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98號
PCDV,104,訴,249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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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海瑞士Harish Kumar Galani)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吳明洋變更為蔡鎮 球,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220頁)。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以保險單號碼150101MP0031號承保訴 外人松田誠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松田誠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137-2號建物)內機 器設備及貨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02年2月 20日至103年2月20日止。而於102年7月6日13時15分許,系 爭137-2號建物處發生火災,造成保險標的物嚴重受損,松 田誠公司隨即通報消防隊員前來搶救,並通知原告保險標的 物出險。㈡經原告委託訴外人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查勘失火原因,發現起火點為被告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建築物(下稱 系爭137-4號建物)內,後再延燒至系爭137-2號建物之保險 標的物所致。㈢依原告公司承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基本條款 承保範圍規定:保險標的在操作使用期間,於保險期間內因 火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保險單載明除外不保事項外,保 險人應負賠償責任。由於本次火災為意外事故,保險標的確 實也因火災受損,實非松田誠公司可預料防範之事故,故原 告依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公證結案 報告書(下稱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理算之結果共計賠付新 台幣(下同)218萬9,830元。㈣綜上,系爭火災發生係由被 告所承租之系爭137-4號建物住宅屋內起火燃燒,後再延燒 至系爭137-2號建物之保險標的物所致,即被告未善盡管理 人之責任,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擔上開賠款 金額。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之損 害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故,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9,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揚 禮保險公證人公司之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認定被告所承租之 系爭137-4號建物為火災起火點,進一步認被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系爭保險公 證報告書僅以:「據被保險人陸新安先生告稱:本起事故起 火原因,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開始起火燃 燒…」、「本公司除於現場詢問相關人員了解經過情形外, 且巡查標的物地址周遭環境。再就被保險人指稱之起火地點 仔細勘查,發現新北市○○區○○○路000○0號內部火燬情 形最為嚴重,且消防鑑識人員主要鑑定位置亦為該區域…」 等語,遽認本件背景事實之起火地點為系爭137-4號建物, 所憑無非係被保險人之片面指述、相關人員證述、系爭137 -4號建物毀損情形等資訊,惟起火點認定應須經專業智識人 員以科學方法進行鑑定,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欠缺科學實證 支持,實際上僅屬個人之主觀推測,難以證明系爭137-4號 建物為起火點。是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承租 之系爭137-4號建物為火災起火點,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係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松田誠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性質上屬法定債之 移轉。原告既係繼受松田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須就松田 誠公司實際因火災所受損害範圍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 提出原證2之理賠計算書、理算明細、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 等資料,均係由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書面,松 田誠公司是否確因火災而受有原證2所列之損失尚有疑義, 原告應就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松田誠公司因火災所受損害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公司以保險單號碼150101MP0031號承保松田誠公 司之系爭137-2號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及貨物商業動產流動保 險,保險期間為102年2月20日至103年2月20日止,而於102 年7月6日13時15分許,系爭137-2號建物發生火災,造成保 險標的物嚴重受損,經原告委託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查勘後 ,認系爭火災為意外事故,保險標的確實亦因火災受損,原 告即依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理算結果,賠付218萬9,830元之 事實,有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調查內容、理賠計 算書、理算差異明細、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為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卷第7至2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係由被告所承租之系爭137-4號建 物起火燃燒,後再延燒至松田誠公司之系爭137-2號建物, 即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理賠松田誠公司218萬9,830元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規定即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 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9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致 其承租之系爭137-4號建物起火燃燒,再延燒至松田誠公司 之系爭137-2號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系爭保險公 證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調查內容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再者, 本件被告因系爭火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審 理結果,判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已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並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海瑞士利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塔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其自 民國101年6月1日起向新北市○○區○○○路000號、137之1 至之7號等連棟鐵皮建築物(以下所指各門牌號碼均省略行 政區及路名,並不分用途統稱為廠房)之所有人林吳碧齡, 承租其中137之4號、137之6號、137之7號廠房,作為對外展 示商品及堆放傢俱、藝術品、雜物等物品使用,就該廠房有



實際支配管理權限,本應注意謹慎使用電器及電路,避免因 電源配線過度集中,通過較大電流,導致電源配線短路起火 ,而有發生失火之危險。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在上開137之4號廠房2樓夾層(以下或逕稱2樓或夾層 )中所使用之延長線上過度使用電器,而於102年7月6日下 午1時至1時20分間之某時許,終因電線通過較大電流,電線 短路導致起火,引燃上開堆放物品,再擴大燃燒至137之4號 廠房及其內物品,火勢並向東依續延燒至連棟之137之3號、 137之2號(有人所在)、137之1號、137號等廠房,向西依 續延燒至連棟之137之5號、137之6號(有人所在)、137之7 號等廠房。致其中137之4號廠房南側鐵捲門、鐵皮牆面及屋 簷、東、西側隔間牆受燒變色、傾斜變形嚴重,夾層之C型 鋼支架及橫樑變形、塌陷,上方天花板燒燬變形、塌落,其 內物品並經燒失;先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拓公司)承租 之137之3號廠房,除西側與137之4號共用之隔間牆(即137 之4號東側)亦有受燒變色、傾斜變形嚴重外,另有鐵捲門 西側上方受熱燒白,南側外觀鐵皮靠西側上方受燒變色、燒 損,放置其內靠西北側之木料部分燒損之情形;松田誠金屬 有限公司(下稱松田誠公司)承租之137之2號廠房西側鐵皮 牆面受燒變形,內部設置機台部分積碳燻黑;該公司另承租 之137之1號廠房西側牆面靠中間及上方有受燒變色燒損,內 部設置機台部分積碳燻黑,東側牆面靠北側及上方受煙燻黑 ;全泰食品有限公司承租之137號、空屋137之5號、同為利 塔公司承租之137之6號、137之7號等廠房均有部分物品、牆 面、屋頂有遭受煙燻及高溫(勢)燒損情形(除137之3、13 7之4號廠房外,其餘門牌號碼廠房並未達燒燬之程度)。嗣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往救火,於102年7月7日凌晨0時 49分許,始撲滅火勢」等情(本院卷第158、159頁),觀諸 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及原因,業經: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 定,製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內鑑定報告;②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製有鑑定研究報告;③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鑑定,製有鑑定研究報告;均認定起火地點在系 爭137-4號建物,起火原因應係由系爭137-4號建物之電氣因 素(同卷第163至180頁),可見被告為系爭137-4號建物之 實際管理人,對該處防火管理有管理權限,為該處監督者或 管理者,其應注意系爭137-4號建物內之電線配置,避免線 路集中,致使用電器時因過電流引發危險,而依其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合理配置電線,致 數條電線串接,無配電盤與過電流保護開關管理電路,因過 電流而致電線發熱後引火燃燒,延燒至相鄰廠房,是其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與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益徵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 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致其承租之系爭137-4號建物起火 燃燒,再延燒至松田誠公司之系爭137-2號建物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松田誠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共計218萬9,830 元之事實,並有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理賠計算書、理算差 異明細等件為證,亦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文書不能證明松 田誠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確為218萬9,830元云云。惟本件松田 誠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損金額,既經專業之保險公證人調查鑑 定,即應可供本院參酌認定,況被告僅空言系爭保險公證報 告書不足為證,並未具體指摘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如何不可 採信,尤未積極提出反證以為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 責,致所承租之系爭137-4號建物起火燃燒,再延燒至松田 誠公司之系爭137-2號建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於理 賠松田誠公司218萬9,830元後,代位松田誠公司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自屬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8萬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 月5日起(本院卷第1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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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田誠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