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74號
PCDV,105,勞訴,74,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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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柏登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新北環務字第一0四二四二八二九三號獎懲令對原告記一大過、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三重區清潔 隊,被告104 年12月21日新北環務字第1042428293號獎懲令 對原告記1 大過、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致原告遭被告扣減 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清潔獎金計新臺幣(下同)122,760 元,顯見原告因系爭懲處之無效與否,關係其所得領取之考 績獎金及年終獎金金額,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就確認系爭懲處此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乙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9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可知 雇主所為懲處或考評,法院實有介入加以審核其是否違法之 權限,一旦雇主之懲處或考評係出於違法之動機、涉及權利 濫用、不符比例原則,或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自均屬違 法,勞工如請求確認懲處或考評無效,甚至請求塗銷人事考 核紀錄,法院均得於實體審查後加以准許,以維勞工權益。 ㈡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自民國8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三重區清潔 隊,每月餉給新臺幣(下同)33,360元、清潔獎金6,000 元 、駕駛安全獎金600 元。原告任職期間兢兢業業、盡忠職守



,102 年、103 年考績均為甲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1 、2 款 規定:「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一、甲等:晉本餉一級 ,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者,晉 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支年功 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 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 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104 年2 月17 日分別領得考績獎金2 個月餉給計66, 720 元;又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年終獎金均比照公務員領取1.5 個月餉 給,故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104 年2 月9 日尚分別領得 年終獎金1.5 個月餉給計50,040 元。
2.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長期人力不足,引起清潔 隊員、民意代表及社會大眾關注,104 年3 月30日新北市環 境保護局工會更就此召開記者會向社會大眾發聲(原告擔任 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工會理事一職,參與各項工會事務),然 104 年6 月23日TVBS新聞一則「獨家/ 廚餘當垃圾倒!直擊 清潔隊員帶頭違規」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於影片第1 分21秒以下,原告被動受記者林耿賢詢問時陳述:「有不得 已的苦衷,如果沒有這麼做,我們作業時間都會拖長,拖長 作業時間百姓就會反應,現在怎麼還沒來、怎麼還沒來,里 長就會投訴了」、「沒有一個人被當成三個人在用,這邊在 做比較硬(工作吃緊),又怒不敢言」,以此反應被告清潔 隊員人力不足之問題。
3.詎料系爭報導播出後,被告不思如何檢討改進人力不足問題 或加強教育訓練,反而大舉興師問罪,積極追查報導中匿名 受訪者身分,並在查得報導中受記者詢問之人為原告後,於 104 年12月21日以完全不符事實之「主導策劃媒體104 年6 月23日製播有損本局形象報導,無故製造事端影響本局聲譽 」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無故製造事端」、 第78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 士氣」,將原告記1 大過、記過2 次。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9 條規定:「年度內曾記二大功或獎懲抵銷累積達二大功,且 無本規則第67條所列之情事者,應考列甲等;曾記一大功或 獎懲抵銷累積達一大功者,應考列乙等以上;曾記一大過或 獎懲抵銷累積達一大過者,應考列丙等以下。」,原告104 年考績因系爭懲處遭打為丙等,致原告105 年初無法照常領 得合計116,760 元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被告更無故扣發



