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補充為「抗告人以新臺幣7190萬元或等值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1426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00及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76 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明:「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 或等值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債務 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移轉、設 定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等語。本院雖准聲請人以新台幣 (下 同)719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行為,惟漏未 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等值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 ,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文所示。併將裁定理由第六段第16 行所載「是以本院另命抗告人以71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補充為「是以本院另命抗告人以7190萬元或等值之陽信 銀行社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對坐落台 北縣蘆洲市○○段1426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蘆洲市○○段00 000-00000及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或 為其他處分行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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