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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51號
PCDV,105,訴,1451,201707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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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村寬也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芳儀律師
      楊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賈佩璇律師
被   告 燊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招榮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如訂購 單上(即原證2 )所示之藥水產品(下稱系爭藥水),並經 原告交付系爭藥水與被告收受,且提供統一發票予被告,總 計被告積欠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63 萬7,305 元,而原 告已於105 年1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 日內清償上開貨款,而該函已於105 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 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藥水之貨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 萬7,305 元,及自105 年1 月 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貨款金額有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貨款應僅為194 萬5,454 元云云,惟原告係於104 年4 月30 日下午1 點34分以電子郵件寄送NPR-8 系列藥水之報價單( 即原證16)予被告,其上載明商品項目、包裝、單價、付款 方式、交貨日期及交貨地點等資訊,且該份報價單所列之各



品項單價係以「桶」為單位計算價格。被告復於104 年4 月 30日下午2 點13分以電子郵件(即原證17)寄送予原告,其 上亦載明送貨地點、品項及數量等資訊,且兩造未就單價有 任何爭執,顯見被告於寄送訂單之時,已知悉各藥水品項之 單價及其他各項交易條件。依一般社會交易常理判斷,被告 寄送訂單之行為,即代表其同意原告報價單所載價格,並依 此價格與原告成立藥水買賣契約。原告雖基於長年合作之商 誼,向被告提供優惠合作方案,即以被告每月(統計期間為 每月26日起至次月25日止)使用原告之NPR-8 等系列藥水所 生產的PCB 印刷電路板面積達1 萬平方米為前提,原告同意 按被告生產PCB 印刷電路板之面積數量計算藥水價金數額, 每平方米約定價格為85元,計價方式則為發票金額以藥水原 價開立,待被告達成生產面積要求再給予折讓。惟因被告自 104 年4 月底開始至同年8 月底止,均未達成原告應給予折 讓之要件(如最低生產面積要求),自不得享有前開折讓優 惠。
㈢被告復辯稱其於104 年4 月底改採用NPR-8 系列藥水(化學 鎳)及TFR-33系列藥水(化學金)係因被告向原告採購之SX 系列藥水(化學鎳)陸續發現白霧化等瑕疵,並將其客戶之 扣款對原告之上述貨款主張抵銷云云,惟此與實情不符,茲 分述如下:
⒈被告向原告採購SX系列藥水(化學鎳)用於PCB 印刷電路板 製程長達約20年之歷史,期間由被告自行搭配其他公司所生 產之化學金藥水進行PCB 印刷電路板生產,均未發現異常, 否則不會維持長達20年的交易關係。嗣於104 年4 月間,被 告向原告表達為因應大廠牌客戶的需求,轉而向原告訂購較 高階的NPR-8 等系列,改用該高階藥水後,被告卻藉故推拖 ,遲遲未給付系爭藥水之貨款,先予指明。