原告105 年1 月份清潔獎金6,000 元,此嚴重影響原告生計 ,原告為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局內申訴未果,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
㈢被告為系爭懲處前,未給予原告出席區考評委員會初審、局 考核委員會覆審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顯有不足,致調 查結果錯誤:
1.按雇主對勞工之懲戒權,除須遵守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 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 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外,另須於懲戒過程中給予勞工最低限度 之程序保障,此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 第24號民事判決。
2.再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清潔隊員考核及獎懲作業第 3 條規定,可知被告於「局」層級設有「考核委員會」,於 「各區清潔隊及環保稽查科」層級設有「考評委員會」,另 依同規定第9 條第2 項:「前項各清潔隊員記功或記過以上 之獎懲,於各區隊或環保稽查科專簽陳本局,簽准後,送各 區隊或環保稽查科考評委員會初審,再報本局考核委員會覆 核,並經本局核定後,由本局核發獎懲令。」,可知系爭懲 處應經區考評委員會初審、局考核委員會覆核之程序。 3.然查原告於受系爭懲處前,不論係區考評委員會初審或局考 核委員會覆核之程序,均未曾給予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或辯駁 之機會,系爭懲處,獎懲事由欄卻載「主導策劃媒體104 年 6 月23日製播有損本局形象報導,無故致造事端影響本局聲 譽」,此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之懲處程序根本未給予原告 基本程序保障、未能充分調查事實,導致獎懲事由不符事實 。
4.被告雖以「查證屬實報告單」稱其業經事前給予原告陳述機 會,然查「查證屬實報告單」內容均被告單方繕打而成,原 告對其內容其實並不認同,惟囿於被告之壓力,加上當時經 諮詢工會總幹事張迪皓卻獲得先簽署後再提起勞資爭議之建 議,原告才不得不簽署;又被告雖另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4 年區清潔隊考核委員會第5 次會議簽到表」主張有 給原告事後救濟之機會,然查被告系爭懲處既查證有誤,原 告事後申訴又遭駁回,此應無法補正系爭懲處之瑕疵。 5.被告既然未經詳加查證事實,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 保障,即依據錯誤之事實認定結果,系爭懲處自不符合系爭 工作規則之懲處要件,應屬無據。
㈣原告並無系爭懲處所列之獎懲事由存在,被告逕依系爭工作



規則第79條第1 款「無故製造事端」、第78條第12款「造謠 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為系爭懲處, 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系爭工作規則之要件,自屬 無效:
1.針對原告是否有主導策劃系爭報導,經製作該報導的記者林 耿賢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認識原告?)原 本不認識,是因為採訪才認識,當時是我同事告訴我有此人 在清潔隊工作,當時因為要採訪一則清潔隊的新聞,是有關 於清潔隊員沒有把廚餘正確回收直接倒到垃圾車,我想到有 這一名清潔隊員,我就跟他聯繫,這是104 年6 月左右的事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報導的主題是你主動追蹤報 導或是有人跟你檢舉?)這是我發現有這樣的現象,自己去 拍攝到這樣的畫面沒有人檢舉。」、「原告訴訟代理人:依 照證人所述,原證六報導的影片是否都是你本人所拍或是由 其他人提供?)都是我自己拍攝。」、「(原告訴訟代理人 :拍攝影片的路線是否是你自己決定或有人提供?)是我自 己上網查垃圾車的時間去定點追蹤。」、「(原告訴訟代理 人:證人是否記得是何時、何地聯繫原告做此採訪?)是在 104 年6 月23日前約一個禮拜,我跟他電話聯繫相約在三重 一家咖啡廳。」。
2.又證人即被告所屬區隊長王聰憲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104 年的懲處作成前,你個人或環保局有沒有跟剛才的 證人林耿賢求證過記者作成報導的前後經過?)我個人沒有 。」,可知被告顯無於懲處前充分查證原告是否確有違規事 實。
