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24號
HLDM,95,交訴,24,2007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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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係以駕駛 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其駕駛車號為 846-GB號營業用曳引車沿省道臺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公路197.1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最高行車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乙○○應在該速限範圍內行車,而依 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處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貿然以時速5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與同向行駛在右前側、由楊玉 娟騎乘之CVZ-670 號機車保持適當間距,致楊玉娟乙○○ 駕駛之上開曳引車逐漸超越時,倍感壓力,一時操控不穩, 而擦撞至上開曳引車右側第1 輪附近車身(該曳引車右側共 有6輪),楊玉娟因此倒地遭該曳引車右側第2、3 輪先後碾 壓,致其因頭面頸胸壓扁骨折而當場死亡,警方據報趕抵現 場後,乙○○於警方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 為肇事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茲因被告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吳益欽之警詢、檢察事 務官訊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先予敘明如下: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吳益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證,乃審判外陳 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證,自均不具有證據能 力。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 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案發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 里,而其案發時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 行經上開地點時,車輪碾壓至被害人楊玉娟,致被害人楊玉 娟當場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赴現場承辦之警員蔡國光於 本院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行車紀錄表各乙份,及案發現場相片32幀在卷可 稽,而被害人楊玉娟因頭面頸胸壓扁骨折當場死亡之事實, 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相驗相片10幀附卷可佐,上開被告自承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而得先予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其辯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聽到碰一聲,所 以緊急煞車,看後視鏡,才發現肇事,在之前伊都沒有看到 被害人楊玉娟,伊認為發生車禍前,被害人楊玉娟不是在伊 前方,因為伊前方都沒有機車,如果有的話也是離很遠云云 。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楊玉娟業已死亡,故乏其證言證述案發經過為 何,就客觀跡證而言,經本院勘驗肇事曳引車及被害人楊 玉娟騎乘之上開機車結果,並無明顯可疑為碰撞點之凹痕 或擦痕(見本院95年8月2日履勘筆錄),證人蔡國光於本 院亦證稱:伊在現場處理兩個小時,找不到車子的擦撞點 ,只有在曳引車右側升起的第三輪備用胎有看到壓過的血 跡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且核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本件曳引車的煞車痕左、 右分別長12.2公尺、16.4公尺(左側煞車痕靠近內、外車 道分道線,右側煞車痕靠近路面邊線,煞車痕之起始點至 末端分段部位,分別以煞車痕之上游、中游、下游敘述) ,均沿著案發地點外側車道筆直延伸,並無被告行車偏離 應行車道之跡證,被害人楊玉娟陳屍於曳引車煞車痕中下 游約3 公尺旁,其遭曳引車碾壓之頭面部不僅未在煞車痕 上,且反而朝向路邊人行道,其腳部朝曳引車右輪煞車痕 方向,其所騎乘之機車則左倒在曳引車煞車痕末端將近 5 公尺遠處之路邊溝槽,且機車後方伴隨5 公尺之刮地痕, 故本件除曳引車右側第三輪採集到的血跡、被害人楊玉娟 的死狀及其陳屍位置等,可證被害人楊玉娟確係遭被告駕 駛之上開曳引車碾斃外,本件案發經過為何亦即被害人楊 玉娟為何會遭該曳引車碾及,實有進一步釐清查證之必要 ,方得究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合先敘 明。
(二)本件因有上開被害人頭、頸部與曳引車煞車痕並無交集,