⒉又原告販售與被告之SX系列化學鎳藥水,係使用於PCB 印刷 電路板製程中之化鎳浸金(ENIG) 製程。按化鎳浸金製程大 致上可分為前處理、本線製程及後處理三大部分。「前處理 」係綠漆工程(S/M )及其後之刷磨、微蝕(或酸洗)、水 洗、吸水滾輪與熱風吹乾之水平連線,以將烤綠漆造成待鍍 銅面的過氧化物,利用機械法為主、化學法為輔之方式徹底 清除;「本線製程」則係垂直起落的天車連線,逐槽上下進 出操作,自脫脂起至金回收與水洗,共約十站;而「後處理 」又改回水平連線,含冷水沖洗、純水漂淨與吸水滾輪等, 最後經熱風快速吹乾及徹底再冷吹等。其中「本線製程」又 可分為熱浸脫脂、微蝕、浸稀硫酸、預活化、鈀活化、化學 鎳、稀酸活化、浸鍍金、金回收、快速水洗等多個步驟,原



告販售予被告之SX系列藥水係用於化學鎳之步驟。化鎳浸金 製程的生產管理重點包含前處理(包括來料的品質確認驗證 )、本線製程生產管理(包括線上藥水品質及水洗之水質管 控)、生產後的清洗包括烘乾後存放運送下站製程、印刷文 字、成型、清洗、包裝、存放環境等等,每道工序流程均極 為重要,倘任一步驟出現錯誤,均可能會導致最終產品存在 瑕疵。例如僅是水洗時水溫不足、水質不佳、吸水滾輪髒污 、乾燥不足或乾燥後未確實冷卻等看似枝微末節的疏忽,均 可能是露銅或底鎳氧化進而造成金面變色發紅之原因。原告 販售SX系列藥水予被告,並提供被告相關之技術諮詢、操作 輔導及樣品測試等線上生產所需的技術支援服務,僅對於( 亦僅能對於)藥水之品質負瑕疵擔保責任,不應被課與保證 最終產品品質之責。蓋最終產品之優良品質仍需倚賴被告對 於諸多製程細節之管理、監控與要求始可達成,而化學鎳製 程藥水以外之製程條件是否有異常,均非原告所得置喙。 ⒊原告之產品在業界聲譽極佳,品質服務廣受業界使用者肯定 ,市場占有率高達百分之65,且擁有ISO9001 、IS014000, 以及OHSAS18001等相關認證,藥水出貨時均檢附C0A 檢驗報 告,顯示藥水的穩定度高,品質具一致性及穩定性,足見原 告對品質之控管甚為嚴謹。被告向原告採購SX系列藥水之20 年來,亦未曾反應因藥水品質不佳而導致最終成品有瑕疵, 原告亦定時與不定時協助被告進行生產線上有關原告藥水的 分析,以利原告確保線上藥液操作正常。
⒋被告雖一再陳稱訴外人成功科技公司(下稱成功公司)藥水 與原告SX系列藥水進行相同製程,而成功公司產線製程完成 的加工產品並無問題,但使用原告之SX系列藥水進行的加工 產品卻有問題云云,惟於鎳化金之相關業界,各家廠商藥水 適用之生產因素、時間、參數等縱有雷同,惟藥水濃度參數 、溫度、浸泡時間(包含誤差範圍),以及設備的過濾循環 效能、水質清潔程度、清洗效果、環境抽風成效等因素,均 會直接影響成品品質。被告一再陳稱兩藥水適用於相同的生 產條件,惟各家廠商藥水本應適用不同的生產因素,縱然其 就原告SX系列藥水與成功公司藥水所為的對照實驗為真,尚 無從證明原告之SX系列藥水存有瑕疵。況原告SX系列藥水係 使用於被告「化金一線」之生產,該產線乃使用近10年之舊 設備,而成功公司之藥水則係用於被告「化金三線」之生產 ,該產線係使用新購入之設備,且一線及三線之純水亦由獨 立水管供應,水質難謂相同。因此,原告SX系列藥水及成功 公司藥水所使用之生產設備(包含硬體設備及水質等因素) ,尚難逕謂完全相同,則被告就原告SX系列藥水所使用之產



線為老舊的設備,存在較多雜質,提高其製程可能發生不良 品之風險,應自負其責。
⒌被告雖以雙方於104 年1 月23日及104 年3 月9 日往來電子 郵件主張曾向原告反應瑕疵問題云云,惟104 年1 月23日之 郵件係原告基於客戶服務的精神,協助被告調整其鎳槽的環 境條件,來改善其製程,屬個案、偶發的製程調整,除此之 外,被告並未證明其所稱SX系列藥水的白霧化問題導致客戶 扣款之因果關係為何。甚至,104 年3 月9 日之電子郵件並 非被告與原告之往來郵件,且語焉不詳,自無法作為任何證 明。反觀,原告在104 年1 月5 日至23日間,曾協助被告分 析6 件異常產品樣本,經掃描式電子顯微鏡(Scanning Ele ctron Microscope,SEM)及能量分散光譜儀(Energy Dispe rsive Spectrometer, EDS ) 檢驗,其中5 件樣本發現非本 線製程應有之元素(如鈣、鈦、矽…等),研判係來料所沾 附,另外1 件發現銅面刷磨痕跡過大,乃前階段綠漆防焊工 程重複施工的痕跡(前階段的製程與原告無關),影響被告 產品品質,顯見均非原告所提供之藥水品質問題而發生異常 ,而係因被告使用的來料及進行的製程,受有許多不明雜質 的污染,原告協助被告分析其產品問題卻反招致被告無端歸 究原告產品瑕疵之責任,實屬無稽。
⒍再者,被告於104 年1 月至4 月間持續使用原告出產的SX系 列藥水,卻遲至104 年12月15日之有關NPR-8 等系列藥水貨 款清償會議,始提出104 年1 月至4 月間因SX系列藥水品質 問題,造成最終成品有瑕疵而遭客戶扣款,欲以此扣款與貨 款相抵銷之主張,被告提出抵銷主張之日與遭其客戶扣款事 實發生日竟間隔長達9 個月,實有違常理。且原告生產之SX 系列藥水在104 年1 月至4 月間除供應予被告外,亦供應其 他6 間與被告同性質之PCB 印刷電路板代工公司使用,其中 包括上市上櫃的優良公司,均未出現與被告相似之瑕疵問題 ,足證被告稱原告藥水品質不佳僅係推託卸責之詞,當不足 採。
