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263號
TNDM,96,簡上,263,200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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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以96年度簡字第91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 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5 年10月12日至同月3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友愛街郵局(下稱友愛街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5年10月31日、11月2 日、3日、6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 打電話向乙○○、丁○○、丙○○、戊○○及甲○○等人, 佯稱是其朋友且欲借錢急用,致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上述日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1萬元、3萬 元、3萬元至庚○○之上開帳戶內,嗣許乙○○等人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伊所有之友愛街郵局帳戶遭詐 欺集團使用,並有乙○○、丁○○、丙○○、戊○○及甲○ ○等人受騙而匯款至伊帳戶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㈠伊於95年10月3日前往臺南市○○街郵局辦理變更存簿帳戶 身分證字號,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再將存簿密碼及提款卡密 碼寫在郵局密碼紙條上(密碼單)上,夾入存摺內,然後將 存摺(夾有上開密碼紙條)、提款卡、戶籍謄本放入透明塑 膠夾鏈袋,再將之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貨車駕駛座右邊排檔桿 後面空隙,並將貨車開回公司(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停放 ,準備翌日要送貨之工作,然後騎機車回家休息。



㈡之後,因被告忙於開車送貨之工作,忘記將夾鏈袋內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紙條拿下來,另外存放,直至約2星期後( 約10月19日左右),被告到加油站洗車,整理車上物品時, 始發覺夾鏈袋已不見,但因帳戶內無存款(存簿結存只有9 元,可用結存37元),被偷零錢只有3、4百元,且工作又忙 ,致未去報案,後來忘記報案。迄於95年12月14日到警察局 應訊,始知失竊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被詐騙集團使用、詐騙 云云。
二、經查:
㈠臺南友愛街郵局,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請 開設,嗣於95年10月3日申請存戶身分證字號更換及密碼更 換,並領取晶片金融卡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單2份、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密碼申請書1份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 又被害人乙○○、丁○○、丙○○、戊○○、甲○○分別於 95年10月31日、11月2日、3日、6日(戊○○與甲○○)遭 詐騙後,將前述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有上揭被 害人於警局中指訴、匯款單據共4紙、往來明細查詢2紙在卷 可參。被害人乙○○等確實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入被告之友愛街郵局帳戶,並遭 提領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已 於95年10月中旬遺失,伊並未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云 云,並提出證人即被告同事己○○以為佐證,然查: ①本件被告所有之友愛街郵局帳戶,自被告所陳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脫離其持有之95年10月中旬後,即 自95年10月31日起,有本件被害人乙○○等人匯款及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之多筆交易紀錄,此有該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附於警卷內(第5頁)可稽,則前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於脫離被告持有後,旋成為向乙○○等詐騙之人 使用作為收受並提領匯款帳戶,應堪認定。
②被告辯稱係因身分證字號有所變更,始前往郵局變更個人 資料云云。惟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變更,乃於93年4月5日為 之,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存卷可憑(警卷第6頁背面) ,又審諸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詳情,渠自91年12月21日起 至95年10月12日獲發晶片提款卡止,將近5年期間,均未 有何交易紀錄,足見該帳戶並非被告日常金融往來所用, ,則被告於身分證字號完成變更2年半之後,不辭勞苦, 特意前往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街郵局,申請一平常並 未使用之存戶資料變更,實與情理有悖,更令人質疑被告



申請存戶資料內容變更之目的,並非在維護該存戶資料之 正確性,而係申辦金融機構自94年起陸續換發之晶片提款 卡,並重建提款密碼。
③再查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 故一般申辦提款卡者,多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 在他處,以求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 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本件被告自陳係以其母親生日作為 存戶密碼(96年2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頁),而經檢 察官先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復均能正 確背誦該密碼,益證被告確能熟記存簿密碼無誤,而無特 意以文字記載之必要;縱為避免與其他帳戶密碼渾淆,以 被告年齡、學經歷及社會經驗,當知密碼、存簿及提款卡 需分別存放以防盜領,詎被告竟稱係將存摺、提款卡二組 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時存放,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詞亦不 符常情。
④參酌欲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提領贓款之人,至少必須取得存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姑不論同時拾獲或竊得提款卡與密碼 之可能性極微,為確保贓款之匯入與提領,欲使用他人帳 戶者亦需確信該帳戶不致掛失凍結。是於情理上,欲使用 他人帳戶者不問係以金錢收買或其他方式,必事先取得存 戶對於使用該帳戶之同意,而無隨意使用拾獲或竊取帳戶 之可能。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93年4月變更身分證 字號後,於2年半後之95年10月間前往郵局申請變更其日 常並無使用之帳戶密碼並領取晶片提款卡,該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旋即脫離被告持有,該帳戶更立即成為不詳之人 用以收受及提領遭詐欺者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辯稱該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係遺失或遭竊云云,乃不可採,被告係將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同意其使用,已堪認定。 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辯詞,陳稱曾於95 年10月間與被告前往臺中時,看到被告以一透明夾鏈袋內 裝存摺,置放於車內手煞車旁,嗣後又聽聞被告表示該夾 鏈袋遺失等語。然被告所辯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遺失 乙節,既已不足採信,縱或其確曾向證人己○○述說前揭 言詞,證人己○○之陳述仍與事實不合;更何況被告僅向 證人告稱其放置在車上的夾鏈袋遺失,證人係以渠事前曾 看到存摺放置該夾鏈袋內之印象,自行詮釋認定被告之存 摺遺失,則證人所為證述,亦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是否確有 存摺遺失之事的基礎。
㈢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 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 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 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 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 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 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其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 刑及減得之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惟被告之犯罪行為既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於裁判時 應併減其宣告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此部份即無可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予撤銷改判。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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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