游泳、繪畫、跑步等獎狀,且品學兼優;而 次子丁○○同在原告努力教導、照顧下,不僅成績優異,亦 獲得許多諸如書法、游泳、英文演講等獎狀及證書,足證原 告對家庭維護、子女教養照顧之用心及努力。
(二)又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及被告祖母、被告之妹妹同住。被告 父親於94年至97年間罹患癌症、祖母99年至100年間腳部受 傷,均係由原告一人服侍、照顧,並由原告載送父親、祖母 出入醫院,在醫院之大、小事務,亦均係由原告一人張羅、 負責照顧,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反觀被告母親及被告妹妹, 卻不曾載送被告父親、祖母就醫過。
(三)詎被告對原告上開對家庭之維護,對子女之悉心教養,對家 人之照顧,仿如未見,始終冷漠以對,甚至對原告表示:原 告不適合當家人。而被告母親及妹妹對原告更是長期施以精 神虐待,對原告及兩造所生二子充滿歧視:被告妹妹曾在其 房門門口張貼「狗與小孩禁止進入」之字條。被告母親更曾 用:「壞種」等言詞辱罵原告。而近年來,被告甚至以上夜



班為藉口,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於日前提起離婚訴訟,實 令原告傷心欲絕。原告原希望維繫家庭圓滿,不願離婚,惟 被告一心堅持離婚,原告不得已,於104年11月11日與被告 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雖應平均分配, 惟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承前所述, 被告婚後長期以來,就其工作所領薪資,均僅供被告自己花 用,未以之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家中生活所需,均係以原告 身兼數職所賺取之微薄薪資支應。是原告於婚姻期間辛苦賺 取之薪資,大都已於支付家用後用罄,以致兩造協議離婚時 ,原告名下幾無存款,而婚姻期間購置之唯一不動產,則是 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年邁生病之父親、 祖母及兩名幼兒,幾均是由原告一人獨自負責照顧,原告對 家庭之照顧維護、所付出之心力,實遠遠超過被告,倘就兩 造婚後剩餘財產予以平均分配,對原告實有不公。惟為節省 司法資源,避免紛爭擴大而延滯訴訟,原告願就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予以平均分配。
(四)原告婚後財產:
1、00農會存款:178699元。
2、郵局存款:40805元。
3、00銀行存款:351元。
4、婚後債務為0元。
(五)被告婚後財產:
1、00銀行存款72925元;美金18380.91元(依當時匯率 32.50998計算,為新臺幣597563元)。 2、系爭新莊房地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104年11月11日基 準日之價值為20452200元,扣除被告母親贈與之2500000元 ,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11日之價值為17952200元 。
3、婚後債務為0元。
(六)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後為 9232635元。
(七)被告關於系爭新莊房地之價值,雖抗辯依永慶房仲網所示, 系爭房地當地同期成交行情公寓每坪平均27.6萬元、住宅平 均每坪40.7萬元。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該地105年3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30餘萬元,鑑定單位以台 北市鬧區靜巷內之價值估鑑,有失偏頗云云。惟兩造於104



年11月11日離婚,亦即,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之時點為 104年11月11日。然而,不論是被告所舉永慶房仲網,或內 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等資料,均係105年以後之價格。而105 年正是兩稅合一開始實施之日,該政策大幅影響房地價格 ,眾所周知。從而,本件本即無從以105年以後之價格,遽 為計算系爭新莊房地價值認定之依據。再者,被告所舉資料 均係公寓,僅得作為住家使用。然系爭新莊房地係作店鋪使 用,且臨接已開闢計畫道路、有騎樓,此有鑑定報告所附內 容可稽。而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附件7中,所引實價登錄資 料中,與系爭計算基準時點相近之104年10月,且「無」臨 接計畫道路、有騎樓,同屬1樓店面之房地,其價格為每坪 86.1萬元。從而,依與系爭基準時點較接近,且條件不如系 爭新莊房地之房地實際交易價格以觀,系爭新莊房地經鑑定 單位鑑價為每坪89萬元,實屬相當。被告稱鑑定單位以台北 市鬧區靜巷內之價值估鑑,有失偏頗云云,顯有誤會。(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232635元,暨其中704007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2192562元自106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新莊房地固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7000000元所購 入。惟被告於購買時,除自有300000元現金外,被告母戊○○ 為贈與被告房屋款,又交付3700000元予被告親姑母 己○○,請其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銀行面額 3700000元支票一張,交付庚○○簽收,被告又向○○農 會貸款3000000元,是以上開3700000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範圍。