3.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報導純然係記者林耿賢自行追蹤 報導,原告僅偶然受林耿賢詢問相關問題,並依其所知回答 林耿賢之問題,原告全然無獎懲事由欄所載「主導策劃媒體 104 年6 月23日製播有損本局形象報導,無故致造事端影響 本局聲譽」之事實,被告之懲處既然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 顯無系爭工作規則所規定之獎懲事由存在,則其懲處自不符 合系爭工作規則第78、79條所定「查證屬實」之要件,則被 告逕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無故製造事端」、第78 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 」為系爭懲處,不符系爭工作規則之要件,應屬無效。 ㈤依相關事證及證人林耿賢王聰憲證詞,人力不足確屬事實 ,此議題並長期受社會各界關心,攸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 ,則原告之陳述自不應構成被告懲戒之理由;何況被告於記 者事前求證時自行放棄澄清,事後卻反怪原告造謠,更非合 理:




1.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民 事法院已於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訴訟中廣為採用,此可參 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如勞工之陳 述並不構成刑事妨害名譽之犯罪、亦無構成民事侵害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則於勞動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中,亦不應許雇 主得以此懲戒勞工,否則即失法體系間的平衡。 2.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會104 年5 月25日環工 季刊第1 版報導、臺灣時報100 年9 月29日「新北清潔隊鬧 人力荒」報導、立法院100 年12月7 日議案關係文書(節錄 )、苦勞網101 年4 月29日「五一未到新北市先遊行環保局 工會、勞權會訴求反裁員」報導(節錄)、新北市議會第1 屆第3 次臨時會議員提案、台灣好新聞104 年3月30日「一 位清潔員服務700 名市民新北市清潔隊負擔沉重」報導,可 證被告清潔隊人力不足係長期受立委、新北市議員、工會、 媒體及社會各界關心。
3.被告雖以證人王聰憲證詞主張並無人力不足問題,然查: ⑴被告清潔隊員於100 年間即有人力缺口,被告函文亦自承 人力不足,正爭取增補人力:
被告清潔隊人力缺口,早於100 年3 月間即被統計出所需總 人力10,160人,現有人力6,449 人,尚有3,711 人待補齊, 此有100 年3 月新北市及臺北市清潔人力現況比較表、新北 市清潔隊員分工統計表、新北市政府清潔隊員人力需求表可 參。100 年6 月28日被告函覆工會之函文說明第三點自陳: 「貴工會提出新莊區隊部分隊員對工時不滿一節,經了解實 因各區隊大多有人力不足的情形,除已請該區隊適時調整人 力,避免部分隊員負荷過重;另外本局刻正積極爭取本市合 理的清潔隊員人數,未來人力補全時,將重新調整人力,減 少隊員工作負荷量。」;100 年8 月5 日被告函覆工會之函 文說明第三點自陳:「貴工會提出永和區隊部分隊員對工時 不滿一節,經了解實因各區隊大多有人力不足的情形,除已 請該區隊適時調整人力,避免部分隊員負荷過重;另外本局 刻正積極爭取本市合理的清潔隊員人數,未來人力補全時, 將重新調整人力,減少隊員工作負荷量。」、100 年8 月18 日被告函覆工會之函文說明第五點自陳:「綜上,本局三重 區清潔隊雖工作勤務與人員比例仍顯短缺,但仍將會妥慎規 劃,以保障隊員權益福祉及兼顧市容清潔工作勤務順遂為依 歸。」,可知被告於100 年間亦自承清潔隊員(包含三重區 隊)人力不足,並表示刻正爭取補足人力。
⑵被告清潔隊員人數於104 年間不增反減,豈可能反而無人力 不足:




竟104 年3 月間因被告遇缺不補,清潔隊員人數不增反減至 5,702 人,被告100 年已自承人力不足,焉可能於104 年間 清潔隊員人數不增反減下,反而無人力不足,此足證被告辯 稱無人力不足,實屬無稽。
4.被告雖另稱原告捨正當建言管道,擅自接受媒體訪問,然觀 原證9 、10、15、16、17,可知被告人力不足乙事,經各界 長期爭取至今,被告仍未能達成勞方期待,被告所謂正當建 言管道之有效性令人存疑,何況原告基於言論自由,在不違 反法律之前提下,本可自由陳述其看法,被告以此抗辯,實 無可採。
5.綜上,被告所辯其無人力不足、清潔隊員無負擔過重,僅係 被告單方面說法,反而被告人力不足才是多年來長期受勞方 、民意代表及媒體所公認之事實,則原告以其自身經驗及對 清潔隊實務運作、人力配置之了解,陳述清潔隊員有時間壓 力、人力不足等言論,均係有所本,且此屬攸關公益而可受 公評之事項,原告之陳述自不應構成被告懲戒之理由。 6.縱使被告自認無人力不足,或系爭報導有關人力不足部分有 所違誤,被告本應於記者求證時積極澄清,然查證人林耿賢 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前述的新聞報導畫面中,清潔隊 員違規行為,你所作的報導歸咎於廚餘清運處理方式及人力 不足的問題,就該二點你是否有向環保局求證?)我有跟環 保局做求證,他們只有說會加強教育訓練,關於人力不足的 問題沒有回答我。」,可知被告顯然自身不願或疏於在記者 求證時澄清系爭報導中關於人力不足之部分,但被告事後卻 反指原告造謠,更以此將原告懲處,顯非事理之平。 ㈥證人王聰憲證詞竟稱懲處原因是原告未承認云云,顯見被告 是為懲處而懲處:
1.證人王聰憲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原告在104 年二次記 過,因而給予年終丙等考績的原因為何?)是一大過,二小 過,是因為新聞播出後原告並未承認,經過我們還原聲音後 原告才承認是他跟記者的對話,因為並未授權不可以對外逕 自發言,且這個發言造成同仁士氣低落,所以被懲處記一大 過、二小過,因為內容不是事實,是我們隊員吳泰旺個人的 違規行為。」。
2.原告係被動受記者詢問,已如前述,原告並非主導策劃系爭 報導者,亦不知林耿賢是否尚有詢問其他清潔隊員,而報導 中原告之陳述經變聲、剪輯處理過,原告第一時間也不知道 是自己的發言,且此亦為可受公評之事,竟王聰憲證稱懲處 原因包括原告未馬上承認,此顯示被告根本就是為懲處而懲 處,未客觀上探究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獎懲事由,即



草率將原告記一大過、二小過,此顯屬不當。
㈦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應解釋為「服務態度惡劣」而「 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本件爭議與服務態度 無關,被告自無由援引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將原告記 1 大過:
1.從文義與體系解釋,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應解釋為「 服務態度惡劣」而「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 ⑴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 款規定「服務態度欠佳」、第78條 第1 款規定「服務態度不佳,有損本局名譽」、第79條第1 款規定「服務態度惡劣,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 。
⑵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共有11款申誡事由、第78條共有14 款 記過事由、第79條共有18款記大過事由,觀察其體例可知, 第77條前10款申誡事由與第78、79條前10款應屬違規情節輕 重程度不同之關係,亦即違規情節越重者,懲處亦更重。 ⑶比較三者之文義與體例,解釋上應認為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 第1 款所謂「無故製造事端」應係指「服務態度惡劣」而「 無故製造事端」。被告雖辯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所 謂「無故製造事端」係獨立之違規事由,但如屬獨立之違規 事由,參照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第11款至13款、第79條第14 款至17款,應會另行獨立為一款,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2.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主張「 無故製造事端」係獨立之違規事由,否則疊床架屋云云,亦 無理由:
⑴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主張勞 工於工作時間外所為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聯,仍可為 懲戒對象云云,實則被告引用該判決之意旨,恰顯示原告主 張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應體系解釋為「服務態度惡劣 」而「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確屬有據。 ⑵蓋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工於工作時間外的私生活原則不 為懲戒對象,例外於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聯,且損害事業社 會評價時,才有懲戒之可能,則基於懲戒應遵循的明確性原 則,系爭工作規則的懲戒事由,縱使要包括勞工工作時間以 外的私生活領域,仍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勞工得以預見何 種行為的「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與事業活動 有直接關聯,故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解釋為「服務態 度惡劣」而「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以「服 務態度惡劣」限縮「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之 範圍,恰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 年度勞上字第9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



第45號判決所揭櫫的懲戒明確性原則。
⑶本件爭議根本與原告服務態度無關,自無適用系爭工作規則 第79條第1 款之可言,被告自不得以於系爭懲處以本款將原 告記大過。
㈧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懲處顯係基於打壓工會活動、殺雞儆猴之 不當勞動行為,應認系爭懲處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1.依工會法第35條規定,禁止雇主對工會為打壓之不當勞動行 為,違反者除其解僱、降調或減薪無效外,勞方並得向勞動 部申請裁決以糾正雇主不當勞動行為。