⒎又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扣款是以104 年4 月以前所訂購之SX系 列藥水之扣款為據,故104 年4 月底之後所出貨之NPR-8 等 系列藥水相關製程問題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 至被證7 即與 本件爭點無關,且於104 年4 月底時,原告考量被告新採用 NPR-8 等系列藥水,故須協助被告逐一建構製程並協助其調 整、測試及分析,期間有許多溝通往來信件,被告卻將新藥 水上線之過渡期間,原告協助被告新藥水上線的調整往來內 容稱作原告產品之瑕疵,實有未洽,亦屬模糊焦點之舉。更 何況,被告改用NPR-8 等系列藥水期間,被告之純水製造機



曾在104 年6 月6 日發生重大異常,104 年7 月7 日、8 日 及14日發生油墨污染,104 年7 月14日、23日及25日發生水 洗槽壁髒汙,104 年7 月20日有天花板清潔應加強之情形, 104 年7 月23日發生水洗震盪器故障及前處理酸濃度不符合 原告建議之情形。而上述設備污染、故障及程序不符標準之 情事,亦均可能是造成被告PCB 印刷電路板產品有瑕疵之原 因。被告未能詳實舉證原告藥水有何品質問題,以及這些品 質問題又如何造成PCB 印刷電路板產品瑕疵,卻僅以原告本 於服務客戶精神,協助被告進行瑕疵品檢測及提出製程改善 建議之信件,即空口指責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 賠償責任,顯係臨訟推託之詞,並不足採。
㈣此外,被告雖舉證人朱政輝、莊啓裕用以證明原告所交付被 告之藥水有瑕疵云云,惟前開2 位證人均係被告之受僱人, 又係直接參與兩造間藥水交易相關事項之人,與被告自具極 其密切之關係,除所為之證詞有偏頗被告之嫌外,前後證述 亦自相矛盾,且有諸多與事實相牴觸或欠缺相關事證之陳述 ,應不具證明力。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萬7,305 元,及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價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專門從事PCB 印刷電路板代工之公司,而原告則係販 售使用於PCB 印刷電路板製程中之「化鎳金藥水」等化學藥 水之公司,被告向原告採購藥水用於PCB 印刷電路板製程, 已有約20年左右之歷史,兩造間之業務往來已久。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即原證2 )、統一發票 (即原證3 )及貨款明細表(即原證4 )之形式上真正,惟 係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有所錯誤,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就104 年7 月25日前之貨款係約定以被告生產PCB 印 刷電路板產品之數量按每平方米計價,兩造約定被告生產每 一平方米之PCB 印刷電路板給付原告85元藥水費用,於每月 之25日結算貨款,而依此結算104 年7 月25日前之貨款金額 應為150 萬5,083.8 元。
⒉嗣後兩造於104 年7 月26日起變更計價方式,更改為按桶數 計算價金,並以藥水出貨量折讓百分之10計算貨款,而自10 4 年7 月27日起至104 年9 月3 日止,依此結算之貨款金額 為44萬0,370 元。




⒊綜上所陳,兩造間尚未結清之貨款金額應為194 萬5,454 元 (計算式:1,505,083.8 元+440,370 元=1,945,454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項金額並經兩造於104 年12月 15日及105 年1 月4 日會議時確認無誤,故原告起訴主張之 未結清貨款金額顯有錯誤。