(三)系爭新莊房地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價,認為標的物於104 年11月11日房屋(含土地)價值鑑估為每坪89萬元,總金額 為20452200元。然不動產交易案件,每一案件會因為房屋有 無裝潢、屋齡、格局、景觀、交通、建材及離道路遠近、景 氣波動等因素,而影響房屋之成交價格。惟查,系爭新莊房 地以被告居住當地多年之認知,價值最多為7000000元。又 上開房地地處新北市之偏僻地段,房屋老舊,街道狹窄,依 永慶房仲網,同期之當地成交行情公寓平均為27.6萬/坪, 住宅平均40.7萬/坪。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顯示該地105年3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坪平均價格約30餘萬 元,新北建築師公會以台北市鬧區靜巷內之價值估鑑,則有 失偏頗。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 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0年12月5日結婚,經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和解離婚 成立。
(二)本件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時點為104年11月11日 。
(三)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為:
1、00農會存款178699元、郵局存款40805元、00銀 行存款351元,總計219855元。
2、婚後債務為0元。
(四)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為:
1、00銀行00分行72925元、美金18380.91元(依當時匯 率32.50998計算,為新臺幣597563元)。 2、系爭新莊房地。
3、婚後債務為0元。
(五)系爭新莊房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104年11 月11日之價值為20452200元。
(六)被告購買系爭新莊房地時,被告母親曾贈與被告款項用以支 付系爭新莊房地價款,兩造同意系爭新莊房地價值扣除被告 母親贈與之款項後之金額,作為系爭新莊房地列入被告婚後 財產之價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9232635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 告購買系爭新莊房地時,被告母親贈與之金額為2500000元 或3700000元?(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鑑定之價值過高,有 無理由?(三)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為當?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購買系爭新莊房地時,被告母親贈與之金額為25000000 元或3700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購買系爭新莊房地時,經被告母親贈與2500000元 ,被告固未否認其購買系爭新莊房地時,被告母親曾贈與部 分款項,惟抗辯被告母親贈與之金額為3700000元,因兩造 同意系爭新莊房地價值扣除被告母親贈與之款項後之金額, 作為系爭新莊房地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而被告所抗辯



被告母親贈與之金額為3700000元,將減少系爭新莊房地計 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有利於被告,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 辯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其購入系爭新莊房地時,其母親贈與購屋款項370 0000元,業提出訴外人己○○開立之支票影本(下稱系爭 支票,見本院卷第240頁),及證人己○○、戊○○之證詞 為據,而依訴外人己○○開立之支票影本,雖足以證明 己○○於93年7月15日曾開立付款人為00銀行, 金額為3700000元,受款人為辛○○之支票一紙。然關於被 告父母親交付3700000元之經過,證人即被告姑姑己○○ 到院證稱:伊不知悉系爭新莊房地購買經過,但是當時被告 的父親對伊表示被告要買新莊○○路一樓的房子,拿現金不 方便,所以被告的父親拿現金給伊,而叫伊開支票給被告父 親,被告父親要拿去買房子。伊忘記當時被告的父親拿多少 現金給伊,但是伊記得被告的父親叫伊開3700000元的支票 ,所以被告的父親應該是拿3700000元的現金給伊。被告的 父親是交付現金或是以匯款方式交給伊,伊忘記了。被告的 父親是分次交付3700000元,或一次交付3700000元給伊,伊 忘記了。被告的父親在何處將現金交付給伊,伊也忘記了, 若不是在伊家裡的話,就是在被告父親的家。伊住三重,被 告父親住新莊。伊不知道被告父親的3700000元是從何處提 領出來,當時是否同時拿現金及交付支票給被告的父親,伊 也忘記了。除了這次以外,伊與被告父親很少有金錢往來, 被告的父親是經營雜貨店及賣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 第231頁)。足徵證人己○○關於被告父親交付3700000元 予證人己○○之經過,究竟為一次或分期給付、現金交付 或匯款、交付金錢與交付支票是否同時為之、在何處交付等 ,均無法說明,然證人己○○自陳與被告父親很少有金錢 往來,且3700000元數額龐大,倘確曾給付該金額,衡情關 於交付之經過應無全然不復記憶之可能,是證人己○○證 稱被告的父親應該是拿3700000元的現金給伊云云,已非全 然可信。況且,證人己○○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父親的3700 000元之來源等語,故證人己○○縱使曾取得3700000元之 款項,該3700000元之來源是否全然由被告之父母贈與,抑 或其中部分款項由被告所提供等節,均非證人己○○所知 悉,故依證人己○○證述之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所抗辯 被告母親曾贈與3700000元購買系爭新莊房地款項之事實。 再者,證人即被告母親戊○○證稱:被告購買系爭新莊房地 是伊拿錢給被告購買的,當時伊拿現金給己○○,並請 己○○開立支票給伊。當時伊有分幾次交付現金給己○○