2.被告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會並非友善,101 年6 月25 日曾違法解僱工會前任理事長呂紹賓,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101 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認定被告解僱違反上 開工會法規定,其解僱無效,應將工會前任理事長呂紹賓復 職等,此經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呂紹賓間僱傭 關係不存在,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裁定駁回 確定;另被告事後竟持續以考績評定丙等之不利益待遇,為 打壓工會幹部之不當勞動行為,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委員會103 年勞裁字第5 號裁決決定再次認定遠法,此勞資 關係之脈絡,足證被告持續有濫用其管理權限以打壓工會幹 部之動機,是被告顯存有打壓工會之事實,及藉其權限壓制 工會幹部之動機。
3.被告人力不足長期受工會所關注及爭取補足人力,原告身為 工會理事,於被動接受記者詢問之場合中發聲,且內容合於 工會歷來主張被告人力不足之方針,自應屬工會幹部受工會 法第35條第規定保障之言論,有勞動部102 年勞裁字第38號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要旨可參。而被告明知原告有工會 理事之身分,事發後不思藉由改善人力缺口爭取勞方接受, 反而以不符比例之系爭懲處將原告記大過1 次、記過2 次, 再進而為考績評定及獎金的不利益待遇,致原告無法領得 104 年度計116,760 元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又扣發原告 105 年1 月份6,000 元清潔獎金,此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 顯係被告為殺雞儆猴、打壓工會幹部之舉。
4.就此,為達成工會法第35條貫徹憲法保障勞動三權之立法目 的,杜絕雇主藉不當勞動行為侵害勞工及工會權益,應將工 會法第35條第1 項解為係民法第71條所指強行規定,違反工 會法第35條第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其私法上之法律效果均告 無效,此有勞動部102 年勞裁字第5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 定書要旨可參。
㈨系爭懲處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度1.5 月餉給之



年終獎金50,040 元,應有理由:
1.按兩造間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因被告為公部門,均比照公 務員標準發放,而行政院105 年1 月5 日訂定之「一百零四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 點第3 款規 定:「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 ,依前二款所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 第7 點第1 款規定:「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 、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同點第2 款規定:「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 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
2.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規定:「前條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丁四等,分數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三、丙等:六十分以上 未滿七十分。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3.原告每月餉給33,360元,因系爭懲處,原告於104 年度年終 考核受減分15分(記過1 次扣3 分,記大過1 次扣9 分)。 而系爭懲處既屬無效,原告之情形不符「一百零四年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點第2 款事由;且系 爭懲處無效,則被告依系爭懲處結果對原告所為減分15分自 失所附麗,原告無減分15分的結果後,年終考核的總分至少 為79分(乙等),亦無符合「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點第1 款事由。
4.既系爭懲處無效,原告考績不應丙等,則原告不符合記過以 上懲處及考績丙等之不發給年終獎金事由後,自符合得領取 1.5 個月餉給之年終獎金,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度1. 5 個月餉給之年終獎金50,040元,應有理由。 ㈩系爭懲處無效,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餉給之考績獎 金66,720元(或至少得請求1.5 個月餉給之考績獎金50,040 元):