㈢又被告之生產線原本係向原告採購品名編號以「SX」開頭之 化鎳金藥水,用以進行PCB 印刷電路板表面處理。惟原告所 提供之藥水自103 年底、104 年初開始卻持續性、常態性於 製程中發生白霧化等瑕疵,致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因瑕疵無法 符合客戶要求並遭到客戶扣款,被告亦有立即向原告反應瑕 疵問題。嗣於104 年4 月30日由原告派遣設備人員至被告進 行移機、硝槽、建槽等作業,並自斯時起開始改用原告生產 之NPR-8 及TFR-33藥水。詎料,被告公司改用NPR-8 及TFR- 33藥水後,被告生產之PCB 印刷電路板仍持續出現異常,足 證原告提供之藥水確有瑕疵,並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而同 時間被告使用成功公司所提供之藥水,於相同生產條件下, 則無異常情形發生,兩造亦就更換藥水所造成之瑕疵情事, 曾於104 年7 月22日開會研議,並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 。
㈣再者,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SX藥水及改用後之NPR-8 及TF R-33藥水進行PCB 印刷電路板加工製程,於製程中發生白霧 化等瑕疵,PCB 印刷電路板表面生有金面不均、金批離、白 霧、粗糙等瑕疵,依一般交易通念,當認原告出售與被告之 SX及NPR-8 、TFR-33藥水有未達通常效用及契約一般效用及 品質之瑕疵,原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請求減少 價金。而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兩造開會討論中曾提出減少 價金百分之50之主張,並於本件訴訟中仍援用上開主張,請 求減少價金百分之50,而本件兩造未結清之價金為194 萬5, 454 元,減少價金百分之50後應為97萬2,727 元。 ㈤此外,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前係使用原告所提供之SX藥水 ,因上開藥水於製程中發生白霧化等瑕疵,被告始依原告之 建議更換為NPR-8 及TFR-33藥水,業如前述,而被告先前使 用SX藥水生產之PCB 印刷電路板因具有白霧化等瑕疵,遭被 告之客戶,包含訴外人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仕公 司)、龍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伸公司)、臺豐印刷電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豐公司)等,以品質瑕疵而向被 告主張扣款,金額共計257 萬8,614 元,被告因此受有損失 ,被告自得依瑕疵擔保請求權,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而本件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有給付貨 款義務之金額為97萬2,727 元,原告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義



務之金額則為257 萬8,614 元,且均屆清償期,且兩造間又 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告自得以答辯狀繕本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而經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貨款請求權可得主張 。
㈥又依據證人馮德義、朱招榮所為之證詞可知,兩造間之未結 貨款確定為194 萬5,454 元,以及依據證人莊啓裕所為之證 詞,亦可得知原告所交付之NPR-8 系列藥水於生產時之白霧 現象仍很頻繁,並未改善,且遭被告客戶扣款之情事,併參 以證人朱政輝所為之證詞,益徵原告所交付之NPR-8 系列藥 水具有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㈡第102 頁、第103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04 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藥水,並 經原告交付系爭藥水與被告收受。
⒉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藥水之貨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藥水約定之貨款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藥水之貨款, 有無理由?