,但是時間經過這麼多年了,分幾次給伊忘記了,總金額應 該是3700000元。伊是在己○○開票之前交付現金,或是 開立支票之後再交付現金,伊忘記了。伊先生原本是從事版 模工作,後來因為腳關節有問題,沒辦法繼續做版模工作, 所以就在家裡開設雜貨店。伊及伊先生與己○○除這3700 000元交付及開立支票以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3700000元 是伊賣掉股票的錢,賣股票的錢伊原本存放在00銀行、0 0銀行及00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6頁)。證人 戊○○雖證稱其於被告購買系爭新莊房地時,交付3700000 元現金給己○○開立支票給伊,然證人戊○○對於370000 0元現金交付經過、時間點均無從陳述,且依證人戊○○提 出之00銀行存摺影本,僅顯示該帳戶自91年10月31日至93 年3月31日之交易記錄(見本院卷第242頁),無法證明證人於 被告購買系爭新莊房地之93年7月間曾提領款項交付己○○ 之事實,參以證人戊○○為被告母親,誼屬至親,且其證 述之內容將影響被告之婚後財產遭原告請求分配之範圍,非 無為迴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故證人戊○○證 稱被告購買系爭新莊房地時,曾贈與被告3700000元云云, 洵非可信。此外,被告就其所抗辯購入系爭新莊房地時,其 母親贈與購屋款項3700000元乙節,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3、從而,被告購入系爭新莊房地時,其母親贈與之購屋款項 以原告主張之2500000元為可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新莊房地鑑定之價值過高,有無理由? 1、本院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新莊房地於 104年11月11日之價值結果,系爭新莊房地於104年11月11日 之價值為20452200元等情,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價 值鑑定報告書可稽。被告雖抗辯系爭新莊房地鑑定之價值過 高,依永慶房仲網,同期之當地成交行情公寓平均為每坪27 .6萬,住宅平均每坪40.7萬;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顯示該地105年3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坪平均價格約 30餘萬元云云,然被告提出之永慶房仲網路資料之交易標的 為公寓,與系爭新莊房地位於一樓且臨○○路,得作為店面 使用價值本非相同,另被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顯示均為交易時間為105年3月至106年3月,與本件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為104年11月11日時間亦有差 距,被告以此抗辯系爭新莊房地鑑定之價值過高並非可採。 2、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新莊房地鑑定之價值過高為無理由。(三)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為當?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復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於90年12月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嗣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且兩造 於本件均同意以104年11月11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故應以 104年11月1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 值計算之時點。
2、經查,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19855元【計算式:178699元 +40805元+351元】,無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其中系爭新莊房地之價值以17952200元計算【計算式:20452 200元-2500000元=17952200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為 18622688元【計算式:72925元+597563元+系爭新莊房地 17952200元=18622688元】,無婚後債務。依上開調查結果 ,原告婚後財產為219855元,無婚後債務,故剩餘財產為 219855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8622688元,無任何婚後負債, 剩餘財產為18622688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自 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兩造均同意本件兩造間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計算後為9201417元(計算式: 18402833元÷2人=9201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9201417元,未逾上開金 額,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201417元,及其中7040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1月26日起,其餘2161344元自106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