及兩車接觸部位痕跡不明之疑點,故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均函覆無從鑑定,此有該兩委員會之函文各乙紙在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65頁、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將本件資料 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其函覆稱:依現場及車損照 片顯示,曳引車右側第三軸(即第三輪)因輕載重而舉升 未著地使用,照片顯示其右側外輪胎面沾有人體組織,顯 示曾碾壓人體,推斷應係被害人開放性骨折之頭部,曳引 車右側第二、三輪合併屬於雙軸結構,中間距離極小,人 體穿入之機率極微小,應推斷被害人係遭該雙軸所碾壓, 相片中曳引車右輪煞車痕跡上有微小血跡,符合輪胎行進 碾壓軌跡。曳引車右側第二、三輪與地面構成近似棒球發 球機,被害人彷彿球體遭往後上方拋投,復因曳引車僅外 輪局部碾壓戴有安全帽之被害人頭部,形成非直線拋投之 變化球,導致安全帽彈離被害人,且最終被害人身體以順 時針方向轉動至停屍狀,經短暫停置後始溢出血跡,被害 人在倒地遭碾壓後的運動過程中,是否再與曳引車防捲入 護欄或曳引車右側輪碰觸,尚無其他跡證供比認。以傳統 座標+Y在北、+X在東,解析碰撞之合力向量,機車與 被害人朝北行駛運動(即+Y),機車倒地刮痕呈朝北偏 東(即+Y與+X),而被害人則跌入曳引車第二輪前( 即+Y與-X),故研判過程中曳引車與機車應曾接觸, 始得造成前述機車、被害人分往反向運動,而機車偏左或 半聯結車偏右,均可能造成前述接觸過程,現有跡證尚不 足以判定何種情況所造成,由於被害人係遭曳引車第二、 三輪碾壓,倘半聯結車曾與機車或騎士觸及,則推斷應係 曳引車前端與機車或被害人觸及等語,此有該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分析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 頁)。經本院傳喚鑑定人即該鑑定分析意見書製作人甲○ ○到庭陳述鑑定意見結果,其證稱:伊是交通大學運輸管 理學系專任副教授,擔任過臺灣省竹苗區車輛鑑定委員14 年,看過13000 件交通案件。本件如前開鑑定分析意見書 所示,曳引車與機車應該有碰到,但以現有的跡證來說, 無法判斷兩車的接觸位置,但本件曳引車的右前車頭找不 到碰撞的痕跡,所以伊認為接觸點應該不是該處,因為一 般在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時,機車上應該會有明顯的擦撞痕 ,曳引車上也很容易留下跡證,故警方在第一時間應該會 在右前車頭找到一些跡證,但是本件沒有,且曳引車右側 第二、三軸是連在一起的雙軸式,一般人不可能在該二、 三輪之間穿入,故研判被害人是在右側第二輪前面的空隙



落地,綜上伊認為碰撞點應該是在曳引車右側第一輪附近 ,之後被害人掉在第二輪前面,第二輪輪胎邊壓過戴安全 帽的被害人,但不是第二輪輪胎整個實心全面的碾壓,之 後安全帽裂開,被害人頭破掉噴出組織才沾到第三輪,以 伊的判斷,因為當時第三輪懸空,所以第三輪縱使有碾壓 也是輕輕的碰到,且因為第二輪不是全面的碾壓,所以輪 胎轉動的動力是將死者拋到路邊而非一般將被碾壓之人拋 到後面,所以鑑定分析意見書所載「曳引車前端」是指曳 引車右側第一輪附近,亦即右側第一輪前後都有可能,也 不排除曳引車右側第一輪、第二輪之間,而非右前車頭保 險桿,至於機車的接觸點則無法判斷,且兩邊接觸的點若 不是堅硬的部分,可能就不會留下明顯的痕跡,若曳引車 碰到騎士的手也不會有痕跡,(檢察官問:被害人是否有 可能在第一輪之前落地?)必需要有第一輪壓過被害人的 跡證才足以認定被害人是在第一輪之前落地,但本件沒有 這樣的證據,因為被害人若被第一輪壓過,會有輪痕,且 第一輪會存留被害人的血跡或組織,但是本件沒有,且如 果被害人被第一輪壓過接著即被第二輪壓過,其死狀應該 很慘,但本件被害人沒有,本件只有在第三輪下方找到被 害人的一些組織而已。本件從曳引車的煞車痕均與車道分 道線平行來看,看不出有偏離的跡證,曳引車碰撞的瞬間 及之後應該都是直線行進,這是從曳引車駕駛人發現異狀 後,通常會來不及轉向就直接踩煞車的理論來說。本件以 曳引車的構造,不可能造成吸力,將被害人吸入曳引車中 。至於鑑定分析意見書有關X、Y的說明,是指煞車的前 一秒,曳引車應該是直行行進路線,故曳引車行進的方向 是+Y,其側向則是+X,機車與曳引車都是直行+Y的 運動方向,本件機車倒地一定是左側受力,才會造成機車 滑向北偏東的方向,而機車受力有兩種可能,一種是機車 接觸到曳引車,一種是曳引車接觸機車,就伊的判斷比較 有可能是機車去碰撞曳引車,因為曳引車體積大,重量大 ,而機車體型小、重量輕,如果是曳引車撞機車,機車會 被撞的很遠,且曳引車的操控也可能會稍微偏離行徑,但 是從本件曳引車煞車痕一直都與車道分道線平行來看,顯 見曳引車是一直直行,伊於鑑定分析意見書內未記載上情 ,是因為那是分析書,剛剛的結論則是伊個人的認定,但 是本諸於伊的專業所為認定。本件機車案發時的時速判斷 上有很大的困難,因為兩車接觸後,曳引車的動能會轉移 給機車,伊單純就機車的刮地痕來換算,機車的時速大概 是每小時23.17 公里,但該數據是機車倒地時的速度,所



以之前應該會快一點,伊不敢在鑑定分析意見書載明的原 因是因為伊看不出來這是被害人這個年紀駕車的速度,且 機車車速要考量的因素不只是刮地痕,所以這不是很準確 的判斷基礎。就本件現有跡證來說,要判斷車禍發生前機 車與曳引車何者在前也有點困難,但伊認為一開始機車應 該在前,因為曳引車的時速是54公里,機車要從後方追曳 引車比較困難,比較有可能是較早之前機車在前,兩車併 行一段時間,之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1日審 理筆錄)。
(三)依上開鑑定人的意見,其認為肇事曳引車與被害人或其騎 乘之機車確有碰撞,才能使機車與被害人分往反相運動, 且其認為以曳引車及機車的體積、重量,及曳引車的煞車 痕來看,應該是機車或被害人碰撞曳引車。本院認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彈起著地後之刮地痕僅約5 公 尺,縱使機車最後是受阻於路邊溝槽而未繼續滑行,然因 該路邊溝槽不深,據證人蔡國光所述,僅約40公分(見本 院95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5 頁),若是曳引車撞擊機車 ,機車彈起著地的刮地距離甚有可能超越路邊溝槽而非僅 5 公尺而已,且鑑定人依兩車體積及重量、曳引車煞車痕 所為之上開判斷亦甚為有據,堪認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碰撞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無誤。