⒊被告辯稱原告先前交付之SX藥水有瑕疵,造成被告遭客戶即 莫仕公司、龍伸公司、臺豐公司等扣款257 萬8,614 元,並 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上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 藥水,並經原告交付系爭藥水與被告收受,被告迄未清償系 爭藥水之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訂購單、原 告出貨單、原告提供被告之統一發票、原告出貨對帳單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15 頁),是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依統一發票、原告出貨對帳單、 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寄送被告之電子信件及報價單、同日 被告寄送原告之電子信件及訂購單等資料,主張被告積欠其 系爭藥水之貨款為363 萬7,305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經證人馮德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公司員工,10 4 年9 月3 日之電子信件是伊寄送給被告,其後附表為伊所



製作,內容是8 月底對被告貨款之總結,該次電子信件所附 之附表金額就是伊通知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伊有參加被告 104 年12月15日之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確認原告對被 告知貨款金額是194 萬5,454 元。伊當時向被告請求貨款19 4 萬5,454 元時,被告有稱要以這個貨款金額來給付。伊在 104 年4 月間NPR-8 出貨前有跟被告達成口頭上之協議,前 三個月藥水以每平方米計價,但是要生產到1 萬米以上之數 量,之後第四個月是以銷售報價折讓百分之10。後來5 月開 始被告生產數量就未達1 萬米,我們在6 月13日就有告知因 5 月份未達1 萬米,之後6 月可能無法以每平方米來計價, 但伊於104 年9 月3 日寄送電子信件及附表所示對帳單,其 中104 年5 月至7 月之對帳單仍是以每平方米來計價,因伊 已跟原告取得授權,同意被告數量未達1 萬平方米,同樣以 每平方米計價來給被告優惠,此因原告已與被告配合20年, 故決定給此優惠;另104 年8 月之後對帳單則是以桶計價, 銷售金額再折讓百分之10。伊於上開電子信件及會議所提及 被告就系爭藥水未給付之貨款即為194 萬5,454 元,此金額 業經兩造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 至第20頁),並有原告104 年9 月3 日寄送與被告電子郵件 、被告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4 日會議紀錄影本等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64 頁),足證兩造間 就系爭藥水業已約定並確認買賣價金194 萬5,454 元無訛。 至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告出貨對帳單、原告於105 年 4 月30日寄送被告之電子信件及報價單、同日被告寄送原告 之電子信件及訂購單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15 頁 、第342 頁至第345 頁),觀諸該等內容,至多僅得證明系 爭藥水之單價為何、被告於104 年4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購 系爭藥水之數量及交貨日期,惟仍無從據以認定統一發票所 載金額或報價單上之單價即為兩造就系爭藥水約定之買賣價 金,況依證人馮德義前揭證稱內容,可知兩造於104 年4 月 間,系爭藥水出貨前,已達成系爭藥水買賣價金計算方式之 協議,即被告如進貨達1 萬平方米以上數量,則前三個月藥 水以每平方米85元計價,之後第四個月藥水以桶計價並以銷 售報價折讓百分之10之價金約定,又因兩造間有長年合作之 情誼,故原告事後亦同意被告進貨未達1 萬平方米以上數量 ,前3 個月仍以上開約定方式計價等情,亦徵原告所提前揭 證據資料並非兩造間就系爭藥水約定之買賣價金依據,是本 院自難以前揭證據資料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衡諸常情,倘 原告確因被告於104 年4 月至8 月間未達成原告應給予折讓 之要件,故就系爭藥水與被告約定以原本單價計算買賣價金



