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190號
TCHM,96,上訴,1190,2007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4、4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李王阿蘭之夫。緣李王阿蘭係 設於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119之6號1樓「敦皇企業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王阿蘭及「敦皇企業有限公司」 犯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號就李王阿蘭判處有期7月,捐 款公益團體新臺幣45萬元,「敦皇企業有限公司」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確定。),從事砂石建材產製及批發業務,並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民國(以下同)88年10月間起,竊佔 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第357地號土地1筆(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L號,計508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土地8筆(亦為河川 公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3、C2、D2、H2、H3、J2、 、I號,共計3773平方公尺)之國有農牧土地(編目為山坡 地),得手後供其公司經營「敦煌砂石場」,並在竊佔之土 地上設置砂石洗選機之機具,且堆置原料、砂石物品,共計 竊佔國有土地4281平方公尺。其後於94年5月13日,李王阿 蘭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詎乙○○竟於李王阿蘭入監執行前 ,與李王阿蘭基於前揭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 意聯絡,由乙○○接續經營「敦煌砂石場」,共同竊佔並非 法使用上揭國有土地。嗣於94年7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往上揭砂石場勘查而 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共同犯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而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 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 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 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 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 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 16條、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 有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 照。
三、㈠、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共同犯有上開竊佔等犯行,無非 係以:南投縣政府已於86年10月13日以86投府農水字第1418 12號函示上述「敦煌砂石場」所坐落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上揭 土地已經公告為臺灣省山坡地範圍,並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 94年7月8日會同相關單位與被告現場勘驗,而由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製有上揭砂石場坐落位置之複丈成果圖1份、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為據;再被告與其妻李王阿蘭2人於偵 查中,就「敦煌砂石場」所使用之土地僅能提出「敦煌砂石 場」所坐落之南投縣信義鄉○○段第402地號、第402之35地 號之土地承租契約書,並無使用前揭土地9筆之合法使用權 源,此並經其中同上地段第357地號土地原登記使用人辜如 琢、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產業課課員史新光、經濟部水 利署第4河川局河川駐警蔡茂己曾凱鑫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與李王阿蘭確有使用上揭9筆土地供為上揭「敦煌砂石場」 營業使用;再者證人即「敦煌砂石場」員工鄭昌清於偵查中 亦證述稱被告於94年5月13日李王阿蘭因案入監執行後,接 管「敦煌砂石場」並接續經營等語;此外且有「敦煌砂石場 」之土地權利人清冊1份、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 13日水地2字第0940005528號函、「敦煌砂石場」提出94年6 月1日河川圖籍、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物附卷等 為據。
㈡、而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李王阿蘭因案入監執行後



,受李王阿蘭之委託代為看管「敦煌砂石場」之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李 王阿蘭入監後,「敦煌砂石場」已經沒有營業之事實,對於 砂石場內的事務,並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換言 之,必以竊佔為其前提要件。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敦皇企業有限公 司」乃被告配偶李王阿蘭所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於88年 10月間即設廠經營,故縱認「敦皇企業有限公司」之使用範 圍有竊佔國有土地,該竊佔行為於88年間已完成,被告縱自 94年5月13日起代李王阿蘭看管砂石廠,亦無成立竊佔罪事 中共犯之可能,況被告自代管後,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 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等行為,更遑論與李王阿蘭為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之共同正犯。起訴 書所載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3、C2、D2、H2、H3、J2、 I號土地,係李王阿蘭於90年11月間向李宏力所承租,斯時 李王阿蘭雖在上開土地上設置輸送帶及進料台,惟係基於合 法承租有正當權源之信賴下所設置,並無竊佔之故意。嗣經 水利署第4河川局告知該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後,被告亦主 動將輸送帶拆除,至於進料台部分,亦已放棄交由施作堤防 之承包商於施作堤防時就地整平,「敦煌砂石場」目前已全 面拆除,不再營業,足見被告並無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亦 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另關於附 圖編號L部分土地,係既成道路,李王阿蘭設廠前即已存在 ,從未佔用,被告亦未佔用,自無竊佔之情事等語資以辯護 。
㈢、經查:
1、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119號1樓「敦皇企業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王阿蘭,此有之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單、南投縣政府投建商營字第00044460-0、00000000-0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附卷可憑(94年度他字第559號偵查卷 第132、71~72頁),此亦核與李王阿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80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95年3月2日上 午9時40分行準備程序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號影卷第30頁);又南投縣政府就上述 李王阿蘭擔任負責人之「敦皇企業有限公司」所設置之「敦 煌砂石場」違規事項亦均以李王阿蘭為行政處分對象,此亦