(四)茲有疑義者,乃本件雖係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碰撞被告駕駛 之曳引車,然被告對事故之發生究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經核閱被告所駕曳引車上扣得之行車紀錄表(附於本院證 物袋),被告於案發當天7時30 分開始駕駛該曳引車,其 於案發前不到5分鐘,時速曾高達70 幾公里,嗣後即歸零 靜止,再加速行駛至時速54公里時,即肇致本件事故。復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曳引車之煞車痕起 點是在越過交岔路口後的紅綠燈旁,參酌被告聽到碰一聲 再踩煞車的反應時間,事故發生地點應係在交岔路口無誤 ,故本件依據上開被告前後行車速度及案發地點判斷,堪 認被告原本應係在案發地點前停等紅燈,嗣可行進時,即 踩油門並欲超速行駛,反觀被害人楊玉娟為35歲、育有三 名子女之家庭主婦,此有被害人楊玉娟之年籍資料及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衡情應較無嗜騎快車之習慣 ,且其騎乘者為機車,復在路口起步不久旋即發生事故, 實難想像被害人楊玉娟於案發前能將速度飆昇超過時速54 公里並逐步超越被告所駕之曳引車,況事故發生後,機車 的刮地痕僅約5公尺,若案發時機車時速超過54 公里,其 刮地痕應非如此而已,鑑定人上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相同



,此外,本件曳引車右側共有六輪,經本院自第二輪軸心 丈量自第六輪軸心結果,已有10.33 公尺,更遑論自該曳 引車第二輪軸心丈量至車尾當不止此距離,本院認為衡情 相較來說,本件較不可能是被害人楊玉娟駕駛機車逐漸超 越上開曳引車10幾公尺後,才突然行車不穩撞及曳引車右 側第一輪附近,反倒較有可能是被告所駕曳引車逐步超越 被害人楊玉娟之機車時,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兩車相隔太近,致被害人楊玉娟甫被超越至曳引車右側第 一輪附近,即因倍感壓力,一時操控不穩,而擦撞至上開 曳引車,並遭該曳引車碾斃。至於證人蔡國光於本院雖證 稱:本件路肩右側接近人行道的地方有40公分深的溝槽, 所以很多機車行經該處會因為騎到溝槽而操作不穩滑倒等 語(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5 頁),然承前所述 ,本件事發地點是在交岔路口處,並非在一般車道上,故 並無上開溝槽之地形影響,此有案發現場相片在卷可稽, 故本件自無可能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至溝槽而滑倒導致,而 此點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判斷有關,為此特別敘明。(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應行注意事 項自應甚為熟稔,而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有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距而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自有業務上之 過失無誤,故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 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 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均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 敘明。被告為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蔡國光承認為肇事人,乃自首所犯,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肇致本件事故,然其過失程 度並不高,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培 麗
法 官 張 嘉 芬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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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 依從舊從輕原則 │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 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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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刑法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 前段 │首而受裁判者,必│首而受裁判者,得│利於被告 │
│ │ │減輕其刑 │減輕其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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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刑法第41條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 第1項前段 │提高標準條例第2 │臺幣1000元、2000│利於被告 │
│ │ │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 1│ │
│ │ │)規定,就其原定│日 │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 │ │ │
│ │ │折算1日,故易科 │ │ │
│ │ │罰金折算標準,應│ │ │
│ │ │以銀元300元即新 │ │ │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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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