363 萬7,305 元,則原告於被告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4 日會議中明知被告斯時就系爭藥水進貨已未達折讓之標 準,豈可能仍於該次會議稱兩造間就系爭藥水貨款為約190 萬元或194 萬5,454 元?益證原告所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未 符,且與證人馮德義證述內容亦不相同,自難採信。基此, 兩造間就系爭藥水之買賣價金應約定為194 萬5,454 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 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就確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194 萬 5,454 元之情事並不爭執,惟仍辯以:原告先後出售與被告 之SX及NPR-8 、TFR-33藥水(包含系爭藥水)有未達通常效 用及契約一般效用及品質之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97萬 2,727 元;又因原告先前交付SX藥水有瑕疵,造成被告遭客 戶即莫仕公司、龍伸公司、臺豐公司等扣款257 萬8,614 元 ,是被告對原告尚有損害賠償金額257 萬8,614 元之債權可 供抵銷等情,是被告自應由其主張原告交付上開藥水有物之 瑕疵存在及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104 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105 年1 月 4 日會議紀錄、兩造104 年1 月23日及104 年3 月9 日電子 信件往來紀錄、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寄與被告之電子信件 、兩造104 年7 月至8 月間之電子信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163 頁至第170 頁、第183 頁至第187頁 ),其中被告 104 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105 年1 月4 日會議紀錄,雖有 記載遭扣款257 萬元等語,然其上僅有原告員工於出席人員 欄上簽名,並無原告以簽名或蓋章以為確認該扣款金額確與 系爭藥水瑕疵有關,亦無原告同意被告以上開扣款金額與系 爭藥水貨款相互抵銷之內容,尚難供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兩造於104 年1 月23日及104 年3 月9 日、104 年4 月30 日、104 年7 月至8 月間之電子信件,亦僅足證明被告向原 告反應型號SX及NPR-8 之藥水有白霧問題,及原告提供建議 改善及討論可能發生之原因,惟被告製成產品之瑕疵是否確



因原告提供之系爭藥水、是否有其他可能造成瑕疵之因素、 該瑕疵是否已達退貨之程度、被告是否因該瑕疵遭廠商退貨 求償,以及求償數額又係為何等項,均屬無從得知,自難據 此即認因被告製成之產品瑕疵導因於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藥水 ,且被告確有因該瑕疵而遭客戶扣款等情。
⒉被告雖以其104 年5 月27日至104 年7 月22日之生產異常紀 錄表為憑,並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化金主管莊啟裕、證人即 被告公司化金主任朱政輝到庭作證。然查,前揭紀錄表第1 、2 頁(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第172 頁)即自5 月27日起 至6 月24日之全部記載內容部分,均係由證人朱政輝自行填 載,而未有原告人員之簽名或確認,此經證人朱政輝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是該部分 應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所述為 實;而該紀錄表第3 頁至第10頁(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至第 181 頁)即自6 月24日起至7 月22日止部分,其上雖有原告 員工於藥水商欄上簽名,惟其所載異常原因有「白霧、金面 粗糙」、「金面黑影」、「金面雙色」、「金面灰黑黑影」 、「點狀批離」、「露銅」、「露鎳」、「板面汙染、底材 粗糙」、「點狀露鎳」、「黑墊」、「補充設備故障、B 劑 1 槽馬達異常」等情,然所載藥水商改善方法為「首件正常 ,僅首件後第一掛有白霧現象一起生產的其餘2 個料號無白 霧現象發生,應與藥水無直接關係」、「請維修」、「為降 低peeling 風險建議使用酸洗後桶金」、「噴砂、補金」、 「金3 流量增加」、「異常原因待分析」、「更換金槽爐蕊 、更換Ni後三道水洗水」、「建議Au加鍍15至20sec 」、「 疑似半豐孔處藥水未能洗盡造成電性差所引發跳鍍…」、「 疑似總影殘留,待分板查真因」、「鎳後水洗槽壁發霉,請 定期刷洗,2 至3 天1 次」等語,可知被告所稱之異常原因 即瑕疵種類甚多,發生原因應與化金製程各條件或人員操作 、機器設備因素互有關聯,否則,豈可能僅因原告提供單一 性藥水於同一生產條件下而有不同之異常原因發生?又參以 上開改善方法之記載,均未提及異常原因與原告提供被告藥 水之相關性,且依其內容亦無法排除被告生產設備、生產條 件有所欠缺而致異常原因之發生,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紀錄表 不足作為認定原告交付之藥水未合於債之本旨或有瑕疵之情 形。至證人莊啟裕朱政輝之證述內容(件本院卷㈡第82頁 至第91頁),雖均證稱原告提供之藥水於加工製程過程會產 生白霧現象之瑕疵,且於相同之生產條件下測試結果,被告 使用成功公司之藥水不會有瑕疵,使用原告之藥水就會有上 開瑕疵等情,然上開證人亦均稱其等不知成功藥水之成分、