有南投縣政府93年6月16日府流保字第09301153360號、94年 8月5日府流保字第09401497370號函、94年7月27日府流保字 第09401500990號函(同上偵查卷第26~36頁)在卷可參, 更參之上揭「敦煌砂石場」坐落於上揭地段第402地號土地 之部分,係李王阿蘭向證人李宏力承租、坐落於上揭地段第 402-56地號土地部分係李王阿蘭向證人金秀蘭承租使用一節 ,亦據李宏力金秀蘭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無誤(94年度 他字第559號偵查卷第122~124頁),且有李王阿蘭與李宏 力、金秀蘭2人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件附於偵查卷可據 (94年度他字第559號偵查卷第57~62、106頁),益徵李王 阿蘭證稱其為「敦煌砂石場」實際負責人等語,堪信為真。 再者南投縣信義鄉全鄉之土地已經公告為臺灣省山坡地範圍 ,此有南投縣政府於86年10月13日以86投府農水字第141812 號函附之公告內容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17~118頁); 又「「敦皇企業有限公司」自88年10月間起,在坐落南投縣 信義鄉未登記土地8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3、C2、D 2、H2、H3、J2、I號,共計3773平方公尺)之國有山坡地上 經營「敦煌砂石場」,上開土地上並設置砂石洗選機之機具 ,土第上堆置原料、砂石等物品以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實 ,此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4年7月8日上 午9時45分會同相關單位及被告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1件(同上偵查卷第2~12頁),並由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2 0~23頁)。是李王阿蘭上揭所證伊為「敦煌砂石場」負責 人,及本件「敦煌砂石場」坐落於南投縣信義鄉上述8筆土 地,均屬國有山坡地等事實部分,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2、又證人即被告之妻李王阿蘭於94年9月2日上午10時25分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是何人經營「敦煌砂石場」? )答:是我。」、「(問:你是何時經營的?)答:88年10 月開始經營,事後於89年6月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問:該砂石場機具係於何時設置?)答:88年10月。」、 「(問:乙○○係擔任何職?)答:他是我於今年(94年) 5月入監服刑後,才找他來替我看顧砂石場。」等語(見94 年度他字第559號偵查卷第49~51頁);另證人即「敦煌砂 石場」員工鄭昌清於94年10月18日下午3時檢察官偵訊中證 稱:「我是「敦煌砂石場」員工,自89年5月1日開始上班至 今」、「(問:任職期間該砂石場實際負責人是誰?)答: 李王阿蘭。」、「(問:乙○○有無經營該砂石場?)答: 他偶而有去,李王阿蘭入監後他才來「敦煌砂石場」看顧該 「敦煌砂石場」,他並無實際經營砂石場。」、「(問:你



89年5月1日開始任職期間,李王阿蘭入監之前,乙○○曾否 在該砂石場指揮你工作過或交代其他人工作過?)答:沒有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1~124頁)。依上開證人2人於 偵查中分別證述內容以觀,上述「敦煌砂石場」自88年10月 間開始經營至94年5月13日李王阿蘭因案入監執行期間內, 關於砂石場所佔用之土地,經營砂石之碎取、堆置、買賣等 業務,顯由李王阿蘭經營,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 述行為確有參與而有與李王阿蘭間具有共同竊佔系爭土地以 經營砂石場之犯意聯絡等事實。更依據證人李王阿蘭、鄭昌 清2人上述證稱「被告於94年5月13日李王阿蘭因案入監執行 始至「敦煌砂石場」加以「看顧」」等語,而此所謂「看顧 」是否與實際經營砂石場之業務意義相符,公訴人就此則未 舉列相關證據資為證明。
3、再查:⑴、「敦煌砂石場」佔用上述國有土地即複丈成 果圖編號A1、A3、C2、D2、H2、H3、J2、I號所示土地部分 ,分別為原料堆置區及成品堆置區,此有上述南投縣水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可稽。然本件經南投縣 政府於94年7月8日至「敦煌砂石場」勘查,並未發現有違反 土石採取法之事實,此有南投縣政府94年8月2日府流資字第 09401497260號函1件附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559號卷第26 頁);更者於94年6月份,因經濟部水利署第4河川局辦理郡 坑溪信義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發包,該局並於94年6月27日辦 理開工施作,此有該局96年5月28日水4管字第09602009270 號函檢附之郡坑溪信義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平面圖1件附於本 院卷可佐(本院卷第31~32頁)。⑵、另「敦煌砂石場」所 使用之砂石輸送料帶2條及進料台部分,原係佔用南投縣信 義鄉○○段第357地號及未登記河川之公地使用,此亦經經 濟部水利署第4河川局以行政處分通知限期拆除,經該局於 94年3月15日上午11時之李王阿蘭入因案監執行前為現場勘 驗,其中輸送帶2條已拆除,而關於進料台部分,則因該局 已就該部分土地發包進行前述河川堤防工程,乃由「敦煌砂 石場」拋棄該進料台,交由承包廠商一併進行堤防工程,並 於94年8月11日協商完畢,此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4河川局95 年12月11日水4管字第0950201883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圖、申 請書、會勘紀錄等文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0~95頁)。顯 見「敦煌砂石場」實際上於94年3月15日上述會勘前已將輸 送帶拆除、94年8月間又將進料台拋棄交由承包上述堤防工 承之包商一併處理以進行堤防工程無誤,是該「敦煌砂石場 」既於94年3月15日李王阿蘭入監前已無輸送帶之機具,公 訴人指被告於看顧該砂石場時尚能實際進行砂石之採取、進