1.系爭懲處無效,原告自認依歷來考績,包含原告105 年度考 績,均為甲等,故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1 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 個月餉給之考績獎金66,720 元。 2.縱如被告所辯,原告非必甲等,但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4 年 度清潔隊員考核表,可知原告如非受系爭獎懲,年終考核總 分至少為79分,應為乙等考績,是原告縱不得依系爭工作規 則第66條第1 款為請求,亦應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 款請求1.5個月餉給之考績獎金50,040元。 系爭懲處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5 年1 月份清潔獎金6, 000 元,應有理由:




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扣(減)發清潔獎金基 準」第4 點第3 款規定:「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扣(減)發 全月清潔獎金。」。系爭懲處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 依前開基準第4 點第3 款規定,扣發原告105 年1 月份清潔 獎金6,000 元,自失所依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發105 年1 月份清潔獎金予原告。 併為聲明:
1.確認被告104 年12月21日新北環務字第1042428293號獎懲令 對原告記1 大過、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無效。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對原告所為之懲戒處分,並無違法而 無效之情形:
1.首按,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懲處無效之請求權基礎似依民法第 148 條,惟原告起訴狀無非僅空泛舉稱被告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逕認系爭懲處無效,然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是原告之主張尚不明確,其請求自無理由,合先敘明。 2.細究系爭報導內容乃被告機關三重區清潔隊夜間時段清運垃 圾及廚餘乙節,然該線路並無人力不足之疑義,詎料原告竟 向記者誆稱:「有不得已的苦衷,如果沒有這麼做,我們作 業時間都會拖長,拖長作業時間百姓就會反應,現在怎麼還 沒來、怎麼還沒來,里長就會投訴了」,此等言論均足使社 會大眾誤認被告有人力不足之疑義;原告甚以「沒有一個人 被當成三個人在用,這邊在做比較硬 (工作吃緊),又怒不 敢言」等語誣指被告,亦足使民眾認為被告苛求員工,甚至 不願接受建言,況系爭報導係全國性報導,且於夜間熱門時 段播報,其曝光度可見一斑,原告系爭言行實屬嚴重損及被 告名譽,並使公部門蒙受重大不利益。
3.由證人林耿賢證述,足證系爭報導將報導中清潔隊員個人違 規事件,歸因於「人力不足」確實係依據原告之個人陳述, 且原告亦明確知悉證人將以其拍攝之畫面作成報導乙節,稽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六報導中的清潔隊員旁白是否 是原告的口述?)是。」、「(被告複代理人:證人是否還 記得承辦人員對於該事件如何回覆?)我印象中他只有回覆 我會做好教育訓練。」、「(被告複代理人:承辦人員是否 有跟你說三重區清潔隊員有人力不足的情形?)沒有提到這 一點。」、「(被告複代理人:前述的新聞報導畫面中,清 潔隊員違規行為,你所作的報導歸咎於廚餘清運處理方式及



人力不足的問題,就該二點你是否有向環保局求證?)我有 跟環保局做求證,他們只有說會加強教育訓練,關於人力不 足的問題沒有回答我。」、「(被告複代理人:證人與原告 相約在三重咖啡廳的時候,原告是否知道你要製作這一則報 導?)知道,我有跟原告說我有拍攝這段影片。」、「(原 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五)證人是否看過或知道這樣 的訊息?)我沒有看過這樣的報導。」。
4.然關於系爭報導中夜間收運垃圾之人力配置,並無原告所指 有人力不足之情事,被告機關三重區清潔隊自104 年5 月1 日起,夜間收運垃圾之路線皆配有2 名隨車人員,均足以因 應其他清潔隊員請假等臨時狀況,是絕無原告所指稱「人力 不足」之情事;況查,系爭報導稱垃圾車配載之廚餘桶盛滿 需更換空桶,以至於清運時間拖延乙節,實際處理方式並非 系爭報導所述,蓋被告於垃圾清運路線上均配有足夠之轉運 點,倘垃圾車配載之廚餘桶盛滿,則隨車清潔隊員可經由沿 路之轉運點更換廚餘桶,且隨車之資源回收車上亦備有空桶 得替換,實非系爭報導所稱須回特定定點更換空桶,而有耗 費清運時間之虞。