規格,且未具體證述原告提供藥水有何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 ,而與被告所加工製成之PCB 印刷電路板成品所生之瑕疵與 原告提供之藥水有何具體關聯性,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已難 信為真實;又證人前揭所述之測試結果,既係被告自行於其 廠區內之生產線所為,為原告所否認上開測試之真實性,且 被告所稱之測試過程未有任何資料留存,亦未經兩造同意或 確認,要難以證人所述之測試結果而認原告提供之藥水存有 被告所述之瑕疵等情。
⒊復依被告所提之104 年7 月22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 2 頁),兩造雖均有派員出席該次會議,而該次會議係針對 被告客戶競國公司點狀露鎳及批離異常之改善對策進行討論 ,然會議紀錄並無記載針對原告提供被告之藥水有瑕疵等內 容,且會議結果亦稱「兩造有共識建浴新的金槽進行測試」 等語,可徵該次會議所討論改善之瑕疵亦非無可能與金槽之 加工設備有關聯,上開證據亦無從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所辯原告先前交付SX藥水有瑕疵,造成其遭客戶即莫 仕公司、龍伸公司、臺豐公司等扣款257 萬8,614 元等情, 雖提出其遭莫仕公司、龍伸公司、臺豐公司扣款之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賠償要求聯絡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第226 頁),但依上開證據資料,僅 得證明被告曾遭該等公司退貨或折讓價金,被告仍未提出上 開退貨或折讓價金與原告交付之SX藥水有關連之確切證據以 資相佐,尚無從僅單憑上開證據資料作為其抗辯內容為實之 依據。且縱被告係使用原告交付SX藥水製成產品後出貨與上 開公司,然證人朱招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生產PCB 印刷電路板之加工,原告之藥水是用在PCB 印刷電路板表面 上鍍鎳鍍金,前處理有脫脂、鍍鈀、鍍鎳,中間還有水洗, 之後才用藥水去鍍鎳鍍金,上開流程都由被告完成。PCB 印 刷電路板之來源由電子公司交付,由被告加工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4頁);證人莊啟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化金製成會 影響成品因素,除濕度沒有,其他水溫、水質、材料品質會 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可見被告交付其客戶即 莫仕公司、龍伸公司、臺豐公司等之成品,係經被告加工製 造所生,而被告加工製造之化金製成過程繁複,且有多種可 能因素導致成品結果,是被告是否於加工製成過程有疏失、 瑕疵是否導因於原告提供SX藥水,均非無疑,被告既未舉證 明其交付客戶之成品有其所述之瑕疵,且該瑕疵確實導因於 原告提供其之SX藥水,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貨款,即難採憑 。
⒌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為抗辯之事實為可取。準此, 被告據此部分主張減少價金,及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 得與本件系爭藥水貨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藥 水,被告復未舉證有抵銷之債權存在等情,俱如前述,則原 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4 萬5,454 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其於函到7 日內清償系爭藥水之買賣價 金,被告則於105 年1 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送達證明即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19 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於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7 日即105 月1 月25日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系爭藥水,而被告所提上 開減少價金及抵銷抗辯,既均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4 萬5,454 元,及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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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燊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