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5年度,5號
KSDM,95,矚訴,5,200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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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以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7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田平安
     書記官陳瓊芳
     通 譯陳 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丁○○、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千元折算 壹日。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3庭 法 官 田平安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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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