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5年度,5號
KSDM,95,矚訴,5,200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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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以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平安
     書記官 陳瓊芳
     通 譯 陳 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簽單二張沒收。 丙○○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簽單二張沒收。 戊○○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簽單二張沒收。 丁○○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簽單二張沒收。 乙○○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簽單二張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賭博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載(如附件)。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平安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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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