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69號
PCDM,106,訴,46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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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3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零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王建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17時前之密接時日,以 所持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寓有交易毒品種類、區域等暗 示之「糖飯衣褲- 新北」暱稱(其中所載之「糖」即指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不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見聞之UT聊天室,並 在聊天室內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yun 000000」帳號(暱稱 為「黎紫妍」)等聯繫方式,藉以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林柏辰於同日17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述UT聊天室之暱稱,循其所留 之聯繫帳號,以「夏雪」之暱稱互為聯繫,進而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重約5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其復要求林柏辰改以通訊軟體LINE之「candyshop2 017 」帳號(暱稱為「糖果專賣店」)聯繫,雙方進而約定 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與永貞路附近之 「85度C 咖啡店」進行交易。嗣王建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0343公克,驗餘淨重6.0315公克,下稱本件毒品 )前來與林柏辰會晤,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本件毒 品,迄同年6 月2 日為警借提時,再同意交付警方查扣本件 行動電話,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林柏辰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 王建智在UT聊天室使用暱稱「糖飯衣褲- 新北」等暗示實行 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化名與其聯繫交易本件毒品事宜,其則 依約攜帶本件毒品前往交易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 其與警員林柏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共14張 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偵字第13490 號卷【下稱偵卷】第65 至77頁),足徵被告本有販賣本件毒品之意,警員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僅係假意與之交易而佯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即時加以逮捕、 偵辦,是警員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具備公共利益維護之必 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販賣本件毒品未遂之事實,於偵查(尤其 是偵查階段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被告時,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之供述內容)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製作之 職務報告1 份(參偵卷第25頁)、前述被告與警員間LINE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證,並有本件毒品及行動電話 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本件毒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6.0315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4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1 份(參偵卷



第14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上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警員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方 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 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對照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因 缺錢才進行本件毒品交易等詞(參本院卷第46頁),其確有 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 本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本件毒品交易之行為,惟 因佯裝進行本件毒品交易之警員,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係 為辦案以求一舉破獲,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其已著手於販賣本件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販賣本件毒品前之 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有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



行,足認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㈢考量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 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交易數量及預期獲取利益均非鉅, 且販賣對象僅有單一,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縱對其科 以販賣本件毒品罪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依法遞減 之。
㈣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著手販 賣以圖牟取不法利益,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素行(參卷附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本件毒品之數 量、未實際獲取價金,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被告之辯護人 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亦表明願接受緩刑之義務 勞務負擔等情,然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係於網 路上與不特定對象聯繫伺機販賣,此種販毒行為助長毒害流 通,甚不足取,又其實行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以外,另為 警查獲持有為數非少之毒品而涉及刑案(同參前述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現仍為犯罪偵查機關偵查中, 顯見其另涉及其他持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且依其犯 罪情節及生活狀況,在在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 要,爰不予諭知緩刑。
㈣沒收(含銷燬):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 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 本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 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 銷燬(第1 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 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而適用。
⒉扣案之本件毒品(驗餘淨重6.0315公克)係違禁物,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鑑 驗耗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不再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本件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作盛裝包覆之用,其上留有本 件毒品之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浪費訴訟資源加以析離之 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本件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另查扣之本 件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為實行本件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 情,已據其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52頁),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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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