5.上開等情稽證人王聰憲證述,可資憑證:「(被告複代理人 :就三重區清潔隊每條清運路線,除了資源回收車外,就垃 圾及廚餘清運共配置多少人員?)絕大部分是一台車1 個司 機配2 個隨車人員…。」、「(被告複代理人:就執行垃圾 及廚餘清運時,隨車的垃圾車是否會有配置廚餘空桶?)有 ,每部垃圾車會帶9 個空桶,後面的資源回收車也會幫忙帶 4 個空桶。」、「(被告複代理人:清運過程中,是否會出 現隨車的9 個廚餘桶滿桶的情形?)會,我們在每一條路線 都會設置接駁的暫置點,滿了後就在暫置點做滿桶和空桶的 交換。」、「(被告複代理人:你所述的暫置點是指何地? )是我們循線的路上,在比較空曠的地點可以做交換。」、 「(被告複代理人:你所述廚餘處理流程,是否會拉長整體 垃圾清運時間?)不會,因為每一條路線設定的時間、交換 的時間都已經算在裡面。」、「(被告複代理人:是否曾因 為廚餘處理流程遭民眾或里長抱怨?)沒有。」、「(被告 複代理人:是否有隨車廚餘清運人員需要先將廚餘桶載回回 收場或者是垃圾場再折返回原先清運路線繼續清運垃圾的情 形?)不會有這樣的情形。」、「(被告複代理人:收運垃 圾的時間若有拉長,請問與清潔隊人力多少有關連嗎?)沒 有關連,因為有垃圾收運時間拉長都是因為年節。這時候我 們會以加班收運來因應。」。
6.原告復執以被告100 年8 月18日之函文,及104 年3 月31日



中時電子報之報導,指以被告於104 年間確有人力不足之嫌 ,尚不論原告所指人力不足是否係針對被告垃圾及廚餘清運 部分,惟查,自100 年以來,被告對於其所管轄之清潔隊人 力配置均有適時調整,而104 年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僅屬環保 局工會之片面主張,該報導末段亦指出:「環保局指出…整 體而言,清潔隊總數,較升格前不減反增,也與台北市清潔 隊人力相當。」,是原告空言泛稱,實屬無據。 7.況查,系爭報導所拍攝之清潔隊員違規情事,僅係該名清潔 隊員之個人違規行為,該名隊員亦因而受有懲處,此可稽證 人王聰憲證稱:「(被告複代理人:關於畫面17、18,該位 清潔隊員旁白稱『沒有一個人被當成3 個人用,這邊在做比 較硬,又怒不敢言』該篇報導因而將前述違規事件歸咎於人 力不足,請問是否為真實?)不是,因為吳泰旺對於把廚餘 丟到垃圾車壓縮桶內是他個人違規行為,事後他也承認他的 錯誤行為,從第7 、8 的畫面可看出廚餘桶並未滿,他的手 伸的很進去,吳泰旺有承認這一點。」、「(被告複代理人 :請問吳泰旺的違規行為,三重區清潔隊對該行為有無懲處 ?)有,因為他一開始就有承認是他,我們是記一大過。」 。
8.而依證人林耿賢之證述,亦證原告明知證人詢問原告對於證 人所拍攝之清潔隊員違規畫面,係為作成新聞報導,然原告 卻於未得被告機關及工會之授權下,逕自不實回應,甚有未 親見證人林耿賢所拍攝之畫面,率然指稱報導之違規晝面起 因於被告人力不足,且原告受證人林耿賢訪問時,乃擔任日 間家具班司機,對於系爭報導之夜間廚餘清運流程並不熟悉 ,然原告卻將系爭報導中清潔隊員個案違規事件,渲染為被 告人力不足之問題,該不實指控不僅誤導民眾視聽,更造成 被告管理上之困難,亦有證人王聰憲之證詞可稽:「(被告 複代理人:請問該報導播出後對於三重區清潔隊有何影響? )有,我們有30條路線,將近百人整個班的士氣非常低落, 因為被報導說廚餘當垃圾倒,因為大部分的同仁都是守規矩 。」。綜上所述,原告行為實已該當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 1 款「無故製造事端」及第78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 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之事由。
9.原告復指稱被告於做成系爭懲處前,未通知原告出席三重區 隊考評委員會、被告考核委員會陳述意見,惟依證人王聰憲 前開證述,足證被告做成系爭懲處前,已充分調查事實,並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原告承認系爭報導之旁白確 實係出自於原告之陳述,被告方依法做成系爭懲處,事後並 給予救濟之機會,故系爭懲處之程序並無不當或不法,況原



告至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應給予原告表示意見機會之依據何 在,是原告主張本無可採:
⑴證人王聰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13) 被告考核獎懲規定有寫道,記過以上的懲處要經過考評委員 會的初審,還要經過考核委員會的覆核,請問本件的懲處有 無經過這二個程序?)有。」、「(被告複代理人:你剛說 原告曾承認自己與記者接觸,請問你可否確認原告是何時坦 承?)我們跟原告做了7 次的關懷,前面幾次沒有承認,我 們還原聲音後原告才承認,我不確定時間是何時。」。 ⑵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論斷 之脈絡,足見凡於懲處作成前有提供被懲處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即可,而不論其陳述意見之時點是否係於考評會當場。 ⑶本件,依據證人王聰憲前開證述,被告做成系爭懲處前已召 開數次關懷會議查證實情,並在原告坦承系爭報導之旁白即 係其本人所陳後,發佈「查證屬實報告單」,自該報告單可 稽,被告就懲處乙事,已於事前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原告 亦表願意接受懲處,而原告雖以「當時本人也不知道被拍攝 以為只是聊天」等語辯稱,惟自104 年7 月24日關懷隊員會 議紀錄,原告自陳「…6/22記者打電話給我…因我表達能力 不好怕講錯話,希望許育駿和我一起去接受訪問,許育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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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