料、碎解之業務,顯與客觀事實有悖,並不足取,被告所辯 稱其僅係看顧「敦煌砂石場」,未有經營該砂石場之業務乙 節,應堪採信。是被告與李王阿蘭所稱之「看顧」砂石場顯 指看管該砂石場之機具及所堆置之砂石,防止遺失,而未重 新進行砂石之挖取、洗選、碎裂及運送買賣之業務,則被告 並未有另為砂石場業務之經營,自難認被告有於李王阿蘭因 案入監執行前為共同犯意聯絡,由其經營「敦煌砂石場」以 達繼續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
⑶、至於公訴人於證據清單內所指證人辜如琢、史新光、蔡 茂己、曾凱鑫等4人之證言部分;依據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 ○○段第357地號土地之原登記使用人辜如琢於偵查中係證 述稱「我曾耕作過(指上述第357地號土地),後因大水過 後沖毀,我就未再耕作,後被人佔用。」等語,該證言內容 係證稱渠已放棄該地號土地之耕作,惟究為何人所佔用、作 何用途,則未證述(見94年度他字第559號偵查卷第122頁) ;而於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產業課課員史新光於偵查中 證稱「經我清查,實際上承租情況如庭呈資料1份,但其中 有1筆是明德段402土地部分,因為面積龐大,現使用人眾多 是56人,且所列林送來張桔榮等13人是有承租權,其餘均 沒有承租權,按規定如為原住民身分才可以使用該402號土 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9頁),證人史新光證言內容係 指上述402地號土地清查使用情況,與被告是否確有經營上 開「敦煌砂石場」行為無涉;另經濟部水利署第4河川局河 川駐警蔡茂己曾凱鑫2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是關於河川行 水線位置圖(同上偵查卷第123~124頁)等,亦顯與被告是 否經營「敦煌砂石場」無關。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既未證述 被告有經營「敦煌砂石場」之事實,公訴人將該4人於偵查 中證言列為證據清單部分,亦不足為被告犯有竊佔上揭土地 之犯行之不利認定。
4、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敦煌砂石場」之實際經 營人既為李王阿蘭並非被告,再被告於94年5月13日李王阿 蘭因案入監執行時至該砂石場代為看顧,該時砂石場之輸送 帶已拆除,且砂石場坐落之上揭土地,已由經濟部水利署第 4河川局於94年6月1日辦理上述堤防工程發包,94年6月27日 開工,被告復於94年8月間書立切結書拋棄該砂石場之進料 台等上情,均如上述,依此顯足以認定被告於看顧該砂石場 時已無經營砂石場之相關設備,砂石場坐落土地復即因第4 河川局辦理上述堤防工程,被告又將砂石進料台拋棄,被告 實無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經營砂石場之情況存在。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等犯行,自難



以被告於94年5月13日以後有看顧該砂石場、及檢察事務官 曾於94年7月8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驗時被告有隨同測量 人員指界及噴漆等行為,即指被告犯有共同竊佔系爭土地以 經營砂石場之犯行;又被告既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自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構成要件 有間,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 與李王阿蘭為夫妻關係,於李王阿蘭因案入監執行後接替看 顧上揭砂石場,顯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雖未有繼續經營 上揭砂石場行為,惟砂石場經營態樣多端,縱未進料,亦可 經營其他業務等語提起上訴;惟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 看顧行為之實際意函,及被告並不因此而構成竊佔之犯行, 此均如上開所述,再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被告於看顧該砂石場 時有無其他業務執行行為,依據現行訴訟制度為檢察官應加 查明後以提出作為訴訟證據資料,而非於上訴書內陳述「縱 未繼續經營砂石業務,亦可經營其他業務內容,而實行竊佔 之行為」之空泛理由據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敦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